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吳蕙玟
- 當事人旭原開發有限公司、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旭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運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參 加 人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雍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5月間承攬被告公司發包的「台中縣 大甲溪青山分電廠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及停機坪」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461,983元,惟採實作實算計 價。至100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就已完成的部分工程經計 價為2,703,524元向被告公司請款,詎料被告公司一直托延 付款,迄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公司就2,703,524元工程款分 為下列項目主張: ⑴210㎏f/㎝2混凝土:794,850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2,271/M3,完成數量為350M3,計 價金額為794,850元。原告完成「廠房洞口變電站及柴油 發電機室基礎平台」、「臨時停機坪」、「青山分廠辦公室區變電站基礎平台」、「青山分廠辦公室區水塔基礎平台」之混凝土數量為132.78M3、20M3、96M3、36M3,共計284.78M3(132.78+20+96+36=284.78)。參加人德建公司借牌被告後第貳期部份驗收請款表有關肆-01項目完成90M3,應有部分係原告所施工,較晚估驗計價使然,此觀證人黃雍和證稱與擎邦訂約後還是旭原去做,我們(指參加人)只是作管理,幫忙測量還有一些規劃等語可知。故應可認為原告完成350M3。 ⑵鋼筋:1,044,012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18,316/公噸,完成數量為57公噸 ,計價金額為1,044,012元。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上雄公司至少購買鋼筋計53.94公噸指送工地(25.1+28.56+ 0.28=53.94公噸)。原告完成「廠房洞口便電站及柴油 發電機室」、「青山分廠辦公室區變電站」、「青山分廠辦公室區水塔」等基礎平台之鋼筋部分工項數量,分別為31.398公噸、21.846公噸、8.165公噸,相加數量總計為 61.409公噸(31.398+21.846+8.165=61.409)。另依 驗收請款表所示,其中工作項目肆-02「鋼筋」項目,第肆期完成金額578﹐000元,第伍期完成金額170﹐000元,累計第伍期完成金額為968,000元,均為原告施工部分。 則估驗計價完成數量應為968,000元÷單價16379元,為 59.1公噸,原告主張此部分完成87公噸自屬可信。 ⑶石籠:512,400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2,200/M,完成數量為350M,計價 金額為512,400元。為被告處理工地事務之黃雍和承認「 洞口變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為旭原施作」等情,而施作基礎平台必須以河床料及石籠作為基礎,可觀台電公司特訂條款約定可明,故原告既完成變電站、柴油發電室基礎平台,當然至少有完成350公尺石籠工項。廠房洞口變電站 及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所施作石籠數量,總計第一層至第十層數量為457公尺(85.5+82+91+85.5+113= 457M),均係在98年6月15日至98年7月6日期間完成,應 有部分為原告所施工;與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第壹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7月30日)肆-03石籠項目數量457M相符 (被告第壹期請款表石籠數量為336,009÷809=415.34公 尺)。青山辦公室水塔基礎平台,所施作石籠數量,總計第一層至第六層數量為323公尺(234+89=323M),係 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9月23日完成,應有部分或全部 屬原告所施工;與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第參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中肆-03石籠項目數量 323M相符(被告第參期請款表石籠數量為326,307÷809 =403.35公尺)。 ⑷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10萬4000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65/M3,完成數量為1,600M3,計價金額為104,000元。依原證31特訂條款,及「河床料回填 及土石回填」施工規範等所示,施作基礎平台,須先進行河床料、土石回填等工作,故原告完成洞口變電站、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辦公室區基礎平台,應有施作數量1,600M3河床料、土石回填工作。依收方測量記錄表、土石 方數量表所記載廠房洞口變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暨青山辦公室水塔基礎平台之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數量,分別為1113.48M3、374.15M3,總計為1487.63M3,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9月25日完成,應均屬原告所施工 。此與擎邦公司第肆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中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項目數量為1510M3相當。依被告第肆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10月1日至98年10 月31日)中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項目之數量為130,358 ÷85=1533.53M3,則顯見原告應有施作填平青山辦公室 區變電站基礎平台第一層河床料回填之103.1M3,與前述 1487.63M3相加共為1590.73M3,與原告所主張施作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項目數量為1,600M3相當。遑論證人黃忠 男證稱青山辦公室變電站基礎平台是原告施作的,原告自有完成此部分數量1,600m3。 ⑸施工便道:6萬5100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651/M,完成數量為100M,計價金 額為65,100元。依附卷參加人德建公司向擎邦公司請款資料所示,擎邦公司於99年2月、3月份驗收計價,始計價工作項目肆-06「施工便道(含整地及級配)」數量61m、 176m;惟依附卷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有關「施工便道」工程規範、特訂條款所示,施工便道係為完成變電站水塔施工,於廢營區道往變電站及水塔工地間填築施工便道,以利施工機具進出及材料運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初期98年6月間即以挖土機等相關機具整地修築聯絡工地之施工 便道,否則混凝土材料及鋼筋材料,如何載運至水塔、變電站施工地點,自應認上開參加人德建公司計價「施工便道」項目之完成數量,有100M範圍係原告所施築。此有證人黃忠男於鈞院103年9月24日證述足證。 ⑹土石清理:18萬3162元。 依詳細價目單記載該項數量一式,應計價金額為183,162 元。依擎邦公司檢送被告公司第陸期部份驗收請款表,有完成工作項目肆-07「土石清理」39,088,其數量應為百分之30(計算式:39,088÷130,294=0.3),嗣後方陸續 計價予參加人德建公司。惟依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有關「土石清理」施工規範,明確表明工作範圍為「青廠路至既有開關場山側崩坍土石及維持通往變電站及水塔之清理工作」,而原告於施作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停機坪工作前,於修築施工便道同時,即以挖土機清理通往變電站、水塔工作地點間土石,並於上開工作施工中、完成階段工作時清理施工遺留廢棄物,尚非無完成「土石清理」項目工作,應認原告已完成「土石清理」項目。 ㈡依合約的材料規格石籠應為(100公分×100公分×100公分 ),而被告公司卻一直提供(50公分×50公分×50公分)規 格材料,原告公司一直反應仍無效,然儘管因此造成工時拖長、成本提高施工難度提高,原告公司仍勉為其難施作,並已順利完成350M,但此部分工程款計新台幣51萬2400元,被告公司仍拒絕支付,實毫無道理。 ㈢兩造於98年10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因,係因被告提供原告施作「石籠」項目之材料,為50公分×50公分×50公分,與兩 造契約詳細價目單中石籠規格為100公分×100公分×100公 分不符,增加原告施工成本(註:工作時間增多、人力增多);原告屢向被告工地主任賴科助,及為被告處理工地事務之黃雍和要求提供符合規格無瑕疵之材料,並請求酌增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方與被告工地人員賴科助、黃雍和等人達成原告將洞口變電站、柴油發電機室等結構工程完成,及將石籠材料施工完成石籠工項等,原告退出工地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自開工日起每 月20日原告得申請估驗計價請款一次,被告應開立次月底到期支票將當期完成金額98%支付原告。然原告於98年5月至 10月施工期間,被告工地人員違約未按月估驗計價付款,均推托業主台電公司或上包尚未就原告施作部分估驗計價付款予伊,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施作部分可計價之工作數量。甚至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被告工地人員要求原告須待台電公司大甲溪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始得請款,且被告將依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合格按原告施作數量,再一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原告鑑於德建公司亦說情要原告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請款,並觀諸兩造契約第8 條工程檢驗係依被告業主契約規範辦理,遂無奈同意被告要求。詎料原告於契約預定全部完工日100年12月31日向被告 工地人員賴科助、黃雍和提出請價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處理人員已稱應以實際收方圖數量計價,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公司查詢,被告公司人員即拒絕付款要求原告向德建公司請款,至今被告分文未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規格之石籠材料,依民法第507條第 1項規定,原告自得催告其提供無瑕疵之材料,然經原告通 知被告上開材料瑕疵,被告拒不改善,致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此顯然非可歸責予原告事由而不能完成全部工程,依民法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 分之報酬,自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影響。雖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工程款,但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例,原 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債務即系爭工程款,並非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第509條、第512條第2項等規定,依兩造於98年10月間協議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請求付款,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 求系爭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3,524元及自 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美利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契約書所蓋之美利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國棟之章,與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不同,也與被告公司在「台灣區電器工程公業同業公會」辦理之「會員證明單越區專用印鑑卡」之印鑑不符,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並非兩造所簽訂。 ㈡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係發包予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邦公司);擎邦公司再將向台電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於98年3月23日分別發包給 下游廠商,即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技公司)、松山工業社及被告公司,並分別與三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因松山工業社所分包條件發生問題,才由德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為德建公司向擎邦公司所分包,並由德建公司之員工執行分包業務,而非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向德建公司借牌。原告公司所提請價單所列品名,均非被告公司向擎邦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品名,而係訴外人德建公司所承包部分,是被告公司既然未向擎邦公司承包原告公司所稱之工程品名,自不可能再轉包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查原告所提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完工期限:依甲方(即原告)與業主規定辦理。另查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第6條施工期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有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查。足以證明原告施做之工程應於100年12月31 日前完成。因系爭工程書總工程款為9,461,983元(已稅), 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703,524元,可見其餘工程款應 該已給付完畢。 ㈣查賴科助確為擎邦公司擔任「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之工安人員,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函可查。因擎邦公司承包台電工程後,分包予被告公司、和技公司及德建公司,自有監督三家廠商之施工作業之權,致有被誤認為係被告公司之人員,在所難免。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其契約總價為9,011,412元( 未稅),高於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合約金額7,250,404元,則德建公司將虧損高達1,761,008元,顯然不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施工 期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原告所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依甲方與業主規定辦理,亦即應於2011年12月31日前配合現場進度施工完成。唯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起訴狀載明「以就完成部分請款」 云云,以該工程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工,則原告於101年10 月16日起訴時,即無所謂未完成之工程,是原告上開之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㈥德建公司辦理青山工程,因資金不足,被告公司同意代為暫付不足之款項,待結案時結算償返,金額總計新台幣7,357,634元。德建公司財務困難,此從德建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 新台幣735萬7634元,至今並未還清,足見德建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查德建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後,被告公司為怕德建公司嗣後無法還款,並為確實執行上開借款全部使用於工程支出,被告公司與德建公司協議,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作監督付款之管理,即擎邦公司撥款於德建公司後,再轉入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公司轉付德建公司之分包廠商,其由擎邦公司撥款於德建公司之金額為1, 826,860元,該款再轉入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轉付德建公 司之分包廠商金額為1,914,890元,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 與原告公司簽定工程合約,亦未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之合約金額為7,250,404元,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之工程款為2,703,524元,足見德建公司承包工程後, 將其餘工程分包於其他廠商,堪以認定。 ㈦原告所提購買鋼筋時間,係在德建公司承接松山工業社分包工程之後:德建公司接松山工業社之系爭工程,時間為98年4月20日,有附件十二所附「松山工業社(青山電廠支出費 用表)」可查,原告所提出之購買鋼筋時間為98年6月16日 ,足以證明係德建公司承接松山工業社工程之後,亦足證明原告係向德建公司承包工程者。 ㈧德建公司於98年4月20日承接松山工業社向擎邦公司所承包 之工程,有松山工業社(青山電廠支出費用表)可證;德建公司承接後,再與原告公司及以葉國棟為法定代理人之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夥承作系爭工程之事實,有原告公司於98年5月26日匯款250萬元及98年6月3日匯款23萬元為合夥投資款,匯入德建之帳戶,嗣原告公司於98年10月9日終 止上開合夥關係,上開款項,經德建帳戶退還原告公司可證。又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合夥人,因葉國棟為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故德建公司在聯邦銀行文新分行之帳號,加上葉國棟之印鑑章,此係代表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 ㈨擎邦向台電承攬之系爭工程,依台電公司之要求,凡參與系爭工程之廠商之安全衛生人員均須造冊,並經安全衛生訓練,再發給工作證,經查原告公司之之員工黃忠南,係於98年6月初之工作人員中列冊,有青山分場廠房排水清淤及雜工 程項工作人員名冊影本,惟同年10月初造冊時則無原告公司之人員,此亦有青山分場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作人員名冊影本可查,足以證明98年10月初以後,原告公司已撤離公地,未再施作。另名冊中雖載有黃俊土、楊榮森、黃坤東、王仲誼之名字,於98年6月17日受有安全衛生訓練,惟原告仍 未證明係其公司員工,況縱使為其員工,亦僅證明98年6月 17日受有安全衛生訓練。原告所謂該等人事於98年10月間仍在工地施工云云,並未舉證證明。 ㈩系爭工程契約書係98年5月1日簽訂,擎邦公司係於98年11月25日與德建公司簽約,在擎邦公司未與其下游廠商簽訂合約前,並不知擎邦公司欲與其下游廠商簽訂合約之詳細內容,包括承接之金額,一般商業習慣,欲承接的廠商不可能即將欲承接之工程再發包其下游廠商。