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繼承人
- 趙金璞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熾昌於民國71年2月9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趙熾昌之子,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從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趙熾昌之繼承權仍存在,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惟原裁定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以抗告人至遲應於84年9月18日前聲明繼承,而抗告人卻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以書面聲明繼承為由,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然被繼承人趙熾昌於71年間在臺灣地區死亡時,抗告人遠居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不了解臺灣地區之任何法律,被繼承人趙熾昌在臺灣地區之養女趙晨光為獨占被繼承人趙熾昌之遺產,故意不告知抗告人辦理聲明繼承之期間限制,亦未申請抗告人來臺辦理被繼承人趙熾昌相關繼承事宜,始致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行政院於81年9月16日依同條例第96條規定公告,自81年9月18日施行,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其繼承開始時間在81年9月18日前者,除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且其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應於85年9月17日前,其餘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繼承,否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被繼承人趙熾昌係於71年2月9日死亡,故其繼承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則向法院為繼承表示之期間,即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81年9月18日起算,是抗告人至遲應於84年9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繼承,此有抗告人聲明繼承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可憑,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向本院所為聲明繼承之表示,顯已逾越前揭該條例第6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抗告人聲明表示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至於抗告人另陳其遲誤上開期間,係因不了解臺灣地區法律所致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以上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