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順帆風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祥 相 對 人 玄明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預付款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相對人本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 請人反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相對人本訴勝訴,聲請人反訴敗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僅須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101年6月15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已於同月19日收受,有本院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僅預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73元、證人旅費1,078元,是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721元【計算式:(13, 573元+1,078元)×4/5=11,721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