系爭工程契約書承攬金額為9,461,983元,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所簽訂合約書項次肆 ,其承攬金額為7,617,645元,而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 訂之承攬金額為7,250,404元。依此分析,擎邦公司發給下 包承作僅賺367,241元,原告公司所承接之同樣工作,比上 游廠商多出2,211,579元,亦即其上游廠商發包給原告公司 虧0000000元,此現象不可能在商場上發生及出現,故顯然 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黃雍和為德建公司負責人黃振世之子,為德建公司之員工,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承因規格等問題向黃雍和要求善後 ,足以證明本件應係原告向德建公司承包工程;原告陳述其已完成工作項目一節,係提出其自己製作之請價單為證,並未證明確實有施作,是其所述不足採信。被告提出第參期驗收請款表(98.9.1-98.9.30),項次肆即原告所稱其施作之項次,該驗收請款表僅載明石籠完成780M,其餘均未施工完成,而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係於98年5月1日簽訂,至第參期驗收請款表已距五個月,而原告僅完成石籠部分之780/2200,顯不合情理,且原告所稱其已完成若干工作云云,惟從第參期驗收請款表觀之,除部分石籠外,其餘均未施工以待驗收,足認為原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依據第參期驗收請款表觀之,石籠已完成780M,和與原告所提出請款單所載350M,顯然不符,且第參期驗收請款表之單債金額記載為850元,與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為1464元,相差將 近一倍,是被告推測該已完成780M之石籠,可能係第三人所施作,核與原告無關。 訴外人擎邦公司因權宜之策與被告公司訂約,實際承攬人為參加人德建公司。系爭工程於98年5月間至11月間,被告公 司因權宜之策與擎邦公司訂約,並非被告公司向參加人德建公司借牌,以參加人德建公司之名義擔任承攬人,此從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德建公司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可知,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向參加人德建公司借牌。 系爭工程於98年5月間至11月間確係參加人德建公司進場施作 。在擎邦公司召開之會議簽到表簽名者,有德建公司張富清、王映哲、張富清、黃雍和、黃振世,公安訓練簽到簿簽名者,為德建工務所之所有人員計張富清等13人,均足證明系爭工程於原告公司所稱98年10月撤離工地前後,即德建公司與擎邦公司簽約前後均由德建公司負責執行系爭工程即土木相關工作,亦足證明若認為原告公司有入場施作,亦係屬參加人德建公司之協力分包廠商。安全衛生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係記載工程「違規事項或要求改善事項」,其對象為參加人德建公司,亦即有違約事實被罰款3000元及5000元,均由德建公司黃雍和簽名,足以證明,訴外人擎邦公司因權宜之策與被告公司訂約,實際上擎邦公司仍認為承攬人為參加人德建公司,故系爭工程有違約時,擎邦公司並未處罰被告公司,而係處罰實際承攬人即參加人德建公司。 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簽定之日期為98年11月25日,雖參加人德建公司稱:該工程合約書是被告 公司向其借牌云云,惟查會議簽到表之日期為98年12月21日99年1月7日,均在98年11月25日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後,且均無被告公司之人員參與,足以證明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係參加人德建公司所承包,並非被告公司向參加人德建公司借牌。 擎邦公司與德建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內關於「肆」所列工程數量,與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所承包之數量相同,表示參加人德建公司所承包者為詳細價目表內關於「肆」全部工程,包括松山公司於98年4月20日退出之備料(詳附件十二松山工業社青山電廠支出費用表)及98年11月25簽 約前已完成之工程,足以證明關於「肆」所列工程,從開始到結束都是由參加人德建公司所承作。被告公司因權宜之策,於98年5月至98月11月間訂約,惟施作工程由參加人德建 公司驗收,因形式上係由被告公司與擎邦訂約,故由被告公司開立發票,以便辦理領取工程款之手續,上開事實有98年7月份、98年8月份、98年9月份、98年10月份之被告公司所 開之統一發票及參加人德建公司簽認之日報表可查。均足證明系爭工程係參加人德建公司發包予下游廠商施作,工程係由參加人德建公司驗收,參加人德建公司簽認之日報表可證,被告公司僅憑以簽發統一發票,再向擎邦公司請款。 被告公司函文雖載有被告公司之承辦人為賴科助,惟該函文之公文時間是98年6月15日,惟賴科助嗣後轉至擎邦公司任 職,此可從賴科助於98年9月3日在第2次清山分場共同作業 協議組織會議簽到簿,代表擎邦公司簽名;於98年9月24日 在第3次清山分場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簽到簿,代表擎邦 公司簽名;於同年12月21日第六次清山分場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簽到簿,代表擎邦公司簽名,足以證明98年9月3日至12月21日間,賴科助為擎邦公司之職員。賴科助於98年9月 17日起,擔任擎邦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清山分場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之工安人員,經台灣電力公司同意備查,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函影本可查,足以證明98年9月17日起至施工完畢,賴科助為擎邦公司「大甲溪發 電廠清山分場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之工安人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 ㈠訴外人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萬榮施工處承攬「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後,擎邦公司將工程分包予被告、和技公司及松山工業社,嗣松山工業社因故與擎邦公司終止上述台電工程分包承攬關係,由被告承接松山工業社負責之施工項目,其中原由松山工業社負責施作之項次肆「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及停機坪工程」,被告之負責人找參加人之負責人黃振世、其子黃雍和介紹小包施作系爭工程,黃振世及黃雍和乃於98年4月間介紹原告之人員予被 告之負責人認識,嗣後兩造均有告知黃振世稱兩造已簽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惟事後被告負責人向黃振世、黃雍和稱台電公司對於擎邦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有意見,請參加人出名與擎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部分之分包契約,因當時參加人與被告有合夥另案工程進行中(詳後述),且參加人之負責人與被告之負責人有表兄弟關係,參加人同意幫忙,於98年11月間形式上與擎邦公司簽立系爭工程部分之分包承攬契約,惟實際分包系爭工程者仍為被告。 ㈡被告所提附件十三之台電公司詳細價目表[標單],擎邦公司原分包予松山工業社施作之工作項目包含台電工程項次壹、貳、參、肆、伍、柒所列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其中項次肆即 為系爭工程),惟參加人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形式 上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其工作項目僅包含上開台電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肆所列之項目,顯與松山工業社之原分包工作項目範圍差異甚鉅,足見於松山工業社終止與擎邦公司間之分包承攬關係後,並非由參加人承接松山工業社原分包之工作甚明。且據被告所述,松山工業社係於98年4月間終止台電 工程分包關係,惟參加人係遲至98年11月間始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形式上契約,亦可知松山工業社原分包之台電工程工作並非由參加人承接,否則將發生98年4月至98年11 月間無人分包松山工業社原分包工作之情形,被告主張松山工業社終止分包關係後,係由參加人承接其工作云云,顯不合常理。 ㈢被告庭呈之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第參期部份驗收請款表,其期間自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係在參加人與擎邦公司 於98年11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形式上契約之前,惟該請款表,已就台電工程項次肆之系爭工程計價予擎邦公司,上開擎邦公司第三期計價之系爭工程款,顯非參加人所分包施作( 應係被告方面負責分包施作),何能謂參加人承接松山工業 社原分包之工作? ㈣參加人、原告及被告間曾於98年間合夥承攬另案台電公司「青山分廠復建計畫準備工作臨時工房新建工程」(以下稱臨 時工房工程)及「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廠房通風 道新建延伸段工程」(以下稱通風道工程),參加人及被告等人為承攬上開另案之臨時工房工程及通風道工程,而開設證人黃雍和於本件所提活期存款存摺之帳戶,該帳戶須有參加人之大、小章及被告負責人葉國棟之印章始能支領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提出附件十之共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證人黃雍和及被告所提上述共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編號72、75、79、83、88、91、108、116、125、139所示,參加人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形式上契約後,於擎邦公司將系爭工程各期款項匯入共同帳戶後,各期款項均如數轉匯予被告。且因參加人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形式上契約,系爭工程之小包商開立參加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所請領之小包工程款,被告自認係由其支付,而上述開立參加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之小包工程款,其中14筆係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另2筆以匯款支付。以上事證,足以證明 參加人與擎邦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形式上契約後,擎邦公司工程款匯入參加人與被告另案合夥工程之共同帳戶後,隨即同額轉匯被告,且系爭工程小包開立參加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之小包工程款,亦係由被告負責支付,參加人確僅係出名與擎邦公司形式上簽訂系爭工程之分包契約,系爭工程實際上之分包商為被告無訛。 ㈤被告所提松山工業社青山電廠支出費用表、匯款申請書回條有戴郁文簽名,戴郁文係參加人、原告及被告間合夥承攬另案臨時工房工程及通風道工程所聘僱之人員,因上開另案工程工地鄰近本件台電工程工地,戴郁文曾就近協助被告處理本件台電工程部分事務,故無從僅因戴郁文於該青山電廠支出費用表上簽名,即謂參加人承接松山工業社之分包本件台電工程之工作;況且,前揭匯款申請書回條僅係以參加人為匯款名義人,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該750,000元之款項,該 匯款申請書回條亦係由被告人員填寫,其記載之匯款人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之電話號碼,被告亦自承該750,000元款項為其所支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由參加人支付該750,000元、參加人承接松山工業社分包工作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況且,若非被告實際分包系爭工程,其何以得提出上述系爭工程之諸多相關資料,以及包含和技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工業社、原告、參加人等多家廠商之台電工程資料?事實為何,不言自明。 ㈥被告辯稱:德建公司辦理青山工程,因資金不足,被告公司同意代為暫付不足之款項,待結案時結算償返,金額總計新台幣735萬7634元,…被告公司為怕德建公司嗣後無法還款 ,並為確實執行上開借款全部使用於工程支出,被告公司與德建公司協議,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作監督付款之管理,即擎邦公司撥款於德建公司後,再轉入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公司轉付德建公司之分包廠商云云。惟查,參加人、原告及被告曾於98年間合夥承攬臨時工房工程及通風道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所稱735萬7634元,實係被告繳交之合夥股金, 並非參加人之借款。次查,系爭工程若須監督付款,理當由台電公司或擎邦公司為之,而非被告;且前述另案合夥工程開設之共同帳戶須有參加人之大、小章及被告負責人之印章始能支領款項,被告負責人既能管控共同帳戶款項之支領,縱被告須監督付款(假設語,參加人否認),何須多此一舉將擎邦公司匯入共同帳戶之各期款項再轉匯予被告?