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蔡建興
- 法定代理人陳敬明、賴永森、林錫儀
-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44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賴永森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3942元,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應給付原告200萬9295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負擔49%,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100萬4647元、66萬9765 元為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各以301萬3942元、200萬92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萬9690元本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具狀追加請求鑑定費19萬9000元,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萬8690元本息;嗣又於103年7月31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台水公司給付原告374萬4814元本息,被告台電公 司給付原告236萬3876元本息。核原告追加請求項目部分,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變更為各部請求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喜金於99年5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129線22K+402右側(順樁)往803醫院外側車道(臺中市○○區○○路00號至大興七街口,下稱系爭路段),因該路段於99年4月19日經台水公司搶修台中給水廠所有管線漏水而產生 路面持續掏空塌陷,且該塌陷路面下方約1.05公尺處埋有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的廢PVC管,使楊喜金騎乘機車至路面凹陷 處不慎碰撞不明人士擺設交通錐、塑膠椅而摔倒,致受有腦部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等傷害,並致重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楊喜金向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參原證三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告與楊喜金於99年10月18日、100年6月27日及100年8月30日分別召開三次求償協商會議後(參原證四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商成立認原告應賠償楊喜金590萬9690元(參原證五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 ),並經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楊喜金 (見原證六收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事故道路之設置機關,依國家 賠償法第9條第2項先予賠償楊喜金後,即得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按被告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就上開損害原因各應負責任之比例,對之求償前揭原告給付楊喜金之590萬9690元 。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先於101年1月10日作成(101)省土技 字第0122號鑑定報號,認定系爭事故道路路面塌陷之原因係為被告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所造成,惟該鑑定報告並無鑑定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之責任比例,是兩造又合意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就被告台電公司與台水公司分別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予以鑑定。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復於102 年9月2日作成(102)省土技字第4016號鑑定報告,認定被 告台水公司應負擔60%之責任比例,被告台電公司應負擔40%之責任比例。準此,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且原告雖於100年11月10日先給付楊喜金590萬9690元,然原告與被告間係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無民法第280條平均內部分擔之適用。是原告遂依上開比例分別向被 告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就原告給付訴外人楊喜金之590萬9690元分別請求354萬5814元(計算式:5,909,690×60%=3,54 5,814)與236萬3876元(計算式:5,909,690×40%=2,363, 876)。 (四)台水公司另應給付原告因送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而於102 年9月2日作成(102)省土字第4016號函鑑定報告所生之費 用19萬9000元:有關楊喜金行車事故國家賠償請求案,被告台水公司曾與原告於100年7月6日召開協調會,台水公司於 會中要求「為釐清責任歸屬,宜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責任歸屬,並視需要辦理開挖」(原證三十三),遂由原告先行支墊該鑑定費用19萬9000元(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2日(102)省土字第4016號函鑑定報告)。是以,即可視為被告台水公司與原告間存有約定,由原告代先行支付上開鑑定費用,因此原告援依兩造間之約定與民法第179條,向被告 台水公司請求返還19萬9000元。故被告台水公司合計應給付原告374萬4814元(3,545,814+199,000=3,744,814元)。(五)原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缺失: 1.按「三、作業程序:㈠申挖單位填寫申請書:…㈡申挖相關規定:⒊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三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照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及「三、作業程序:…㈦申報完工:申挖單位埋設完成後即應檢具埋設管線竣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五日內通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合格部分限期七日內完成改善完成再複勘,複勘仍不合格則要求再限期改善。第二次複勘仍不合格,即依公路法第72條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㈡、3.