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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張瑞蘭高英賓徐右家
  •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廖學楨

  • 原告
    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仲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鐘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楨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之 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7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被告將其承攬之室內裝潢部分工程即朝麗阿里山賓館輕隔間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與樂山療養院窗簾盒工程(下稱系爭窗簾盒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於99年6月30日依被告 之指示施作完成,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之作為公司會計帳冊之支出憑證,惟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材料款,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系爭輕隔間工程部分: ⑴工程保留款: 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該工程,兩造間復無工程驗收、結算及工程保留款給付條件之約定,於99年6月30 日經被告第8期估驗之工程保留款金額已達587,26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587,260元。 ⑵被告使用原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 被告因後續工程之需而自行取用原告在工程施作完成後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餘料(下稱系爭材料),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又系爭材料經鑑定人鑑定合理價格為154,24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材料款10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54,241元。 ⑶重型吊掛補強鐵件部分: 依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6mm水泥纖維輕質灌漿牆 工程報價補充說明單第6點記載,可知原告承攬本件 工地水泥纖維輕質灌漿牆工程不含重型吊掛補強鐵件等材料之工程款,而應另外計價。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於98間房間之輕隔間灌漿牆面內另行加做重型吊掛補強鐵件工程,並已完工,又鑑定人鑑定施作「輕隔間吊掛物品加強鐵件」工程之安裝工資加上五金螺絲工具耗損,每間為850元,則依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給 付98間房屋之「輕隔間吊掛物品加強鐵件」工程款 83,300元。 ⑷98年8月間天候不佳,八八風災來襲,造成平地至山 區工地之道路損壞,大型貨車無法通行,原告為配合被告趕工,而需改以小貨車運送施工材料、人員,因而多增加12車次,每車次4,200元,此情事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情事變更而增加之運送成本共計50,400元。 ⑸系爭輕隔間工程實作面積數量差額款: 本件工程款係以施作面積實作實算,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面積實為5,974.62平方公尺,然被告卻估驗誤算為5,373平方公尺,致施工面積短計601.62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30元計算,依系爭承攬契約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實作面積數量差額款920,479元 。 ⒉系爭窗簾盒工程部分: 系爭窗簾盒工程完工後,被告雖有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17,942元,然依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單價為長度在1(台)尺以內之窗簾盒,每尺150元,長度在1(台)尺至2尺間之窗簾盒,每尺加50元(即150+50=200元), 長度在3(台)尺以內之窗簾盒,每尺再加50元(即 150+50+50=250元),兩造合意窗簾盒之長度單位為尺 (即台尺),惟被告核計工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卻以公尺計算,且計算之單價係被告自行以長度1尺內為322元、2尺內為350元、3尺內為400元之單價計算工程款,亦非兩造約定之數額,準此,系爭窗簾盒工程實際工程款應以被告估驗之實作窗簾盒數量,而將單位以公尺換算成台尺,再以兩造約定之單價計算,是依系爭窗簾盒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78,51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輕隔間工程部分: ⑴工程保留款: ①被告與第三人就後續工程之施工或估驗,與原告並無關聯,被告對於其與第三人就後續工程之估驗及保留款之記載,均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主張應以其與第三人估驗後續工程,即第12期工程估驗單記載之工程保留款538,691元為準,顯無理由。 ②原告否認所施作之輕隔間工程有瑕疵存在,且本件輕隔間工程非屬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程,其一般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且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並未於法定瑕疵發現期間,即99年6月30日工作完成及工作交付時起一 年內,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於本訴訟再對原告主張有所謂工程瑕疵存在。