足見被告所稱之借款、監督付款云云,顯非合理,且與事實不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訴外人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萬榮施工處承攬「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後,擎邦公司於98年3月31日再將上開工程分包予被告、和技公司及松山 工業社,惟松山工業社因條件不符,於98年4月20日退出系 爭工程。又擎邦公司所承攬「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廠房排水、清淤及雜項工程」,其中「台中縣大甲溪青山分電廠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及停機坪」工程即系爭工程,最初由被告承作,因台電公司要求此工項必須交由專業營造廠施作,擎邦公司乃與被告辦理追減工程款金額,另外於98年11月25日發包予專業廠商德建公司即參加人施作等情,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契約影本乙份、擎邦公司訂購合約(與和技公司)影本乙份、擎邦公司工程合約書(分別與被告及德建公司)影本2份及擎邦公司103年1月1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日將系爭「台中縣大甲溪青山分電廠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及停機坪」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訂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嗣於98年10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乙份,並舉證人柳瑞春、黃忠男為證。惟被告否認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為「美利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契約書所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葉國棟之印文,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不符;又德建承接松山工業社分包之工程,系爭工程為德建公司所分包施作,並非分包予被告施作,自不可能由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應係德建公司分包予原告施作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固記載「甲方:美利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甲方之印文為「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國棟」即被告公司,故系爭工程合約書文字記載應係誤載,雖然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不同,惟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使用之印章亦非必僅限一顆印章,尚不足以據此逕認兩造未訂立系爭合約書。又查,證人和技公司負責人柳瑞春否認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見卷一第8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受僱人黃忠男證稱兩造在和技公司簽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國棟及一位柳先生在場等語(本院卷四第111頁背面)固不相符,惟 參加人德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雍和之父親黃振世到庭證稱:訂約時伊並不在場,但是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合夥二個工程,一個是台電臨時工房,一個是通風管道延長工程,被告公司是作電機,沒有工木的人員,所以伊介紹原告給被告,兩造簽約都有跟伊講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顯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於98年5月間至11月間確係參加人德 建公司進場施作,被告公司因權宜之策與擎邦公司訂約,此由擎邦公司召開會議簽到者為德建公司人員(見附件19、20、23、24、25、26、27),安全衛生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為黃雍和簽名(見附21、22),亦足證明若認為原告公司有入場施作,原告公司亦係屬參加人德建公司之協力分包廠商云云。經查,擎邦公司將系爭「台中縣大甲溪青山分電廠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及停機坪」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嗣於98年11月25日擎邦公司始改發包予德建公司施作,在擎邦公司始改發包予德建公司施作前,系爭工程為被告公司所施作,擎邦亦將工程款支付予被告,業據擎邦公司於103年1月13日陳報相關廠商分包、付款、驗收等資料附卷可證;又原告確於98年5月至98年10月間於上開工地施作,此由原告所提 勞工保險卡(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8頁)對照被告所提98年6 月、10月青山分場廠房排水廠清淤及雜工程項工作人員名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可知原告公司員工黃忠男、陳道、陳俊學、黃俊士、楊榮森、黃坤東、王仲誼(勞保卡號碼均為00000000)等人確係於上開期間入場施工;98年5月至98年10月間既係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德建公司 尚未承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5期(期間自98年3月10日至98年11月30日)之工程款亦由擎邦公司支付予被 告公司,德建公司亦未自擎邦公司取得上開工程期間之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於98年5月至98年10月間施作系 爭工程部分,自係被告公司所發包,而非德建公司所發包。再者,參加人德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振世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國棟係表兄弟關係,兩造及參加人曾於98年間合夥承攬另件台電公司「青山分廠復建計畫準備工作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為此德建公司乃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該帳戶須有參加人之大、小章及被告負責人葉國棟之印章始能支領款項,又因施工地點與系爭工程相同,參加人應被告要求就近派部分參加臨時工房之工人支援系爭工程,施作之工資及材料均由被告支出,小包商亦係開立發票予被告,業據參加人陳述在卷,並提出聯邦銀行文心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資料(見卷一第122頁)及「青山分 廠復建計畫準備工作臨時工房新建工程」契約書影印節本(見卷三第212頁)附卷可稽,證人黃振世亦證稱:「這個工 程不能說是德建有派人,因為我們與被告法代已合夥另二個工程,所以共同請了幾個工程師進來,這幾個工程師主要是做與我與被告法代合夥之工程,但附帶請他們幫忙處被告的工程」等語,是以被告所提青山分場廠房排水廠清淤及雜工程項工作人員名冊影本(附件29)有部分屬於德建公司之人員。