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4號原 告 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林美津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安志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車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安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161KV 塗城~霧峰線、69KV霧峰~台中線管路工程( 新闢美群路段) 」(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締約後,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6 月21日辦理管路施工前會勘,依會勘結論,被告預計8月中旬進場 施作預鑄人孔埋設;100年6月29日被告復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協調會議;100年7月8日核定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 所;100年7月25日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00年7月28日開工;100年7月27日被告發函通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表示管路開工各項準備工作已就緒,將配合大里區公所道路工程進度適時進場施工,並於同日發函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聲請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原告亦依被告指示於100年7月28日進場完成申報開工;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分別於100年8月2日及100年8月 12日發函表示核定准予挖掘道路。 ㈡原告完成施工前之各項準備工作後,被告竟於100 年8 月22日召開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表示因台電電纜地下化政策改變,須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原告查證結果,被告公司係因於100 年8 月19日配合國民黨籍該區域立委候選人鄭麗文之陳情,由總經理裁示辦理,並非係因電纜地下化政策改變之故。且被告公司於事隔4 個月後,即100 年12月6 日下午15時在鄭麗文大里競選總部「續召開大里區瑞城里架空線路地下化」協調會議,並作成「⒈被告公司將於12月9 日申請挖路路證;⒉被告公司定於12月23日進場開挖施工」之結論。而當時施工告知單亦記載『延宕多年的台中市大里區瑞城里及塗城里高壓電塔地下化工程,在立委鄭麗文與里長們的努力奔走下,終於動工了!』。另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並 配合鄭麗文競選總部辦理美群路至光明路口管路工程開工典禮。而上開工程與原告原先承包之工程,係同性質之電纜地下化工程,且均在台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路線範圍。倘被告所述「電纜下地」政策已變更,何以不到4個月又於同一美群 路線上施作電纜地下工程。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被告配合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選舉策略而片面終止,並非重大政策之變更,故原告無法繼續施作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被告雖可終止承攬契約,惟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附表編號①~㉒,以及所失利益如附表編號㉓,合計損失為新台幣( 下同)889萬6850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89 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高壓電纜下地案,係前立委馮定國於96年1 月15日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向台電總公司董事長質詢,當時台電總公司即回覆將配合新設4座連接站及沿大里市美群路施作地下管 路。被告隨即於96年1月22日奉總公司指示著手進行規劃高 壓線路地下化。當時規劃的是「161KV塗城~霧峰線#5A連接站~#9A連接站」,及「69KV霧峰~太平、台中、中東、潭 子線#6A連接站~11#A連接站」區間下地計畫。 ㈡其後歷程如下: ⒈98年6 月24日向台中市政府租用取得上開#9A 及#6A 之連接站用地。 ⒉因#5A 及#11A連接站用地為私有土地,取得過程相當困難,台電公司承辦人員多次接洽未果,於98年2 月2 日曾函請前立委江連福服務處協助。 ⒊台電公司及被告於100 年3 月3 日與大里地區民意代表召開高壓電地下化協調說明會,希望給台電公司3 個月時間尋找新連接站用地。惟瑞城里高壓電地下化自救會於嗣後不滿台電公司承諾跳票,聲明將於100 年7 月13日集結抗議。 ⒋100 年7 月4 日立法委員鄭麗文國會辦公室來函,並介入居中協調,化解瑞城里民眾集結抗議。 ⒌被告依大里區瑞城、塗城里民眾訴求進行下列事項: ⑴161KV 塗城~霧峰線另尋#3A 連接站用地,以替代原先之#5A連接站用地。 ⑵69KV霧峰~台中線另尋#13A連接站用地,以替代原先之#11A 用地。 ⑶因上開#3A、#13A連接站用地為農牧用地及墳墓用地, 涉及風俗民情及相關法令較為複雜,需待大里區公所墳墓遷葬完成,台電公司始能辦理購地事宜。 ⑷100 年8 月3 日被告公司內部會議檢討#3A 及#13A連接站設置方案,因大里工業區已設置2 座連接站,若再增設恐會引起當地民眾抗議;且將連接站地點由#5A 變更為#3A、及#11A變更為#13A,管路工程長度將增加1433.39公尺。因而決定再檢討原規劃於光明路段#5A、#11A 之連接站用地,並請地方權組再積極協調,於確定可以取得光明路段#5A、#11A之連接站用地後,於100年8月 22日始通知原告終止新闢美群路段之管路工程。 ㈢原告主張後來動工之美群路至光明路口之管路工程,長度僅60公尺,係為了既設管線可以順利與將來的#5A、#11A之連 接站連接而埋設,與候選人鄭麗文之選舉無關。 ㈣本件因#3A 及#13A連接站計畫用地取得困難,嗣因光明路段#5A 、#11A連接站用地問題獲得解決,遂取代前述#3A 及#13A連接站用地計畫,自屬被告之政策變更。依兩造契約書第24條規定:如甲方( 即被告)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照辦。另契約書第22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故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請求,爰依合約之規定答辯如附表所示。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161KV 塗城~霧峰線、69KV霧峰~台中線管路工程( 新闢美群路段) 」。被告嗣於100 年7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開工,原告已遵期進場完成申報開工。而台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亦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及8 月12日核定准予挖掘道路。 ⒉依契約第二十四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 被告)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原告) 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1 項規定: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乙方( 原告) 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對甲方( 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 ⒋被告嗣於100 年8 月22日突以電話通知原告將於同日上午11時召開終止工程契約協商會議。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路段,被告是否於96年1 月間即規劃於被證⒐附圖所示【#6A 、#9A 】及【#11A、#5A 】兩處設置連接站?嗣因【#11A、#5A 】點之連接站用地取得因難,再另行規劃【#13A、#3A 】點之連接站?而發包予原告施作之地下管線工程,目的即在連接既設管路與【#13A、#3A 】點之連結站相連結? ⒉被告於100年8月22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於契約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之要件?究竟被告終止契約有無故意或過失? 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高壓電纜線地下化工程連接站變更經過: ⒈本件系爭高壓電纜線地下化工程共有二條,其一為「161KV 塗城~霧峰線」( 以下簡稱塗城線) ;其二為「69KV霧峰~台中線」( 以下簡稱台中線) 。而連接塗城線之連接站,在96年間即規劃為#9A ~#5A ;至於連接台中線之連接站則規劃為#6A ~#11A,此分別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2 月7 日之工作聯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參被證2)。 ⒉對於上開連接站之規劃,被告曾向立法委員江連福辦公室表示其中2 座連接站( 指#5A 、#11A) 因位於私有地,惟地主提出之購地價格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協商,故請求江連福協助,亦有被告公司98年2 月2 日D 台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份存卷可按。 ⒊被告嗣因遲遲無法尋得替代連接站,引發瑞城里民之不滿,於100 年3 月3 日之協調說明會中承諾再給予3 個月之時間尋找新連接站用地,並於連接站用地取得及管路同意施作後2 年半完成下地,此有「大里區中興路一段二巷至光明路高壓電地下化工程協調說明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 ⒋被告為回應里民之訴求,遂另規劃以#3A 、及#13A連接站,取代原先之#5A 、及#11A之連接站。並於100 年5 月23日與原告簽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委由原告承攬系爭管線工程。