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29號
- 原告
- 致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陽
- 被告
-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100 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發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15P2配管主體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為次承攬人,兩造並訂有分包合約書。本件工程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06, 500元未付。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遂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0年12月2日,票面金額為2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原告持有,惟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遂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猶藉故推諉而相應不理,迄今仍分文未付。被告雖於101年3月22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惟經原告持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要求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時,漢唐公司拒不支付,並要求原告需以訴訟程序請求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原告均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亦已受領,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報酬,惟被告迄今未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06,500元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述如下:原告所提債權移轉證明書,係被告在受迫下所簽立。被告所簽面額230萬元支票,則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忠陽調47萬元週轉,因當時公司支票回籠率不足,沒有空白支票開給陳忠陽,始以前開支票質押,待還清47萬元後即歸還支票。惟被告清償向陳忠陽周轉之47萬元後,陳忠陽借故不歸還支票,反而將支票拿去提示而遭跳票,使被告多出跳票記錄,被告為此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不滿。又被告固不否認承包漢唐公司工程,再分包予原告,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請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告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被告經漢唐公司核定分期估驗計價,並取得工程款後,皆依原告施工比例給付承攬報酬,並無遲延給付情事。然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約2000多萬元,故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未經估驗或驗收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1,906,500元。因原告所主張金額,尚有部分未經驗收完成,漢唐公司如以工程瑕疵扣款,於扣款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完成部分,可資請求如其所主張工程款金額,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請求為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欠款1,906,500元,金額不符。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漢唐公司發包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廠15P2配管主體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為次承攬人,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總計1,906,500元未付,被告雖於101年3月22日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被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惟經原告持該債權移轉證明書要求漢唐公司給付工程款時,漢唐公司拒不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分包合約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以:伊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係受迫下所為,又原告請求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告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因漢唐公司遲延給付被告多期工程款約2000 多萬元,故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未經估驗或驗收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亦不得請求尚未發生之工程款債權1,906,500元;另原告所主張金額,尚有部分未經驗收完成,漢唐公司如以工程瑕疵扣款,於扣款範圍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施作完成部分,可資請求如其所主張工程款金額,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其請求為真實云云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其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受脅迫而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脅迫之事實,其抗辯受脅迫而簽立債權移轉證明書云云,實無足採。再查,依兩造所訂分包合約書第4條約定「計價方式:乙方於每月25日-30日前把每週所做數量(經核對過)加總附計價明細及圖面並開立發票一併交給甲方監工或郵寄至公司即可」、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計價確認無誤後,付票60天支票次月20日前開出」,足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各期施作之工程款須俟被告向漢唐公司申請各期估驗計價並取得漢唐公司給付各期工程款後,再依原告施作數量比例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原告各該期施工完成部分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屬無據。再者,依上開分包合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原告將所做數量經核對加總,附計價明細及圖面交付被告,被告確認計價無誤後,即應開立60天期支票予原告,顯無如被告所稱尚須經驗收完成及漢唐公司未為工程瑕疵扣款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情,況且,果如被告所稱原告尚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或有尚須驗收始得確認工程款之事由,以致原告應領之工程款金額不明,被告何以於上開債權移轉證明書已明確記載積欠原告工程款1,906,500元,甚至將被告對漢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所辯,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9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