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吳蕙玟

  • 當事人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亞美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裕 訴訟代理人 葉興中 陳宗立 被   告 五倫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明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 「廢水回收系統逆滲透機」設備總價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及逆滲透 (RO)管殼16支總價1,344,000元,共計2,444,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支付價金方式為簽約款30%、出貨款40%、安裝完成20%、業主驗收10%。原告業已於97年初出貨完成,並依約開出簽約款30%及出貨款40%之發票4張,合計1,796340元(含稅)。惟被告迄今僅支付993,260元,尚餘803,08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支付。被告雖以業主尚未安裝及驗收為由 拒付剩餘之30%尾款,然本件係請求出貨款40%中之其中一部分而非尾款,被告應本商業誠信原則並依約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本案中由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在出貨至第三方時,因未要求對方簽署或出具交貨相關證明文件致使後來與對方的跨海訴訟失利,被告竟以此為拒絕原告辦驗收之理由。又本案無法驗收明顯歸因於被告之管理不善,並造成原告物料及人力上之鉅額損失,原告既已完整交付被告所有設備並如期完成約定條件,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承擔無 法驗收之責任。被告藉詞第三方尚未驗收為由,拒絕原告之驗收請款,規避自身疏失意圖卸責,且原告自97年7月至今 催討多次,均因被告無還款意願與計劃,訴諸於法實不得已。 ㈡另被告引用民法第101條規定,指稱原告於他案工程「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顯見被告明知該項工程之承攬主關係及履約條件卻藉詞推拖,其所陳並非事實。因前開工程係業主 (俄羅斯)發包給新加坡商通益科技,再轉包給 千附實業,再轉包給原告後,再轉包給被告。雖然工程範圍即履約條件說明:所有的上包商負責下包商自台灣機場起及施工期間所有的食宿交通 (含俄羅斯當地接送)項目。意即 除護照、簽證及國內交通行程外,皆由俄羅斯業主依工程進度主導規劃及安排所有下包 (含轉包)商的行程 (申發邀請 函、訂購機票與火車票、人員接機、當地交通等),然行程 並非由原告可自行掌控或安排,故無從介入或影響。原告若未依業主規劃及時安排人力到場施工,所面臨的違約及罰款賠償問題必將得不償失,故此原告毫無任何阻擋被告執行工程合約之理由。再者,業主雖已申發邀請函供其下包商辦理簽證之用,但若因考量現場工程因素而未續辦訂購機票與火車票、人員接機、當地交通接送之相關事宜,皆會造成不只被告連原告或上包商人員皆無法如期成行之情形,故被告指稱原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顯然純屬妄加臆測之詞。 ㈢系爭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⒈96年6月29日「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報價單: ⑴總金額:420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 ⑵品項:RO進水加壓泵浦4組、袋濾機4組、逆滲透系統 RO-100/T/HR純水系統2組,以上均由客戶自備及自行組裝且不含配管及鋼架材料。RO管殼26組、RO膜130組、 加藥系統2組、儀控系統2組。 ⑶付款方式:簽約款30%、出貨款40%(裝櫃出貨後)、安裝完成20%(由買方自行安裝)、業主驗收後10%。 ⑷出貨時間:客戶自備設備至原告公司後,20日出貨。 ⑸出貨地點:原告公司。 ⒉96年6月29日「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報價單: ⑴總金額:110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 ⑵品項:與上述RO1單機相同,僅數量不同。 ⑶付款方式、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上述RO1單機報價 單相同。 ⒊96年8月1日「RO加藥系統」報價單: ⑴數量1套:合計3萬元(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裝箱費)⑵付款方式:定金30%、出貨款70%(即出貨後應付清價金)⑶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RO1報價單相同。 ⒋96年8月21日「RO管殼80A30」報價單: ⑴數量32組:合計0000000元 (未含稅、不含施工、不含 裝箱費)。 ⑵付款方式、出貨時間、出貨地點均與RO1報價單相同。 ⒌上開4份合約之性質,依報價單約定,其交易金額不含施 工、不含裝箱費、客戶自備及自行組裝、不含配管及鋼架材料等約定,故契約性質為買賣,並非工程承攬,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 ㈣退步言之,因「廢水回收系統RO1、RO2單機」及「RO管殼80A30」部分,俄羅斯之業主均未完成「安裝」及「驗收」, 則本件交易尚未完成,原告僅請求部分之期款,自無時效起算及消滅之問題。且因原告不負安裝之責,故於出貨後契約責任已了,僅係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係依被告對業主安裝及驗收後分別再給付20%、10%。因此被告對業主有無完成安裝及業主有無完成驗收,關係到原告得否行使請求權。 ㈤本件俄羅斯工程為「設備及施作之承攬工程」,被告雖已履行「設備交付」事項,且原告亦已就此部分為給付。嗣因原告之上包商間發生糾紛,故原告之上包商千附公司已對原告終止契約,是有關施作及試車工項,經原告之上包商終止,且亦未給付原告後續安裝及試車之款項2,102,270元。因此 ,原告與上包商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有關安裝及試車工項被告即無從履約。被告既未派員施作,且無履行「安裝、試車之施作」義務,則其向原告請求安裝、試車工項之30%工 程款,即屬無由,自不得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6年4月9日向被告訂購廢水處理設備系統工程1式, 工程款300萬元(單價2,857,143元,稅金142,857元)及96年4月25日訂購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1式,工程款70萬 元(含稅金為735,000元)。安設地點均為莫斯科。上開設備 均已運至莫斯科,然原告迄今遲無法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合約中之安裝完成款(總金額之15%)及試 車完成款(總金額之15%),迄今未支付被告。即廢水處理設 備系統工程款300萬元部分尚欠90萬元,廢水系統現場配管 及配電工程款70萬元尚欠21萬元,合計尚欠111萬元。 ㈡被告⑴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⑵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加購廢水回收系統 RO1 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⑶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5萬元。⑷於96年8月21日向原告購 買RO 管殼80A30金額134萬4千元。上開4筆合約均約定簽約 款30%,出貨款40%(裝機出貨)。 ⒈上開4筆簽約款30%,分別為:⑴1,323,000元,⑵9,450元,⑶346,500元,⑷423,360元。合計2,102,310元。被告 簽發發票日96年7月10日、票號TUA0000000及發票日97年2月21日、票號TUA0000000等2紙支票,合計為2,102,31 0 元,用以支付30%之簽約,交由原告收執提領。由原告所 提證三之對究單觀之,原告係將票號TUA0000000票款列入KJXA7016(30%為0000000元)及KJXA7017(30%為346500元) ;票號TUA0000000列入KJXA7016追加(30%為9450元)及 KJXC7185(30%為423360元),即原告將上開2紙支票列入簽約款30%之列。 ⒉上開4筆出貨款40%,分別為:⑴1,764,000元,⑵12,600 元,⑶462,000元。⑷564,480 元。合計2,803,080元。被告負責人與原告之前總經理楊基政,於97年7月間談妥: 被告開200萬元支票(發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000000)支付上開2,803,080元出貨款,其餘803,080元部分,因原告尚欠被告上開1,110,000元工程款,故楊基政同意被 告暫扣此803,080元,供將來互抵。由原告所提證三對帳 單觀之,原告將被告簽發之票號TUA0000000列入KJXA7016(40%為176000元)、KJXA7016追加(40%為12600元)及KJXC7017(40%為462000元中之223400元)。是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㈢退步而言,倘鈞院認為被告上開答辯無理由。雖被告向原告購買上開4筆設備之出貨款40%(金額2,803,080元)部分,因 被告已支付200萬,尚餘803,080元未付。然據原告起訴狀自承「原告已於九十七年初出貨完成。」起算迄今,早已超過2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依法表示拒絕給付。是故原 告之請求也屬無據。 ㈣再退步而言,就上開原告向被告購買廢水處理設備統工程1 式及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1式,原告尚欠被告111萬元工程款,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㈤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原 告向被告訂購之廢水處理設備系統1式、廢水系統現場配管 及配電工程1式,安裝地點均在莫斯科,且設備均已運至莫 斯科,然原告迄今遲未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安裝、試車,致尚欠被告廢水處理設備系統工程款中之安裝完成15%及 試車完成15%即90萬元、廢水系統現場配管及配電工程款中 之安裝完成15%及試車完成15%即21萬元,共計111萬元,迄 今未付。