再者,被告縱使分別於99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11月 30日僱工修補瑕疵,應認被告至遲於99年9月30日 、10月31日、11月30日前知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存在,然被告竟未於100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前未向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權利,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本件被告主張應減少原告報酬 48,569元,自無可採。 ⑵被告使用原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 原告並未同意訴外人賀利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利岡公司)使用系爭材料,是材料明細單(下稱系爭材料明細單)始會由被告之負責人廖學楨在其上親筆書寫「阿里山工地」、「100年1月12日」等文字,再將系爭材料明細單交付予原告之負責人陳金鐘,而非由賀利岡公司出具予原告。被告既使用系爭材料於其工程上,獲有工程完成卻無庸支付工程材料款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又廖學楨直接將面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在系爭10萬元支票影本上簽收,原告從未與賀利岡公司就簽收系爭10萬元支票有所聯絡,且廖學楨於交付原告系爭10萬元支票時,乃稱該10萬元款項,係其從賀利岡公司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扣下來要給原告公司等語,是被告方就其原本於100年4月25日欲支付予賀利岡公司之工程款,區分為二筆,一筆為被告實質要支付給原告之10萬元,另一筆則為被告實質要支付給賀利岡公司之25萬元。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及支票為何要記載或指名為賀利岡公司,並請賀利岡公司一同簽收,為被告自身之作法,或其與賀利岡公司之約定,均與原告無關,亦不得拘束原告。 ⒉系爭窗簾盒工程部分: 原告雖曾於97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請款,惟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可知兩造約定該工程之清償期限為100年1月31日,是此項工程款之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之見解,應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是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工程款,並未罹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197元,及自102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輕隔間工程部分: ⒈工程保留款: 系爭輕隔間工程算至第8期即估驗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工程保留款雖為587,260元,然因原告未妥善完工,即 退場不再施作,被告不得不自行僱工修補並完成輕隔間工程,是扣除被告僱工為原告完成輕隔間牆施作之費用,工程保留款累計至第11期時剩餘538,691元,是本件 之工程保留款,應以此為準。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如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者,係以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條件。準此,此工程完工後迄今,原告均未會同被告就此工程進行驗收、結算,是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保留款,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工程材料並無理由: ⑴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材料留置於工地現場係因原告施作上開工程之第一期部分後,即片面要求調漲工程款,經被告拒絕後,原告亦拒絕繼續施作,被告因而洽請與原告熟識之賀利岡公司負責人尤門創於99年10月1 日接手施作後半段工程。又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施工材料本即應由承攬人自理,無需被告加以負擔,是經原告同意後,乃將系爭材料交由賀利岡公司使用,因此方有系爭材料明細單,故使用系爭材料獲有利益者乃為賀利岡公司而非被告。此外,由請款明細表及原告自賀利岡公司受領系爭10萬元支票之簽收資料亦可證係由賀利岡公司使用原告留置於工地現場之剩餘材料,而非被告。 ⑵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因使用系爭材料而有不當得利,就系爭材料之價值,經尤門創估價為90,871元後,原告亦無意見,是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亦應以此計算。縱認被告因不當得利而應給付原告90,871元,然原告既已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給付100,000元,則原告就 此部分再行請求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⒊重型吊掛補強鐵件: 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重型吊掛補強鐵件工程,倘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則原告當可輕易指出實際施工之人員,以及添購重型吊掛補強材料之證明文件,亦當會於每期請領工作估驗款中加以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何以遲至今日方向被告主張。原告實際施作98間房間之內容,僅係於輕隔間牆施工過程中,順手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鐵片,鎖固於輕隔間牆內部而已,尚非一般所稱之「重型吊掛補強」工程。況接手後半段輕隔間工程之賀利岡公司,其施作輕隔間牆內容與原告相同,亦僅向被告請求施作輕隔間牆之報酬。 ⒋增加車資之損害: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增加車資之損害,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況依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6mm水泥纖維輕質灌 漿牆工程報價補充說明單第8點之約定,原告之承攬報 酬係以灌漿牆工程施作面積實作實算,至於原告如何僱工施作、接送人員,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而與被告無涉。 ⒌工程實作面積數量差額款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面積為5,974.62平方公尺。