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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賴清標、徐煌喜、劉志祥

  • 原告
    元鉎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元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賴和昌 被   告 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煌喜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參加訴訟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所交付濕式洗滌塔之工程餘款,若被告受敗訴判決,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恐受不利益之影響,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參加人承攬「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染改善工程」,其中之「臭氣處理設備」、「冷卻水降溫系統」工程統稱為「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空污改善工程」;兩造則於民國100年7月4日訂有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分為3期給付,第1期定金給付總金額之3成、第2期安裝完成給付 總金額之5成,驗收完成給付餘款為總金額之2成即710,000 元;惟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工程後,則就驗收完成應給付之餘款拒不給付,原告遂於101年5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上揭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 1、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製成洗滌除臭塔及附屬相關設備、配管安裝即系爭工程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價金,其性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惟系爭契約既載明「買賣合約書」,可證當事人之意思係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故系爭契約應適用買賣規定。原告係依被告於100 年6月中旬所交付,由訴外人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普拉斯公司)所設計提供予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設計圖(下稱艾普拉斯公司設計圖)而為系爭工程之規格及材質報價,該設備既已由艾普拉斯公司設計,自無再由原告就規格及材質為設計之理;原告乃於事後安裝系爭洗滌塔之過程中,經由參加人承辦人員提出質問,方得知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規格及材質竟與被告及參加人間合約書約定之規格、材質不相符;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染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文件-100年6 月份」(下稱「欣瀛公司原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第2頁所載,可知欣瀛公司原要求濕式洗滌塔,其外型尺 寸為厚度3mm(項次壹、一、4.)、材質為乙烯基酯樹脂( PVC)(項次壹、一、5.)、外部循環水管路系統泵浦為15HP(項次壹、二、1.);惟被告不僅未提供上開「欣瀛公司 原契約」予原告,且原告前後於10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2日之2次報價單所載材質及規格皆與上開契約不符,然被告詳 閱原告所提報價單,仍同意原告所為報價,可證若非被告自始即有隱瞞參加人而欲按系爭契約之材質及規格施工,並提供上開艾普拉斯公司設計圖予原告施作之情,原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報價,則於原告提出材質規格與「欣瀛公司原契約」約定不符之報價單時,被告豈有不要求修正之理。 2、參加人於發現原告施工之規格不符「欣瀛公司原契約」後,曾要求停工,並與被告召開緊急檢討會議,被告為說服參加人改依原告施作濕式洗滌塔之P.P.材質,方要求原告出具被證1之「PP洗滌塔跟FRP洗滌塔的比較」1文,其後參加人同 意變更,並於100年8月間再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文件(第1次修 正)」(下稱「欣瀛公司修正契約」)。依「欣瀛公司修正契約」附件工程圖第7頁所載,右下圖洗滌塔之圖示即標明P.P.12t」等情,即材質為P.P.、厚度為12mm之意,雖與原告報價單所載相符;惟該工程圖下方記載出具者為被告、日期為100年4月11日,繪製者徐福康、設計者黃東亮及審核者徐煌喜,即分別為被告之員工、專案經理及法定代理人,該日期早於原告報價之日期,可證被告早於100年4月11日即自行設計洗滌塔材質為P.P.、厚度為12mm,惟不知何故未與參加人合意採用,嗣後原告報價洗滌塔材質為P.P.、厚度為12mm之情,恰與被告上開100年4月11日工程圖所示規格相符,此亦徵被告自始即有採用洗滌塔材質為P.P.、厚度為12mm之意圖,故被告辯稱系爭洗滌塔係由原告設計規格云云,顯屬卸責。 (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洗滌塔並無瑕疵可言: 1、依參加人於101年4月20日寄予被告之欣瀛(101)字第027號函所載,其中雖指出9項瑕疵;惟(1)「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瑕疵:欣瀛公司與被告間之欣瀛公司原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一、7、配件乃明載「差壓表:DwyerJ-0000-000mm鑄鋁」;然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並無包括 濕式洗滌塔壓差表,此觀原告合約書附件之報價單並無該項單價自明,且因壓差表市價僅約2,000元左右,原告於施工 期間遂應被告要求而贈送,且若真有瑕疵,亦可馬上更換,然被告於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前,從未告知壓差表有瑕疵。壓差表安裝前,被告係詢問參加人後,始指示原告安裝位置,基此縱使系爭差壓表因安裝位置過高,導致水氣進入壓差表軟管而損壞,是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且原告所施作洗滌塔之前端尚有非由原告負責施作之乾燥窯集塵機,而系爭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恐係因乾燥窯集塵機污泥未處理,導致嚴重阻塞,尚非壓差表本身有瑕疵。惟無論壓差表損害之原因為何,被告於原告交付之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後,亦即自行向他人購買濕式洗滌塔壓差表更換,惟如參加人所述,被告由原來之嵌入式壓差表更改為外掛式,被告自行更改為外掛式後仍有瑕疵,足證該壓差表無法使用之情,並非該壓差表本身瑕疵所致,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2)「二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瑕疵:被告向 原告購買之洗滌塔材質為PP材質,惟參加人要求被告施作之洗滌塔材質為FRP,材質已有不符。而洗滌塔變形主因,乃 係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採用負壓吸氣設計所致,如當初係採用正壓出氣設計,當不致發生變形;原告事後已針對洗滌塔變形為補強修繕,此有洗滌塔現況相片為據,退步言,洗滌塔變形亦不至於發生爆裂或影響其功能效用,應非屬嚴重瑕疵,實則,系爭濕式洗滌塔嗣經參加人驗收後,目前已達除臭味之驗收標準,即系爭洗滌塔目前已可排除廠內污泥惡臭,且原告先後3次經參加人要求針對系爭洗滌塔外觀變形 為補強,目前功能一切正常,已無該項瑕疵。