及第三、㈦規定(參證物十八)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進場緊急搶修渠所有管線漏水,遲於99 年4月27日以台水四中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惟上開函僅載有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及照片,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第三、㈦「申報完工」之規定,台水公司當依該規定另提出申報完工之公文函,並檢附詳細資料如路面是否確實依規定回填、路面夯實程度等等,而非僅以道路挖掘申請書檢附照片為已足,況依上開申報完工之規定,被告台水公司應檢附之竣工位置圖並非即道路挖掘申請書上之「挖掘公路位置圖」,蓋道路挖掘申請書上之位置圖,僅係指明於何處挖掘,且道路挖掘申請書之格式均有上開位置圖記載(參證物二十一),故若竣工位置圖係指道路挖掘申請書上之挖掘位置圖,則上開要求提出竣工位置圖之規定即無實益,是被告台水公司應另提出詳細之竣工位置圖予原告,然均未見被告台水公司提出,又被告台水公司所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檢附照片,亦未達上開規定要求,無法使原告知悉系爭路面回填情形,故並無符合上開申報完工之規定,原告無從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之規定,通知被告台水公司訂期辦理會勘,亦無法做成會勘接管記錄表(參證物十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九),以致就搶修後回填之路面並未完成檢查,亦未完成會勘接管手續。 2.次按「1.經常巡查:…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交通部92年3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2.4「巡查頻率」規定(參證物二十七)參照。系爭路段於被告台水公司完成搶修至100 年由台中市政府接管期間,原告僅能依交通部92年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2.4「巡查頻率」之規定辦理,每星期至 少為經常巡查一次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即視工作調派情況於每週擇一日為經常巡查,並非要求原告固定每七日巡查一次,此自原告99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2日、4月16 日、4月20日及4月26日之養護巡查資料(參證物二十八),並對照99年3月份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參證物二十九 )即可查知,每周均有經常巡查至少一次,甚於4月12日及4月16日當週更巡查二次,系爭路段之路面均無破損,被告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搶修漏水後,因未提出竣工相關證明 供原告訂期辦理會勘,原告僅能按規定於99年4月26日為經 常巡查,當日並無發現路面破損現象(參證物七),而99年4月26日為星期一,故當週之經常巡查一次已完成,符合公 路養護手冊之規定,又依規定應於下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即99年5月3日至5月7日)再擇一日為經常巡查,然原告尚未及巡查,系爭事故已於99年5月3日發生。 3.99年5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5月4日接獲通知,經現場勘查,當地里長指與被告台水公司台中給水廠搶修有關,即刻於99年5月4日傳真通知被告台水公司台中給水廠辦理全面整修(參證物八),台中給水廠於99年5月5日會同原告台中工務段養護人員辦理現場開挖及修復完成,系爭路段行車事故後續無再發生,原告亦已依規定盡巡查、養護及通知修復之職責,管理上並無疏失。 (六)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路段之路面塌陷,且該路面塌陷係因被告台水公司與台電公司之過失所致: 1.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1.鑑定技師另擇於100年11月22日會同申請單位及相關單位在現場進行 第二次會勘,就發生的位置進行實地開挖工作,於距離路面下約1.05公尺處發現台電公司所有的廢PVC管乙支,發現肇 事凹陷點約位於廢PVC管頭正上方位置,可判斷兩者有產生 凹陷之因果關係(詳附件四照片)。2.廢PVC管經現場注水 後發現水流從距離約4.9公尺之台電公司低壓手孔牆壁滲出 ,並以黑水管放入廢PVC管內部,量測廢PVC管長度,其長度大致與廢PVC管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距離相吻合,可判斷兩 者有水流通路之關係(詳附件四照片)。3.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前即發生管線持續漏水問題(已漏水時日及滲流量均未知),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始進行管線漏水搶修工程(詳 附件五),楊喜金於99年5月3日因路面凹陷致發生行車事故(詳附件五),二者發生時間僅相當短的十來天,判斷管線漏水搶修處先前已有一段時間水的滲流至附近各處,此管線漏水的滲流可能會隨著土層的不同狀況慢慢滲流至附近各處,管線漏水搶修處與肇事凹陷點僅距離約2.5公尺,當管線 漏水滲流至廢PVC管處,因廢PVC管與台電公司低壓手孔間已形成有如連通管的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壤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順著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處,因 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塌陷現象 。」(參證物十一)。 2.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兩造當時與土木技師至現場會勘,皆有到場並表示意見,會勘當時發現台電公司之廢PVC管經現 場注水後發現水流從距離約4.9公尺之台電公司低壓手孔牆 壁滲出,並以黑水管放入廢PVC管內部,量測廢PVC管長度,其長度大致與廢PVC管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距離相吻合,因 此鑑定意見即判斷兩者有水流通路之關係,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上開廢PVC管係預埋管路,然技師於與兩造會勘時即已將 系爭路面凹陷之客觀情事詳實記錄,被告台電公司若有爭執,應即表示異議,且土木技師公會係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作成鑑定結果,故被告台電公司之上開主張,應已納入鑑定之考量,被告台電公司事後因鑑定意見對其不利,始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實無理由。 3.另外,100年11月22日當天鑑定開挖時,於系爭路面凹陷處 進行實地開挖工作,並於距離路面下約1.05公尺處發現被告台電公司所有的廢PVC管,且該廢PVC管上方均無設置告知其他開挖單位下方有管路之警示帶,而系爭路面凹陷處位於該廢PVC管管頭正上方位置,被告台水公司管線漏水即沿著該 廢PVC管周圍或裡面流動,漏水滲流所經之處造成土層掏空 ,系爭路面因而凹陷,此亦可自鑑定報告結果:「2.廢PVC 管經現場注水後發現水流從距離約4.9公尺之台電公司低壓 手孔牆壁滲出,並以黑水管放入廢PVC管內部,量測廢PVC管長度,其長度大致與廢PVC管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距離相吻 合,可判斷二者有水流通路之關係。