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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1號

聲請人
陳碧釗
相對人
江式鴻
相對人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張銘忱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陳毓娟
法定代理人
蔡火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95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95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 195號行使權利事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通知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報紙、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3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司執五字第97170號函、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字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2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更(一)字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審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已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恭文字第1010000676號函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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