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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莊嘉蕙莊嘉蕙

  • 當事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訴訟代理人 連金銘 簡大程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治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參原證1)承攬「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 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9,000,000元整;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經查,系爭工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 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參原證2),而被告仍有H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元、9M 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因設計變更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27,890,575元、因設計變更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27,890, 575元等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詳下述說明)。 二、「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 元及「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詳如附件一,即原證6): (一)原告於98年6 月4 日提送系爭工程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含支撐計算)予被告(參原證3),經被告於99年7月19日同意備查(參原證4),而經被告核定之基礎開挖回填 計畫書第8頁內容所述(參原證3),基礎開挖擋土設施採取二層圍堰、開挖,外圍堰依墩位不同採用不同之擋土支撐方式,內圍堰均採13M鋼鈑樁背拉9M型鋼並輔以角撐、 斜撐、大斜撐,長向端並增設二道水平支撐施工,而原告亦已依此施工。然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項次壹、一、20項目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 ,H=13M(含H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惟 該項單價分析表(參原證5)卻漏列「H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實際上並未包括「H型鋼水平支撐」項目部分,則被告自應給付「H型鋼水平支撐部分」3,760,985元(參原證6)予原告。另背拉項目部分,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雖記載為「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9M長鋼鈑樁」,顯然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實際上並不包括「9M型鋼」費用,而係以「9M長鋼鈑樁」費用計價,惟契約約定及原告實際施工之背拉材料為9M型鋼,被告編列單價有誤,則被告自應給付「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 14,766,081元(參原證7)予原告,上開兩項合計為 18,527,066元。 (二)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根據「單價分析表」計算編列而成,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當無可能編入「H 型鋼水平支撐」費用,,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本即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而「H 型鋼水平支撐」又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之必要材料,則原告就被告漏列「H 鋼水平支撐」項目,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給付。 (三)另背拉項目部分,詳細價目表壹、一、20項目雖記載為「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9M長鋼鈑樁」,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實際上當無可能編入「9M型鋼」費用,而係以「9M長鋼鈑樁」費用計價,惟契約約定及原告實際施工之背拉材料為9M型鋼,被告編列單價有誤,而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參原證8):「本 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本即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計價,而「9M型鋼」又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之必要材料,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予原告。 (四)末按「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二項目,為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項目所列,為該項單價分析表所無,即此二項目為該項單價分析表所遺漏。查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如單價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雖系爭工程圖說上載有該等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則因被告漏列,若謂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查此等項目因屬工程項目遺漏,被告既要求原告施作,其即有義務以工程變更方式核實計付,原告曾於99年11月2 日發函單價分析表漏列H 型鋼、9M型鋼部分請求辦理變更設計,惟遭監造單位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1日回函拒絕(參原證30)。茲因被告拒不為之,原告自得請求該等項目之報酬。 (五)據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水平支撐工 項費用3,760,985元、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 081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因設計變更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27,890,575元(詳如附件二,即原證13): (一)系爭工程原設計的基礎開挖方式為地面下打設擋土設施後逕行開挖,基礎開挖土方施工方式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基礎完成後,再回填土方,並將剩餘土方就地整平,故原設計的基礎開挖土方係未含運費【參原證1 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惟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經原告公司專業技師檢核無法符合契約要求(參原證9),被告於98年 12月25日召開結構計算說明協調會議討論調整擋土支撐配置(參原證10),嗣後經被告准予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土方量增加,故原本的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亦不適用,被告即要求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嗣經被告同意備查(參原證18)。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參原證12)略以:「(一)、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二)、當橋墩基礎、墩柱結構體完成後,將此土石方暫置場之土石方以卡車小搬運至橋墩基礎回填處,填築至設計高程。(三)、等所有橋墩柱於回填完成後,將開挖所剩餘之土方,以小搬運短距離載至橋墩底低漥處填平及整平(由工程司決定),…」,故基礎開挖土方方式已變更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方整平」,原告須額外支付土方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本項因被告因應現定變更施工方式所額外增加之費用為24,252,674元,承商利、稅、管理費用為3,637,901元, 合計為27,890,575元(參原證13)。 (二)按因原設計之擋土支撐方式不可行,基礎開挖方式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因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原本的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不適用,因而增加挖填土方之費用,包括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及暫置場復原、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此自非屬於原契約「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 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 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 水),未含運費」、「壹、一、18構造物回填」、「壹、一、19餘方處理」項目之範圍,則本諸契約誠信原則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實作實算之約定,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挖填土方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將因原告改變施作方法(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獲有不當得利,顯然有失公平。 (三)另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如依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且依衡平原則,該所得之利益,已由被告享受,則因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亦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不能以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四)據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基礎開挖土方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27,890,575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詳如附件三,即原證16): (一)原設計的基礎開挖方式為地面下打設擋土設施,每墩開挖面積為462.48㎡,開挖深度為6~9M,平均每墩抽排水體積為5,709 M3(M3按指立方公尺,下同),依原本的整體施工計畫書(參原證14),規畫採用8"(英吋)抽水機6 部即可施工。惟原設計之擋土支撐方式不可行,故原設計之基礎開挖方式,經被告准予變更施工方式改採二層圍堰、開挖,每墩開挖面積增為1278.62 ㎡,平均每墩抽排水體積增為17,791M3,因施工方式變更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方式無法適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依系爭計畫書第14頁(參原證15)內容為預定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惟為因應現場實際狀況,原告實際上現場採用8"~10"抽水機16部(參原證26),臨時電量亦隨之增加,故本案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條件改變,因此所增加的抽排水費用為17,957,558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參原證16),惟被告僅支付708,316 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7,249,242元(計算式:17,957,558元-708,316元=17,249,242元)予原告。 (二)因原設計之擋土支撐方式不可行,基礎開挖方式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因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原本的抽排水條件改變(開挖面積增加,抽排水體積增加),故抽排水費用增加,則本諸民法第148 條契約誠信原則及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實作實算約定,因上開變更施作方式所增加額外之抽排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否則被告將因原告改變施作方法(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獲有不當得利,顯然有失公平。 (三)另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如依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且依衡平原則,該所得之利益,已由被告享受,則因而增加支出之成本,亦應由被告增加給付,始為公平,不能以被告拒絕辦理變更設計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1 條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四)據上,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 元及「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部分: 1、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並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約定向被告提出釋疑,施工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並無理由云云,實屬無稽,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約定是原告的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且原告雖未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向被告提出釋疑,但原告在發現被告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款項之錯誤時,仍得提出異議並求償,而被告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款項之錯誤,自不應轉嫁予原告承擔,始屬合理。蓋系爭工程等標期為28日曆天,其間原告須進行領取圖說、影印、閱圖、數量計算、研讀合約文件、訪價、估價、呈核、製作投標文件、影印、裝訂、封標及送標等工作,是所有投標廠商實均無法自行依工程圖說一一重新核算工作項目及數量,並一一比對所有文件的工項及數量是否相符,僅得依招標文件中工程標單所列之數量計算投標總價。況被告係將工程之設計、圖說繪製、標單工作項目及數量之計算,均委由專業人員,經過長時間之規劃與準備,是該工程標單所記載之項目及數量,應係由最專業、最熟稔該圖說之人員於充裕之時間下作成,連其都會發生錯誤,如何要求投標廠商於如此有限之時間指出其間所存錯誤,並做出比專業人員人更正確之數量估算?故被告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約定,即欲將工程風險全歸之於承包廠商承擔,顯不合理。 2、系爭工程採購決標方式雖為總價決標,但系爭工程契約係依實作數量計價之契約,此可參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參原證8 ):「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 條「數量」: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故本採購應為:總價決標,實做實算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實做實算),非被告所述之總價決標,總價承攬。故原告雖以總價5 億7900萬元得標,但係以實際施作的工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是採實作實算,故承攬報酬金額並非已然確定,故總價決標與本項請求並無關係,甚為明確。又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係依據「單價分析表」中之各細項材料、機具、人工等費用累加而成,並非憑空產生出一個單價,而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卻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當無可能編入「H 型鋼水平支撐」費用,另詳細價目表壹、20項目雖記載為「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9M長鋼鈑樁」,則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實際上當無可能編入「9M型鋼」費用,而係以「9M長鋼鈑樁」費用計價,足見被告漏未編列「H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款 項。