(詳附件四照片)」,是可知漏水流向確實係沿著廢PVC管之周圍或裡面流動至台 電公司低壓手孔,而被告台水公司管線漏水應係持續一段時間,台水公司始於99年4月19日進行管線漏水搶修工程楊喜 金於99年5月3日因路面凹陷致發生系爭事故,二者發生時間僅14天,此前管線漏水已隨著土層滲流至附近各處,而管線漏水搶修處與系爭路面凹陷處僅距離約2.5公尺,當管線漏 水滲流至被告台電公司之廢PVC管處,因廢PVC管與台電公司低壓手孔間已形成有如連通管的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壤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順著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 壓手孔處,因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 掏空塌陷現象,此部分亦可自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四基地現況圖查知被告台水公司之管線漏水流向,係隨著土層滲流至被告台電公司之廢PVC管,再順著廢PVC管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並持續造成廢PVC管上方土層持續掏空,因 而造成系爭路面凹陷。被告台電公司對於上開廢PVC管已無 使用又未妥善處理,是以系爭路面凹陷,被告台電公司即有過失。 4.兩造於102年3月20日會同召開協商會議,兩造協議結果:「本案同意繼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相關單位責任歸屬百分比,俾為國賠求償責任比例依據」(參原證二十),原告會後據上開協議結論於102年3月23日再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責任歸屬比例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9月2日以(102)省土技字第4016號函覆鑑定結果,鑑定結論略以:「三、本鑑定認為:㈠台水公司之管線漏水為主因;台電公司廢PVC管,如有連通管的原理加速 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壤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順著加速 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處,因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路路 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塌陷現象為次因。㈡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塌陷為果。㈢故台水公司應負擔60%責任,另 台電公司負擔百分之40%責任。」(參原證二十四)。 5.被告台電公司主張管口管塞之照片,係提出102年2月19日答辯㈢狀被證十之照片,惟比照被告台電公司102年12月4日答辯㈤狀被證十五照片可知,兩張照片明顯可看出差別,被告台電公司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另就前開提及被證十之照片,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係鑑定開挖時拍攝,惟自原告提出99年5 月5日照片(見原證二十六)並沒有管塞可知,管口之管塞極 可能係被告事後裝上,不足作為事發當時裝有管塞之證明。6.基於一般回填路面夯實程度之要求,路基應每30公分分層滾壓試驗壓密度達95%,是路面當無可能於被告台水公司搶修 後隔僅十多天即造成塌陷,應係依據前送請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係因台水公司漏水問題已持續達一段時間,而漏水會造成水持續於土層流動,此部分自99年5月5日兩造派員至現場開挖,開挖當時之土壤確實係潮濕狀態可知,所影響掏空範圍擴大,於系爭路面塌陷底下有台電公司之廢PVC管,此部分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11月22日會勘紀錄記載:「1.現場開挖結果:a.發現台電廢PVC管 乙支,位置詳附圖。b.廢管經現場注水與手孔(台電)相通。c.肇事凹陷點約位於廢PVC管頭正上方位置。」(參原證 十一)可以查知,且會勘紀錄均有被告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代表出席簽章,當場均無對廢PVC管表示異議,且台電公司 之廢PVC管之管口並無管塞(參原證二十六),漏水因而延 著台電公司之未妥善管理之廢PVC管周圍或裡面至相通之台 電公司手孔處,所經之處造成土層掏空,系爭路面因而於台電公司廢PVC管上方處凹陷,此部分亦經鑑定報告認定屬實 ,被告台水公司管線漏水與被告台電公司之廢PVC管,均未 盡管理義務,皆係造成系爭路面凹陷之共同原因。 7.又楊喜金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時速僅20至30公尺,因系爭路段路面有凹陷,致楊喜金摔倒受傷,楊喜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並非損害發生之主因,故其過失比例應僅30%,是 以,原告以30%之比例計算楊喜金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比例 ,應為合理。再者,被告台電公司認楊金喜之過失比例應為65%而非30%,然並未就該65%之責任分擔比例為任何計算上 之說明,僅提供被證六之判決作為依據,然該判決之情形又與本案不同,該判決中之國賠申請人係因路面管線施工後有道路「隆起」之情形而發生事故,且該判決中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書認為國賠申請人為該次事故發生之主因,亦與本件不同,況且該判決認為國賠申請人應負60%之責任比例,亦與 被告所主張之65%有所出入。是被告台電公司自行推測訴外 人楊喜金之過失分擔比例應從30%提升至65%,卻僅提出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判決並輔以其主觀上毫無根據之臆測,顯無可採之處。 (七)並聲明:1.被告台水公司應給付原告374萬4814元,被告台 電公司應給付原告236萬38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水公司抗辯: (一)依原告起訴稱楊喜金於99年5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路面時,因路面凹陷不慎碰撞不明人士擺設交通錐、塑膠椅而摔倒云云,足見楊喜金係因撞擊交通錐、塑膠椅而摔倒,並非係騎乘機車因路面凹陷,而致楊喜金人車倒地。從而,楊喜金之受傷與系爭路面凹陷,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路面有凹洞,而有不明人士擺設交通錐及塑膠椅,該擺設係為提醒用路人注意,亦顯見系爭路面之凹洞,亦已善盡注意義務,提醒用路人注意,詎楊喜金未予注意,反撞擊交通錐及塑膠椅,亦顯係楊喜金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觀之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系爭道路凹陷處僅些微凹陷並非嚴重,當不致於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 (二)又縱楊喜金受傷與系爭路面凹陷有關,惟路面凹陷並非被告台水公司之過失行為所致: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路面塌陷原因繁多,養護機關養護不實有之;路面挖掘回填不實有之;大水沖刷路面而致掏空者亦有之,惟按道路之養護須以級配覆蓋道路,再以壓石機夯實,方再覆蓋予瀝清,苟係級配夯實不足,導致路面不夠緊實,其連重型車通行,即會導致路面凹陷,惟若道路確實養護,絕不至於因少量水即會造成路面凹陷,故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土木技師公會雖於101年1月10日省土技字第0121號鑑定報告認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前即發生管線持續漏水問題,已漏水時日及滲流量均未知,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始進行管線漏 水搶修工程,楊喜金於99年5月3日,因路面凹陷致發生行車事故,二者發生時間僅相當短的十來天,判斷管線漏水搶修處先前已有一段時間水的滲流至附近各處,此管線漏水的滲流可能會隨著土層的不同狀況,慢慢滲流至附近各處云云,惟該報告所認,被告台水公司認並無相關證據可資為證,其鑑定係屬率斷。