況且,系爭濕式洗滌塔之規格,如前所述,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僅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報價,如有不符業主要求之規格,被告自應提出更正,惟被告既已接受原告之報價規格,且原告報價規格恰與被告之100年4月11日工程圖設計規格相符,被告自然無異議而欣然接受,則嗣後原告依報價規格為施作,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出現瑕疵,此乃設計者之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瑕疵擔保責任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為是、(3)「洗滌塔泵浦運轉 時有滲漏水情形」瑕疵: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立式泵浦馬力為10HP,惟參加人要求被告裝設15HP之立式泵浦,故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安裝15HP,經原告於100年8月8日報 價後,被告不同意,兩造即於同年8月10日達成拆卸原10HP 之泵浦後,被告另補貼原告5萬元之協議,基此,被告嗣後 另向他人購買15HP之泵浦,故洗滌塔泵浦既非原告交付項目,則運轉時有滲漏水現象,當非原告應負擔之瑕疵。 2、至參加人固提出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為據,並援引該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所載,空氣污染實測值於異味污染物入口值為23,200,於異味污染物出口值為5,500,而 主張異味去除率僅76.3%,不符與被告約定之去除率80%以上云云。惟異味污染物入口值為23,200,去除率為80%時,其 異味污染物出口值應為4,640,仍不符排放標準4,000,基此,以排放標準4,000、去除率80%為計,反推其異味污染物入口值應不得超過20,000,故上開檢驗報告中空氣污染去除率不合格之主要因素,應在於異味污染物入口值已超過系爭設備之最高負荷值20,000,方造成污染去除率不良而未達80% 之現象。蓋如檢測時之異味污染物入口值低於20,000,污染去除率應即高於80%,是參加人應提出異味污染物入口值低 於20,000之檢驗報告,或提出系爭設備不符臺南市環保局檢測之文件,以證明系爭洗滌塔仍有瑕疵。況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空氣污染去除率需達80%以上,原告之「濕式洗滌 塔」目錄就「洗滌塔處理效率」乙表係對於鹽酸、氫氟酸等11種氣體之去除率為標示,其中除硝酸外其他10種氣體固可達90%至99%,但無針對本件系爭異味污染物去除率為標示 ,故被告持之主張系爭洗滌塔之異味去除率不符目錄標示云云,誠屬誤會。蓋原告之「濕式洗滌塔」目錄「洗滌塔處理效率」乙表之去除率標示,係以氣體濃度100PPM為基準(參該表下方註記),惟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檢測報告異位污染物入口值高達23,200PPM,自不得執之做為原告洗滌塔去除 率未達目錄標示去除率之證明。更何況,依檢測結果摘要所載,排氣溫度入口118℃、出口46℃高於驗收標準入口110℃、出口40℃,該部分係屬冷卻水降溫系統,非原告施作之範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該瑕疵擔保之責;且排氣溫度過高,亦容易影響系爭洗滌塔之除臭功能。綜上,被告向原告訂製購買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報價單所載內容交付及安裝,可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有依約定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被告則以:被告固對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及伊尚有上開餘款未為給付等情不予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以為抗辯。(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點「貨品內容」既已載明「填 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詳細內容及規格如估價單」,且由系爭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內容臚列系爭工程所需各項材料金額、各項工作之金額、工資及管銷費等,足見系爭契約係著重在於工作之完成,而非僅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況系爭工程並非一般市售品,需依工地實況訂製,各該零物件均需至現場,方能加工裁減組裝成型,且如僅單純交付系爭工程,而實際因上述洗滌塔未經安裝並無法使用,對被告並無實益,且由現場照片亦可見系爭洗滌塔必須配合現場安裝,工程繁瑣需費時日,原告必須完成所有配件安裝並經驗收通過,始為工作完成,顯見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 (二)系爭2座洗滌塔、泵浦及相關配管所需之材料及規格,均 係由原告所為設計並提出報價,足認系爭契約確屬承攬契約性質:「欣瀛公司原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主要部分即系爭洗滌塔項目,原先係規定為「壹.臭氣處理設備 …;3.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3t;…5.其他:乙 烯基酯樹酯;…」、「肆.冷卻水降溫系統(設備介面=FL'G):一.冷卻噴霧塔:…5.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 ×3t;6.其他:耐溫150℃(H-600型)樹酯…」等情,而 經被告提供被告與業主即參加人間上開「欣瀛公司原契約」內容予原告知悉業主欲達成去除臭味等要求後,原告乃向被告提供建議設計之規格部分,因「1.PP洗滌塔的製造交期比較快,因為是用PP板去成型加工,FRP是用模子成 型所以速度較慢」、「3.…以此次的洗滌塔直徑3600mm高度6500mm就是使用12mm的板子去加工…」,並表示如此較方便施作、效果較優、較省錢,且有以上設計就可達到去除臭味之效果等語,被告遂將原告所建議上情反應予參加人知悉,參加人遂同意變更材料規格暨契約價金,故有「欣瀛公司修正契約」將其中「詳細價目表」主要部分即洗滌除臭塔項目,變更規定為「壹.臭氣處理設備…;3. 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12t;…5.其他:P.P…、肆. 冷卻水降溫系統(設備介面=FL'G):一.冷卻噴霧塔:…5.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12t;6.其他:P.P…」 等情,亦即洗滌塔部分,參加人後來係採用原告所建議之設計規格,故無原告所稱其報價單之規格、材料與參加人及被告間約定規格、材料不相符,被告欲將規格不符卸責由原告承擔云云之情事;況系爭洗滌塔根本無法達到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之結果,系爭工程無法完工驗收,此觀諸參加人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101年5月16日欣瀛(101)字第029號函、101年8月1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424號即明,亦即參加人並非以施作之系爭洗滌塔有何材料或規格不符,主張無法完工驗收。又由上開「欣瀛公司原契約」及「欣瀛公司修正契約」以觀,被告與參加人間契約書除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制式條文外,與工程有關者係工程圖說,換言之,僅有契約條文並無法施作工程,反倒是要有工程圖說才能施作,而被告已告知原告有關參加人欲達成去除臭味率等要求,且交付最主要之工程圖說予原告,原告並能據以設計規格及施作,豈能謂其對「欣瀛公司原契約」毫不知情;縱如原告所稱要將被告與參加人間全部契約交付其知悉,然觀諸上開契約中,與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者,既僅係原證1之 工程圖說而已,其餘之工程圖說及契約條文縱使讓原告知悉,亦對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實益或影響,足見被告確已提供「欣瀛公司原契約」內容予原告知悉參加人欲達成去除臭味率等要求,而由原告設計規格及施作。(三)參加人於101年4月20日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通知被告指出9項瑕疵,其中雖僅有第4、8、9項係原告所施作之工項,然其餘瑕疵項目均係因原告所施作之第4、8、9項 工項(最主要係第8項「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所衍生造成。