又鑑定單位認定計算面積無須扣除12cm部分,已有面積重覆計算之情事,本件原告施作之輕隔間牆面積為5,595平方公尺,應扣除如上所述有關重覆計算之面積共 49平方公尺,而以5,546平方公尺計算。 ㈡系爭窗簾盒工程部分: ⒈依原證7估價單所載內容,該「150」之數字,係指暫估之窗簾盒數量,兩造於施工當時並未就其「單價」加以約定,且其中之單位「尺」,亦係指「公尺」,基此,本件工程結算時,方需另行約定及載明窗簾盒(1尺內 )之單價為322元,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施作系爭窗簾盒工程部分,經完工驗收後,確定其完工之數量及金額,即如原證8之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 。原證8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 黃家權製作,然原告向黃家權取得該工程估驗計價單後對此亦無意見,被告業已於100年1月31日年初將上開工程款全數給付完畢,原告再行主張此部分計算錯誤,實無理由。 3.縱認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78,517元,然依原證8之工 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完成施作後,係於97年11月10日請款,經被告估驗計價後,分別給付到期日為97年12月25日,面票金額為150,000元,及到期日為98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153,000元之支票各乙紙而為付款,是 不論以原告請款時,或以被告最終付款之98年1月20日 時起算,算至原告101年10月29日起訴時,均已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又被告雖於100年1月31日方清償上開報酬,然此純係清償事實之發生日,兩造間復就上開承攬報酬之給付,未另行約定清償期,自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9號判例之適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98年間承攬系爭輕隔間工程,原告於99年6月30日後 未再施作工程,該工程算至第8期即估驗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工程保留款為587,260元。 原告將系爭材料明細單所示系爭材料留置於工地現場,被告公司負責人廖學楨將該材料明細單交予原告。賀利岡公司於99年10月1日接手原告施作之系爭輕隔間工程,因施作第二 期工程所需,取用系爭材料。被告就賀利岡公司使用系爭材料一事於100年5月3日將系爭1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並由原 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鐘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簽收。 系爭材料經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價值為154,241 元,無折舊問題。 兩造訂定之之報價補充說明第6點約定:「面積計算方式: 開口面積小於(或等於)1㎡面積不扣除,重型吊掛補強另 計。」第8點約定:「廠商報價(實作實算):1530元/㎡(稅內含)」。兩造就系爭輕隔間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原告施作面積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30元。 關於系爭輕隔間工程,「被告已給付」5,373平方公尺之工 程款8,220,690元。(計算式:單價1,530元×被告第8期估 驗計價數量5,373平方公尺=8,220,690元,此部分金額包含被告尚未給付保留款587,260元,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 「被告已給付」應更正為「被告已估驗計價」,附此敘明。) 兩造就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3年4月7 日省市聯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之電子圖檔及影印平面圖之真正,均不爭執。關於系爭輕隔間工程4樓至9樓受電室之施工面積為62.8平方公尺,9樓之施工面積為399.85平方 公尺。 本件原告施作系爭輕隔間工程,將被告所提供之鐵板安裝於隔間牆內,再用螺絲固定之房間數為98間。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年7月15日省市聯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鑑定施作「輕隔間吊掛物品加強鐵件」工程之安裝工資加上五金螺絲工具耗損,每間為850元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窗簾盒工程,兩造約定窗簾盒1 尺至2尺內每尺加50元,3尺內再加50元,數量實作實算。系爭窗簾盒工程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有向被告就本件窗簾盒及輕隔間工程請款。 肆、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輕隔間工程部分: 原告於98年間向被告承攬系爭輕隔間工程,兩造就系爭輕隔間工程約定工程款依原告施作面積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530元,並簽訂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6mm水泥纖維輕質灌漿牆工程報價補充說明單,此有報價補充說明單在卷可稽。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述如後: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輕隔間工程之保留款587,260元,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30日後未再施作系爭輕隔間工程, 該工程算至第8期即估驗日期為99年6月30日之工程保留款為587,260元,兩造間復無工程驗收、結算及工程保留款 給付條件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保留款587,26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2頁)為據,被告對於原告99年6月30日前施作系爭輕隔間工程之工 程保留款為587,260元雖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惟 抗辯原告未會同被告就此工程進行驗收、結算,是此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且因原告未妥善完工,扣除被告自行僱工為原告完成輕隔間牆施作之費用,工程保留款累計至第11期時剩餘538,691元,應以此為準云云。