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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銘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18號

原告
張斳紜
原告
唐羚棨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法定代理人
余一縣
被告
陳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國字第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7月25日送達原告張斳紜、101年7月27日送達原告唐羚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又本件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駁回,未據原告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