又上開設備運至莫斯科後,原告曾通知被告安排人員至莫斯科安裝、試車,並指定被告到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盛旅行社)辦理被告員工進入俄羅斯簽證, 永盛旅行社辦好簽證後,於96年10月18日向被告公司請款。依兩造契約約定「本公司配合本工程案出差之台灣人員,出差期間之機票、住宿、餐費及交通費由貴公司 (即原告)負 責;簽證費則由本公司負責。」,然原告遲未依約通知 (安排)被告人員前往俄羅斯,致被告公司人員之簽證過期。於 97年4月3日原告之人員葉興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指定派遺到俄羅斯名單,以便申辦 (邀請函、簽證)。嗣於97年4 月8日,葉興中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補被告人員之填護照號 碼及護照掃瞄電子,被告並請山富旅行社辦好進入俄羅斯之簽證。然原告又遲未通知 (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被 告既已二次安排人員,並辦理好簽證欲至莫斯科安裝、試車,原告事後竟沒有通知 (安排)被告人員前往莫斯科,原告 顯有以有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人員前往莫斯安裝、試車,以阻止被告安裝、試車之條件完成,避免其支付安裝完成款( 總金額之15%)及試車完成款 (總金額之15%)之義務。即上開合計尚欠111萬元。依民法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負有給付被告上開111萬元之義務。 ㈥倘如原告於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因為俄羅斯業主 解約」則原告與俄斯業主既已解約,則被告就不能前往俄羅斯安裝、試車,被告即不能給付安裝、試車之義務而構成給付不能,然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不負給付義務。又被告既已將所有設備運送至俄羅斯,被告無法安裝、試車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前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安裝完成款及試車 完成款合計111萬元。至於原告另稱「因為俄羅斯業主解約 ,我們已經另案向俄羅斯業主求償,等到業主與原告達成和解,再依照和解金額比例清償給被告」,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⑴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2單機,金額110萬元;⑵被告於96年8月21日向原告購買RO管殼80A30,金額134萬4千元;⑶被告於96年6月29日向原告購買廢水回收系統RO1單機,議價後金額420萬元;⑷被告於96年8月1日向原告加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金額3萬元。上開四筆交易簽約款30%,分別為⑴1,323,000元、⑵9,450 元、⑶346,500元、⑷423,360元,合計2,102,310元,由被 告簽發下列支票:發票日96年7月10日、票號TUA0000000; 發票日97年2月21日、票號TUA0000000,合計2,102,310元,由原告收執提領,被告業已付清。又上開四筆交易出貨款40%,分別為⑴1,764,000元、⑵12,600元、⑶462,000元、⑷564,480元,合計2,803,080元,由被告開立200萬元支票(發 票日97年7月25日、票號TUA0000000)支付,尚欠803,08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報價單影本等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裁判可參)。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係微孔過濾、反滲透、超過濾等薄膜設備之製造加工買賣維修及內外銷,純水處理及飲水機、開水機設備設計製造加工安裝維修業務及其材料買賣等業務,原告出售與被告之貨品為廢水回收系統RO1、RO2單機、RO管殼、廢水回收系統RO1加藥系統 ,為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4筆交易出貨款80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出貨後即可行使,上開4筆 貨品於96年間訂購,於被告簽立發票日97年2月21日之支票 給付部分出貨款時,原告已出貨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最遲自97年2月21日起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 自該日起算,截至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可援用時效以為抗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3,08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