此由:(1)鑑定報告既不明漏水時日及滲流 量,如何認定該滲流量會導致於掏空土層,且產生凹陷現象?(2)台水公司之漏水問題既已於99年4月19日完成搶修工程,則搶修後已無漏水問題,亦不可能有持續掏空情形,而能於99年5月3日發生凹陷情事?(3)鑑定報告結果認此管線漏 水的滲流可能會隨著土層之不同狀況,慢慢滲流至附近各處等語。惟依99年4月19日「台中縣太平市○○路00號」之「 修漏案件處理單」,該修漏之用戶管線口徑為25公厘,漏水時間2.5小時,總漏水量0.76立方公尺,不可能滲流至2.5公尺遠處;且其漏水甚微,而地下係土層,應係向下滲漏;且水量亦會由土層部分吸收,既非大量漏水,何以能滲流至附近各處?(4)又鑑定報告對於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鋪設及養護 是否確實?有否夯實?是否亦為導致路面塌陷之原因;又事發前是否有大雨沖刷,導致路面凹陷,均隻字未提,顯未予鑑定,其驟推測係被告等二單位之責任,亦非公允。(5)苟 係自來水漏水導致路面凹陷,則凹陷處附近之土壤會含有自來水之餘氯,鑑定單位亦未為鑑定,其顯屬速斷,自非可採。(6)兩造於99年5月5日上午9時派員至現場開挖,苟係因自來水漏水導致路面凹陷,則開挖當時之土壤應係潮濕狀態,惟開挖當日,土壤完全乾燥,土壤並非潮濕狀態。(7)再依 鑑定報告中所附附件五,各方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被告台水公司所提台中縣太平市○○路00號之修漏案件處理單可知,用戶管線口徑為25公厘,漏水時間為2.5小時,總漏水量為 0.76立方公尺,無論漏水量或漏水時間均甚微,絕不可能修漏當時及漏水處無道路凹陷情形,反於2.5公尺外且已完成 修漏半個月卻於他處發生凹陷情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實違經驗。(8)又依被告台水公司於報修位置台中縣太平市 ○○路00號之修漏案件處理單所示,漏水情形為滲入地下,其係指埋設於地表下約1公尺處之水管,其破洞較小,滲流 量亦較小,故其水流壓力亦較小,故往地下滲入;苟係破洞較大,滲流量較多,水流壓力較大,方會撐開地面而有漏水漏出地面之情形。亦明,本件漏水情形為滲入地下,其係流量及水流壓力均較小之漏水狀況,故其亦不可能將土層掏空,而致地面凹陷。 3.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或物理證明可證系爭路面凹陷原因,係因漏水致掏空土層所致,況且有無漏水而導致之土層掏空情形,其可證明之原因其係採證凹陷處之土壤檢測是否含有自來水之餘氯,苟無該餘氯之殘留,自能排除凹陷之原因係與漏水有關。 (三)本件系爭路面凹陷,係因原告未盡道路養護之責所致: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作業程序㈦申報完工申挖單位埋設完成後,即應檢具埋設管線竣工位置圖函知路權管理單位,路權管理單位應於接獲通知5日內通 知管線機構訂期辦理會勘,如有不合格部分限期七日內改善完成再複勘,複勘仍不合格則要求再限期改善。第二次複勘仍不合格,即依公路法第72條辦理。故被告台水公司於完工後,將完工通知原告,原告如認需辦理會勘,則由原告訂期辦理會勘。而道路修漏事件均屬緊急事件,被告自來水公司依循緊急事件之處理流程為處理,被告自來水公司於完工後,填載修漏案件處理單,檢具施工前、中、後過程之照片,連同挖掘公路申請書以正式公文函送原告。惟本件原告於接獲通知後,並未訂期通知被告辦理會勘,應係原告認該道路回填並無不合格情事,故未辦理會勘。且原告亦表示原告於99年4月26日為經常巡查,並未發現有不合格情事,亦明被 告自來水公司確實已將挖掘道路回復原狀。 2.台水公司雖於99年4月19日緊急搶修,而於99年4月27日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惟挖掘單位若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之規定,未於3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視 為擅挖公路處理。惟本件台水公司已依規定提出申請,原告嗣後並已許可,且核收路面修復費用1萬3780元及管溝挖掘 面積,核算收取許可費100元,均明系爭道路之挖掘修漏係 經原告許可。台水公司於施工後已將道路回填,並檢具挖掘道路申請書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於99年4月27日以發 文字號台水四中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此由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九即明被告確有通知原告,且挖掘公路申請書內即有竣工位置圖,係原告未於5日內通知被告辦理會勘。 原告訛稱因被告未檢具竣工位置圖及相關資料通知原告,致原告無法辦理會勘等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原告既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在路面發生凹陷時,自應由原告負責設置警告標示;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原告每星期至少對於系爭路段應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經常巡查報告,惟系爭路段原告於99年4月26日 為巡查後,至99年5月3日事故發生時已過一星期,原告並未再次派人巡查,苟原告依規定每星期至少派人養護巡查一次,必能於事故發生前發現所管理之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而能即時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原證三楊喜金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事實理由欄一、亦載稱:證實該處受損坑洞,可量計出70cm*100cm*15cm,且已以白漆噴於路 面坑洞周圍,顯示某些政府單位已查知此坑洞之存在,但卻未見即時填補等語。亦顯見,原告已查知系爭路面凹陷,卻未即時為養護,而生意外,亦明該系爭道路凹陷,確實因原告未盡養護之責所致。 (四)本件楊喜金並非因路面凹陷而摔倒受傷,而係撞擊凹陷處所擺設之交通錐及塑膠椅受傷,而該交通錐及塑膠椅之擺設本即為提醒用路人注意車前狀況,詎楊喜金未注意車前狀況,反碰撞該交通錐及塑膠椅,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故楊喜金應負有較大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驟分擔70%之過失責任,而 要求被告負擔,於法自屬無據。 (五)又兩造於102年3月20日之協商會議記錄之協議結果雖謂本案同意繼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相關單位責任歸屬百分比,俾為國賠求償責任比例之依據。兩造對於該協議結果並不爭執,惟本件責任歸屬百分比係同意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而鑑定之目的是要藉由鑑定機關以專業、科學之鑑驗方式釐清路面凹陷之原因。