惟因被告未於承諾里民之3 個月內( 即6 月3 日以前) 開工,又引發當地居民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麗文之關切,紛紛要求被告應儘速處理,此有瑞城里里長於100 年6 月22日具名之陳情書及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麗文於100 年7 月4 日(100) 麗會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 ⒌被告嗣於100 年8 月3 日針對#3A 、及#13A連接站用地辦理情形召開檢討會議,會中決議:新連接站用地需辦理墓地遷葬,區公所表示至少10-12 個月,且費用全部由台電公司負擔,此要求不合理;另新連接站設於大里工業區內,惟該區已有兩座連接站,若再增設恐引發抗爭;原規劃於光明路段之#5A 、#11A連接站用地,請地權組再積極協調辦理。此亦有「大里區塗城、瑞城里要求架空線路地下化陳情會議結論事項檢討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規劃之電纜線連接站位置,由原先之#5A 、#11A,變更為#3A 、#13A,再變更為原先的#5A 、#11A,主要原因在於用地取得之問題。且斯時立法委員候選人鄭麗文雖曾出面協調處理本案,惟其所關注者乃工程之時程及進度,對於在何處設置連接站,並無特定之意見,此由前開鄭麗文於100年7月4日以(100)麗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即可明瞭。故原告主張,被告係 因配合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始變更連接站位置,因而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云云,要屬無稽。 ⒎況且,被告將連接站之位置,由#3A、#13A,再變更為最 初之#5A、#11A後,於100年12月23日辦理美群路至光明路口管路工程之開工典禮,而上開工程仍是由原告承作,業據原告於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非為排除原告承攬契約之權利,而故意終止契約。故本件工程,被告抗辯係因台電公司政策變更,始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一情,自可採信。 ㈡依兩造所簽定之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1 項規定:「如甲方( 被告) 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原告) 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本件系爭工程既因被告政策變更而終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於契約之履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時,依同條規定:「乙方( 即原告) 已做工程由甲方( 即被告) 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1 項規定: 「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屬乙方( 原告) 故意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致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對甲方( 被告)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合理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①~⑤等項目: 茲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此6 項均屬於領標相關手續費用、出席費及押標金利息等,均為一般投標過程必須支出之費用,此有該公會102 年9 月30日(102) 中土技字第105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換言之,此部分之費用,係所有參與投標之廠所必然支出之費用,即使未得標之廠商,也會因為參與本次之競標而支出此部分之相關費用,並非契約成立後因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與契約之履行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⑥項目: 原告固主張其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50 萬元,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0日止,以年息5% 計算,共損 失利息10萬6458元。惟查,原告並不否認係以銀行之定期存單繳交本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參照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若保證之擔保品為定存單,則難認原告有何保證金之利息損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⒋附表編號⑦項目: 此項費用係便於工程契約文件管理及彙整所提供,非繳交被告公司使用。且原告檢據之資料僅有發票,購買內容僅為「文件一批」,與原告表示係繳交被告公司使用有所差異,亦有鑑定意見可參。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⒌附表編號⑧~⑫項目: 依鑑定書所載,原告列舉之差旅費及保險,應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伍項「稅什費( 含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 」中,故被告應依第24條「... 