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李思潔即金鼎機械五金行工程行
- 相對人
- 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漢昇
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以掛號函件寄至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2段855巷10號」,經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以掛號函件寄至「臺中市○○區○○路108巷5號13樓之2」,因查無此人致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2份、退件信封2份、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業經解散,應行清算程序,因未選任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有其他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相對人張漢昇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張漢昇戶籍地已遭遷移至臺中市○○區○○路3段1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張漢昇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張漢昇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