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聯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複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盈宗 彭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928 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47,5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判決日止之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47% ;復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8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訂「苗北藝文中心(981 )機械停車設備(793 )」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苗北藝文中心新建工程機械停車設備之施工工程,被告則應依合約約定分期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並於業主即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驗收完成後,給付原告5%之工程保留款。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並點交予被告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因而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0 年10月25日、11月28日,面額均為340,2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 月18日經業主通知驗收合格後,被告竟拒絕支付剩餘之工程款647,500 元,屢經原告催告,均未獲置理。雖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瑕疵,惟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就車台板高度與地面間之高度落差並未為特別約定,且兩造簽約當時之法規,亦未就此有何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函文,據以認定原告施作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具有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期要求原告修補,依民法第393 條規定,即不得主張瑕疵扣款。再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6日施作完成並點交予被告,但被告遲至101 年10月15日以後方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時效,被告主張扣款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之「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統包工程」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點交業主完成時付款5%,經被告結算系爭工程竣工時之最終保留款為647,500 元。但因系爭工程於業主進行峻工驗收時,經業主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與監造單位發現「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板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不符CNS 國家標準即高差在5 公分內之要求,而將此列為缺失要求改善。原告公司人員於100 年11月4 業主進行驗收時亦在場而知悉上開瑕疵,雖原告為此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標準表」釋疑,但經內政部營建署轉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解釋,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釋內容,該項驗收缺失責任在於原告,原告自應負改善責任。而因驗收缺失須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否則將導致工程逾期而遭業主扣以每日高達1,250,000 元之罰款,原告乃提出以角鐵與斜板組合施作就地式斜坡之改善方案,惟未為監造單位接受,被告於同年月19日另傳真停車設備缺失改善備忘錄予原告,請原告就車台板與地面高差逾5 公分部分,於同年月21日前提出備料及施工所需工期,但原告對於該驗收缺失改善之態度反覆,被告乃於100 年12月5 日再發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進行改善,然原告並未進行改善工程,礙於時間壓力,被告不得不依監造單位核定之以減速墊對切,裝置於板前方,導引車輛進出停車格之改善方案,先行代為僱請訴外人祺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祺正公司)於100 年12月20日進場修繕,因而支出修復改善費用141,600 元,且因被告代僱工改善上開驗收缺失,系爭工程始能於100 年12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另被告尚代原告僱工墊付施作車位電線脫落修繕費88元、收費停除銹費350 元。總計被告代原告僱工墊付之費用為142,038 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4 項約定,經由原告未領工程款647,500 元中扣抵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僅為498,36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簽訂「苗北藝文中心(981 )機械停車設備(793 )」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苗北藝文中心新建工程機械停車設備部分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12,960,000 元,加計營業稅648,000 元,為13,068,000元。 ㈡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即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0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647,500 元未為給付,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原應於業主驗收合格時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㈣依據業主100 年12月13日、14日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4 日業主初驗時,認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版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而要求調整確認一致性。 ㈤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僱請訴外人祺正公司就前揭㈣項所示工程進行修繕、改正,而支付訴外人祺正公司141,600 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違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存有瑕疵? ㈡被告抗辯應自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647,500 元中,扣除被告僱請訴外人祺正公司就車台版上面距高度逾5 公分加前台板改善工程之施工費用141,600 元、僱請訴外人億興企業社就車位電線脫落補打矽力康之施工費用350 元、就收費亭除銹之施工費用88元,共計142,038 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違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存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若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具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使用之情形,即為有瑕疵存在,此觀諸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即明,是承攬人負有完成無瑕疵工作之義務。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合約文件效力優先:㈠合約文件附件如下:附件一:合約價單(單價分析、承攬廠商代工工包明細表)。附件二:施工要求。附件三:同意書。附件四:範本格式。附件五:工地安全衛生特約條款。附件五之一:安衛工作職掌表。附件五之二:環保署公告噪音操作辦法。附件六:工程圖面。㈡本合約所夾各種附件均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且其所載事項之效力以合約價單(附件一)之特別條款為優先,其它各項如有互相衝突以甲方(即被告)解釋為主。」(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施工要求(機械停車設備)第1 條、第2 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甲方應依乙方提供之圖說及機坑尺寸表並配合現場實際情況規劃設計,以達到最佳停車空間之使用,便於停車出入,且不致影響其他車輛出入之最大空間使用規劃,廠商須提供預審施工圖,以供甲方簽認後施作,且視實際需要配合二次工程施作。」、「廠商所用之設備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本工程之設備應符合國家相關法規之標準(CNS )及建築技術規則,升降機安全檢查暫用構造標準等之規定。」