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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涂秀玲

  • 原告
    江家安
  • 被告
    江坤隆江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江家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江坤隆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被   告 江淑芬 江怡醇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張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子女,被繼承人江張菊多年來皆與原告、被告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江張菊所有,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因被繼承人江張菊患有老人失智症狀,其所有之印鑑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皆由被告甲○○代為保管。家庭生活則由原告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貼支應。被繼承人江 張菊曾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因腦梗塞腦血栓、 腦動脈阻塞及糖尿病等症狀住院,101年3月14日因上開症狀入院開刀,於101年3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多次進出醫院就診,患有老人失智症多年,未曾表示或授權任何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甲○○未婚,並無資力,亦無實際提出數百萬元予江張菊,系爭不動產自應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又 被繼承人江張菊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江張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江張菊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1年3月14日共同陪同江張菊至銀行,在江張菊同意下,先領出80萬元,其中30萬元做為醫療基金,其餘50萬元江張菊同意給予原告結婚之用。被告丙○○則趁江張菊進加護病房時,於101年3月16日將餘款85萬元領出,此部分應為江張菊之遺產。 ㈡系爭不動產確為江張菊預留給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居住所購,多年來並由原告支付家中水費、電費等雜項費用,僅於江張菊病重後由被告甲○○私自移轉登記後才變更水、電費之負責姓名。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辯稱: ㈠被繼承人江張菊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是前揭不動產並非遺產,原告將之列入遺產請求分割,顯屬錯誤。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與其交惡,超過15年以上未與被繼承人及家人聯繫。被告丙○○雖已出嫁,然時常返家照顧被繼承人,並分擔照顧被繼承人之責。被繼承人近年來身體狀況雖逐漸走下坡,但精神及意識狀況均佳,因感原告長年喝酒、賭博,且不事生產,對其感到痛心,故主動於99 年11月間與被告甲○○商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而當時相關移轉過程均由被繼承人親自委託代書丁○○辦理,係屬贈與,且有繳納贈與稅。 ㈡原告所述不實,被繼承人江張菊直至往生前數日,精神及意識狀態均極為正常,江張菊於100年4月間,尚親自與施工人員討論房屋修繕工程。原告於江張菊101年3月14日入院前,要求江張菊將其存款80萬元領出與原告,故原告於載江張菊前往醫院前,先載江張菊至銀行匯款,被告丙○○並在場確認,經江張菊親口應允,表示「給他啦,人都快死了,要那些錢幹嘛」等語。而江張菊於99年11月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後,因擔心原告不滿騷擾,故要求被告甲○○保密。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張菊給予之50萬元,係江張菊欲給予原告結婚之用,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加入應繼遺產 計算,方為合理。 ㈢至原告所提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業經被繼承人江張菊於93年7月30日即贈與移轉被告甲○○。該等股票 乃早年被告甲○○為方便江張菊於全聯社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所購買而登記於江張菊名下,後因改制無需證件,江張菊即將該等股票辦理贈與被告甲○○,該等股票亦非屬遺產。本件遺產應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編號8部分等語置辯。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我的意見同被告甲○○。其領出保管之85萬元現金,同意列入遺產計算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辯以:對於分割遺產沒有意見,遺產範圍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斷。系爭不動產應納入遺產,被告丙○○領取之85 萬元應納入遺產,原告受贈之50萬元既為結婚之用,應 歸扣之等語置辯。 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張菊於101年3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所爭執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是本件首須審究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張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所示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被繼承人江張菊患有老人失智症多年,無處分之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不動產應為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被告甲○○及丙○○否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11月3日之買賣為原因, 由被繼承人江張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中興地四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檢送系爭不動產前揭時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身分證、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其中印鑑證明部分並據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江張菊女士當日親自前來申請,並於申請書上按捺指紋」等語,並檢送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認江張菊係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且被繼承人江張菊死亡前,確已與被告甲○○為系爭不動產相關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已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相關贈與稅等情。 ⒉復經證人即代書丁○○到院證述略以:「(提示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申請書,此是否為你所辦理的?何人找你辦理的?情形為何?)這是我辦的,是江太太找我辦的,不是本人我們不敢承接,她自己打電話給我的……我跟她說我一定要見到本人,因為過戶要有印鑑證明還有所有權狀,後來我跟江太太約見面,第一次在文財廟見面,在廟裡都有服務人員,服務人員有帶我跟江太太見面,江太太一切都很正常,我的印象是大概五、六十歲的人,但是實際年齡我不太確定,她跟我說要把土地跟房子過給孩子,孩子叫甲○○,我不知道她有幾個孩子,我只是跟她確認你要過戶給這個孩子,當時只有她自己一個人來,她的小孩我都沒有見過,我跟她表示要回去準備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以及印鑑章,告訴我家裡的地址,我才能去拿資料。