經 查: ⒈觀之卷附朝麗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6mm水泥纖維輕質灌 漿牆工程報價補充說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被告提出之各期工程估驗計價單(見本卷二第127至138頁),均未載明本件工程保留款之給付以業主驗收完成為必要,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屬實。再者,依被告所述,可知其於99年6月30日原告退場後 ,已就剩餘之輕隔間工程另行僱工修補並完成工程,被告亦抗辯原告所已完工之工作有瑕疵等情事,可見系爭輕隔間工程雖未經兩造一同驗收,然兩造間系爭保留款已處於結算之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拒絕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應以工作物存有瑕疵、承攬人未遵期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查被告自承其所指扣除之費用係屬瑕疵修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原告就此否 認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主張被告並未請求原告修補,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組工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然此既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能以此證明工程存有瑕疵,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限期通知原告修補,則被告主張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自不足採。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定有 明文。縱如被告所指系爭輕隔間工程存有瑕疵,然依被告提出之第9期至第11期即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1日、99年11月30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被告主張各期扣款金額即為瑕疵修補費用,累計至第11期剩餘538,691元 ,則被告應自99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即知悉瑕疵 之存在,被告未證明有於100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行使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等權利,則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依法為時效 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輕隔間工程之保留款587,260元 ,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輕隔間工程款920,479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輕隔間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又計算上如開口面積小於(或等於)1平方公尺,則面積不予扣 除等情,有兩造訂定之之報價補充說明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數量為5,974.6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施作該數量之工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系爭輕隔間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施作系爭輕隔間工程之數量為5,726平方公 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201頁),然原告就此鑑定報告主張有所漏計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應扣除之開口數量及明細有錯誤,開口面積之計算亦有錯誤,且輕隔間連接牆有重覆計算之問題等語,查: ⑴關於開口數量明細部分,經被告計算後提出「系爭工程應扣除開口面積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兩造合意以該明細表予以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 ⑵關於開口面積計算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封口(即指一面輕隔間牆開口,挖掉一扇門或窗後,再以同樣材質將斷面封起來)之面積是否應以輕隔間方式計價,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開口部分封口,因而有施作裝潢工程,故該封口面積應以輕隔間方式計價,本件「D01、D02、D03、D04、D05、D06、D07、D08、D09、D10、D11、D12」門窗尺寸窗高度應扣減12公分,寬度扣減24公分後再計算之,並據此提出「阿里山賓館各樓層門窗尺寸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等 語,被告則抗辯輕隔間施作過程本包括封口之施作,依工程慣例此部分不列入計價,原告主張斷面須以纖維水泥板封邊,將門窗尺寸均已各扣減高度12公分,寬度24公分,自行縮減開口面積等於變相增加其實際施作之牆面面積等語。就此爭執,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鑑定人張權忠到庭具結證述:工程慣例上,除非兩方特別約定就封口部分另外計價,否則不會另外計價。工程慣例上本來就要封口,沒有另外計價,本件封口本來就要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鑑定人羅清源到庭具結證述: 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尺寸12公分是指隔間牆厚度, 寬24公分是指門框的左右各12公分合計為24公分。由鈞院卷一第141頁所載尺寸,原告已將封邊面積算入 ,若要計算門窗實際的尺寸應該將尺寸加上高12公分、寬24公分下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 第7頁正面),依上開鑑定人所述,可見除當事人另 有特別約定,否則依工程慣例不會就封口面積另行計價,又兩造均稱就封口部分並未特別約定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正面),是本件計算開口面 積,應將原告提出之上開「阿里山賓館各樓層門窗尺寸及說明」所示之「D01、D02、D03、D04、D05、D06、D07、D08、D09、D10、D11、D12」門窗尺寸高度加回12公分,寬度加回24公分後重新計算,此部分嗣後亦經兩造同意以此標準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 ⑶關於輕隔間轉角連接牆重覆計算部分,鑑定人羅清源到庭證述:以一般圖說來講,若有銜接點會以交叉的中心點去計算。