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08號判決均認為單價分析表有漏列之工項,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應施作該漏列之工項,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3、被告根本未編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費用,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係由證人楊育叡編列的,惟證人楊育叡提出之編列預算資料(參被證15),根本與單價分析表完全不符,兩者完全無法連結,分析如下:⑴就壹、一、20「(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部分: ①證人楊育叡之預算單價計算式僅編列4 項,分別為:⑴13M 鋼板樁每公尺7048元、⑵9M型鋼每公尺2132元、⑶H 型鋼水平支撐每公尺3236元、⑷鋼索每公尺79元。惟該項單價分析表列有7 項,分別為「放樣及假設工程」、「13M 長鋼板樁租金」、「13M 長鋼板樁打拔費」、「9 M 長鋼板樁租金」、「9M長鋼板樁打拔費」、「鋼索」、「損耗及另料」,故證人楊育叡之預算單價計算式竟未編列「放樣及假設工程」、「13M 長鋼板樁打拔費」、「9M長鋼板樁打拔費」、「損耗及另料」部分,而其最後計算出的單價12,765元/ 公尺,竟還會與單價分析表的單價12,765元/ 公尺相符,顯屬荒謬,足見證人楊育叡之預算單價計算式係臨訟編製,並非實在。 ②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的是「13M 長鋼板樁租金」且單位為M 月,但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竟是以13M 鋼板樁的購買價格計算,且單位為M ,兩者完全不符。 ③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的是「9M長鋼板樁租金」且單位為M 月,但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竟是以9M型鋼的購買價格計算,且單位為M ,兩者完全不符。 ④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雖列有「H 型鋼水平支撐每公尺3236元」,惟單價分析表並無此項目,足見並無編入單價分析表內。 ⑤本項單價分析表所列的是「鋼索(含施工及拆除)」,每kg為67元,惟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僅以鋼索的購買價格來計算,每公尺為79元,兩者不僅單位不同,單價不同,且證人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僅以鋼索的購買價格來計算,並未考慮到施工及拆除之費用,足見證人楊育叡之預算計算式為臨訟編製,顯不可採。 ⑵就壹、一、21「(Ⅳ型)鋼鈑樁擋土,H =16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部分: 證人楊育叡提出之預算單價計算式稱本項與前項之差別僅在於13M 鋼板樁改為16M 鋼板樁,其他細項均相同云云,而原告對此部分之意見,同⑴所述。 ⑶就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計算式部分: 證人楊育叡提出之預算單價計算式僅稱以1 天10,000元估算,每處基礎以抽水5 天估算,故每處單價以50,000元邊編列云云,因證人楊育叡並未提出編列預算之依據及證據,故其說法自不足採。再者,每處基礎抽排水至少須100 天,而證人楊育叡僅以5 天估算,顯然昧於事實而不足採。 4、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款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1) 契約書主文。(2) 工程詳細價目表。(3) 施工補充條款。(4) 投標須知。(5) 標單、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9條規定(參被證17):「投標廠商應將各項證件影印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詳細價目表等,連同押標金裝入招標機關提供之制式信封,密封後投標…」,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投標時僅須提出記載投標總價之標單,放入被告提供之制式信封中投標。再者,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參原證5 )上已明確記載「單價分析表〔標單〕」,故單價分析表為標單之一部分,自屬於契約文件,且招標文件內之詳細價目及資源統計表均已為被告鎖定內容,原告依單價分析的工項填入單價後,即可產生詳細價目表各欄位的單價及複價與資源統計表內之各工項統計資料,因此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且為提供投標廠商計算標價的基礎,非被告所述供投標廠商參考用,故被告稱單價分析表並非屬於契約文件云云,顯有違誤。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73條第4 項規定:「審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變更標單、詳細價目表式樣或塗改字句內容或另附條件者。」,因此原告自不得自行增列「H 型鋼水平支撐」細項工項並填入適當單價,否則所投之標單為無效之標單。另本項請求,並非契約各條款之間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並無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D.5 條之適用,亦甚明確。鑑定人張金生所示:「將所需增加金額分擔至其他工項內」之證詞,除違反上述之原則外,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中之「誠實信用原則」,即招標文件內容已具欺瞞事實,而將其造成之損害歸諸於他方。另被告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於本案。 5、按就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被告稱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應以本件工程發包施作時之98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965 元(參被證十二)為基準云云,惟查,被證十二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的單位為M ,而原告主張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的單位為T,若依被證十二每M 965元換算,1M為94.5公斤(參原證31),故每T為9650元,而原告主張H型鋼水平支撐部分每T單價為6928元(參原證6),顯屬合理。另就9M型鋼部分,被告稱本件工程係使用「H300×30 0,L=9M」之H型鋼,價格應為系爭工程發包施作時即民國98年之平均價格4700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實作實算,「H300×300,L=9M」之H型鋼應以原告施作時即99年之 平均價格5280元計價(參原證32),始屬合理。又被證六之結算書係由監造單位杜風公司自行製作,與原告實作數量差異甚大。 6、鑑定機關並未鑑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惟本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經比較分析後,原告請求之金額3,760,985元,低於一般市場行情的4,213,795元,應屬合理(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六第162~163頁)。另經原告依竣工圖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資料計算,計算後之價差金額為13,843,917元(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六第164~165頁),雖較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14,766,081元為低,但可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並無過高。 (二)關於原告主張因設計變更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27,890,575元部分: 1、依系爭計畫書(參原證18),所選定之土方暫置點為原證18所附第五節第(一)點之附圖六(參原證23),惟後因88水災造成整個河床地形改變,該土方暫置點位置無法堆置,故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邀請第四河川局針對土石方暫置位置重新進行會勘,並另行指定施工位置東側不影響水流的適當位置,做為新的土石方暫置位置(參原證24、25),會中決議土石方攤平區為橋墩P30 東側位置,故原告即將開挖後之土石方暫置於上開位置。再者,原告將開挖後之土石方暫置於上開位置時,須鋪上防塵網,監造單位杜風公司人員亦有到場測量防塵網(參原證33),足見原告將開挖後之土石方暫置於上開位置,被告及監造單位皆知情且同意,故被告今稱開挖後之土石方放在開挖區旁邊即可,顯然昧於事實而不足採。 2、由證人呂文育到庭所證,可知開挖出的土石方不可能放在開挖區旁邊,有放到暫置區的必要性,開挖出的土石方確實有放置到原證21第2 頁斜線部分之暫置區,且原告公司業已付清此部分的款項。故被告稱開挖後的土方應暫置於開挖區旁之情形並無改變云云,顯然眛於事實而不足採。3、本件係因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致土方量大幅增加,造成基礎開挖土方方式的改變,始生土方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被告稱「剩餘土石方處理已包含土方運送費用」及「原告請求之土方增加費用應為土方暫置的費用」云云,查本項原告請求的工項為暫置場衍生的維護管理費、土石方運至暫置場堆置的機械作業費及土石方從暫置場挖運至回填區的費用,並非土方暫置的費用,被告明顯錯置,故不受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 章總則第20條的限制。