第二次見面是我把文件資料備齊後,才去江太太家,也是她一個人在家,她把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第三次見面我又在她家裡,跟她解釋要繳稅及交付費用的說明,這次還是只有她自己在家。第四次我拿到稅單,要告訴她繳費的時候,才看到她的兒子甲○○,她有跟我表示那是她兒子甲○○。……(你去江太太家這幾次都是江太太本人跟你清楚的回答以及交代要承辦的事情?)都是江太太本人就是房屋所有權人,清楚的跟我交代過戶的事情,也明白我跟說收費的情況,她都可以明白的表示,只是我不清楚她認不認識字,所以他兒子在場我就很放心」等語(參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為被繼承人江張菊進行房屋修繕工作人員詹宣丰提出證明書、估價單、名片等為證,並到院證述略以:「時間我不太記得,就是我證明書上的時間。我租房子住在西屯路二段208巷2弄4號,就在2弄1號的斜對面,2弄1號的屋主太太江張菊女士,我常見面,因為她會運動,她 直接找我去處理,她說她的廁所不通要把廁所改掉,都是她本人跟我討論工程的情形,做了十幾天的工程,她本人會來看,我有問題也會跟她討論,做完工程後也是她親手將錢交給我…我有拿牆壁跟地上的磁磚色本給江張菊看,顏色也是她自己挑的,都是她作主挑選」等語(參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丁○○、詹宣丰與兩造間並無嫌隙,其等既到場並具結為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等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張菊患有老人失智症,無處分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主張江張菊於101年3月14日入院前,將其存款80萬元領出,並表示給予原告其中50萬元結婚之用等語,更顯示被繼承人江張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 ⒊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而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江張菊在世時既已為被繼承人自由處分並登記於被告甲○○所有,則被繼承人江張菊於101年3月30日死亡時,前揭不動產已非江張菊現存之財產,自難認系爭不動產得列為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範圍。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至8之遺產,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函詢被繼承人江張菊之存款資料,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101年8月29日、9月10日(101)新光銀中華字第70、73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明細、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01年12月21日合金 逢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定期性存款歸戶月報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均不爭執,此部分可認為真,並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被告丙○○於101年3月16日領出85萬 元,此部分應為江張菊之遺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丙○○並同意將85萬元列入江張菊之遺產,故85萬元部分亦應列入遺產。 ㈣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1年3月14日共同陪同江張菊至銀行,在江張菊同意下,先領出80萬元,其中30萬元做為醫療基金,其餘50萬元江張菊同意給予原告結婚之用,被告均不爭執,惟辯稱此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結婚用之50萬元部分,應計入遺產計算。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 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並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付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詳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自承其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事由自被繼承人處受贈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50萬元自應歸扣計入應繼遺產中。 ㈤綜上,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應可認定。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依上述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4,且前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4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範圍(除編號6歸扣部分外,均包 含法定孳息)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 │單位:新臺幣│ │ ├──┼──┼──────────┼──────┼────┤ │ 1 │存款│新光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622元 │由兩造按│ │ │ │USD54.27元 │ │應繼分比│ ├──┼──┼──────────┼──────┤例各分得│ │ 2 │存款│新光銀行活期存款 │4,286元 │1/4。( │ ├──┼──┼──────────┼──────┤原告依1/4 │ 3 │存款│合作金庫 │20,626元 │分得之總│ ├──┼──┼──────────┼──────┤額須扣除│ │ 4 │存款│合作金庫 │6,000,000元 │受贈之50│ ├──┼──┼──────────┼──────┤萬元部分│ │ 5 │現金│被告丙○○於101年3月│850,000元 │,始為其│ │ │ │16日所提領 │ │繼承分得│ ├──┼──┼──────────┼──────┤之數額。│ │ 6 │現金│原告因結婚事由所取得│500,000元 │) │ │ │ │之贈與 │ │ │ └──┴──┴──────────┴──────┴────┘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張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 │核定價額 │分割方法│ │ │ │ │範圍 │單位: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全部 │ │被告江坤│ │ │ │段110-4地號 │ │ │隆應各移│ ├──┼──┼─────────┼───┼──────┤轉登記 │ │ 2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18 │ │1/4予原 │ │ │ │段110-1地號 │ │ │、被告江│ ├──┼──┼─────────┼───┼──────┤芬、被告│ │ 3 │土地│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18 │ │乙○○ │ │ │ │段110-10地號 │ │ │ │ ├──┼──┼─────────┼───┼──────┤ │ │ 4 │房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全部 │ │ │ │ │ │2段208巷2弄1號 │ │ │ │ ├──┼──┼─────────┼───┼──────┼────┤ │ 5 │存款│新光銀行 │ │1,622元 │由兩造各│ ├──┼──┼─────────┼───┼──────┤繼承1/4 │ │ 6 │存款│新光銀行 │ │4,286元 │ │ ├──┼──┼─────────┼───┼──────┤ │ │ 7 │存款│合作金庫 │ │20,626元 │ │ ├──┼──┼─────────┼───┼──────┤ │ │ 8 │存款│合作金庫 │ │6,000,000元 │ │ ├──┼──┼─────────┼───┼──────┤ │ │ 9 │現金│被告丙○○於101年3│ │850,000元 │ │ │ │ │月16日所提領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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