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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游文科洪堯讚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訴人
麗晨企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上訴人
德鋼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1年豐小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以電話、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員工為證人,顯違反證據法則:電話內容欠缺錄音通聯記錄或雙方對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內容欠真實性,主張無電話記錄,要求對質。(二)雙方買賣應以採購單為主:既然採購單無記載且採購單須三位主管蓋章,非採購人可自行決定,採購單又有上訴人名稱(公司抬頭),故公司對外行為應以採購單為主。本件原審判決電子郵件非契約內容,係從電子郵件中取為採購單,採購單無附件、附條件。(三)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證人內容,上訴人採購人員願與被上訴人員對質測謊,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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