一般工程慣例所有的外轉角是不扣除面積的,其外圍必須要有完整性,必須要施作,所以本件並沒有被告所述重複計算的問題,在轉角的部分面積是要計算進去的。轉角的部分若雙方有爭議,建議以連接牆的中心點下去計算,在本件來講就是扣掉12公分計算,而不是扣掉24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嗣後原告當庭表示:為了訴訟計算上方 便同意算到壁心,牆面長度減12公分計算,同意鑑定人羅清源建議以連接牆中心點下去計算,也就是扣掉12公分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面);被告就此亦陳稱:同意輕隔間連接牆的面積以壁心亦即連接牆的中心點加以量測計算。同意鑑定人羅清源建議扣掉12公分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是以,關於本件「輕隔間轉角」部分,面積應以「連接牆中心點」計算(以壁心計算,亦即扣除12公分計算)。 ⒉本院依據前開計算基準,併就原告主張有漏計部分,再次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輕隔間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數額,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面積為6,731平方 公尺,應扣除之開口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是原告實 際完成之數量為5,595平方公尺,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3年1月3日省室聯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原 告就該鑑定報告主張仍有漏計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鑑定報告於計算輕隔間轉角連接牆部分,於鑑定報告附表3 有列載「無須扣除12cm」之施工點,顯然與前開扣掉12公分之指示不同,計算有誤等語。本院就原告主張漏計部分,復囑託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系爭輕隔間工程之數量,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3年4月7日省室聯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定原告施作之工 程面積為6,7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又應 扣除之開口面積為1,13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 實際完成之數量為5,646平方公尺(計算式:6,782平方公尺-1,136平方公尺=5,64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 尺單價1,53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實作數量 之工程款為8,638,380元(計算式:5646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單價1,530元=8,638,380元)。至被告抗辯上開103年1月13日鑑定報告有誤部分,查系爭輕隔間工程轉角牆不須扣除12公分者共有78處,此係因長度標示尺寸連接處之原點已經間斷,故此處點長度之尺寸不能扣除,應給予計算,此有前開103年4月7日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頁),依此足認並非鑑定機關未依本院指示鑑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⒊據上,系爭輕隔間工程計價方式既為實作實算,原告施作數量為5,646平方公尺,則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638,380元,扣除被告於第8期工程估驗計價單按被告承認原告已完成5,373平方公尺計算 每平方公尺應付1,530元,合計工程款金額為8,220,690元,此部分金額已含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587,26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輕隔間工程短少之工程款為417,690元(計算式:8,638,380元-8,220,690元=417,69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材料之不當得利54,241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材料留置於工地 現場,賀利岡公司於99年10月1日接手原告施作之系爭輕 隔間工程,因施作第二期工程所需,取用系爭材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材料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材料之不當得利54,241元,固提出現場剩餘材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惟查:原告自陳:「(問:被告將原證2的材料單交給陳金鐘後,陳金鐘有何表示?)這只是被 告清點現場剩餘料的清單,沒有特別表示。(問:原告何時收到10萬元支票?)在被證5中,在100年5月3日收到。(問:原告收到時是否知道這10萬元是要支付原證2的材 料費用?)有,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依 原告所述,可知原告於100年5月3日收受系爭10萬元支票 時,知悉該10萬元係用已支付系爭材料之費用,又系爭材料明細上有記載材料費用,而原告對於被告交付之系爭材料明細亦未加以爭執,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給付10萬元,應屬可採,是縱使被告因使用系爭材料受有利益,由原告上開舉動足認其有默示同意以該10萬元抵付被告使用系爭材料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型吊掛補強工程款83,3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報價補充說明單第6點記載,可知原告施作「重 型吊掛補強」之工程款應另外計價,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重型吊掛補強工程係指在施作輕隔間時將被告所提供之鐵片放入,再用螺絲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正面),又依鑑定結果可知施作 「輕隔間吊掛物品加強鐵件」工程之安裝工資加上五金螺絲工具耗損,每間為850元,此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 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2年7月15日省市聯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34頁),而原告施作之房間數為98間(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型吊掛補強工程款83,300元(計算式:850元×98=83,300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作重型吊掛補強鐵件工程,辯稱倘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理應於每期請領工作估驗款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何以遲至今日方向被告主張,且接手輕隔間工程之賀利岡公司,其輕隔間牆施工內容亦與原告相同,其最終亦僅向被告請求輕隔間牆施工之報酬云云。