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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滄
相對人
黃茂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LA28334),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5,000,000元1張(存單號碼: LA28334)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 100年10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 101年3月3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 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本院非訟中心101年4月11日中院彥非肆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 號函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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