查原告依其設計規格施作系爭工程,根本無法達到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之結果,致不能通過完工驗收,是原告在依照約定完成具有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功能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前,自難謂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其中「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部分,已據參加人告知根本係原告安裝之位置錯誤所造成,而系爭「壓差表」主要係觀察濕式洗滌塔使用中是否有阻塞現象之用,為濕式洗滌塔之必備附屬品,此觀諸被告與參加人之契約中亦無所謂「壓差表」之項目,但卻仍須施作即可得證,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壓差表」為嵌入式,安裝後不到1星期即有水滲入之情事,致使系爭「壓差表」 無法顯示壓差,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均不予置理,被告為避免影響工程進度,無奈只好自行改善,並係應參加人要求而將嵌入式壓差表更改為外掛式。另「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部分,係「配管」有滲水而非「泵浦」,由報價單所示可見配管之安裝拆除係原告所施作。又「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部分,因原告於設 計規格及施作前,兩造即曾協同前往參加人之系爭工地進行了解,當時原告早已知悉參加人之臭氣處理設備採用負壓吸氣設計,為因應壓力等因素,故原告建議系爭工程採用P.P材質、厚度用到12t,以增加強度及安全性;然原告依其設計之規格並施作之系爭工程,因該主要部分即「填充式洗滌除臭塔」桶槽之結構不足,無法達到「欣瀛公司原契約」所述驗收標準,不能完工驗收,而參加人所使用之300HP轉速排氣風車,原訂全速滿載運作搭配系爭工程 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以利達到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之結果,但因原告所施作洗滌塔之桶槽結構不足,致使測試時排氣風車僅能開到50HP轉速,無法全速滿載運作,致使排風量不足,致參加人廠內廢氣無法全量排出,廠內廢氣溢散嚴重,而再增加排氣風車轉速施以測試,系爭工程之桶槽則已明顯不耐風壓而有變形之情況發生,參加人根本無法再將排氣風車轉數提高,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原告雖有進行補強工程,但經實際測試,卻仍無法改善此情況,此則有欣瀛公司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說明:…4.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常常因水氣阻塞或水氣流入壓差表內造成壓差表損壞(壓差表水氣清完正常使用不到3小時問題又重現)。… 8.兩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9.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及101年5月16日欣瀛(10 1)字第029 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公司於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貴公司至今仍無法完成工程缺失改善。…」可資佐證,終致參加人日前於101年8月14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00424號通知被告略謂:「…經多次會勘結果,貴公司均未能依約完工驗收致工程完工延宕已久,嚴重影響本公司權益,本公司茲以本函終止貴我雙方承攬契約,並就貴公司無法依約完成之工程另發包第三人改善。…」等語,足見原告依其設計之規格而施作之系爭工程,顯然尚未依兩造間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亦即尚未依照約定,完成具有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功能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自難謂原告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甚明,故經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終止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 契約後,被告亦已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工程出現上開瑕疵;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曾提供被告閱覽原告設計之「濕式洗滌塔」目錄1份,其中第1頁記載「洗滌塔處理效率」表,顯示除硝酸氣體外,該公司設計之洗滌塔對於污染物氣體之「去除率」可達到90%至99%不等;被告因信賴原告係洗滌塔之專業設計施作廠商,且原告以「濕式洗滌塔」目錄彰顯其設計之洗滌塔對於污染物氣體之「去除率」約可高達90%至99%不等,遠高於被告與參加人約定去除率85%之標準,故被告才放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提供設計規格及施作。原告為洗滌塔專業設計及施作廠商,是系爭洗滌塔應使用何種材質施作、材料厚度等規格,豈可能由非專業之被告人員建議為之之理,是證人陳敘仁證述系爭洗滌塔之規格設計係由被告人員建議施作設計規格云云,顯悖於常情,實不足採憑;此由證人黃東亮所為證述內容更益徵明確。 (五)至參加人所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被告對於該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不爭執;然因被告未參與該次檢測過程,故該私文書之證明力如何,當由鈞院審酌認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以: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上開工程,迨至101年4月20日仍有多項缺失未改善完成,參加人遂以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 第027號函催告被告於101年5月7日以前修復改善完成,該函所列載9項缺失,其中第4、8、9項與系爭濕式洗滌塔之施作有關,其餘項次之缺失則無關連。參加人其後再以101年7月31日欣瀛(101)字第040號函檢送「至101年7月23日止三洋熱能工作缺失」附件1份予被告,並催告被告於101年8月12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如未完成即解約自行改善 ,改善費用由合約款項扣除。該函所列載24項缺失,其中第20、24項即為上揭101年4月20日函文所載第4項「濕式 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瑕疵、第8項「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瑕疵均未改善完成、第9項「洗滌塔泵浦運轉 時有滲漏水情形」瑕疵係因桶槽焊接部位膠條未密合所造成,則已完成補強。嗣被告未能於101年8月12日完成其餘缺失改善,參加人乃以101年8月14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並告知將另行發包 第三人改善,所需費用連同違約金,將自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等語。原告所施作承製系爭濕式洗滌塔之桶槽強度不足,係於100年9月間開機試車驗收時即已發生之問題,為該「濕式洗滌塔」工程項目無法驗收通過之主要原因;雖原告有進行補強改善,仍有桶槽凹凸強度不足之缺失,致無法達到參加人驗收標準。又參加人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即「欣瀛公司原契約」,其中關於洗滌塔之材質原為乙烯基酯樹脂等材料(FRP),但被告擅自修改洗滌塔材 質為PP材質,參加人曾於100年7月28日發文要求改善修正,經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發文函覆因工程時間緊迫,如修正材質即無法如期完工,且修改後材質之耐溫及強度遠大於原設計等情,請求參加人修改「欣瀛公司原契約」規範,參加人迫於契約工程須於100年9月前完工試運轉,爰於100年8月3日發文同意修改「欣瀛公司原契約」合約內容 。至「PP洗滌塔跟FRP洗滌塔的比較」1文,原告或被告均未曾提送予參加人知悉參考。 (二)「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部分:系爭洗滌塔之壓差表共有2只,係分別裝置於第1及第2塔旁,裝上使用不到1周,壓差表內即有水滲入,致使壓差表無法顯示其壓差。