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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顏世傑黃峻隆陳俞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華佑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翰
被上訴人
波音亞仕得公證服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泰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等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有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提出上訴狀,其上僅記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328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1件附卷可證,上訴人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亦有101年1月17日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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