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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3號

原告
溫凱堯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5日函覆拒絕賠償,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法賠字第1010201122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1月4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6D-0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因該處道路拓寬後,路樹未一併移除,致路樹位於道路上,離道路旁邊達2公尺之遠,並且該處路燈間距過長,經測量由路樹往東約62公尺、往西約59公尺才有路燈,視線昏暗,無法視物。再者,被告於道路拓寬後,明知路樹位於道路上,且無路燈照明,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仍未於該處設置任何反光或警示裝置,致原告騎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明而不慎撞上路樹,經送大里仁愛醫院急救,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於99年11月4日住院至99年11月20日出院,惟因右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傷及眼睛,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野缺損、右眼外傷性斜視(上斜視)、雙眼複視。

(二)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在神經失能部分,為「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遺存神經症狀」、「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需協助」、「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被保險人主訴經常眩暈,勞動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明顯低下」,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2- 5項之「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一般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之原第13等級提升至第9等級之失能狀態;在眼失能部分,為「右眼視力減退至0.08」,核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3-13項第11等級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 1以下者」之失能狀態。上開神經失能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1年2月24日,眼失能之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1年2 月21日,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可憑。原告同時具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9等級、第11等級之失能狀態,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第14等級至第1等之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級核定之,則原告之失能等級應核定為第8等級。

(三)本件原告經核定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而原告受傷時係於億松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880元,每月薪資則為26,400元,故受傷後每月減少勞動力薪資為16,241元(26,400×61.52%=16,241)。另原告為73年2月27日生,於99年11月4日受傷時為26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能工作39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勞動力減損共為4,281,836元(16,241×12×21.97 0299=4,281,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被告明知路樹位於道路上,易生行車危險,仍未將路樹移除,亦未於路樹旁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且距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路樹最近之路燈,遠在59公尺外,致該處視線不明,行車極其危險。適原告於99年11月4日20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該處,因視線不明,不慎撞上路樹,造成永久失能,而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81,836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6條規定,應由賠償機關即被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因賠償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受失能等級第8級之傷害。原告受傷時年僅26歲,未婚,目前就讀僑泰高中機械科一年級,因眼力受損,平常常會頭暈,天氣冷時會肩頸痛,半夜頭痛,且無法注視一處太久,注意力不能集中,亦無法再開車,造成日常生活中極大不便,且影響學習及機械操作之熟稔,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

(五)被告拒絕本件國家賠償之理由,乃認本件事故現場之道路為「水防道路」,該局已豎立有白底紅字之明顯標誌警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並認依水利法第78條規定,該事故路道屬河川區域未經指定之道路,不得行使車輛,而認原告於該路段發生事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查:

1.查維護道路通行安全,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以確保用路人之權益,台中市○里區○○路121巷即本件事故道路縱為「水防道路」,然被告並未設立禁止通行之標示或路障,甚而人車往來,絡繹不絕,一般人無從得知,且該路段為附近居民出入必經通路,就連台中市政府資源回收車也行經該處。被告為道路管理機關,自有義務維護道路通行安全,不應以水防道路,為免責事由。被告縱有設立警示牌,然對於通行之民眾也未阻止並放任民眾通行,自不能因有警示牌而免責。

2.事故道路上長期以來有芒果樹佔據路面近4分之1(路寬8.3公尺、芒果樹距路側2公尺),且事故地點前後路燈為52.2公尺及53公尺,視線昏暗、無法視物,甚至於事故發生處之芒果樹距離前一棵芒果樹亦有約32.5公尺之遠,極易造成用路人疏忽。就上開長久存在對用路人危害之情況,被告非旦未予排除,甚至連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亦欠缺,整排路樹均無任何防護或警示設施,難謂管理無缺失。

3.再查,事故道路縱為水防道路,然並非不得通行,且被告所設立之警示牌亦稱:「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亦即仍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且事實上也充作一般道路使用,故被告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縱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越權設置路燈及舖設柏油,倘被告不同意供作一般道路使用,早應要求大里區公所移除,而不應任由民眾誤認為一般道路。故長期以來被告默許大里區○○設○路燈及舖設柏油,自亦是同意該道路供大眾通行無疑。至於道路上芒果樹為何人栽種,與被告應維護道路通行安全之義務無關,縱芒果樹為他人栽樹,被告未要求移除以維通行安全,仍屬有缺失。