參加人曾向被告提出問題並建議,是否將偵測管路移位,被告乃將偵測管路上移並加裝卻水器方式為改善,但問題仍未解決;復因該壓差表裝設位置高度過高,操作組人員抄寫工作紀錄時不易查看,且其安裝方式為嵌入式,日後維修不易,參加人爰請被告一併改善,惟被告僅將安裝方式更改為外掛式,但高度未降低,又該壓差表一再損壞無法使用之主要原因,參加人研判係其偵測太靠近灑水處,致使壓差表滲水所致。至被告於改善上述壓差表不能使用之缺失,是否有另行向他人購買新品更換等情,並非參加人控管該工程之項目,故無從得知。 (三)「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部分:系爭洗滌塔除有桶 身結構強度不足而已變形之瑕疵外,另依參加人與被告工程契約B.9.13驗收條件(2)洗滌設備系統部分A載稱「整體功能驗收由甲方指定時間開始連續運轉72小時,期間由甲方自行委託檢測公司(並知會乙方會同),檢測費由甲方支付,檢測進出本案系統廢氣,其檢測結果異味去除率須大於80%。」、C載稱:「連續測試期間每8小時須紀錄 各項設備規範條件(如:水量、溫度、PH值…)1次,且 每項數據均須符合設備規範要求,始得驗收。」(見工程合約第28頁),另於工程契約附件圖說上載明排氣溫度進110℃出40℃。惟參加人於100年11月19日委託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其排氣溫度入口118℃,出 口為46℃,已未符合標準;且其異味污染物入口值23,200,出口值為5,500,亦即異味去除率僅達於76.3%,其中異味污染物出口值5,500,固不符排放標準4,000,然系爭洗滌塔之前端及後端另有其中空污改善設備,可共同作用去除異味污染物之數值以達於排放之標準,反言之,如系爭洗滌塔之異味去除率已達於80%以上,即已符合驗收規範 之要求,參加人亦無從以異味污染物出口值尚未達排放標準而主張驗收不通過。 六、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被告前向參加人承攬「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染改善工程」,其中之「臭氣處理設備」、「冷卻水降溫系統」工程統稱為「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空污改善工程」。 2、兩造於100年7月4日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355 萬元,分為3期給付,第1期定金給付總金額之3成、第2期安裝完成給付總金額之5成,驗收完成給付餘款為總金額之2成即710,000元。 3、被證1號第4點「付款方式」約定:「…3.餘款交貨後30天內驗收,一次付清3個月票。」,該期之工程款為71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予原告。 4、原告依原證1號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設計圖,就設計圖示 之2座洗滌塔、泵浦及相關配管報價,編列所需材料規格、 品名、數量及金額,並由原告進行施作。 5、參加人於101年4月20日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寄予被告,所指出共9項缺失,其中第4項「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第8項「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及第9項「洗滌 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漏水情形」等缺失,均係原告所施作之工項。 6、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餘款710,000元。 7、參加人於101年8月14日寄發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24號存證信 函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 8、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9、「洗滌塔跟FRP洗滌塔的比較」1文(參見被證1)係原告所 出具予被告者。 10、原告報價前並未看過被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但於100年6月中旬曾交付由訴外人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拉斯公司)所設計提供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設計圖即原告所稱工程圖予原告(詳如原告所提原證1)。被告與參加人簽約時另外所附工程圖日期上則 有修正(詳如被證9之附圖)。 (二)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2、2座洗滌塔、泵浦及相關配管之所需材料、規格,係原告或 被告所為之設計? 3、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出現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4、原告施作「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第8項「二座洗 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及第9項「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漏 水情形」等部分之瑕疵是否業已修補? 5、另增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究屬未完成工作?或僅屬具有瑕疵?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參加人承攬「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染改善工程」,其中之「臭氣處理設備」、「冷卻水降溫系統」工程統稱為「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空污改善工程」,被告並與原告於100年7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議價後總金額355萬元,分為3期給付,第1期定金 給付總金額之3成、第2期安裝完成給付總金額之5成,驗 收完成給付餘款為總金額之2成即710,0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分別所提契約書等存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性質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因兩造簽訂之契約乃載明「買賣合約書」,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告於100年9月安裝系爭洗滌塔後,卻未給付餘款,亦經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尾款等 情;然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因原告依其設計之規格施作後,由於無法達到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之結果,產生「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2座 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經被告通知原告修改後,仍不能通過完工驗收,是於原告依照約定完成具有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功能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前,難謂其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是以,系爭契約究屬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性質,自當先予探究。(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參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若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並非凡工作物供 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先予說明。 (三)查原告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內容,既可見上開工程詳細內容及規格如估價單所示,而參酌原告之報價單,復可見內含除臭塔各式組裝零件製作、電源設備、配電工資、配管工程、運雜費、吊車費、管銷費等,議價後總金額355萬元,分為3期給付,第1期定金給付總金額之3成、第2期安裝完成給付總金額之5成,驗收完成給付餘款為總金額之2成即710,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等情,並為兩造所是認,足見兩造間系爭契約及報價單中業已載明除由承攬人即原告供給系爭工程之材料外,原告尚應負責現場系爭工程即除臭塔之零件定製組裝、電源佈局、配管工程、運輸、管銷費用無訛,是系爭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書,然其合約目的及真意,當係除由原告依約完成系爭洗滌塔之製成外,並須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物進行安裝、辦理驗收,並給予1年保固期等作業,方屬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顯示兩造間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係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物之完成,揆諸前揭判例及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應適用承攬關係之相關規定為是,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另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參照「欣瀛公司原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標單)第2頁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知參加人原 要求濕式洗滌塔之外型尺寸為厚度3mm(項次壹、一、4 .)、材質為乙烯基酯樹脂(PVC)(項次壹、一、5.); 然被告隱匿不告知原告,致原告前後於100年6月23日及同年7月2日之2次報價單所載材質與規格皆不符約定,參加 人發現原告施工之規格不符「欣瀛公司原契約」後,曾要求停工並與被告召開緊急檢討會議,被告為說服參加人改依原告施作濕式洗滌塔之PP材質,方要求原告出具「PP洗滌塔跟FRP洗滌塔的比較」1文(見本院卷第20頁);其後參加人公司同意變更,並於100年8月間再與被告簽訂「欣瀛公司修正契約」等語。然被告則抗辯依「欣瀛公司原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主要部分即洗滌除臭塔項目,原先係規定為「壹.臭氣處理設備…;3.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3t;…5.其他:乙烯基酯樹酯;、肆.冷卻水 降溫系統(設備介面=FL'G):一.冷卻噴霧塔:…5.外型尺寸:Φ3600mm×650 0H×3t;6.其他:耐溫150℃(H-6 00型)樹酯…」,然被告將參加人欲達成去除臭味等要求告知原告後,原告則提供建議之設計規格,如「1.PP洗滌塔的製造交期比較快,因為是用PP板去成型加工,FRP是 用模子成型所以速度較慢、3.…以此次的洗滌塔直徑3600mm高度6500mm就是使用12mm的板子去加工…」,並表示如此較方便施作、效果較優、較省錢,且有了以上的設計就可以達到去除臭味的效果等語,被告係基於信任原告就製作洗滌塔有專門技術,將原告所建議上情反應予參加人知悉,參加人遂同意變更材料規格暨契約價金,故有「欣瀛公司修正契約」將其中「詳細價目表」主要部分即洗滌除臭塔項目即變更為原告所建議之設計規格:「壹.臭氣處 理設備…;3.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12t;…5.其 他:P.P…、肆.冷卻水降溫系統(設備介面=FL'G):一.冷卻噴霧塔:…5.外型尺寸:Φ3600mm×6500H×12t;6. 其他:P.P…」等情,尚無所謂原告所稱其報價單規格、 材料與欣瀛公司合約書約定規格、材料不相符等語。是系爭2座洗滌塔、泵浦及相關配管之所需材料、規格,究係 原告或被告所為之設計,即攸關倘若系爭工程有所瑕疵,究屬應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判斷。 1、而查,就系爭洗滌塔之材質變更,係由何人提出設計一節,固經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敘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證稱:「(提示原證2之100年6月23日報價單,問:報價單是 否你參與製作?報價單是何時與被告經理黃東亮討論報價?當天討論經過?)是的。在100年6月23日報價單之前2周, 時間太久只能講大概,討論對象黃東亮。當天到參加人公司現場,去看現場的情況。(提示原證1,問:當時去現場看 時,三洋公司是否有提供原證1之圖示給你看?)有。(問 :當時黃東亮提供原證1給你看,是要你們公司承作何部分 ?)洗滌塔含配管。(問:當時黃東亮有無告訴你洗滌塔的規格及材料?)當場在現場看時黃東亮有說要用FRP材質來 設計製作洗滌塔,FRP材質就是用料規格。(問:後來為何 報價用PP材質?)因為交期的時間FRP的時間較久,須要3個月的時間。工程合約很急要施作,來不及用FRP,只好改用 PP材質來施作。因為PP的交期1個月才來得及。(問:改用 PP是現場就說要改?)就當天看現場時就已經交期來不及,所以就當天確定要用PP材質,所以後來我報價就用PP。(問:6月23日報價單上所示10HP規格幫浦,是否也是去現場當 天就確定?)是。當天就決定用PP材質是黃東亮先生之建議。(提示PP洗滌塔及FRP洗滌塔的比較,被證1,問:本次開庭之前有無看過此文件?是否知道何人寫的?)有。之前在公司有看過。這是原告跟被告之間就規格比較的往復,以瞭解材質。這份文件應該是三洋公司跟我們公司要這份文件,因為他想瞭解這2件材質的差異,所以這份文件是我們公司 去文之後提供給三洋公司瞭解的文件。(問:這份文件你有無參與製作?)這份文件是賴和昌先生所製作,交給黃東亮。不是我轉交。(問:何時交給黃先生?)6月23日報價之 前2周前看現場時,就直接把這份文件傳給三洋公司。不是 看現場時我就當場交給黃東亮,是事後才將文件傳給黃東亮,但時間也是在報價之前。(問:你剛才說改材質是黃東亮指定,為何還要你們公司出具比較表?)我不清楚。(提示報價單,被證1,問:PP報價單上面品名項目是何人規劃指 定?)看現場確定材質是PP,所以塔身的材質及配管材質都是一體,所以全部都要用PP。(問品:名中厚度、效率等是何人規劃設計?)是三洋公司的人告訴我們的。他們提供給我們資料,是我支付報價,因為三洋與欣瀛有約定條件,他將條件告訴我們,我們報價,再由三洋公司審核決定,因為涉及我們對三洋公司的驗收。(:三洋公司提供何資料給你們?)原證1即艾普拉斯工程圖。(問:從原證1那裡可以看出風管厚度、效率?)現場很多都是用口頭陳述,現場的時候有模擬圖示,就是原證1的圖示,我們在現場做直接的溝 通,我依照黃東亮的原意做報價,他是用口頭說。所以風管厚度、效率是他在現場口頭告知我,我才進行報價。報價前經過2、3次,到底是那次他用口頭告知我風管厚度、效率,是配合原證1的圖示,加上他口頭告知及看現場,才會有我 事後的報價單。」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227至第229頁);然而,參諸證人黃東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亦到庭證稱:「(問:被告曾將填充式洗滌除臭塔安裝配管工程即臭氣處理設備、冷卻水降溫系統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一事,是否知悉及參與?參與何部分?有關該工程進行前,被告是否曾提供被告與業主欣瀛公司間上開工程契約書予原告人員知悉需施作之內容?抑或有無提供任何工程圖說或其他資料予原告人員了解需施作之內容?)我有參與。我知道。我參與整個工程。契約書沒有,因為這工程有很多項目,原告只有施作洗滌塔,我們將原有的流程圖跟原告解說。(提示原證1 即艾普拉斯工程圖,問:你所說的流程圖是否原證1?) 是的。(提示原證2報價單,問:這份報價單上面品名規格 是原告所設計,還是被告所要求的規格?)針對桶槽就是洗滌塔的部分材質及規格是原告提供,因為原證1洗滌塔我們 是用FRP3MM,原告看我提供的流程圖之後,說我的厚度太薄不行,需採用PP10MM,這樣對洗滌塔的結構才夠堅固,其他品名項目是我們依原設計圖即原證1請求他們去做報價,我 們只有給他風量,總排氣量,其他轉速等是原告到現場看之後提供的。(提示原證2報價單,問:這份報價單上面品名 規格是原告所設計,還是被告所要求的規格?)針對桶槽就是洗滌塔的部分材質及規格是原告提供,因為原證1洗滌塔 我們是用FRP3MM,原告看我提供的流程圖之後,說我的厚度太薄不行,需採用PP10MM,這樣對洗滌塔的結構才夠堅固,其他品名項目是我們依原設計圖即原證1請求他們去做報價 ,我們只有給他風量,總排氣量,其他轉速等是原告到現場看之後提供的。(問:原證2之10HP幫浦是何人指定?)是 我們提供15馬幫浦給他,10HP是原告提供的。他們提供的規格資料師傅看錯,因為我們跟欣瀛公司的合約是15馬,所以我們後來有直接買來請他們更換。(問:剛才證人陳敘仁說報價單上面的規格是你們在現場討論,你要求指定規格,是否如此?)在現場討論多厚多大風管,因為他們有樣品,我們以他們樣品尺寸在現場討論施作,就請他們報價。我們有給原告總風量,在現場討論時,以他們的專業去作決定,是大家共同討論,他們提供意見,我同意。