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之鑑定方式並未以專業、科學之鑑定方式為鑑定,僅要求兩造三方提供書狀供其審酌,故本件路面凹陷之原因仍係未明。該鑑定報告既有違鑑定及經驗法則,就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103省土技字第2846號鑑定報 告書雖認原告應分擔責任15%、台水公司應分擔責任51%、台電公司應分擔責任34%,其顯無所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抗辯: (一)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楊喜金交通事故資料(卷 一第175至186頁),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載 明:「…行經肇事地點,因路面凹陷不慎碰撞擺設中交通錐、塑膠椅,失控人車摔地而肇事,…」,圖面上並附註:「凹陷處有擺設交通錐、塑膠椅」。另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外,調查筆錄亦記載:「警方勘查現場,據證人指述,路面坑洞前方,已有放置交通錐及塑膠椅警示,…」,足見楊喜金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損害發生之主因。而原告自承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規定,原告每星期「至少」應對系爭路段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經常巡查報告;惟系爭路段於99年4月26日巡查後,至99年5月3日事 故發生時,已逾一星期,並未見原告派人巡查,倘原告有依規定於每星期至少派人養護巡查一次,必能發現所管理之系爭路段路面凹陷,並予以維護修繕或設置周全警告標誌避免損害發生,原告未依規定養護巡查乃為損害發生之次因。 (二)系爭路面凹陷處前方既已擺設交通錐及塑膠椅做為警示,楊喜金騎乘機車時,倘能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採取避開該交通錐及塑膠椅之安全措施,則本件事故應可以避免,竟疏未注意而碰撞該交通錐及塑膠椅,導致失控摔倒受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並為損害發生之主因,其過失比例至少應在65%以上,有相類案件判決可 參(見被證六),原告以楊喜金過失比例為30%計算賠償金 ,明顯不當。 (三)原告與楊喜金係於99年10月18日、100年6月27日及100年8月30日分別召開三次求償協商會議(見原證四),並於100年8月30日協議成立賠償楊喜金590萬9690元(見原證五),但 均未通知被告台電公司與會或表示意見;乃於100年8月30日第三次協商會議後,依台水公司建議辦理鑑定時,始通知台電公司會同,並於鑑定後通知台電公司於101年5月25日、8 月23日及11月5日召開求償協商會議(見原證十二),台電 公司對於原告100年8月30日與楊喜金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已無法表示意見,上開不當計算之賠償金額,自不得拘束台電公司。 (四)復查,被告台電公司於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與大興七街口前路面下方之PVC管為預埋管路(下稱系爭預埋管),並非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所稱之廢PVC管, 有該處之手孔資料卡及台電公司管線圖可證(見被證一、十一);該預埋管之管口處裝有管塞(見被證二),另一側則連接尚未開通之混凝土手孔壁(見被證三);而100年11月 22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會同兩造進行開挖時,開挖至系爭預埋管時,管口處裝有管塞,管路旁土石緊附於管壁上,需使用鐵撬挖開(見被證四),且將該管路注水後,並無泥沙流出,僅連接端之手孔壁些微滲水,手孔底部亦無泥沙堆積(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7)。可見該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結論所述:「……因附近存在台電公司 廢PVC管,有如連通管的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壤 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順著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 處,因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坍 陷現象」,即與現場實況不符。上開事實復參諸原告所提出99年5月5日會同共同被告台水公司搶修開挖之現場照片(見 原證二十六),亦足以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所埋設PVC預埋管周遭土石成乾燥狀態、砂土層完整,無水流跡象,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並未就前開現場跡證為任何說明,該鑑定報告結論明顯不可採。 (五)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2年3月20日召開「楊喜金國家賠償案委託鑑定責任歸屬協商會議」,協商結果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相關單位責任歸屬百分比(即重新再為鑑 定)。惟原告卻違反協商結論,函請該會逕依101年1月10日 前案之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內容,辦理後續鑑定相關管線單位責任分攤比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未就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對前案鑑定報告所提出各項質疑,包括:事故發生第三天即99年5月5日台水公司與原告派員至現場開挖,當時土壤完全乾燥,並無潮濕狀態等情,以及被告台電公司埋設於該處之管路為預埋管,並非廢PVC管,該管路開口側裝 有封塞,另一側連接尚未開通之混凝土手孔壁,不會存在水流或連通管現象等等為說明,即逕依原告錯誤委託意旨以102年9月2日(102)省土技字第4016號函說明,依前案鑑定報告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應分擔之責任比例,該鑑定說明函即非可採。 (六)另鈞院103年1月14日發函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說明二第(三)點已敘明:「若是並未判斷此問題,請貴會參酌卷附兩造三方所提訴訟資料,補充鑑定或查覆說明:就系爭路面坍陷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是否有責任?若有責任,請重新認定分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三方應負擔之責任百分比」。惟該會仍然未依兩造三方所提訴訟資料就系爭道路坍陷原因或被告之質疑再為說明,而僅單就原告之責任予以說明,更有不當;尤其該會既謂:「就工程實務上,在執行例行性項目之檢查或監測時,排定固定之循環時間為一般處理原則」;而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第2章第2.4.1條已明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見原證二十七),原告於99年4月26日巡查後,至少應於同年5月3日(含)前再為巡查,倘原告 依規定辦理,即能避免99年5月3日下午6時30分發生本件事 故;原告為道路養護管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安全通行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原告應為未為導致事故發生,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該鑑定報告竟以僅有少許瑕疵應予改善為由,認原告應負擔之責任百分比為15%,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至為灼然。 (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9月2日鑑定說明函或該會103年6 月12日鑑定報告,均逕依該會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惟除該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不可採,前已敘明外,另不論102 年9月2日鑑定說明函或103年6月12日鑑定報告,均仍偏執未就被告台電公司、台水公司質疑事故發生第三天即99年5月5日台水公司與原告派員至現場開挖,當時土壤完全乾燥,並無潮濕狀態,以及被告台電公司所埋設管路為預埋管,管路開口側裝有封塞,另一側則連接尚未開通之混凝土手孔壁,不存在水流或連通管現象,甚且100年11月22日鑑定時將管 路注水,並無泥沙流出…等疑點為任何說明,逕引101年1月10日鑑定報告為認定依據,其所確定之原因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執為認定過失責任比例,自非可採。 (八)本件就道路管理機關之安全維護責任判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不具專業能力,乃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並涉及法官對證據之評價,兩造雖有證據契約之合意,但仍應由鈞院依法自行判斷,況且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可採。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訴外人楊喜金(女、52年3月24日生),於99年5月3日18時 30分許,駕騎JRV-640號機車,由北向南沿台中市太平區大 興路,行經由原告機關負責養護之大興路與大興七街口(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因遇該處路面有一長110cm、寬70cm、深15cm之凹陷(見卷一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有不明人士於該凹陷處擺設交通錐、塑膠椅,楊喜金不慎碰撞交通錐、塑膠椅,失控人車倒地,結果頭部因撞擊而右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開顱取出血塊及後續治療後,仍遺有左側完全偏癱、腦神經障害、中樞系統損害等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完全照顧,終生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警卷資料核明(見卷一第175頁以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楊喜金筆錄、證人證金川筆錄),並有國軍臺中總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可資佐證(見卷一第221、222、234頁)。經楊喜金向事故 路段之管理機關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與楊喜金於99年10月18日、100年6月27日及100年8月30日召開三次賠償協議後(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4頁),雙方就系爭楊喜金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成立,內容為楊喜金得請求之項目為看護費447萬6026元、工作損失368萬6910元、醫療費2萬9478元、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金額為844萬2414元,肇事責任由原 告負擔70%、楊喜金負擔30%,故原告應賠償楊喜金590萬9690元(見卷一第25至28頁),並經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如數支付上開金額予楊喜金(見卷一第29頁收據)。被告等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有爭執之事項則為:1.系爭事故地點凹陷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歸責比例為何?2.楊喜金發生系爭車禍是否與系爭事故地點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身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二)兩造三方就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之欠缺均有可歸責原因,責任比例為原告15%、被告台水公司51%、被告台電公司34% :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水公司於100年7月間就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之責任歸屬,有作成協議委由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即發函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見卷一第35頁會議記錄、第47頁函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受理鑑定後,於100年10月12日、11月22日會 同當事人進行二次現場會勘,第一次會勘時現地「仍存在些微沈陷」,此有鑑定會勘記錄表可證(見卷一第50、51頁)。嗣土木技師公會於101年1月10日作成(101)省土技字第122號鑑定報告(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1.鑑定技師於100年11月22日會同申請單位及相關單位在現場進行會 勘,就發生的位置點進行實地開挖工作,於距離路面下約1.05公尺處發現台電公司所有的廢PVC管乙支,發現肇事凹陷 點約位於廢PVC管頭正上方位置,可判斷二者有產生凹陷之 因果關係(詳附件四照片)。2.廢PVC管經現場注水復發現 水流從距離約4.9公尺之台電公司低壓手孔滲出,並以黑水 管放入廢PVC管內部,量測廢PVC管長度,其長度大致與廢PVC管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距離相吻合,可判斷二者有水流通 路之關係(詳附件四照片)。3.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前即發生管線持續漏水問題(已漏水時日及滲流量均未知),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始進行管線漏水搶修工程(詳附件五), 楊喜金於99年5月3日,因路面凹陷致發生行車事故(詳附件五),二者發生時間僅相當短的十來天,判斷管線漏水搶修處先前已有一段時間水的滲流至附近各處,此管線漏水的滲流可能會隨著土層的不同狀況慢慢滲流至附近各處,管線漏水搶修處與肇事凹陷點僅距離約2.5公尺,當管線漏水滲流 至廢PVC管處,因廢PVC管與台電公司低壓手孔間已形成有如連通管的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隨著廢PVC管周圍或 裡面順著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處,因而造成廢PVC 管上方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坍陷現象。