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林介利即育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介能 被 告 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9,475元整,嗣於民國101 年12月3日民事準備書(二)狀減縮為445萬6,834元整,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8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證據共通,減縮之部分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5日承攬被告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 全提升計劃(集集線沿線鋼梁橋改建工程)之鋼樑橋加工及施工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一份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原告已於100年4月15 日依約全部竣工完成。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 ,總工程價款為1,009萬元整,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 計208萬525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203萬7,641元,又以現金支付原告151萬5,000元,共計支付原告563萬 3,166元,惟仍積欠其餘工程款共計445萬6,834元。詎料 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屢經催索,亦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45萬6,83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稱以開立支票方式所給付款項部分,其中被告所提支票票號KA00000000,發票日99年12月20日,金額147 萬7,536元,及支票票號KA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20日,金額236萬9,518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支票),被告自始未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更非原告所交換兌現;另就原告未簽名之現金傳票二紙(分別為50萬9,460元、15萬元),原告亦否認其真正,被告就其抗辯已清 償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略以: 系爭工程總價款1,009萬元被告皆已全部付清,其中以匯款 方式給付原告208萬525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588萬 4,695元,又以現金給付原告217萬4,460元,是被告迄今已 給付原告1,013萬9,680元,並有支票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又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被告之工地主任劉西斌與原告林介利合意由原告授權劉西斌代刻育宏工程行印章,並將系爭二紙支票交換後匯入劉西彬之妻蕭月嬌之帳戶,再由劉西彬本人開立未載發票人之支票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以掌握工程進度,是被告已清償系爭工程全部價款,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4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款為 1,009萬元整,嗣有經減作金額。 (二)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劉西斌。 (三)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及方式: 1、以匯款方式給付208萬525元。 2、以支票方式給付203萬7,641元。 3、以現金簽收方式給付151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所開立之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47萬7,536元、236萬9,518元),係交付何人?由何人兌現?(二)被告於99年8日6日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50萬9,460係何性質?現金交付何人簽領據 收?(三)被告於100年4月6日所開立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 15萬係何性質?現金交付何人簽領據收?(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有對環島鐵路整體系統「集集線沿線鋼梁橋改建工程」其減作項目及金額為何?(五)原告所施作之「鐵路道碴施作橋版」有無於驗收前下陷?其造成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應為原告「施作」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445萬6,83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為證,且該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就上開工程款債權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惟被告抗辯稱其已清償工程款,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數張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數張為證(見卷第52至第6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自始未將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47萬7,536元、236萬9,518元)交付予原告,更非原告所交換兌現;另就原告未簽名之現金傳票二紙(分別為50萬9,460元、15萬元),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是依前開判 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另抗辯其以現金支付原告部分系爭工程款,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2張為證,惟原告主張其中99年8月6日金額50萬9,460元及100年4月6日金額為15萬元之二紙現金傳票未經原告簽名,故否認曾收受該部分現金。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西斌所僱請之會計林麗貞雖於102年3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2張傳票都是我親自 寫的,先前原告來領款時,我開立傳票後,都有請原告親自簽名,但上開2張票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但錢確實是 劉西斌的太太蕭月嬌交付給原告的,應該是我下班後交付給原告款項,隔天我再補寫該2張傳票,所以才會沒有當 場拿給原告簽名,而且原告所有的傳票,我都會記在本件工程費用統計表內,我都有拿給原告看過,如果有問題,原告應會向我表示,但原告都沒有表示異議。」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證詞,並陳稱:「我如果有領款,就一定會在傳票上簽名,系爭二筆款項,原告確實沒有領取,所以才沒有在傳票上簽名,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明確,是依首揭舉證責任原則,就是否有清償之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佐證,要難認定上開二紙現金傳票確經原告簽領據收,是被告抗辯稱其已清償上開二紙現金傳票所載金額(分別為50萬9,460元、15萬元) 云云,此部分洵無足採。 (二)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其經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10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抗辯稱被告之工地主任劉西斌與原告合意由原告授權劉西斌代刻育宏工程行印章,並將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47萬7,536元、236萬9,518元)交換後匯入劉西彬之妻蕭月嬌之帳戶,再由劉西彬本人開立未載發票人之支票依工程進度給付原告,以掌握工程進度等語,即證人蕭月嬌於10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固亦證稱:「我有擔任被告公司工地會計工作,系爭二張支票確實是由我領取,系爭二張支票是由被告公司交給我的。」等語;復稱:「原告資金短缺,都先由我先簽發支票,支付款項給原告,後來我收到這個票,有告知原告,但原告告訴我要我去領,我有告訴原告上面有原告的抬頭,原告叫我去刻原告印章,自行去領取就好。」等語(見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及證人蕭月嬌上開證詞內容,均為原告所否認,是揆諸首開清償法文之說明,可知證人蕭月嬌既為被告公司工地之會計人員,乃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衡情其當非原告之受僱人或有權受領之人,則被告公司縱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蕭月嬌,尚難認定此一交付行為係對原告所為之清償,是被告憑以抗辯稱其已交付系爭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147萬7,536元、236萬9,518元)為清償云云,此部分亦無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工程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減作,原告未施作之部分應予扣減;又原告所施作之鐵路道碴施作橋版於驗收前因豪雨導致下陷,致被告自行改善,該部分被告支出之費用應予扣減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101年4月16日大全街存證號碼000309號存證信函表示其去函原告說明系爭工程有減作情事,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減作情形,亦無證據指出原告施作部分有何下陷情事,是依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款445萬6,834元乙節,業已盡證明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工程款項已為清償,惟就其抗辯其已清償上開二紙現金傳票所載金額(分別為50萬9,460元、15萬元),並已交付系爭二紙支票 (金額分別為147萬7,536元、236萬9,518元)為清償等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工程確有減作情形,亦無證據指出原告施作部分有何下陷情事,是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45萬6,83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