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簡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林文和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啟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瑩
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9,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原係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4-2、4-4、5-1、5-2及5-6地號等5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除「大悲園」建物及基地外,其餘土地均長年做農業使用,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賣,被上訴人本應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令上訴人提出相關分管約定書、農業使用證明等,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被上訴人竟未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29,612 元,造成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⒉並於原審聲明: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429,6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二審上訴補陳:
⒈上訴人不知行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且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卻未通知,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⒉上訴人雖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即知農地經拍賣可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當時經向稅捐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皆獲告知時效已過,無從辦理。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通知函並無隻字片語述及課稅依據、退稅要件及金額等,上訴人無從確定權益是否受損,迨至99年5、6月時,有類似情形之友人辦妥退稅後,上訴人始閱卷得知,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有非法建物「大悲園」存在而未通知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才確知權益受損。上訴人於原審向原審法官自承96年4 月間即知權益受損係誤認其語意,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規定之時效請求國家賠償並無逾越時效之情狀。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則以:
⒈系爭土地於90年1 月11日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移轉,於當時上訴人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以中縣稅屯二字第90014882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縱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接獲本局同日輔導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函文,致上訴人提出申請不受收到通知日起30日內之限制,惟依前述時效規定,至遲仍應於95年1 月11日前提出。故本件公務人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⒉姑不論上訴人遲至96年4 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無從逕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不生應適用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
⒊系爭土地於拍賣查封時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上有第三人據債權人稱為債務人之姑姑所建建物大悲園..。」,故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不爭之事實,於土地公同共有,尚無法區分管理之情形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口頭分管契約,惟未提出書證供農政單位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財政部93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整筆農地均無從認屬農業使用,實體上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移轉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與該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無涉。
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⒌並於原審聲明: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二審補陳:
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90年1 月11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潛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429,612 元,並同時發函輔導上訴人,倘該筆土地移轉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務請於收到通知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上訴人主張本局以系爭土地有非法建物「大悲園」存在,因而未通知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顯有誤解。系爭土地移轉時地上有建物,於土地公同共有,尚無法區分管理之情形下,依財政部93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整筆農地均無從認屬作農業使用。縱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輔導函後依限申請,因實體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所定要件,亦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⒉依有關文檔註記及作業資料,上開輔導通知函係以雙掛號方式郵寄至上訴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因年代久遠,尚無法查得有掛號回執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已接獲,上訴人卻因此相對享有提出是項申請時效延長之權利保障,僅須於95年1 月11日前提出,而不受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必須提出否則不予受理之限制;且因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所定要件,並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則上開輔導通知函送達與否,與上訴人得否享有租稅優惠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有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損情事,要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所定要件不符。
⒊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66006389號函否准所請,若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法第8條第1項應於2年內,即98年4 月18日前行使其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迨至100年8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縱以所認損害發生時即95年1月12日起算5年,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 所明定。依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3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可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蓋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實有困難。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 月11日拍定,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該處90年3 月18日89年度執二字第3491號函通知,核定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依此於90年6 月29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29,612元,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以郵寄方式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3 月18日89執二字第3491號函、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處90年5月1日90中縣稅屯二字第90014882號函、及上訴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上訴人如欲不遭被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開法條規定,須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申請,再由被上訴人依職權審酌是否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在上訴人提出申請前,被上訴人依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未行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提出申請,或於法定期限(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如逾期未依規定申請,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是就適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經由行使權利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2 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第2項之通知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曾發函輔導原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被上訴人雖無法查得有關發函輔導改課通知文書之雙掛號回執,然縱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通知,依前開說明,其未通知之效果,僅上訴人依該規定應於30日內請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而已,上訴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1月31日由拍定人即訴外人蔡美華登記取得(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卷足稽,上訴人請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從此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96年4月17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行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無法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實肇因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已過,要與被上訴人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通知上訴人無關,即被上訴人縱未通知上訴人,亦非導致本件上訴人無法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或無法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9,612元,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可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及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逾二年請求權時效,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亦與本案爭點無涉,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