結論:綜合上述,本案路面持續掏空坍陷,應屬台水公司之管線漏水之後續效應,造成水持續於土層流動滲流,因附近存在台電公司廢PVC管,有如連通管的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 壤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處 ,因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路路面土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坍陷 現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鑑定案,係指定二名土木技師共同為之,並有二度會勘現地,查明測量台水公司管線漏水搶修處、肇事凹陷點及台電公司之PVC管、低壓手孔 之所在位置(見卷一第53頁基地現況圖)及彼此間距離甚近,顯示上開設施間確有相當密切之地緣關係,復以現場注水入PVC管及以黑水管放入PVC管內部量測之實測科學方法,確認該PVC管與低壓手孔二者有水流通路之關係,進而認定系 爭事故地點路面坍陷之原因,係台水公司之管線漏水滲流,加上台電公司埋設之PVC管所生連通管現象加速水土流動至 低壓手孔處,而造成PVC管上方道路持續掏空坍陷現象。按 一般道路路面不會無端坍陷,路基土層水土流失為常見之路面坍陷原因,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合於常理,且鑑定方法及推論內容客觀嚴謹,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又參之系爭事故地點坍陷處於99年5月3日事故發生而回填修補後,於100年10月12日第一次會勘時,竟仍存在「些微沈陷 」情形,益徵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上開管線設備對路面平整穩定性確有不利影響。 3.被告等雖以前詞爭執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惟查:(1)卷一第295頁之99年4月19日系爭事故地點台水公司管線漏水事件之 「修漏案件處理單」,固有記載漏水管線之口徑為25mm,漏水時間2.5小時,總漏水量0.76立方公尺等情,台水公司據 此謂漏水量有限,影響應甚微而不致滲流各處云云。然修漏案件處理單亦載明該漏水案件係於99年4月19日13時55分受 理報修,修復時間為同日17時整,後者扣除前者即已逾3小 時,所謂漏水時間「2.5小時」,應係填單人員逕以修復時 間扣除受理時間所得,並據而計算推論總漏水量僅0.76立方公尺。惟受理時間並非實際發生漏水時間,實際管線漏水時間究係發生於受理前之何時,顯然不明,自不能依修漏案件處理單之記載認定實際漏水時間及漏水量。從而鑑定意見認為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前即發生管線持續漏水問題,實際漏水時間及滲流量均未知等情,並無違誤。且由台水公司於99年4月19日進行管線漏水搶修工程後,隨於99年5月3日發生系 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情形,漏水與坍陷緊接發生,二者關聯性密切,鑑定報告認係因管線漏水滲流導致路面坍陷,合於常理。另被告質疑路面坍陷原因亦有可能係原告就系爭道路之鋪設未予夯實或養護不確實,或事發前有大雨沖刷等等。然此僅屬被告之空言臆測,毫無實據可憑,且若係有此人為養護或天候影響等通盤不利因素,坍陷路面當不只系爭事故地點一處,而應另有其他凹陷處或更大範圍坍陷,故此節所辯亦非可採。又關於兩造於99年5月5日派員至現場開挖時之土壤係乾燥而非潮濕狀態一節,依卷二第34頁99年5月5日現場照片觀之,除站立人員之影子外,其他部分土壤亦有略呈深色潮濕狀態,並非完全乾燥;且該漏水管線既於99年4月19日搶修完成,先前滲漏之水自然會逐漸乾涸,鑑定報告亦 說明坍陷係因搶修前之漏水滲流各處,滲流所致土層持續掏空結果既成,自不能以土壤內所含水分逐漸逸失回復乾燥而反推先前未發生土層遭水掏空之情形。至於原告於99年4月26日派員巡查時尚未發現坍陷情形,應係當時土層掏空之進 程尚未達致路面坍陷之程度,無從以之否定台水公司之管線漏水有逐漸掏空土層之事實。又關於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其埋設於該處之管路為預埋管,並非廢PVC管,並以卷一第270頁現場照片證明管路開口側裝有封塞,管線另一側則連接尚未開通之混凝土手孔壁,故不會有水流或連通管現象一節,經比對卷二第34頁有清楚標示拍攝日期為99年5月5日之現場照片,後者所示管路開口並無外套黑色封塞,且管路末端明顯破裂,該等管路應不具防水功能,而會有水流連通現象,是該管路縱為台電公司之預埋管而非廢PVC管,亦因設置保養 顯有欠缺,而同屬造成路面坍陷之可責原因。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認定台水公司管線漏水及台電公司PVC管之連通管 現象,交互作用掏空土層,造成路面坍陷,應為正確而可採。 4.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年3月20日,兩造三方協商合意本案繼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鑑定責任歸屬百分比,俾為國賠求償責任比例之依據(見卷二第26、27頁之協商會議記錄)。嗣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1)台水 公司之管線漏水為主因,台電公司廢PVC管,如有連通管的 原理加速水的流動,水會帶著土壤隨著廢PVC管周圍或裡面 加速流動至台電公司低壓手孔處,因而造成廢PVC管上方道 路路面土層之後持續掏空坍陷現象為次因。(2)道路路面土 層之後的持續掏空坍陷為果。(3)故台水公司應負擔60%責任,台電公司應負擔40%責任。」(下稱第二次鑑定報告,見 卷二第29、30頁)。因第二次鑑定報告漏未判斷道路管理機關即原告之責任比例,經本院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釐清兩造三方之責任比例,該會於103年6月12日以(103)省 土技字第2846號函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6)查 本道路管理機關公路局依交通部92年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2.4『巡查頻率』之規定辦理,每星期至少為經常巡查 一次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於發生事件前一周之99年4 月26日(星期一)巡視完畢,並安全無虞,而於99年5月3日( 星期一)發生事件時,尚未完成本星期巡視。(7)由公共工程營運維護涉及監測檢查安全頻率時,應採較保守之角度去執行工作。本案公路局之行政程序上雖可解釋說明『每星期至少為經常巡查一次』故每星期只要至少一次,並無規定於7 日內至少一次。惟就工程實務上,在執行例行性項目之檢查或監測時,排定固定之循環時間檢查為一般處理之原則。如此,方可避免產生前、後檢查時間,產生間隔14天不合理之情形。(8)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道路管理機關公路局於行 政程序之處理尚難謂無理,惟就工程實務執行面,尚存少許之瑕疵應予改善,應負部份之責任。關於原、被告三方應負擔之責任百分比,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為15% 、台水公司為51%、台電公司為34%」(下稱第三次鑑定報告,外放)。是兩造於訴訟進行中,就本件路面坍陷事故三方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事項,既合意成立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證據契約,兩造原則上自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且如上述,第三次鑑定報告就路面坍陷原因所依據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內容,係為正確,並無被告等質疑之問題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又因第二次鑑定報告漏未判斷原告責任比例,自應以第三次鑑定報告結果為準,原告猶主張其無庸負責,而逕依第二次鑑定報告內容主張應由台水公司負擔60%責任,台電 公司負擔40%責任,顯不可採。