另剩餘土石方處理已包含之土方運送費用,於請求金額時已扣除不計。故被告稱依契約規定不應再給付原告土方暫置相關費用云云,顯不足採。 4、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契約附則:「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4) 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故經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被告既已核定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參原證18),表示系爭計畫書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即應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計畫書施作,卻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顯然有違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實作實算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5、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1 (參原證19):「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及E.4 第(2) 項:「由甲方依E.1 『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甲方與承包商按以下原則協議決定:(2) 如甲方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並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原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查本件係因改採二層圍堰、開挖,致土方量大幅增加,依被告指示,將基礎開挖土方方式變更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方整平」,因此產生新增工項(土方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故此自非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原訂工作範圍。被告稱「原告視自身機具及人員施工需求及工地現況,將原應暫置於開挖區一旁之土方,自行運至它處暫置」云云,顯有錯誤,蓋原告係依據被告為避免施工期間土石堆置影響河道通洪的要求及98年10月19日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會勘的決議事項辦理,有施工上之必要性,並非為了施工便利。是以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即具有變更設計性質,被告應依上開約定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惟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而不為之,則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27,890,575元。 6、鑑定機關並未鑑定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惟原告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工項「基地及路幅開挖,含餘方近運利用」的單價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3,246,858元,應屬合理(詳細計算式參本院卷六第165-166 頁)。 (三)關於原告主張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部分: 1、本項原告請求的是基樁、橋墩基礎、墩柱等結構物施工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三.7「基礎抽排水費」),並非構造物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與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無關,被告明顯錯置。再者,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之約定,係在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的架構之下,始有適用。惟本件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不可行,故經被告准予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參原證20),因改採二層圍堰、開挖,致原本的抽排水條件大幅改變(開挖面積增加,抽排水體積增加),造成抽排水費用大幅增加,此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之情形截然不同,故自無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約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2、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原本整體施工計畫書規畫採用「8"(英吋)抽水機6 部」即可抽排水(參原證14),而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不可行,經被告准予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方式無法適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依系爭計畫書第14頁(參原證15)內容為預定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故被告稱抽排水之規劃部分並未要求原告修改,原本就是規劃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係原告為趕工所致云云,顯無可採。且為因應現場實際狀況之需要,原告實際上現場係採用8"~10"抽水機16部(參原證22:原告現場使用抽水機、發電機之照片),臨時電量亦隨之增加,因抽排水方式變更,增加抽排水費用。被告稱「有時需10台抽水機不間斷抽水,有時僅需3~4 台抽水機間斷抽水」云云,惟依證人楊仁德證稱現場是24小時抽水,且是從土方開挖至回填完成都要抽排水,且同時開挖2 至3 墩施作,故以現場抽、排水之狀況,確有使用16部抽水機之必要。而被告主張有時需10台抽水機不間斷抽水,有時僅需3~4 台抽水機間斷抽水云云,係被告猜測還是有所本,請被告舉證證明之。 3、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契約附則:「依據施工需要,甲方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4) 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故經甲方(即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被告既已核定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參原證15),表示該計畫書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原告即應依系爭計畫書施作,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系爭計畫書施作,卻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承攬報酬,顯然有違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實作實算之約定,亦與誠信原則有違。再者,原告請求的是基樁、橋墩基礎、墩柱等結構物施工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7 「基礎抽排水費」),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即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4、經原告計算結果,開挖探度超過10公尺以上的構造物開挖之體積為20496.22M3(詳參本院卷六第239頁附件五),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99年11月及100 年1 月中部地區「構造物開挖10M ≦深度<15M,未含運費」的單價分別為86元/M3 、90元/M3 (參本院卷六第251 頁佐證7 ),99年12月中部地區「構造物開挖10M ≦深度<15M,未含運費」平均合理單價應為88元/M3 【計算式:(86 +90)/2 =88】,較系爭工程契約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的單價47元/M3 ,高41元/M3 。故被告短付原告970,598 元【計算式:(20496.22×41)×1. 