,則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應符合國家相關法規之標準(CNS )及建築技術規則。 ⒉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之CNS 國家標準-機械式停車場安全規則3.3.2 規定:「搬器底面與出入口底面間之間隙:搬底器底面前端與出入口底面間之水平距離應在4cm 以下而垂直距離應在5cm 以下。」(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原告施作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其搬底器底面前端與出入口底面間之水平距離自應在4cm 以下,而垂直距離亦應在5cm 以下,方符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安全標準。惟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0 年11月4 日進行初驗(複驗)時,因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版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而遭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項目,並要求調整確認一致性,此有苗栗縣政府國際觀光文化局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雖原告就「搬器底面前端與出入口底面間之垂直距離應在5cm 以下」之所謂搬器「底面」,曾於100 年12月1 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疑,然經營建署函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釋疑,經標準檢驗局函覆以「搬器底面前端」一詞之「底面」係指車輛輪胎與搬器之接觸面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函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佐以原告於100 年11月14 日 並曾提出系爭苗栗縣苗北藝文中心演藝廳新建工程機械車位就地式斜坡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確存有不符合CNS 國家標準所訂前揭「搬器底面前端與出入口底面間之垂直距離應在5cm 以下」安全標準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違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而存有瑕疵,自堪採信。㈡被告抗辯應自其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647,500 元中,扣除被告僱請訴外人祺正公司就車台版上面距高度逾5 公分加前台板改善工程之施工費用141,600 元、僱請訴外人億興企業社就車位電線脫落補打矽力康之施工費用350 元及就收費亭除銹之施工費用88元,共計142,038 元,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肯認如前,而其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又至為顯然;另以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4日提出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機械車位就地式斜坡工程之報價單,並於100 年12月1 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疑,足見被告抗辯其前曾請原告就系爭工程上開瑕疵進行改善修補工程,應可採信。且被告復於100 年12月5 日以高營苗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期催告原告於監造單位確認改善方式後10日內完成瑕疵改善事宜,原告並已於同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函文及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介、第192 頁)。然原告並未依被告通知進行改善修補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意旨,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 ⒉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僱請訴外人祺正公司就前揭業主100 年12月13日、14日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工程於100 年11 月4日業主初驗時,以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版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要求調整確認一致性之驗收缺失項目進行修繕、改正,而支付訴外人祺正公司141,600 元,嗣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12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此有祺正企業公司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施工照片、統一發票及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函附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茲系爭工程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既為141,600 元,則被告據此請求原告減少報酬141,600 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其另僱請訴外人億興企業社就車位電線脫落補打矽力康而支出施工費用350 元,及就收費亭除銹而支出施工費用88元,固據其提出傳票、億興企業社估驗請款單、什工計劃及執行二天表、工作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此亦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因金額不高,被告僅有口頭通知原告,原告同意被告代為處理,故此部分金額共計438 元,亦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上開施工費438 元亦屬因修繕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之費用,且經被告口頭通知原告後,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故亦應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按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6日施作完成並點交予被告,但被告遲至101 年10月15日以後方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時效,被告主張扣款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6日施作完成並點交予被告乙節,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而被告又否認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9 月26日施作完成並點交予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為真實。況縱認系爭工程確於100 年9 月26日完工並點交予被告,惟業主係於100 年11月4 日初驗時,以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版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而將之列為驗收缺失項目,並要調整確認一致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亦陳述其於確認被告完工時並未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等語,然業主既已於100 年11月4 日因系爭工程存有上開瑕疵而要求改善,並列載於驗收紀錄上,則被告於100 年11月4 日自已發現前揭瑕疵,顯未逾1 年之期間。再被告於業主發現上開瑕疵後,前曾請原告就系爭工程上開瑕疵進行改善修補工程,復於100 年12月5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改善,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之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不得就系爭工程瑕疵再行主張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業主驗收合格時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647,500 元,而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即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0 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被告原應即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647,500 元。惟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既存有B2F 機械停車格車台版高度與地面落差約10公分之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予修補改善,則被告委請訴外人祺正公司就該瑕疵修復、改善之費用141,600 元,經自工程尾款647,500 元中扣除抵銷後,原告自僅得請求給付工程款505,900 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