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鴻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美 被 告 木椿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4,209元,應繳裁判費為6,390元,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2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5,890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 裁定業於10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