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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學德林筱涵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威德數位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指出:「…。然查兩造係於民國99年9月13日簽約,依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進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試』、『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程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有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2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下同)。而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完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 ,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點之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定之慎重情況,更堪信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此又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並得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㈡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線者,其會有學習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係以加乘計算,不能僅以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故原審認定:「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誠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之反訴,原審亦未為判決。

㈢關於「原告(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最終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兩者相距28天,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原審所認定,合先敘明。依合約所定,上訴人尚未完成者,僅有「程式設計」一部分、「多語系網路」(英文網站)。上訴人係排定於100年1月21日開始「程式設計」作業,同年2月10日止完成,計20日,此部分尚含年假(2月2日至2月7日)。又上訴人另排定於100年3月1日開始「多語系網站」(英文網站),此於同年3月8日完成,計7日,包含假日,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述兩者工作期間合計為27日,與前揭被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至約定完工日為28日,自可預見上訴人勢必會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況且,上訴人亦可將年假及例假日排入工作行程,而「程式設計」、「多語系網站」兩者是可以同步進行。再者,上訴人另有加派人手進行作業,對於加派人手部分,被上訴人亦曾接洽過,可知其預計時間更可以往前提早完成,誠可預見上訴人勢必會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故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誠屬認定事實錯誤。

㈣再查,先前之遲延並非全然係上訴人所造成,大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之遲延,即被上訴人不負協力義務,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證物於原審時皆已提出於法院,惟原審皆未有審酌。綜上所述,原審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狀請鈞院鑒核,准將原判決廢棄,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係依據兩造言詞辯論要旨,暨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參原審卷①第10頁至第15頁)、電子郵件(參原審卷①第37頁至第111頁)、統一發票(參原審卷①第34頁)、時程表(參原審卷①第35頁至第36頁)、存證信函(參原審卷①第104頁至第106頁)【均影本】等卷證,論斷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工作遲延,雖經原告展延期限至100年3月31日,然被告仍遲延,已可預見被告將無法按時完工,方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然查兩造係於99年9月13日簽約,依雙方於99年9月15日之約定進度時程表所示,被告方面之進度分項為:「Kick off」、「資料準備」、「網頁設計」、「程式設計」、「翻譯確認」、「產品攝影」、「線上測試」、「資料上傳」、「正式上線」等細項,其中應完工時程最遲者為「網頁設計」項下之網站服務類別之「12月12日」,有上開時程表在卷可查,是依此推算自99年9月15日至12月12日止,被告合理之完工天數應為89日(含假日計算,下同)。而嗣因被告工作遲延,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最終一次係約定應於100年3月31日完工,已如前述,而就被告已完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且依合約書第三條本案工作時程及查核點之約定,及雙方就工作進度排程之細緻、相應完工期限約定之慎重情況,更堪信系爭契約確以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其要,則被告前已因工作遲延,而經原告數次允以展延,此又再度無法於約定期限前完成,衡情,自可歸責於被告,並得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當屬可信,被告抗辯稱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尚無理由,不可採信。…」,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憑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要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其利息等,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則上訴理由就此部分,係謾指原審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提出之準備書(一)狀固以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又願意甘冒客戶抱怨與毀掉上市公司名聲至股價下跌之風險率爾接受」等語,認被上訴人為上市公司,如僅為10萬元,即會毀掉公司名聲導致股價下跌之風險,故認被上訴人答辯不實在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因10萬元因而毀損其公司信譽或股價下跌,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關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上開指述亦僅係其臆測之詞,況公司聲譽及股價維持所依賴之因素甚多,亦非可以金錢數額多寡衡量,而應以上開承攬工作結果之良窳為斷,上市公司因小額金錢事件造成公司信譽下滑甚或股價下跌者,亦時有所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而就被告已完工之比例,經核截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原告係主張22.6%,被告則係主張40%,雙方雖有差距,然縱依被告所主張40%計算,其尚須工作天數53.4天方可完工,而原告係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此較最終應完工日即100年3月31日,僅相距28天,原少於被告至完工所尚須之工作天數53.4天,乃依此一客觀事實,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乙節,固認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不當,並陳稱:「網頁設計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有學習曲線者,其會有學習的效果與複製的效果,其速度是加乘來計算,並不能僅以完工程度依比例來推算剩餘工作天數」云云。惟依前述,可知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背之處。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亦自承:其能否於101年3月31日前完工,亦屬事實認定事項。此觀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上訴狀第3頁第四點已載明:「事實上,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並非【事實】。」等語;甚且於同上書狀第5頁第1行更載有:「故原審所認定『自可預見被告勢無法於100年3月31日前完工』此部分,誠屬【認定事實錯誤】。」等語明確,亦自認於約定日期能否完工是屬於事實認定之範疇至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顯無足採。

㈣復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是故,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係指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歸納所得,為客觀的認定標準,審諸上訴人於上訴書狀內容所述,均為其主觀的臆測所得,原審依客觀原則認定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日前完成承攬工作,並無違誤,洵為正確,尚難以此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有何矛盾之處,自不待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顯無理由。

㈤末以,上訴人固指稱:「上訴人之反訴,原審亦無做判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1月7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向原審撤回反訴,並請求退還裁判費,此觀原審卷附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稱,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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