至於被告提附件19至23之文件,與系爭工程無關,此由附件21、22所載「督導地點」欄分別記載「青山廠房裝機台」、「青山廠房區」,均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即明;被告所提附件24至28之文件乃係德建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承包系爭工程以後之會議簽名,自無法證明原告於98年5月至98年 10 月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屬德建公司所分包。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德建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後,被告公司為怕德建公司嗣後無法還款,並為確實執行上開借款全部使用於工程支出,被告公司與德建公司協議,部分工程款被告公司作監督付款之管理,即擎邦公司撥款於德建公司後,再轉入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公司轉付德建公司之分包廠商,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亦未發包給原告公司施作云云。惟查,德建公司業已否認其向被告公司借款,陳稱:伊匯款7,357,634元予被告公司乃係合夥股金等語 ;再者,擎邦公司匯入系爭工程款至德建公司設於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上開帳戶乃係於99年2月3日開始,之前擎邦公司並未將系爭工程款匯入上開帳戶,有被告所提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142頁)附卷足稽,核與參加人所述其與於98年11月25日與擎邦公司簽約後,擎邦公司始將系爭工程款匯入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相符,是以擎邦公司匯入德建公司上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工程款,乃係擎邦公司發包予德建公司施作後所給付之工程款,並非98年5月至10月間原告施作期間之工程款,被 告上揭所辯,顯與系爭工程款無涉,即無從證明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亦未發包給原告施作。 ㈤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被告確係於98年5月1日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已如前述,原告因被告提供之石籠規格為50公分×50公分×50公分, 與系爭契約之石籠規格應為100公分×100公分×100公分不 符,經原告通知被告工地人員賴科助,被告仍拒不更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賴科助非被告公司之人員,係擎邦公司之人員云云,惟賴科助係因該案現場需要工安證照人員,而跟被告公司借調之人,實際上其薪水並非擎邦公司支付,有擎邦公司103年2月17日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德建公司亦陳稱:賴科助確係被告之人員無訛 (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背面),被告否認賴科助為其公司人 員,自無可採。 ㈥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混凝土之金額應為646,735元: 原告主張其完成「廠房洞口變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臨時停機坪」、「青山分廠辦公室區變電站基礎平台」、「青山分廠辦公室區水塔基礎平台」之混凝土數量為132.78M3、20M3、96M3、36M3,共計284.78M3(132.78+20+96+36=284.78),有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103 年10月24日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58頁、165頁、113頁背面、116頁、158頁背面、167頁背面、203頁、166頁)在卷足參,復經證人黃雍和、黃忠男證述在卷(見本院四第113頁、113頁背面、116頁),堪予採信。至於原 告主張德建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30日之貳期部份 驗收請款表,有關肆-01項目完成90M3,應有部分係原告所施工,較晚估驗計價使然,並舉證人黃雍和證稱與擎邦訂約後還是旭原去做,我們(指參加人)只是作管理,幫忙測量還有一些規劃等語。惟此部分工程款既列為德建公司向擎邦公司請款之範圍,復無法證明該請款部分亦為原告所施作,即不應列為原告施作之範圖。原告施作數量為284.78 M3,依兩造工程合約所訂詳細價目單記載,混凝 土單價2,271/M3,得請求金額應為646,735元(計算式: 2271×284.78=646735.38,元以下4捨5入)。 ⑵原告得請求鋼筋之金額應為987,965元。 原告主張其完成「廠房洞口便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青山分廠辦公室區變電站」、「青山分廠辦公室區水塔」等基礎平台之鋼筋部分工項數量,依台電公司函覆之資料分別為31.398公噸、21.846公噸、8.165公噸,相加數量 總計為61.409公噸,另依驗收請款表所示,其中工作項目肆-02「鋼筋」項目,第肆期完成金額578,000元,第伍 期完成金額170,000元,累計第伍期完成金額為968,000元,均為原告施工部分。則估驗計價完成數量應為968,000 元÷單價16379元,為59.1公噸,原告主張此部分完成57 公噸自屬可信。惟原告於98年6月16日向上雄公司購買鋼 筋計53.94公噸指送工地(25.1+28.56+0.28=53.94公 噸),業據提出證明書、送貨單、秤量單在卷足憑(見卷一第183頁至185頁),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既未經原告提出購買鋼筋或送貨、秤重之證明,縱經被告向擎邦公司估驗請款,仍難逕以認定原告所為施作。原告施作鋼筋數量為53.94公噸,依兩造工程合約所訂詳細價目單記載單 價18,316/公噸,得請求金額應為987,965元(計算式: 18316×53.94=987965.04,元以下4捨5入)。 ⑶原告得請求石籠之金額應為512,400元。 原告主張施作基礎平台必須以河床料及石籠作為基礎,原告已完成洞口變電站、柴油發電室基礎平台,業經證人黃雍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背面)。