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1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原告未於期限內抗告,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復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國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領件明細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