(提示FR P洗滌塔及PP洗滌塔之比較資料,問:這張你有無看過?)有。這份文件是給我的。這是原來設計廠商給我原來流程圖,用FRP3MM,在看完現場時,因為交期的關係,原告建議改成PP10MM厚度,結構才夠強,所以我們才同意,我相信他是專業廠商,認為沒有問題,所以我當場就同意。同意之後因為我對PP不瞭解,才請他們在報價之前提供這份比較資料給我,是傳真過來的我。(問:後來簽訂的詳細價目表規格與原告給你的報價不相同,為何未變更?)因為我們是統包,責任驗收,我們去除率達百分之80就可以。我們也是聽信原告設計加厚,結構更強,所以我們也不急著與欣瀛公司更改材料約定,因為施工也很急迫。(問:被證九原契約簽訂時間是報價前或報價後?)這是我與欣瀛公司簽約後,才與原告簽約。(提示被證九契約詳細價目表,問:項次壹、6處理效率百 分之85,100PPM,這是否表示入口的濃度須要小於100PPM?)處理效率是百分之85,就是去除率。並不是表示入口濃度小於100PPM。這文件是我與顧問公司一起打,我們只注意價錢與施工範圍,效率是顧問公司設計的。(問:FRP及PP比 較表,這份是否是欣瀛公司發現現場施作材質與當時約定不同,所以你才請原告賴先生製作比較表給你?)我們與欣瀛公司採用去除率百分之85,即責任制,我們在施工時沒有馬上去跟他提報,因為工程很緊,因為工期而改用PP,何況厚度也有增加,在現場施工時欣瀛公司也認同採用這個採用此材質,只是要求我們降價,所以我們才與欣瀛公司有第2次 簽約。是欣瀛公司要看比較資料,我才要求原告提供給我,是我們到現場安裝時,欣瀛公司才知道改用PP,他們有發現PP價格較低,因為他要比價表,才要我們增加厚度後價差為何,要求我們降價。」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可見證人黃東亮事後固曾證稱「是我們到現場安裝時,欣瀛公司才知道改用PP,他們有發現PP價格較低。是欣瀛公司要看比較資料,我才要求原告提供給我(指FRP及PP 比較表)。因為他要比價表,才要我們增加厚度後價差為何,要求我們降價。」等情在卷;然此不僅與其前所為證述「去看現場當場就同意改用PP。同意之後因為我對PP不瞭解,才請他們在報價之前提供這份FRP及PP比較表資料給我,是傳 真過來的我。」等語,及證人陳敘仁上開證述「FRP及PP 比較表是原告跟被告之間就規格比較的往復,以瞭解材質。這份文件應該是三洋公司跟我們公司要這份文件,因為他想瞭解這2件材質的差異,所以這份文件是我們公司去文之後提 供給三洋公司瞭解的文件。6月23日報價之前2周前看現場時,就直接把這份文件傳給三洋公司。不是看現場時我就當場交給黃東亮,是事後才將文件傳給黃東亮,但時間也是在報價之前。」等語,均有出入,且觀諸該比較表內尚仍提及「製造交期較快」等語,惟無關於兩者間材質及規格之價格差異比較資料,亦即顯見證人黃東亮向原告取得上開比較表之時間顯非於「完工安裝時」,亦非基於為供參加人比較價格差異而為降價之目的,況參加人亦稱其自始未曾見過系爭比較表等語在卷,復為兩造所是認,足徵原告交付上開FRP及 PP比較表予被告之時間及目的,應以證人黃東亮先前所述及證人陳敘仁所為上開部分之證述內容,方屬事實,亦即證人黃東亮確係向原告告以原來設計廠商給其原工程圖係用FRP3MM及須達相關效率,在看完現場時,因為交期之關係,原告建議改成PP10MM厚度,結構才夠強方可達該除臭效率,其因相信原告係專業廠商,認為沒問題,方當場同意更改材質及厚度,同意後因其對PP不瞭解,才請原告在報價之前提供該比較表,容無疑義。 2、況且,倘若被告確有能力製作及設計系爭洗滌塔工程,常理以言,亦當不會於簽訂「欣瀛公司原契約」時尚無法計算出系爭洗滌塔若使用FRP材質定作,需有長達3個月之工期,必將致被告無法依約如期完工而違約,反倒是迨至與原告至現場勘查時,經原告人員告知該等差異後,才決定改用PP材質以縮短工期之理,是以,足見原告出具載有施作工期長短、材質製作尺寸及厚度、原告可提供修改設計增加強度及內部補強及表示此等設計可達除臭效果等內容之「PP洗滌塔跟FRP洗滌塔的比較」1文(詳見本院案卷第20頁)予被告負責人黃東亮之目的,確係原告以其專業向被告提出建議意見,用以說服被告決定採用原告所設計之上開洗滌塔規格及樣式無訛;又參以證人陳敘仁亦證稱「當場在現場看時黃東亮有說要用FRP材質來設計製作洗滌塔,FRP材質就是用料規格。」等語,益徵證人黃東亮證稱系爭工程之材料規格及厚度等係原告提供及建議,原告本即知「欣瀛公司原契約」之約定材質及規格,其係因信賴原告之專業,方同意為上開更改,系爭工程確係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等語,當屬可採,而證人陳敘仁另證稱:「(問:你說當天就決定用PP材質施作,這是何人的建議?)黃東亮先生建議。」云云,則顯屬迴護其雇主即原告之詞,無足憑採。 3、再原告雖以100年6月中旬,被告已交付由訴外人艾普拉斯公司所設計供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設計圖即原告所稱工程圖(見本院卷第48頁)予原告參酌以提出報價等情,主張系爭工程確係被告所設計規劃並指示原告逕依上開圖示製作云云。然而,艾普拉斯公司設計提供參加人之上開臭氧處理設備設計圖,原係以被告及參加人間規劃以FRP3MM等內容作為系爭洗滌塔主體材質所為之圖示,且該工程圖之內文僅具洗滌塔之外觀及基本配置,並無材質規格及厚度等記載,尚非細部完整之設計圖等情,既為兩造所是認,且有上開工程圖存卷可參,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既曾提供上開工程圖要求原告按圖示施作,足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提出設計規劃,非由原告設計材質規格及厚度云云,亦非有據。又查,審之參加人於100年7月28日函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使用材質不符契約規範後,被告隨即於100年7月29日發函告以參加人表明「使用材質變更之原因為系爭工程由艾普拉斯公司設計,製作單位由原告承製,原設計尺寸經製作單位即原告詳細計算後,發覺厚度太薄,會導致強度不足,無法耐壓、耐溫,容易破損及變形,經製作單位即原告內部開會後,確認必須改為PP12t,再增加補強板…才可解決以上之問題,此方式耐溫及強 度遠大於原設計…。為了防腐蝕,洗滌塔出風管改用PP材質,厚度10MM,製作成本高於原設計鍍鋅鐵板30%。」等語, 並請求參加人准予為此更改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且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嗣後參加人亦同意為上開變更,業如前述,益徵證人黃東亮證稱:「(問:剛才證人陳敘仁說報價單上面的規格是你們在現場討論,你要求指定規格,是否如此?)在現場討論多厚多大風管,因為他們有樣品,我們以他們樣品尺寸在現場討論施作,就請他們報價。我們有給原告總風量,在現場討論時,以他們的專業去作決定,是大家共同討論,他們提供意見,我同意。」等語,洵屬有據,方為可取,而證人陳敘仁證稱:「我依照黃東亮之原意做報價,他是用口頭說。所以風管厚度、效率是他在現場口頭告知我,我才進行報價。報價前經過2、3次,到底是那次他用口頭告知我風管厚度、效率,是配合原證1圖示,加上他口頭告知及 看現場,才會有我事後的報價單。」云云,顯有刻意避重就輕之情,非足據為原告之有利認定。基上,已堪認縱被告曾將艾普拉斯公司之原始工程圖等交予原告承製參酌,然系爭工程之結構、相關配管之材料規格、品名、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則係由原告因應參加人現場實地所需加以修改,並由原告當場口頭就系爭洗滌塔規格、材質為變更之建議後,被告方同意為此等方式施作甚明。至系爭洗滌塔之工程圖說雖未由原告重新繪製,而係被告以「欣瀛公司原契約」之工程附圖(見本院卷第68頁),修改成「欣瀛公司修正契約」之工程附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乃為兩造所是認;惟「欣瀛公司原契約」之工程附圖,本無材質、規格之相關規劃,已如前述,而待原告與被告至現場勘查後,被告雖將「欣瀛公司原契約」之工程附圖重為添附原告依其專業建議所變更之材料規格,然除材料外,其實包含系爭洗滌塔樑柱結構、出風管等均已不同,重要結構內容變更甚大,可認實係被告應原告變更設計後所為者無疑,否則被告若有能力設計、承製及事先已製作該修正後附圖,焉有起初即由艾普拉斯公司設計工程外觀等提出該原始工程圖,且於原告表示應以別於原設計預定材質等施作時,逕交予原告處理並報價之理,至此,應認被告充其量僅係盡其為「臺南市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空污染改善工程」之承攬統包廠商之責,因被告除承攬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濕式洗滌塔外,尚有承攬外部循環水管路系統及加藥系統配管工程、設備儀錶控制盤暨管線配置工程、冷卻水降溫系統、通風管路系統修改、廢水池區鋼構工程、廢氣燃燒室、廢氣來源管路及保溫工程、袋式集塵出入口風管修改、排氣煙囪整修及增設補強鋼構等形成一套完整之空污染改善工程,是由被告支應全部流程表及工程圖說予參加人,乃屬被告對參加人之工程承攬義務關係,自尚非足以原告未另行製作系爭洗滌塔設計圖予被告,亦即以其未製作書面設計圖予被告,然被告卻得以提出修改工程附圖予參加人一節,即逕認該洗滌塔之規格、材質、相關配管等,非由原告所設計,而免除原告承攬人就系爭洗滌塔設計之責任,此參以前述原告所提100年7月2日、100年6月23日 歷次報價單亦可見原告確有提供材質規格及厚度等說明予被告而為報價等情,足證原告實無從就此主張卸責甚明(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0頁),是被告抗辯建議系爭洗滌塔、泵浦及相關配管之所需材料、規格及厚度等予以變更及設計施作者係原告,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當屬有理。