惟查,鑑定人張權忠到庭證稱:鑑定報告中鑑定輕隔間牆吊掛物品加強鐵件工程鑑定之內容即為原告所指鐵件工程,原告所指在施作輕隔間時將鐵片放入再用螺絲固定之內容在工程上稱鐵件加強工程,重型吊掛補強在工程實務上是指鐵片厚度及重量,將鐵片鑽孔固定鎖螺絲,骨架也要加強。本件原告所施作之鐵件加強工程之前雙方到聯合會之陳述均表示是重型吊掛補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鑑定人羅清源到庭證 述:原告在施作輕隔間時將鐵片放入輕隔間牆間的骨架再用螺絲固定,該工程在實務上通常會另外計算費用,重型吊掛補強工程在工程實務上是指若放入的鐵片小於輕隔間的骨架,要另外使用兩個鐵桿固定。若放入的鐵片大於輕隔間的骨架也是要用螺絲固定,這兩種工程都算是重型吊掛補強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 ,依鑑定人上開所述,足認原告施作之鐵件工程應屬系爭報價補充說明單第6點所載之重型吊掛補強工程,且 依工程慣例應另行計價。又原告或基其他考量而未於工程完成時一併請求,尚難僅以原告迄今始向被告請求重型吊掛補強工程之工程款,即推論原告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至被告所述賀利岡公司施作輕隔間牆之內容與原告相同,其僅向被告請求輕隔間牆施工之報酬一節縱使屬實,然賀利岡公司是否有向被告請求重型吊掛補強工程之工程款為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亦難以此認定原告並未施作重型吊掛補強工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支出之車資成本50,4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98年8月間因風災造成道路損壞,大型貨車無法 通行,為配合被告趕工,改以小貨車運送施工材料、人員,原告因而增加運送成本50,4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莫拉克/阿里山公路大坍方交通中斷新聞報導、莫拉克風 災公路重建3年紀實摘錄及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公路(台 18線)交通現況、復建期程及提振產業相關措施等網路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然僅可證明阿里山公路於風災期間之交通現況,尚難以此推論原告確有額外支出運送成本50,400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運送成本50,400元,尚屬無據。 系爭窗簾盒工程部分: 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窗簾盒工程,兩造約定窗簾盒1 尺至2尺內每尺加50元,3尺內再加50元,數量實作實算。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窗簾盒工程款78,517元,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窗簾盒工程之工程款應如何計算一節雖各執一詞,縱使如原告主張應將單位以公尺換算成台尺,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及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窗簾盒工程係於97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即有向被告就該窗簾盒工程請款(見不爭執事項八),足認系爭窗簾盒工程款之承攬報酬於97年11月間,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應自97年11月10日完 工後開始起算,而原告固曾向被告請款,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提起訴訟,迄 至101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上之收狀章日期),顯然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既已提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可知兩造約定系爭窗簾盒工程之清償期限為100年1月31日,是此項工程款之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限屆滿時起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卷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條(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記載匯款日期為100年1月31日,尚難以此推論此為兩造清償期之約定,況且,原告自陳被告有於98年1月20 日給付系爭窗簾盒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正面),倘若系爭窗簾盒工程之清償期限為100年1月31日,被告又何須提前於98年1月20日清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是以,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窗簾盒工程款78,517元,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 留款587,260元、系爭輕隔間工程短少之工程款417,690元 及重型吊掛補強工程款83,300元,合計1,088,250元,及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其餘承攬關係、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其餘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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