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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被告
吳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雖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其抗告、再抗告亦分別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從而,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至101年12月6日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問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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