4、至參加人雖曾於100年7月28日以欣瀛(100)字第141號函通知被告就系爭洗滌塔使用PP材質有誤,違反契約規定云云,然業經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發文函覆因工程時間緊迫,如修正材質無法如期完工,且修改後材質耐溫及強度遠大於原設計,請求參加人修改工程合約規範,參加人因而亦於100年8月3日發文同意修改系爭洗滌塔之材質規格,而有「欣瀛公 司修正契約」之內容,此據參加人歷次書狀中陳述甚明,足認縱原告報價前未看過被告與參加人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然基於原告僅處理系爭洗滌塔之故本無絕對必要性,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須達被告與參加人間約定之異味去除率等情亦未予爭執,是交付上開合約自非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需之要件,自不得以此即認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參加人以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通知被告多項工程瑕疵,其中函文第4、8、9項即「濕式洗滌塔壓 差表無法使用」、「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洗 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部分,均屬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然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出現瑕疵,是否均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究有無就該等瑕疵進行修補並已改善?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甚明。次按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參。 2、經查,就「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部分,被告乃主張係因原告所為安裝之位置錯誤所造成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配置交 付濕式洗滌塔壓差表之約定,原告係應被告要求方免費贈送,且壓差表安裝前,乃由被告詢問參加人後,始指示原告安裝位置等情,既未據被告予以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差壓表因安裝位置過高,導致水氣進入壓差表軟管而損壞一節,是否為真及僅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及參加人尚無錯誤指示之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則,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兩造於審理中俱不爭執被告於原告交付之濕式洗滌塔壓差表無法使用後,已自行向他人購買濕式洗滌塔壓差表更換,是此部分縱有瑕疵,亦尚不能僅憑前述被告說詞,即認為應歸責於原告。其次,就「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部分,原告雖陳稱被告本向原告購買之立式泵浦馬力為10HP,嗣參加人要求被告裝設15HP之立式泵浦,被告因而另向他人購買15HP之泵浦,然運轉時有滲漏水現象,足見當非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云云;惟觀諸被告係主張洗滌塔之「配管」有滲水,而非「泵浦」等語,且參加人亦陳稱該瑕疵係因桶槽焊接部位膠條未密合所造成等情,又參酌兩造系爭契約內容及證人陳敘仁於102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陳稱:「(問:當時黃東亮提供原證1給你看, 是要你們公司承作何部分?)洗滌塔含配管。」(詳見本院案卷第227頁反面)等語,已足見不論系爭工程之泵浦是否 由原告提供,然原告既確實承攬洗滌塔含配管之工程,且上開驗收結果所示洗滌塔泵浦運轉時有滲水情形之瑕疵,並非源自泵浦有何瑕疵可指,而應係桶槽焊接部位膠條未密合所造成,此部分當屬原告承攬系爭工作物之範圍,原告自當就此瑕疵擔負責任,尚無從推諉卸責。 3、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就「2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部分,被告乃稱施作前兩造即曾協同前往現場進行了解,原告早已知悉參加人需要之臭氣處理設備採用負壓吸氣設計,為因應洗滌塔壓力,原告建議本件採用PP材質、厚度到12t,以增加強度及安全性,然參加人所使用之300HP轉速排氣風車,原訂全速滿載運作搭配系爭工程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以利達到將廠內廢氣完全排出之結果,但因原告所施作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桶槽結構不足,致測試時排氣風車僅能開到50HP轉速,無法全速滿載運作,排風量不足,廠內廢氣無法全量排出,廠內廢氣溢散嚴重;而再增加排氣風車轉速施以測試,系爭工程之「填充式洗滌除臭塔」桶槽則已明顯不耐風壓有變形之情況發生,無法再將排氣風車轉數提高等語;原告則主張洗滌塔變形主因,乃參加人之臭氧處理設備採用負壓吸氣設計所致,如當初係採用正壓出氣設計,當不致發生變形,事後已針對洗滌塔變形為補強修繕,又縱使洗滌塔變形,亦不至於發生爆裂或影響其功能效用,應非屬嚴重瑕疵,且經參加人驗收後,目前已達除臭味之驗收標準,可排除廠內污泥惡臭,目前功能一切正常,並無該項瑕疵,參加人所提檢驗異味去除率不足80%,僅 76.3%(入口23,200,出口5,500)之報告,顯然是因為異味污染物入口值超過設備之最高負荷量20,000,如果檢測時入口值低於20,000,異味去除率即可達到80%等語。經查,原 告於施作前,除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工程圖外,更曾與被告人員至參加人公司現場實為查勘,而原告為因應洗滌塔壓力,亦向被告建議系爭工程改採PP材質、厚度增加到12t,以增 加強度及安全,既如前述,則以原告身為專業製造洗滌塔之廠商,自無推諉陳稱其於向被告建議施作系爭工程究適宜採用何種規格,並據此提供合於抗壓抗溫產品之時,竟未就上開臭氧處理設備究係採用負壓吸氣設計或正壓出氣設計一節先行了解確認之理,故而,堪認原告歸咎上開瑕疵為參加人將臭氧處理設備採用負壓吸氣設計所致云云,不僅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此亦非其可據為免責之事由至明。又者,濕式洗滌塔乃現今科技產業,經常用於處理酸性及鹼性氣體之防制設施,此種洗滌塔去除效率高,能同時處理氣狀與粒狀污染物,冷卻高溫氣體,並藉由風機,將空氣送至塔內,以泵浦作分佈之噴淋,使氣體尚污染物沾附於液體,加以淨化,故濕式洗滌塔所使用排氣風車之轉速務需達到一定功效,否則當無法發揮洗滌塔淨化污染物之作用。查被告辯稱參加人所使用之300HP轉速排氣風車,因原告所施作塔內 結構無法承受,導致只能開到50HP轉速,因而排風量不足,空氣污染物無法排出等情,既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所提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載明:「說明:…8.兩座洗滌塔因風壓產生變形。」及101年5月16日欣瀛(101)字第029號函載明:「說明:…二、有關本公司於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貴公司(指被告)至今仍無法完成工程缺失改善。」等情存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原告所建議施作之系爭洗滌塔即便採用PP10MM厚度之規格,確猶不足抵抗300HP轉速排氣 風車之出風功率運作,致確實無法達到應有之效用,實甚明確。 4、又參加人依據其與被告間工程契約B.9.13驗收條件(2)洗 滌設備系統部分A載稱「整體功能驗收由甲方指定時間開始 連續運轉72小時,期間由甲方自行委託檢測公司(並知會乙方會同),檢測費由甲方支付,檢測進出本案系統廢氣,其檢測結果異味去除率須大於80%。」、C載稱:「連續測試期間每8小時須紀錄各項設備規範條件(如:水量、溫度、PH 值、風壓、ORP值及甲方要求之紀錄數據等)乙次,且每項 數據均須符合設備規範要求,始得驗收。」