4.被告對其所管理之水防道路上,長期存在有芒果樹立於路側,影響人車通行之情形,置令不理,致原告行經該路道,因不明路況又無警示,而不慎撞上路樹、造成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六)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因夜間光線昏暗,又無路燈,視線不明,且事故道路寬由6公尺突然變寬8.3公尺,事故處芒果樹前32.5公尺均無其他路樹,造成用路人極易認為路面安全無障礙。倘被告能於該處設置反光或警示標誌,當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故應認被告管理之缺失與原告之傷害間,確實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通行該路段是為至公司上班,而原告利用該路上班只有4天,路況並不熟,當不可能如居住該處居民般了解路況。原告撞到路樹,二樹中間有32公尺,可能讓人誤認旁邊是沒有路樹的情形。事發當日雖然會車,事故道路雖然從窄到寬,但是對向車道從寬到窄,所以對向車會避過來。現場路燈,有50幾公尺才有路燈,當日有下雨,視線不良,若被告在現場地點有照明或是警示標示,應較不可能發生事故。若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也承認,畢竟行車就要小心,但不能因此就說被告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謂;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為事故發生路段水防道路之管理機關,欲判斷其所管理之水防道路在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首需審酌事故發生路段的水防道路在通常情形是否足供安全通行之用,於通常情形是否會造成來往車輛不慎撞擊路樹之情形。

2.次按原告起訴所以主張系爭水防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不當,主要理由在於:在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拓寬塗城路後,被告明知路樹位於道路上易生行車危險,卻未一併移除路樹,致路樹位於道路上,離道路旁邊達2公尺之遠,亦未於路樹旁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並且該處路燈間距過長,經測量由路樹往東約62公尺、往西約59公尺才有路燈,視線昏暗無法視事云云。然而,首應釐清者,被告未曾施作拓寬該段水防道路工程,而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亦無拓寬道路工程,原告起訴陳稱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拓寬塗城路,明顯為誤會,且路旁芒果樹並非被告所種植,據被告現場勘查其樹齡約有20 至30年以上,長年來往民眾出入均平安無事,足見在通常情形,已足供安全通行之用,原告撞擊路樹而受傷,實為罕見之偶發事故。

3.復有關原告起訴主張路燈設置不當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水防道路係供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用,並非供道路民眾往來之用,是被告管理任務在於堤防設施(如邊界、阻車墩、緣石、欄杆、水溝)之維護、疏散門出入管制、河川管理及巡邏違法取締、護岸環境整理等事項。因之,被告在設置之初並未在系爭水防道路上設置路燈及舖設柏油馬路,系爭水防道路路燈係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越權管理而設置,人民縱因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該處舖設柏油、設置路燈,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豈有因台中縣大里市公所越權管理在毋須設置路燈之水防道路設置路燈,即令被告無辜背負其照明不足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因路燈設置不當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4.再者,本件為水防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用,則其是否應設路燈及如設路燈其設置標準要求,均不能與一般公路同等視之。縱然需設置路燈,路燈設置之密度及地點,係行政機關考量當地地形、交通流量及週邊環境等情狀後,配合政府財政預算支出所為具計劃性之行政作為,並非於所有黑暗之處均需設置路燈為高亮度之照明。而系爭水防道路並非全無路燈照明,沿途事實上均經台中縣大里市○○設○路燈照明,經本院101年8月27日現場勘查,亦確認當時原告車禍倒地地點前方52.2公尺及後方53.5公尺各自設有一盞路燈,是系爭水防道路夜間照明不能遽謂有欠缺。

5.又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倘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尚難遽令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兩造於101年8月27日現場勘查已確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即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與美群路交叉口確實設置有一警示牌,其內容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則一般公眾應可通曉系爭路段與一般供公眾通行道路不同,如欲通行,自應較行駛供公眾通行道路為更高注意義務,小心行駛為是,乃被告架設警示牌已足使水防道路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不能因原告個人冒險行為即令被告擔負賠償責任。

6.綜上所述,依通常狀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發生系爭事故之水防道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並無設置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之情形。

(二)原告車禍受損與被告機關設置管理系爭水防道路間不具因果關係:

1.按原告自承係自塗城路1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塗城路121巷67號前路段方不慎撞擊路樹,然查系爭水防道路沿路均有不明人士種植芒果樹多年,芒果樹彼此間距固然不一,但原告既為直行前進,芒果樹之存在即非不可預測之突發路況,則原告何以直行初始未撞擊路樹,反而是行經一半方撞擊路樹,令人難解!況乎,據悉上開路段原告雖否認為上下班必經之路,但亦坦言有行經該路段之經驗,原告對於路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則在當日何以在行經路途一半突然自己撞擊路樹,實啟人疑竇。且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設置及芒果樹多年來幾無變化,民眾往來亦未曾如原告般騎行中途突然撞擊之情形,顯見在通常情形不必然會發生如此撞擊路樹意外,依此,系爭事故地點路燈設置及芒果樹與原告間損害不存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2.而原告雖稱當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撞擊路樹,但依據101年8月27日現場勘查結果,事發路段路寬較之其他路段略為寬廣,則縱遇兩車交會或二車併行,雙方可以變通反應之空間更廣、應可增加應變時間,尤其當日雨夜,安全之駕駛人應開啟車燈頭尾燈照明,則對向或同向來車在發現原告時可以靠該路段加寬之一側行駛閃避原告,而原告亦應可在相當距離之前藉頭燈照明發現來車,而在適當距離下為適當安全之閃避行為,但以原告後來撞擊路樹受傷成殘之情況觀之,則當時縱無路樹存在,原告之損害亦難認因此而不發生。從而,本件原告受傷之原因應為偶然之事實,為原告自己行車方法不當,而其不當可能是原告自己未為減速或機車頭尾燈照明不足使來車無法辨識原告存在或未適當操作機車行駛方向等。一言以蔽之,依社會常情推理,原告受傷事故毋論如何均應非路燈設置不足或路樹存在所致。

3.又原告既主張系爭路段變寬且長達32.5公尺無路樹導致其誤認路面安全無障礙,表示其應是行駛在原有路樹的路線上,亦即其情形若為:⑴原本原告係行駛在堤防起算2公尺以外(即沿路路樹阻隔範圍外)之路線上,後來原告認為無路樹道路變寬,其行駛路線可能在於堤防起算2公尺或以內(即沿路路樹阻隔範圍內),則原告應無閃避對向來車必要之情形存在。⑵原本原告係行駛在堤防起算2公尺以外(即沿路路樹阻隔範圍外)之路線上,有閃避對向來車必要之情形存在。依通常情形而言,原告應為往右閃行駛,未必會發生撞擊路樹之結果。然由事故現場照片觀察,原告機車車頭幾乎全損,車速應甚快速,則其稱因閃避對向來車而撞擊路樹之語,在當時情形,縱無路樹存在,堤防邊坡距離路樹不過2公尺,其損害亦難認因此而不發生。

4.此外,縱然原告使用系爭路段僅僅4日時間,但系爭道路為堤防道路之事實,一般用路人駛入即可清楚辨明,原告實難推諉不知,且路樹幾乎整排存在,以一般合理謹慎駕駛人之認識,當無原告所言誤認路面無路樹存在情形。本件事故應屬偶然之事實,蓋依原告主張事實,一般謹慎駕駛人,遇同一情形不必然會發生同一之結果,此由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路段曾有發生機車撞擊路樹之交通事故存在即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管理不當致受損,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設置及管理存有不當及其間因果關係存在,於本件情形,被告設置管理並無不當,更無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存有管理或設置之不當,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據縣市合併改制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陳述:「當天有下雨,我的安全帽護目鏡為深色系」,顯見當日天候不佳,且系爭路段設置告示牌,明白揭示系爭路段為防汛道路,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應自行注意安全,則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應較行駛一般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注意義務自應提高,防止危險之發生。職此,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上路樹,自有過失,亦堪認定。就此部分,原告亦表明認為自己亦有過失,對被告主張與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是縱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亦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

(四)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經鑑定,原告起訴逕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並無資力,據其陳述事故發生前收入為日薪880元,復依本院職權調閱資料顯示99年度與100年度所得收入不過34,569元與36,397元,則其起訴請求70萬元慰撫金,未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4日晚上20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草湖橋左轉沿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直行,行經台中市○里區○○路口,繼續直行至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不慎撞上路樹而受傷。

(二)系爭事故地點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為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水防道路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三)系爭水防道路旁,沿路均種有芒果樹多年,並非被告所種植,事發所在芒果樹,距離堤防外緣約2公尺,事發處所在之道路寬約8米3(含水溝),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前約52.2公尺處設有路燈,後約53公尺處設有路燈,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距離前一棵芒果樹約32.5公尺,事發地點前(不含水溝)路寬為6.6公尺。

(四)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即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即中興路與美群路交叉口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

(五)設立警示牌位置為中興路一段,路上有劃標線,事發地點路段為台中市○里區○○路121巷,路上未劃有標線。

(六)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

(二)原告撞樹受傷,與被告管理系爭水防道路之缺失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1,836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4日晚上20時4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草湖橋左轉沿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直行,行經台中市○里區○○路口,繼續直行至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不慎撞上路樹而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次查,系爭事故地點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為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系爭水防道路旁,沿路均種有芒果樹多年,並非被告所種植,事發所在芒果樹,距離堤防外緣約2公尺,事發處所在之道路寬約8米3(含水溝),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前約52.2公尺處設有路燈,後約53公尺處設有路燈,事發處所在之芒果樹距離前一棵芒果樹約32.5公尺,事發地點前(不含水溝)路寬為6.6公尺。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即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即中興路與美群路交叉口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設立警示牌位置為中興路一段,路上有劃標線,事發地點路段為台中市○里區○○路121巷,路上未劃有標線等情。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6-9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惟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內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主管機關所應預防。是以,主管機關對公共設施所應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易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違反公共設施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應維持供一般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對於系爭水防道路旁之芒果樹應予移除或設置反光、警示設施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水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是首應予審究者,係被告就系爭水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系爭肇事地點道路之公共設施,原有之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為何?經查:

1.按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發地點道路為水防道路,則其使用目的係在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且查系爭事發路段,僅鋪設柏油路面,並未劃設標線,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頁)、勘驗筆錄可稽,亦與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標線設置不同,尚難以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及方法。

2.退而言之,縱以一般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情形查之,系爭肇事地點所在之路樹係位於系爭水防道路側邊距離堤防外緣約2公尺處之路肩上,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可稽,按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即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路面則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路基係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4款、第8款及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且按市區道路○路肩,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7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系爭水防道路縱可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其可供車輛行駛部分為「路面」,至「路肩」部分,管理機關得栽植樹木、花卉或草皮,並得設置護欄,而非屬供車輛行駛部分。是道路上之「路面」位置即「車道」,方為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皆可供車輛行駛,系爭水防道路上之路肩即路面以外範圍之公共設施,其使用目的及方法,並非供作承受車輛行駛之用。

3.原告雖主張系爭水防道路實際上有供人車通行之一般道路使用,該路段為附近居民出入必經通路,就連台中市政府資源回收車也行經該處等語。惟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事故地點所在水防道路係位於草湖溪旁堤防,系爭肇事地點之所在公共設施既非作為公眾人車通行使用,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有其他人亦違反物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為使用,而推認該處路段、路肩應具有可供公眾安全行車之功能。

4.原告主張被告拓寬系爭水防道路未一併移除路旁芒果樹,且被告並未禁止通行,亦未設置反光或警示裝置,事發地點前後路燈為52.2公尺及53公尺,視線昏暗、無法視物,整排路樹均無任何防護或警示設施,難謂管理無缺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系爭水防道路旁,沿路均種有芒果樹多年,並非被告所種植,惟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作「拓寬」、「鋪設(柏油)」系爭道路工程之事實,自無所謂「一併」移除路樹可言,亦無證據證明該排芒果樹保留於路肩處,對於被告進行防汛、搶險運輸有何妨害之處,難認被告保留路樹於路肩處有何違反其水防道路設置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之缺失。其次,被告雖未禁止通行,惟其有於該路段設置有一警示牌,標示「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勘驗筆錄可稽,則原告違反水防道路之使用目的而為一般車輛通行之道路使用,僅係享有反射利益,原告對被告本不得請求將系爭水防道路變更為一般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水防道路業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為非水防道路而為一般公路使用,且維持水防道路得聯外通行,並無違反防汛、搶險運輸之使用目的,如將之完全阻絕聯外通行,恐有礙定期或不定時防汛、搶險運輸之需,要難以被告未禁止水防道路通行,反指其有管理上之缺失。再者,系爭水防道路、路樹所在之路肩,均非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就水防道路之使用目的及方法而言,被告依法並無就該排路樹設置路燈、防護、警示設施之義務,被告於該路段設置上開警示牌,應認已盡其管理之責。

5.再者,原告騎乘機車路線係自草湖橋左轉沿草湖溪右岸塗城堤防水防道路直行,「行經台中市○里區○○路口」,「繼續直行」至台中市○里區○○路121巷67號前而不慎撞上路樹,為兩造所不爭執,對照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發地點所在路樹係位於系爭水防道路整排路樹之中段某處,則原告行經上開路線時,已先行經被告設立之警示牌及整排路樹之前段相當路程,衡情得為用路人所預見路肩栽植路樹情形,應無再行於本件事發地點所在芒果樹前設置路燈、防護、警示設施之必要。是以,系爭水防道路、事發地點芒果樹所在路肩,尚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車道路面提供車輛一般行駛所須具備之狀態、作用、功能不同,尚不得以後者之設置標準推認系爭肇事地點應具備車道路面應具備之狀態、作用、功能。

(四)綜上所述,系爭肇事地點所在之水防道路依其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行駛之用,被告就該水防道路之公共設施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本件原告係為上下班通勤之便,而違規駛入非供一般公眾作車輛行駛使用之系爭水防道路,並行駛至路肩處,致其機車撞及該處路樹而摔倒受傷,是其違反該公共設施之原有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亦不能認其損害之發生與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是被告並無賠償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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