又依卷二第118頁交通部92年3月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2.4巡查頻率1.經常巡查係規定:…其他公路每週巡查至少一次」,原告固主張此並非要求固定每7日巡查一次,且原告已於99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2 日、4月16日、4月20日、4月26日養護巡查系爭路面(見卷 二第122至125頁養護巡查資料及99年3月份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又99年4月26日為星期一,故當週之經常巡查 一次已完成,符合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又依規定應於下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即99年5月3日至5月7日)再擇一日為經常巡查,然原告尚未及巡查,系爭事故已於99年5月3日發生云云。然誠如第三次鑑定報告所言,道路維護監測檢查事涉公眾交通安全重要事項,執行例行檢查監測工作自應排定固定之循環時間進行,方可避免產生前、後次檢查時間間隔過長之不合理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4月26日星期一經常巡 查完成後,僅需於下週星期一至星期五(即99年5月3日至5 月7日)再擇一日為經常巡查即可云云,並非可採。則原告 若能採固定每7日(或小於7日)一次之循環時間進行檢查,至遲當能於99年5月3日白天上班時間內發現系爭路面坍陷而為處理,如此即能避免楊喜金於同日夜間發生事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台水公司漏水在先,開啟土層掏空因果作用,於修復管線回填路面後,復未能確實追蹤控管路面平整性,應為肇事主因;台電公司埋設之未用管線疏於管理維護,造成掏空擴大,故為肇事次因;原告未能排定固定循環時間進行檢查監測,及時發現路面坍陷,應為再次因。則第三次鑑定報告依各方疏失情形,認定責任比例為被告台水公司51%、被告台電公司34%、原告15%,尚屬相當而合理,且當事人並未能提出有效或足夠之 相反證據推翻基於證據契約之鑑定結果,自應受鑑定內容所定各方責任比例之拘束。 (三)楊喜金發生系爭車禍與系爭事故地點凹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以楊喜金負擔30%肇事責任比例過失相抵而計算其賠 償責任,亦屬合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 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巔頗不平的路面或坑洞經常會造成機車騎士失控摔跌,而系爭路面坍陷情形為長110cm、寬70cm、深15cm之凹陷(見卷一第7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等大小深度之坑洞 ,對行經之二輪機車交通工具者,顯然會造成高度危險。雖然本件事故發生前,有不明人士於該凹陷處擺設交通錐、塑膠椅(見卷一第185頁照片)作為警示,然而凹陷處位於道路 中央必經之處,事發時為18時30分許之夜間,該等權充簡易警示設施之交通錐、塑膠椅,無燈號或反光等增加其辨識度之功能,顯然不足以發揮有效足夠之警示作用,夜間常態行車者,無從預期路中會突兀出現該等交通錐、塑膠椅及坑洞等障礙物。本件若要有效防止車輛行經系爭坑洞,自當於四周相當距離處架設閃光警示燈、反光護欄或車輛改道設備等制式防護措施。系爭不明人士所擺設之交通錐、塑膠椅,非但防護作用不足,更使楊喜金因碰撞該等簡陃之交通錐、塑膠椅而失控人車倒地。故楊喜金疏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態、閃避上開交通錐、塑膠椅及坑洞等障礙物而發生事故,雖亦與有過失,然事故主因仍為系爭路面嚴重坍陷之障礙所致,楊喜金所生人身損害結果,與系爭路面坍陷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以楊喜金應負擔30%肇事責任比例,經過失相抵而計算其賠償責任,應屬合理 。且原告機關係以與楊喜金協議之方式定其應賠償之金額,協議本有雙方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之性質,而如前述,楊喜金因本件事故而遺有左側完全偏癱、腦神經障害、中樞系統損害、日常生活需專人完全照顧、終生無工作能力等嚴重障礙,其所受精神痛苦自當甚鉅,惟查其與原告議定之精神慰撫金一項之賠償金額僅25萬元(且尚未經過失相抵計算),顯然低於一般賠償行情,另核其他議定之賠償項目看護費447 萬6026元、工作損失368萬6910元、醫療費2萬9478元,合計金額844萬2414元,由原告負擔70%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楊喜金590萬9690元,此等賠償結果並無過高之情形,而屬合理 相當。被告抗辯楊喜金之受傷與系爭路面凹陷無因果關係,及楊喜金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逾30%等節,均非可採。 3.原告為系爭事故地點路段之養護機關,因路面坍陷未能及時發現修補或設置完善之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而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其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楊喜金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原告賠償楊喜金590萬9690元後,自得向就損害原因同應負責 任之被告,行使求償權。承上述,本件損害責任分擔比例為原告15%、被告台水公司51%、被告台電公司34%,是上開賠 償金額590萬9690元應由兩造三方按此比例分擔,故原告得 向被告台水公司求償之金額為301萬3942元(0000000×51%=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向被告台電公司求 償之金額為200萬9295元(0000000×34%=0000000),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請求台水公司給付其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第二次鑑定報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9萬9000元部分,經核原告此項請求所依據之卷二第246、247頁100年7月6日協調 會之會議記錄,被告台水公司僅表示「為釐清責任歸屬,宜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責任歸屬,並視需要辦理開挖」,會議結論則為「本案經協調將委由第三公正單位(暫擬由土木技師協會)辦理相關鑑定」,均無述及台水公司應負擔鑑定費用,是原告主張其係先行代台水公司支付上開鑑定費用,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台 水公司給付該筆鑑定費用19萬9000元,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損害原因內部求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台水公司給付301萬3942元,請求被告台電公 司給付200萬92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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