(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約定,於100年11月19日委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系爭工程之異味去除率僅達76.3%( 其入口值23,200,出口值5,500)等情,有上開欣瀛公司原 契約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及第20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先認定為真。至原告雖主張異味污染物入口值超過設備之最高負荷量20,000,若檢測時入口值低於20,000,異味去除率即可達到80%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合約內容 ,並無約定參加人施放洗滌塔內之空氣污染值僅能在20,000之內,且依被告所提原告「濕式洗滌塔」目錄介紹及系爭契約以觀,亦無敘明原告所製作之洗滌塔就空氣污染物至洗滌塔之入口值限制在20,000以內等情,是以,倘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洗滌塔對空氣污染物之入口值確有該上限,則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先前已作相關告知為是;惟原告不論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或本件訴訟審理中,均未曾表明其所施作之洗滌塔應有此入口值限制,足見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實則,經參加人表示異味污染物出口值雖然達5,500,不符排 放標準4,000,但另有系爭濕式洗滌塔之前端及後端之空污 改善設備加以作用,方可去除異味污染物之數值,達到排放標準80%等語,足認依上開被告與參加人就洗滌塔契約內容 、相關檢測報告可知,參加人就系爭洗滌塔驗收合格之標準,係要求空污改善設備排放達80%,尚無以異味污染物出口 值為驗收標準甚明。另原告復主張其就「濕式洗滌塔」目錄之「處理效率」以鹽酸、氫氟酸等11種氣體之去除率為標示,除硝酸外其他10種氣體固可達90%至99%,但並無針對系 爭異味污染物去除率為標示,且目錄上標示之氣體濃度以100PPM為基準,然上開檢測報告就異味污染物入口值高達23,200PPM,自不得執此做為原告建造之洗滌塔去除率未達目錄 標示去除率之證明云云;惟查,系爭洗滌塔工程實際上僅要求就去除異味污染物之總體數值達到排放標準80%即可,並 未要求去除異味污染物之數值須達如原告目錄中各項鹽酸、氫氟酸等11種氣體所示之數值,又原告於製作系爭洗滌塔前,既曾派員至參加人公司現場查看,則對於參加人所排放之氣體種類、排放量亦應有所了解,否則當無從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就洗滌塔規格及材質提出相關建議為是,又縱使原告所施作之濕式洗滌塔因氣體入口值高達23,200PPM濃度 ,就氣體污染去除率不能以公司目錄之「濕式洗滌塔」污染氣體「處理效率」100PPM濃度加乘比例以比較;然依前述檢測報告所示,原告所建之洗滌塔異味去除率既達成76.3%, 足見系爭工程乃處於可進行相關構造上改善使異味去除率提升達到80%之狀況至明;然而,本院核閱兩造所提書狀及卷 內證據,既未見原告曾進行提高異味去除率等補強之相關證據,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洗滌塔除變形外,尚未盡處理達到異味去除率80%之目標,使參加人就此部分無法完成驗收,原 告亦屬未能通過驗收測試合格,系爭濕式洗滌塔確有上開瑕疵未為修補完成等語,洵屬有據。 5、至原告雖主張其嗣後已針對上開洗滌塔變形為補強修繕,縱洗滌塔變形,亦不致於發生爆裂或影響其功能效用,非嚴重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日後若持續使用,該洗滌塔是否不影響運作效能、不致生公共安全之相關證明,自堪認原告所述上情,顯然不足遽為原告業已提供符合通常約定使用品質之認定。至原告雖又陳稱上開洗滌塔變形之瑕疵,業經其修繕3次,運作已無問題云云;然查,上開 洗滌塔工程,事後仍遭參加人以經限期通知修繕後,仍存有上開瑕疵致無法完成驗收通過,而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此有上開欣瀛公司101年4月20日欣瀛(101)字第027號函、101 年5月16日欣瀛(101)字第029號函(詳見前述頁數)、101年7月31日欣瀛(101)字第040號函及101年8月14日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及第121頁)可資佐證,且 原告何以有修繕完成,竟無法提出合格驗收單,復反遭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情,是尚難認原告業已就上開洗滌塔變形之瑕疵修復完成甚明。又經被告於101年5月19日以烏日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19號通知原告應在一定期限內就上開瑕疵加以修繕後,原告仍未能如期改善,被告即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為兩造所是認,亦堪認為真。 (六)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究屬未完成,或僅屬具有瑕疵?若屬未完成,則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尾款;惟若屬瑕疵修補之範圍,則被告逕行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亦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可得減少價金為何?1、查被告除辯稱系爭工程具有上開參加人所指之瑕疵,且業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修補,仍未為修補而未通過完成驗收,是被告業已解除契約等語外,另辯稱因原告應為之系爭工程未達約定之效用而屬尚未完成,故伊無給付尾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是以,本件尚應審究上開情事,以為論斷。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 及第5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成,仍應審視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所為約定。而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因名為買賣合約書,是契約內容簡略,其內僅載明貨品名稱為系爭工程,付款方式則分為訂金、安裝完成再付5成及 餘款交貨後30日內驗收,1次付清3個月票,給予1個月保固 期,如發生損壞給予免費維修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然依系爭契約內容仍可見兩造間顯已就系爭工程須通過業主驗收作為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未具兩造間所約定之通常效用達預期效果而無法完成驗收,而屬工作未完成等語,已非無憑。況且,核諸參加人101年8月14日所為通知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既亦載明「參加人與被告經多次會勘結果,被告均未能依約完工驗收,致工程完工延宕已久,…本公司以本函終止承攬契約,並就被告無法依約完成之工程另發包第三人改善,…。」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121頁),益徵系 爭工程於此業界慣例中若具有上開瑕疵,均當終致無法完成驗收,是就系爭工作物之性質及目的等而言,已係未依兩造間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當屬承攬工作物未完成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惟原告既因未能提出具其有通常約定保證品質,使發生預期結果之洗滌塔工作物,經被告發函請求原告修繕後,原告仍未能如期改善以通過合格測試及驗收,已如前述,則被告除於101年8月31日寄發臺中十六支郵局第2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外,亦辯稱因原告所為系爭工程即工作物未經驗收通過,而屬工作未完成,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 被告尚無給付該尾款等報酬之義務等語,當屬有據。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尾款7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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