又查①廠房 洞口變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所施作石籠數量,總計第一層至第十層數量為457公尺(85.5+82+91+85.5+113=457M),均係在98年6月15日至98年7月6日期間 完成,有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103年6月10日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0頁、11頁背面、13頁、15頁、17頁)在卷可稽,核與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第壹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7月30日)肆-03石籠項目數量457M相符(見卷三第 25頁即被告第壹期請款表石籠數量為336,009÷809=415. 34公尺);另②青山辦公室水塔基礎平台,所施作石籠數量,總計第一層至第六層數量為323公尺(234+89 =323M),係分別於98年8月3日、98年9月23日完成等情,有 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103年6月10日函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四第18頁至23頁)附卷足稽,核與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第參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中肆 -03石籠項目數量323M相符(見卷三第43頁即被告第參 期請款表石籠數量為326307÷809=403.35公尺),是以 原告主張其施作完成之石籠數量為350M,應屬可採。原告施作之石籠數量350M,依兩造工程合約所訂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1,464/M,得請求金額應為512,400元(計算式: 1464×350=512400)。 ⑷原告得請求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之金額應為96,696元。原告主張依台電公司特訂條款,及「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施工規範等所示,施作基礎平台,須先進行河床料、土石回填等工作,原告既完成洞口變電站、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辦公室區基礎平台,則應有施作數量1,600M3 河床料、土石回填工作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特訂條款,及「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施工規範(見卷三第260頁 至第273頁)為證。惟依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103年6月10 日函附收方測量紀錄表、土石方數量表所記載廠房洞口變電站及柴油發電機室基礎平台,暨青山辦公室水塔基礎平台之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數量,分別為1113.48M3、374.15M3,總計為1487.63M3,分別於98年7月6日、98年9月 25日完成(見本院卷四第24頁、24頁背面、30頁、30頁背面),是以原告施作之數量應為1487.63M3。至於原告主 張依被告第肆期請款之請款表(98年10月1日至98年10月 31日)中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項目之數量為130,358÷ 85=1533.53M3,則顯見原告應有施作卷四第37頁第1項之103.1M3,即填平青山辦公室區變電站基礎平台第一層河 床料回填,再與前述1487.63M3相加共為1590.73M3云云,惟卷四第37頁之台電公司土石方數表,其日期為98年11月6日,即與原告所稱施作至98年10月底之日期不符,此部 分自不應計入原告施作之數量範圍。原告施作河床料回填及土石回填之數量為1487.63M3,依兩造工程合約所訂詳 細價目單記載單價65/M3,完成數量為1487.63M3,得請求金額應為96,696元(計算式:65×1487.63=96695.95, 元以下4捨5入)。 ⑸原告得請求施工便道之金額應為39,711元。 原告主張依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有關「施工便道」工程規範、特訂條款所示,施工便道係為完成變電站水塔施工,於廢營區道往變電站及水塔工地間填築施工便道,以利施工機具進出及材料運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初期98年6 月間即以挖土機等相關機具整地修築聯絡工地之施工便道,否則混凝土材料及鋼筋材料,如何載運至水塔、變電站施工地點,自應認德建公司計價「施工便道」項目之完成數量,有100M範圍係原告所施築等語,並提出「施工便道」工程規範(見本卷三第46頁)為證。惟證人黃忠男於本院103年9月24日證述:施工便道61M為原告施作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故原告施作施工便道之長度應 為61M,逾此部分尚屬無據。原告施作施工便道之長度61M,依詳細價目單記載單價651/M,得請求之金額為39,711 元(計算式:651×61=39711)。 ⑹原告得請求土石清理之金額應為54,949元。 原告主張依擎邦公司與台電公司有關「土石清理」施工規範,明確表明工作範圍為「青廠路至既有開關場山側崩坍土石及維持通往變電站及水塔之清理工作」,而原告於施作水塔、變電站基礎平台、停機坪工作前,於修築施工便道同時,即以挖土機清理通往變電站、水塔工作地點間土石,並於上開工作施工中、完成階段工作時清理施工遺留廢棄物,尚非無完成「土石清理」項目工作,又依擎邦公司第陸期部份驗收請款表及擎邦公司向台電公司第陸期部分驗收請款表所載,原告完成工作項目肆-07「土石清理」之數量應為0.3等情,有「土石清理」工程規範(見本 卷三第53頁)、擎邦公司第陸期部份驗收請款表(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台電公司青山施工處第陸期部分驗收請款表(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在卷為證,堪予採信。依詳細 價目單記載該項數量一式,應計價金額為183,162元,則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4,949元(計算式:183162×0.3 =54948.6,元以下4捨5入)。 ⑺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38,456元(計算式:646735+987965+512400+96696+39711+54949=0000000)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勞務之報酬,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9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33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嘉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