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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2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蘇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建字第126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2紙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2年8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援引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0353號函附法律意見,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況且,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記載,核與其裁定更正之聲請間並無衝突,自難以裁定更正結果不合己意,遂認應延展上訴期間,始符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之上訴,仍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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