即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予以計價。況且,被 告亦不否認相關之會勘、協調會及廠驗,均係工程履約之必要程序,故原告所支出之人員出差費及保險費等,被告自應依契約24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合計7080元(計算式:1500+1500+1755 +800+1525=7080),自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⑬項目: 此項費用被告自承係工程混凝土材料提供配比之必要試驗費用,故同意支付,惟僅願按未稅價格即1800元給付。然查,兩造之契約內另有營業稅(5% )之約定(鑑定書亦同此意見),故原告請求加計5%之營業稅即1890元(1800×1.05 =1890),自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⑭項目: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營業損失244 萬9148元,爰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惟查,民法 第511條並非強制規定,非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且本 件工程既係因被告政策變更而依契約第24條第1項終止, 已如前述,參照契約第22條第1項「甲乙雙方同意相互不 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所失利益之賠償。且鑑定意見亦認為:本案契約已編列「稅什費(含 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於工 程慣例上,屬較不合理之求償項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44萬9148元,自不應准許。 ⒏附表編號⑮~㉑項目: 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書固認定:若材料廠商已轉單並向原告求償,則被告須協議補償予原告;若尚未轉單,則被告應依契約第24條按約定之價格收購,並負擔材料完成後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等語。惟查: ⑴對於已轉單並且已向原告求償之材料供應商,原告迄今僅提出依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⑯,下 稱依新公司)向其求償78萬6700元之證明,且原告確實 已支付賠償金78萬6700元予依新公司,此有依新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及收受原告交付之78萬6700元支票之收訖簽回聯各一份在卷可按。至於其他材料供應商,是否已轉單,及是否已確實向原告求償,並由原告賠償在案,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另編號⑰~㉑部分,原告與材料供應商間之契約,亦無轉單違約金之約定,業經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自難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編號⑮及編號⑰~㉑所示之損失。此外,關於附表編號⑱~㉑部分,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後,曾於100年9月1 日以新供電字第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自行 吸收處理」,益徵其並無損害。 ⑵至於若材料供應商尚未轉單(原告就此部分亦迄未舉證 ),參照上開說明,被告確實應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辦 理材料之收購,惟此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本件原告係以材料廠商向伊求償,而轉而 請求被告賠償),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兩造另行 依契約第24條之約定處理,併此敘明。 ⒐附表編號㉒項目: 原告固主張廠商強琳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請款棄土證明費用5000元。惟查,本件工程尚未施工,並無工程棄工之載運,且原告提出之廠商請款單亦未檢附證明文件,於工程慣例上屬於不合理之求償項目,此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自無理由。 ⒑附表編號㉓項目: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程利潤396萬7484元。惟兩造契約第 22條第1項已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且台 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依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倘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補償已訂購未到場之材料,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原告應得支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茲本院已認定被告就原告已訂購未到場之材料,應予補償如前開所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程利潤之損失。 ㈣綜上所述,兩造之工程契約因被告政策變更而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為附表編號⑧~⑫項,合計為7080元;第⑬項合計1890元,及第⑯合計78萬6700元,總計79萬5670元(7080+1890+786700=795670)。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編│原告請求│ 金額 │ 被告抗辯之理由 │ 鑑定機關之意見 │ │號│ 之項目 │(新台幣元)│ │ │ ├─┼────┼─────┼─────────┼─────────────┤ │①│領標費用│ 288│領標費用係台電提供│領標相關手續費用、出席費及│ │ │ │ │不特定承攬商領取標│押標金利息等費用,均為一般│ │ │( 文件費│ │案之固定文件費用,│投標過程必須支出之費用。原│ │ │、系統使│ │是否參與投標悉由廠│告所列之求償項目及費用之合│ │ │用費、文│ │商自行決定,且被告│理性,由法院裁決。 │ │ │件代收費│ │已交付領標文件予原│ │ │ │) │ │告,並無造成原告損│ │ │ │ │ │害。 │ │ ├─┼────┼─────┼─────────┼─────────────┤ │②│押標金15│ 50│押標金係台電公司對│同上。 │ │ │0 萬元銀│ │參與投標廠商所收取│ │ │ │行本支手│ │之保證金,完成決標│ │ │ │續費 │ │後已發還參與投標之│ │ │ │ │ │廠商,並未造成原告│ │ │ │ │ │損害。 │ │ ├─┼────┼─────┼─────────┼─────────────┤ │③│投標日5/│ 1,000│參與投標與否由原告│同上。 │ │ │17、開標│ │自行決定,投標日承│ │ │ │日5/18出│ │商派遣參與投標人員│ │ │ │勤暨差旅│ │衍生之費用,應由原│ │ │ │費 │ │告自行負擔。 │ │ ├─┼────┼─────┼─────────┼─────────────┤ │④│押標金質│ 3,288│押標金係台電公司對│同上。 │ │ │押150 萬│ │參與投標廠商所收取│ │ │ │元利息 │ │之保證金,投標與否│ │ │ │(100.5.1│ │由承攬商自行決定,│ │ │ │6 ~100.│ │且完成決標後並已發│ │ │ │6.1 ,以│ │還參與投標之廠商,│ │ │ │年息5% │ │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 │ │計算) │ │ │ │ ├─┼────┼─────┼─────────┼─────────────┤ │⑤│6/1 繳交│ 500│參與投標與否由原告│同上。 │ │ │履約金出│ │自行決定,投標日承│ │ │ │勤暨差旅│ │商派遣參與投標人員│ │ │ │費 │ │衍生之費用,係原告│ │ │ │ │ │自行規劃,應由原告│ │ │ │ │ │自行負擔。 │ │ ├─┼────┼─────┼─────────┼─────────────┤ │⑥│履約保證│ 106,458│8 月22日通知終止契│據被告答辯狀表示,本案履約│ │ │金350 萬│ │約時,原告即有權領│保證之擔保品為銀行定存單,│ │ │元之利息│ │回履約保證金。且本│若屬實情,則原告應無利息之│ │ │(100.6.1│ │件原告所提供之擔保│損失。 │ │ │~101.1.│ │品係銀行之定存單,│ │ │ │10,以年│ │並無造成原告利息損│ │ │ │息5% 計│ │失之情形。 │ │ │ │算) │ │ │ │ ├─┼────┼─────┼─────────┼─────────────┤ │⑦│文件夾及│ 1,823│此項費用係承攬商於│此項費用係便於工程契約文件│ │ │工程排章│ │履約期間,為便於工│管理及彙整所提供,非繳交台│ │ │文具費 │ │程契約文件管理所提│電使用,且原告檢據資料僅有│ │ │ │ │供,並非繳交予台電│發票,購買內容僅為「文件一│ │ │ │ │使用。 │批」,與原告表示繳交台電使│ │ │ │ │原告檢具之單據僅註│用有所差異,其求償項目及費│ │ │ │ │明文件一批,亦無原│用之合理性,由法院裁決。 │ │ │ │ │告驗收或簽收之證明│ │ │ │ │ │。 │ │ ├─┼────┼─────┼─────────┼─────────────┤ │⑧│6/21管線│ 1,500│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原告所舉列之差旅費及保險,│ │ │會勘出勤│ │要管線會勘。 │應包括在契約詳細價目表第伍│ │ │暨差旅費│ │但3名出勤人員之薪 │項「稅什費( 含工程管理、保│ │ │ │ │資,早已列在契約詳│險、利潤等) 」中,被告應依│ │ │ │ │細價目表第伍項之工│第24條「... 即已訂購但未到│ │ │ │ │程管理費中,被告不│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 │ │ │ │同意支付。 │收購或協議補償。並依稅什費│ │ │ │ │ │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支合理利│ │ │ │ │ │潤...」,予以計價。 │ ├─┼────┼─────┼─────────┼─────────────┤ │⑨│6/29開工│ 1,500│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同上。 │ │ │前協調會│ │要程序。 │ │ │ │出勤暨差│ │其餘同上。 │ │ │ │旅費 │ │ │ │ ├─┼────┼─────┼─────────┼─────────────┤ │⑩│8/24人孔│ 1,755│本項係工程契約終止│同上。 │ │ │蓋廠驗出│ │後必要進場材料查驗│ │ │ │勤暨差旅│ │之程序。 │ │ │ │費 │ │其餘同上。 │ │ ├─┼────┼─────┼─────────┼─────────────┤ │⑪│8/26人孔│ 800│同上。 │同上。 │ │ │廠驗差旅│ │ │ │ │ │費 │ │ │ │ ├─┼────┼─────┼─────────┼─────────────┤ │⑫│雇主意外│ 1,525│本項係工程履約之必│同上。 │ │ │責任險 │ │要程序。 │ │ │ │ │ │其餘同上。 │ │ ├─┼────┼─────┼─────────┼─────────────┤ │⑬│材料試驗│ 1,890│本項係工程混凝土材│因契約內另有營業稅(5% ), │ │ │費 │ │料提送配比之必要試│故被告應支付1,890元。 │ │ │ │ │驗費用,依契約規定│ │ │ │ │ │應為未稅價,被告同│ │ │ │ │ │意按未稅價1,800 元│ │ │ │ │ │支付。 │ │ ├─┼────┼─────┼─────────┼─────────────┤ │⑭│營業損失│ 2,449,148│否認原告有營業損失│本案契約已編列「稅什費( 含│ │ │( 員工薪│ │。且依契約第24條第│工程管理、保險、利潤等) 」│ │ │資、租金│ │1 項、第22條第1 項│,原告提出之營業損失於工程│ │ │、文具、│ │約定,原告要求之營│慣例上,屬較不合理之求償項│ │ │郵資、通│ │業損失係屬協議補償│目。 │ │ │信、勞健│ │外之額外要求,與契│ │ │ │保、勞退│ │約之約定不符。 │ │ │ │、團保等│ │ │ │ │ │) │ │ │ │ ├─┼────┼─────┼─────────┼─────────────┤ │⑮│立泰水泥│ 612,360│本項係工程契約必要│⒈原告與廠商( 立泰公司) 契│ │ │製品廠股│ │進場施作之工程材料│ 約內「10-2項規定:買方遲│ │ │份有限公│ │。 │ 延不提貨或有部分貨品轉往│ │ │司求償 │ │依契約第24條第1 項│ 他廠購用致造成賣方之滯怠│ │ │ │ │之約定,應由被告按│ 存貨損失,其金額由買方全│ │ │ │ │預定價格收購預鑄人│ 額補償」,廠商因而依據此│ │ │ │ │孔,被告已按單價分│ 項規定向原告求償總採購金│ │ │ │ │析表所列之單價317,│ 額30% 。 │ │ │ │ │956 元,以1,271,82│⒉若被告已依契約規定收購已│ │ │ │ │4 元收購4定製之預 │ 訂購之材料,應無需支付廠│ │ │ │ │鑄人孔。因材料已含│ 商對原告之求償,但仍應負│ │ │ │ │搬運費,須請原告負│ 擔材料完成後堆放至提貨間│ │ │ │ │責運送至被告倉庫,│ 之倉儲費,其日期由預定工│ │ │ │ │原告要求賠償不合理│ 程進度表顯示預定施作時期│ │ │ │ │。 │ 為民國100 年9 月中旬開始│ │ │ │ │ │ 計算至被告進行提貨為止。│ │ │ │ │ │⒊廠商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其│ │ │ │ │ │ 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租賃│ │ │ │ │ │ 該區之單價,編號26之倉庫│ │ │ │ │ │ 面積228.6 平方公尺,月租│ │ │ │ │ │ 金為12,000元。 │ ├─┼────┼─────┼─────────┼─────────────┤ │⑯│依新塑膠│ 786,700│雙方在協調會議中,│⒈原告與廠商( 依新公司) 契│ │ │工業股份│ │原告即表示因原物料│ 約第10條規定:「甲乙雙方│ │ │有限公司│ │漲價,本項材料( 塑│ 若有一方未依本約履行,對│ │ │求償 │ │膠管) 可轉單另用,│ 方得逕行終止本約,可要求│ │ │ │ │既可轉單,即無損失│ 本合約總價款20% 作為懲罰│ │ │ │ │。且被告並未獲取系│ 性違約金」。 │ │ │ │ │爭材料,被告要求賠│⒉若材料廠商已轉單並向原告│ │ │ │ │償自無理由。 │ 求償,則被告須協議補償予│ │ │ │ │ │ 原告;若尚未轉單,則被告│ │ │ │ │ │ 應依契約第24條按約定之價│ │ │ │ │ │ 格收購,並負擔材料完成後│ │ │ │ │ │ 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原│ │ │ │ │ │ 預定工程進度表施作時期為│ │ │ │ │ │ 100 年9 月底~101 年1 月│ │ │ │ │ │ 底,倉儲費應從101 年1 月│ │ │ │ │ │ 底開始計算至被告提貨止。│ │ │ │ │ │⒊材料廠商位於台中市大肚區│ │ │ │ │ │ ,其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 │ │ │ │ │ 租賃烏日區之單價,編號33│ │ │ │ │ │ 之倉庫面積255.6 平方公尺│ │ │ │ │ │ ,月租金為18,899元。 │ ├─┼────┼─────┼─────────┼─────────────┤ │⑰│東亞鑄造│ 134,001│本項係工程契約必要│⒈材料廠商( 東亞公司) 與原│ │ │股份有限│ │進場施作之工程材料│ 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懲罰性│ │ │公司求償│ │。 │ 違約金之約定。 │ │ │ │ │依契約第24條第1 項│⒉如被告已依工程契約第24條│ │ │ │ │之約定,應由被告按│ 之規定收購材料,應無需支│ │ │ │ │預定價格收購預鑄人│ 付東亞公司對原告之求償費│ │ │ │ │孔蓋,被告已按單價│ 用,但仍需負擔材料完成後│ │ │ │ │分析表所列之單價20│ 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原│ │ │ │ │,918元,以總價251,│ 預定工程進度表關於T 型場│ │ │ │ │016 元收購12組定製│ 鑄人孔埋設預定完成日期為│ │ │ │ │之人孔蓋。因材料已│ 為100 年12月,倉儲費應從│ │ │ │ │含搬運費,須請原告│ 100 年12月開始計算至被告│ │ │ │ │負責運送至被告倉庫│ 提貨止。 │ │ │ │ │。 │⒊材料廠商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 │ │ │原告與東亞公司之買│ ,其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 │ │ │ │賣合約並無懲罰性違│ 楠梓區之單價,編號127 之│ │ │ │ │約金之約定,原告向│ 倉庫面積673.57平方公尺,│ │ │ │ │被告請求賠償,顯無│ 月租金為83,299元。 │ │ │ │ │理由。 │ │ ├─┼────┼─────┼─────────┼─────────────┤ │⑱│南海岸企│ 577,841│原告與南海公司之合│⒈材料廠商( 南海岸公司) 與│ │ │業有限公│ │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懲罰│ │ │司求償 │ │。 │ 性違約金之約定。 │ │ │ │ │在雙方之協調會中,│⒉如被告已依工程契約第24條│ │ │ │ │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均│ 之規定收購材料,應無需支│ │ │ │ │說明,本項原告自行│ 付南海岸公司對原告之求償│ │ │ │ │吸收處理。 │ 費用,但仍需負擔場地租金│ │ │ │ │ │ 。考量土石方材料於工程上│ │ │ │ │ │ 應用較廣泛且轉單容易,場│ │ │ │ │ │ 地租金以一個月為上限。 │ ├─┼────┼─────┼─────────┼─────────────┤ │⑲│強耀實業│ 20,000│原告與強耀公司之合│⒈材料廠商( 強耀公司) 與原│ │ │股份有限│ │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懲罰性│ │ │公司求償│ │。且買賣合約書數量│ 違約金之約定。 │ │ │ │ │、金額欄皆空白,原│⒉如被告已依工程契約第24條│ │ │ │ │告主張的預估數量與│ 之規定收購材料,應無需支│ │ │ │ │複價顯非事實。 │ 付強耀公司對原告之求償費│ │ │ │ │ │ 用,但仍需負擔材料完成後│ │ │ │ │在雙方之協調會中,│ 堆放至提貨間之倉儲費。倉│ │ │ │ │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均│ 儲費應從100 年8 月下月開│ │ │ │ │說明,本項原告自行│ 始計算至被告提貨止。 │ │ │ │ │吸收處理。 │⒊材料廠商位於台中市烏日區│ │ │ │ │ │ ,其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 │ │ │ │ │ 該區之單價,編號33之倉庫│ │ │ │ │ │ 面積255.67平方公尺,月租│ │ │ │ │ │ 金為10899元。 │ ├─┼────┼─────┼─────────┼─────────────┤ │⑳│強鈴企業│ 261,994 │原告與強鈴公司之合│⒈材料廠商( 強鈴公司) 與原│ │ │股份有限│ │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懲罰性│ │ │公司求償│ │。 │ 違約金之約定。 │ │ │ │ │其餘同上。 │⒉同上。 │ │ │ │ │ │⒊同上。 │ ├─┼────┼─────┼─────────┼─────────────┤ │㉑│軒維貿易│ 80,640│原告與軒維公司之合│⒈材料廠商( 軒維耀公司) 與│ │ │有限公司│ │約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間之買賣合約並無懲罰│ │ │求償 │ │。 │ 性違約金之約定。 │ │ │ │ │其餘同上。 │⒉同上 │ │ │ │ │ │⒊材料廠商位於台中市東區,│ │ │ │ │ │ 其倉儲費用參考台鐵倉庫該│ │ │ │ │ │ 區之單價,編號40之倉庫面│ │ │ │ │ │ 積115.83平方公尺,月租金│ │ │ │ │ │ 為31200元。 │ ├─┼────┼─────┼─────────┼─────────────┤ │㉒│強琳環保│ 5,000│強琳公司對原告之請│⒈廠商強琳公司係向原告請領│ │ │工程有限│ │款明細不明,否認原│ 棄土證明費用,但請款單內│ │ │公司 │ │告受有此項損害。 │ 記載棄土量為無棄土,仍請│ │ │ │ │ │ 領文書費5000元。 │ │ │ │ │ │⒉本件工程尚未施工,原告提│ │ │ │ │ │ 出之廠商請款單亦未檢附證│ │ │ │ │ │ 明文件,於工程慣例上屬於│ │ │ │ │ │ 不合理之求償項目。 │ ├─┼────┼─────┼─────────┼─────────────┤ │㉓│工程利潤│ 3,967,484│依工程合約書第22條│⒈原告於本案投標資料內之工│ │ │ │ │第1 項規定:原告不│ 程稅什費( 包含工程管理、│ │ │ │ │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 保險、利潤等) 僅為109 萬│ │ │ │ │益。上開約定應排除│ 5966元。原告主張之工程利│ │ │ │ │民法第216 條之適用│ 潤與標單內之金額有所差異│ │ │ │ │。 │ 。 │ │ │ │ │ │⒉依工程契約第24條規定,倘│ │ │ │ │ │ 被告按約定價格收購或協議│ │ │ │ │ │ 補償已訂購未到場之材料,│ │ │ │ │ │ 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原告│ │ │ │ │ │ 應得支合理利潤,及退各項│ │ │ │ │ │ 保證金等,原告不得提出額│ │ │ │ │ │ 外要求。 │ ├─┼────┼─────┼─────────┼─────────────┤ │ │ 合 計 │ 8,896,8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