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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1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已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原告未於期限內抗告,是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已告確定,原告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本院復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國字第21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1年9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領件明細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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