1 (10% 為契約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照比例)×1.05 (稅捐比例)=970,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人)鑑定書,表示意見如下: 1、程序部分: ⑴本件鑑定過程從未通知原告到會說明,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資料或說明,即遽然作出本件之鑑定書,程序上顯有瑕疵。 ⑵公共工程委員會人員多無技師執照者,本件鑑定人員是否具備技師執照之鑑定資格,顯有疑問,所為鑑定意見顯難採信。 2、關於鑑定項目第一項部分: ⑴鑑定項目第一項:「『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投標時,如何編製單價分析表?如何編製契約工項之單價?」,鑑定書第10頁(一)卻稱:「『工程會』針對如何編製單價分析表並無相關規定…」,顯然答非所問。另鑑定書第10頁二、1稱:「行政院頒定『公共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估算手冊』所定估算架構及原則辦理估算,一般工程預算於編列詳細價目表時之順序均是依據WBS 架構編列…」,惟系爭工程契約之預算編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訂有工程標準作業程序(程序名稱:工程施工案預算之編製審查,參原證38),其中4.1.3 規定:「編擬工程施工務算書草案時,應參照本局施工說明書、工料分析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所頒布之施工綱要規範與細目編碼原則及工料價格資料庫資料來編列;一千萬元以上工程,預算書編列方式應使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簡稱PCCES )辦理。』」,鑑定人竟忽略上開規定,鑑定專業程度顯有疑問。 ⑵鑑定書第11頁第3 點:「工程主辦機關承辦人於工程招標程序前,依工程圖說逐項編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中各個計價項目之單價及價格係由單價分析表以各項目瑣需之材料、機具、人工及其他成本詳細計價所得…」,亦認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 ⑶鑑定書第11頁倒數第9 行稱:「依一般工程慣例,單價分析表係供業主於執行契約期間辦理變更程序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之參考。」,惟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 款約定,「單價分析表」屬於「標單」的一部分,屬於契約文件,鑑定書此部分意見顯有錯誤。 3、關於鑑定事項第二項部分,有以下錯誤,並不可採: ⑴本項鑑定項目已載明:「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項目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 』,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上卻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本件是單價分析表漏列「項目」之問題,並非單價分析表之「數量」與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有不符之情形,鑑定書第12頁(一)之鑑定意見顯然是張冠李戴,並不可採。 ⑵鑑定書復謂:「乙方於投標時如對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有疑義時,應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向甲方提出釋疑。但乙方並未於上述規定期限內向甲方提出釋疑。」,惟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是原告的權利,並非原告之義務,而原告雖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向被告提出釋疑,並不發生「失權」之效果,原告在發現被告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款項之錯誤時,已對被告提出異議並為求償。再者,本件工程,原告從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 個月,鑑定人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約定,即欲將工程風險全歸於承包廠商承擔,顯不合理。又鑑定書第13頁第(五)項第一行稱:「本件圖說、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有所出入之事實…」,顯見本件單價分析表確有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情形,而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係由被告所編列,被告編列錯誤,自不應轉嫁予原告承擔。 ⑶鑑定書又謂:「本案『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詳案情分析一),係為工程招標而設,故僅提供廠商招標參考之用。」,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款約定,「單 價分析表」屬於「標單」的一部分,並非僅提供廠商招標參考之用。 ⑷鑑定書再謂:「依工程慣例,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須以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做為工作執行及計量計價之基準。工程實務上,乙方只要能依設計圖說與施工規範完成工程項目,雖可能未全然依所有單價分析中分析之各細項材料與機具施作,甲方即可按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辦理計量計價,甲方也不會要求乙方返還單價分析表中未施作之各細項材料、機具之費用。」,惟查,本件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約定,係採實作實算,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為計價,而「H 型鋼水平支撐」屬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項目之重要、必要之材料,被告雖漏編「H 型鋼水平支撐」之費用,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應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則依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始屬合理,上開鑑定理由未考量到本件實作實算之約定,顯有疏失。 ⑸鑑定書另謂:「本件圖說、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有所出入之事實,乃存在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且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乙方應於提出承攬契約前,利用調整單價之方式降低因該出入衍生成本增加之風險,自非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乙方於契約成立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並於驗收前乙方亦未提出契約變更請求,故乙方請求甲方給付單價分析表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3,760,985元部分,建議不給付。」,惟查: ①單價分析表屬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契約書係由被告製作,單價調整係被告依據標折比(即決標金額/預算金額)為調整,原告無調整單價之權限。 ②依投標須知第22條規定:「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2) 不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第73條規定:「審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無效,但得無息退還押標金:(四)變更標單、詳細價目表式樣或塗改字句內容或另附條件者。」,顯見廠商不得補正或修改文件,故公共工程委員會稱乙方應於提出承攬契約前,利用調整單價之方式降低因該出入衍生成本增加之風險云云,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③原告係依實作實算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並未主張情事變更,公共工程委員會未針對「原告依實作實算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表示任何意見,卻稱本件非情事變更,故建議不給付云云,其鑑定明顯有瑕疵。④鑑定書稱原告於驗收前未提出契約變更請求云云,惟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即發文請求就本項辦理契約變更(參原證39),鑑定人為本案鑑定,未查證上開事實,即率認原告未於驗收前提出契約變更請求云云,其鑑定意見,顯不可採。 ⑹鑑定書依工程慣例及本工程採購決標方式為最低總價決標之精神,建議本項不給付云云,顯有違本件實作實算之約定,且本項請求與最低總價決標無關,鑑定書並未就工程技術之施工必要性作判斷,所為鑑定,僅以程序上之理由認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顯有疏失。 ⑺依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見解,單價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之遺漏,而被告既主張原告應施作該漏列之工項,自應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予原告。4、關於鑑定事項第三項部分: 本項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建議不給付,其理由均屬錯誤而不可採,本項原告之說明,同鑑定事項第二項之部分。 5、關於鑑定事項第四項部分: ⑴鑑定書謂:「乙方應變更設計,開挖土方量增加,須運送至暫置場,乙方提出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時,其內容若涉及施工方式改變,如開挖土方運送至暫置場之租金、卡車運送之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增加,或者如屬於甲方需求或指示之情事變更情形時,乙方均應於契約變更時正式提出契約變更請求經甲方同意後,依實作數量結算給付;惟乙方於契約變更合議時,並未就工程項目有所異議及請求..」,惟查,本件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此可參兩造用印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40)。再者,即便原告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未就本項有所異議及請求(假設語氣),並未生任何「失權」之效果,原告仍可提出本項請求,故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當時原告未提出本項請求,兩造已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為由,建議不給付云云,顯有錯誤。 ⑵鑑定書復謂:「開挖之土方運送至行水區外暫置場暫時放置之必要性,因契約並未明定,故本會無法判定。」,表示鑑定人無法鑑定本項,自應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卻又得出建議不給付之結論,其說法前後矛盾,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另公共工程委員會僅看契約有無明文規定,未就施工技術性、必要性、安全性作認定,顯見其鑑定並不專業。又公共工程委員會既無法鑑定本項,__ ⑶鑑定書又謂:「乙方採用『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俟橋墩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以挖土機挖土方,以卡車載回橋墩基礎回填區予以回填,並將剩餘土方整平』之施工方式,因契約並未明定,故本會無法判定。」,表示鑑定人無法鑑定本項,顯見不專業,自應另送其他機關鑑定,詎鑑定人卻又得出建議不給付之結論,其說法前後矛盾,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⑷鑑定書又謂:「而關於暫置場租用部分,乙方提供之承租高麗菜地資料,依據證人許成江表示:「…是施工快要結束的時候(應該是完工前二、三個月)承租」。顯示該地承租應於土方堆置沒有關係,而基礎開挖土方期間應無土方運至土方暫置場堆置之情事。」,惟查,公共工程委員會僅憑證人許成江之上開證言,即認定基礎開挖土方期間並無土方運至土方暫置場堆置之情事,顯然錯誤: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契約附則規定經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參原證12),基礎開挖土方方式確已變更,嗣因88水災造成整個河床的地形改變,該土方暫置點位置無法堆置,故被告於98年10月19日邀請第四河川局針對土石方暫置位置進行會勘並另行指定土石方暫置位置(參原證24),故原告即將開挖後之土石方暫置於上開位置,並鋪上防塵網(參原證23、25),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並未考量到上開證據,其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②依證人呂文育上開證言可知,開挖出的土石方不可能放在開挖區旁邊,有放到暫置區的必要性,且開挖出的土石方確實有放置到原證21第2 頁斜線部分之暫置區。另鑑定人誤解證人許成江之證言,故鑑定書稱基礎開挖土方期間並無土方運至土方暫置場堆置之情事,顯無可採。 ⑸鑑定書第17頁第五項第5 行稱:「且乙方於驗收前並未提出異議…」,查原告未於驗收前提出異議,並不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且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本項之求償通知予被告(參原證41),鑑定人以此作為建議不給付之理由,顯無可採。 6、關於鑑定事項第五項部分: ⑴鑑定書謂:「依工程慣例,基礎之抽排水費用多以一式計量計價,乙方須負責處理將水抽排至可施工之狀況,且乙方於施工期間須維持不間斷抽排水及臨時電之供電穩定,本應備有抽水機及發電機。」,惟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參原證1 詳細價目表第4 頁),係以「處」為單位,並非以「式」為單位,故並非為一式計量計價項目,此部分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誤。 ⑵鑑定書復謂:「本應於雙方合議時,乙方若認為隨構造物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不足時,則應提出異議及請求,惟並未提出且議定;且工程項目項次壹. 一.16 「構造物開挖,深度<5m ,(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 ,未含運費及壹. 一.17 「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 ,未含運費」兩項,於改採二層圍堰方式變更設計( 第二次變更設計) 時,數量分別增加99,522M3,及91,719M3,金額(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分別增加3,090,158 元及4,957,412 元,合計為0000000 元,而抽排水僅為構造物開挖項目之部分工作,乙方竟請求增加17,249,242元,明顯不合理..」,惟查: ①本件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參原證40)。 ②本項原告請求的是橋墩基礎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並非構造物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鑑定人明顯錯置。 ⑶鑑定書第19頁第二行稱:「項次壹. 三. 7 『基礎抽排水費』,17處在變更設計時乙方並未請求契約變更..」,原告雖未於變更設計時請求契約變更驗收,並不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本項之求償通知予被告(參原證41),鑑定人以此作為建議不給付之理由,顯無可採。 ⑷鑑定書第19頁第三行以下稱:「又參酌乙方所提原證22、26施工照片所示,亦非每處均採用8"~10"抽水機16部抽排水,係同時開挖2~3 墩全部抽水機加總共約16部,平均約6~7 部,與原規畫採用8"抽水機6 部之差異不大。」,惟查,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原本整體施工計畫書規畫採用8"抽水機6 部即可抽排水(參原證14),而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不可行,經被告准予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方式無法適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而修正後之系爭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同意,依系爭計畫書第14頁(參原證15)內容為預定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若變更設計改採二層圍堰後之抽排水方式差異不大,被告為何要求原告要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且修正後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改採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還經被告審核同意,且證人楊仁德亦證稱現場是24小時抽水,且是從土方開挖至回填完成都要抽排水,且同時開挖2 至3 墩施作,故以現場抽、排水之狀況,確有使用16部抽水機之必要,鑑定人未考量上開證據,僅憑照片即認為變更設計前後抽排水情況差異不大,並以此為建議不給付之理由,顯無可採。 ⑸本件因按原設計的基礎開挖方式為地面下打設擋土設施,每墩開挖面積為462.48㎡,開挖深度為6~9M,平均每墩抽排水體積為5,709M3 ,因被告變更施工方式改採二層圍堰,每墩開挖面積增為1278.62M2 ,平均每墩抽排水體積增為17,791M3,因開挖範圍增加底部面積及周邊加長,改變地下水(含浮流水)入滲條件及增大入滲量,即原變更前之抽排水條件大幅改變,已構成情事變更,原有契約單價(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已無法反應實況,故應增加給付,始屬合理。 7、關於鑑定事項第六項部分: ⑴本工程臨時抽排水共計有兩項,一為構造物開挖時的臨時抽排水,另一為基礎施工的抽排水,本件原告請求的是「基礎施工的抽排水」,故鑑定人稱臨時抽排水費用已列在契約工項「構造物開挖」項目、開挖土石方之數量,其臨時抽排水費已隨契約工項「構造物開挖」項目內相對增加給付云云,顯有錯誤。 ⑵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約定應係在系爭契約原設計的架構之下,始有適用。惟本件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不可行,故經被告為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因改採二層圍堰,致原本的抽排水條件大幅改變(開挖面積增加,抽排水體積增加),造成抽排水費用大幅增加,此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情形截然不同,故自無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約定之適用。 ⑶本件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改採二層圍堰,因開挖範圍增加底部面積及周邊加長,改變地下水(含浮流水)入滲條件及增大入滲量,即原變更前之抽排水條件大幅改變,已構成情事變更,原有契約單價(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已無法反應實況,故應增加給付,始屬合理。 (五)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鑑定人王清德、張金生到庭所述,意見如下: 1、關於鑑定事項第一項: 原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第47頁至第48頁鑑定結論(一)無意見,且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亦載明「對於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兩造都無異議」。 2、關於鑑定事項第二項: 土木技師公會根本未針對本鑑定事項回答,亦未依『工程慣例』對本項為鑑定,且其採用的「鑑定基礎」未經「比較、分析及論證」,除與契約規定不符外,亦不符合工程慣例及工程實務,其所得之鑑定報告第48~49頁(二)之鑑定結論,顯有錯誤。 ⑴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答3 所述:「對於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兩造都無異議」,則單價分析表內既然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價格,其據此計算出之契約單價自無可能計入「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價格,則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在單價分析表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情況下,仍應以詳細價目表作為按圖施工計價之依據,認為原告不得請求「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之給付,兩者顯有矛盾。鑑定人張金生證稱「但在表頭中說含H 型鋼支撐,則這個單項就有含H 型鋼水平支撐」之詞法,顯屬荒謬。 ⑵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二)項第1 點稱:「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00705章總則第22條規定(附件6-1): 「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云云,惟查,本鑑定事項並非「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有不符」之情形,而是「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有不符」之情形,鑑定人張金生到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鈞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 章總則第4 條規定:「本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各章節與工程設計圖說、本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條款互有抵觸者,其執行之先後次序如下:(1) 工程設計圖說、(2) 補充施工說明書、(3)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4) 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5) 工地工程司之解釋」,原告既按「工程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其執行效力即優於「補充施工說明書」00705 章總則第22條之規定,土木技師公會未察及此,斷章取義,顯有誤會。 ⑶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二)項第2 點稱:「經查,本系爭工項於單價分析表(附件6-2)中,項次甲、壹、20工 作項目「(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本項目已明列含H 型鋼水平支撐,對於具有甲級專業營造水準之承商,必有能力判明。」云云。惟查,附件6-2 為單價分析表,而項次甲、壹、20工作項目,僅在標題列有(含H 型鋼水平支撐),但是其內容(工料名稱、數量、單價、複價)根本沒有「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土木技師公會稱「本系爭工項於單價分析表(附件6-2 )中,本項目已明列含H 型鋼水平支撐」云云,顯有錯誤。而契約工項之單價,既然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則單價分析表既已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則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壹、20契約項目自無可能計入「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價格,而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即應按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為計價,而被告雖漏編「H 型鋼水平支撐」之費用,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應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則依上開實作實算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予原告,始屬合理,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理由,不僅有錯誤,亦未考量到實作實算之情形,顯無可採。 ⑷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二)項第3 點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未依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於規定時限內提出釋疑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是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僅係約定廠商「投標時」之行為,不及於「得標後契約合意」之行為,原告對訂約後之訴求行為不被投標須知第18條所約制,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12 號、鈞院101 年度建字第17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91 號判決要旨(參本院卷六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原告雖未於決標前在規定時限內提出釋疑,但並不因此發生失權之效果,且原告從領取圖說至開標,期間僅1 個月,參酌前述五、(一)、1所述,土木技師工會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約定,即欲將工程風險全歸於承包廠商承擔,顯不合理,鑑定機關執此認為原告所請求難認合理,確有謬誤。 ⑸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二)項第4 點所述略以:「綜上所述,本鑑定認為詳細價目表為按圖施工計價主要依據;另系爭工程於投標階段並未就單價分析所漏列項目提出釋疑;對於本項爭議事項,原告請求H 型鋼水平支撐部份之支付,難認合理。」,亦有失偏頗,且與事實不符。茲臚列如下: ①詳細價目表係依據單價分析表所編列的,此為鑑定機關所確認之事實,而本件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內容不符,明顯為漏列,鑑定機關從頭到尾卻未對此點表示任何意見,僅泛言詳細價目表為按圖施工計價之主要依據云云,顯無可採。再者,原告按圖施工之結果,確與詳細價目表不符為事實,鑑定機關亦忽略原告實際上已按圖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之事實,顯有錯誤。 ②本鑑定項目係「單價分析表」發生錯誤,能否供為詳細價目表計價之依據。鑑定人鑑定方向明顯有誤,根本未針對鑑定項目回答,應屬理由不備,鑑定結果自不可採。 ③「投標階段原告並未就單價分析表所漏列項目提出釋疑」部分,契約並未規定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而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規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既已完成「H 型鋼水平支撐」之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報酬。 ⑹詳細價目表【甲、壹、一、20「(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單價9,250 元/m包含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按圖施工的實際內容比較如下表,可知原告按圖施工的工作內容確實較被告給付9,250 元/m單價的工作內容多1 項,依照實做實算之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之費用予原告。 ┌──┬────────────┬───────────┐ │項次│原契約單價9250元/m包含的│原告按圖施工的實際內容│ │ │工作內容(參附件6-1) │ │ ├──┼────────────┼───────────┤ │1 │放樣及假設工程 │放樣及假設工程 │ ├──┼────────────┼───────────┤ │2 │13M長鋼板樁租金 │13M長鋼板樁租金 │ ├──┼────────────┼───────────┤ │3 │13M長鋼板樁打拔費(含整 │3M長鋼板樁打拔費(含整│ │ │修及運費) │修及運費) │ ├──┼────────────┼───────────┤ │4 │9M長鋼板樁租金 │9M長H 型鋼租金 │ ├──┼────────────┼───────────┤ │5 │9M長鋼板樁打拔費(含整修│9M長H 型鋼打拔費(含整│ │ │及運費) │修及運費) │ ├──┼────────────┼───────────┤ │6 │鋼索(含施工及拆除) │鋼索(含施工及拆除) │ ├──┼────────────┼───────────┤ │7 │損耗及另料 │損耗及另料 │ ├──┼────────────┼───────────┤ │8 │ │H型鋼水平支撐 │ └──┴────────────┴───────────┘ 3、關於鑑定事項第三項: 除了援用前開原告對鑑定事項(二)之意見外,另補充意見如下: ⑴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第(三)項第2 點:「經查,本系爭工項於單價分析表(見附件6-2 )中,項次甲、壹、一、20工作項目「(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本項目已明列含9M型鋼,縱其在工料名稱誤繕為鋼鈑樁,然對於具有甲級專業營造水準之承商,必有能力判明其差異。」,惟查,鑑定機關從何看出是「誤繕」? 若僅是工料名稱誤繕為鋼鈑樁,那價格應是型鋼的價格,惟該價格亦非型鋼的價格,而係鋼鈑樁之價格,足見並非僅是工料名稱之「誤繕」,而是單價分析表根本係以鋼板樁來計價,而非以型鋼來計價,因該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不符,原告始會請求鋼板樁及型鋼之差價,故原告本項請求,係因被告設計作業之疏失所致,此損失自應由被告承擔。 ⑵另從上表編號4 、5 可知,被告給付單價的工作內容與原告按圖施工的實際工作內容不符。而「詳細價目表各工項的單價係由單價分析表內各細部工項之單價經累計而成」的結論,鑑定人及兩造均不爭執。而原告按圖施工致實際施工的工作內容與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工項的工作內容不符,自得依實做實算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工作內容不符」的差額費用。 4、關於鑑定事項第四項: ⑴土木技師公會未依「工程慣例」為鑑定,亦未依「工程實務」進行計算、分析及論證,其鑑定報告P50~P52(四)的鑑定結果,確有謬誤,顯不可採,析述如下: ①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3)①部分: 鑑定結果略以:「…,惟變更設計之臨時土方是否一定需運離開挖處暫置,本會認為運離並非唯一方法,但不論採用何種方式,因其詳細價目表並無可計價項目,因此需雙方合意暨合議後增加計價項目」云云,惟查,鑑定機關應依「工程慣例」判斷本件之「運離」行為是否為「事實」且「必要」,惟鑑定機關並未依工程慣例判斷,亦未附上任何理由,僅單單一句結論:「本會認為運離並非唯一之方法」,顯屬率斷。再者,鑑定機關既認為「運離並非唯一方式」,即承認「運離」亦屬方式之一,卻無視系爭工程確已發生「運離」之事實,顯有錯誤。另被告亦認為「開挖之土方確實有運至暫置場暫置的必要」,因此核准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書,該份計畫書之同意函,即是契約一般條款E.2 所指的變更指示,該份核准之計畫書即契約一般條款E.5 所指之「變更計畫」。而原告提送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修正版)第二章「施工方式」已與原契約圖說的施工方式不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計畫書內加註「奉核准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的字詞。然迄至系爭工程竣工日止,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就原告增加的施工內容未辦理變更設計給付原告工程款,自無計價依據,原告只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據上,本件爭議由來,即因被告有失「誠信原則」,未辦理變更設計,既未辦理變更設計,自無可能有雙方合意或合議後增加計價項目之事,此理甚明,鑑定人倒果為因,其鑑定結論顯無可採。 ②鑑定報告P51(3)②部分: 鑑定結果略以:「變更設計…,並無運離堆置之工作,此為雙方在議價過程之合議」云云,惟查,被告違反「公平與誠信原則」之事實,已如前述;另第二次變更設計(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內容,是兩造有合意的部分才會列入,兩造未達成合意的部分,自不可能列入其中,而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上並未提到運離堆置之工作,即代表此非屬雙方合意之項目,原告亦無捨棄此項請求之表示,自無從得出「變更設計中,並無運離堆置之工作,此為雙方在議價過程之合議」之結論,惟鑑定機關竟認為「變更設計…,並無運離堆置之工作,此為雙方在議價過程之合議」,顯然邏輯有誤,甚為荒謬。再者,鑑定機關未細查鈞院提供之卷證,空以兩造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倒果為因,即論斷「變更設計中並無運離堆置之工作,此為雙方在議價過程之合議」,鑑定機關之理由,明顯有誤。 ③鑑定報告P51(3)③部分: 鑑定結果略以:「原告提出本爭議之施工計畫書內載有土方運離堆置之事,並經被告同意施作,…」,即已承認原告確有「運離」情事,與鑑定報告P51(3)②之論述:「並無運離工作」,顯然自相矛盾。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E.1 略以:「…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及E.2 略以:「工程司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作。」,可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啟動者為「被告」,且工程實務上,原告並無「工程變更設計之權」,故鑑定報告P51(3)③稱「就工程實務上,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啟動者為原告」云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工程實務,其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另因施工方式與契約圖說不同,從被告要求原告在計畫書內加註「奉核准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的字詞、計畫書核准後要求原告按圖施工、施工期間被告及監造單位全程監督原告是否有按圖施工可證,本件無論是在計畫書送審、核定及施工中,被告全然知悉「施工方式與契約圖說不同」,即「土方須運至暫置區」。 ④鑑定報告P51(3)④部分: 本件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此可參兩造用印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40)第一項:「甲乙雙方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型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 年1 月4 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再者,即便原告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未就本項有所請求(假設語氣),並未發生任何「失權」之效果,原告仍可提出本項請求。另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參附件7-5 ),根本與本項無關,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1 係指詳細價目表內已有之單價,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價格外,承包商不得因成本變動,而要求機關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本項係新增(額外)之工作項目,根本沒有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在機關拒絕為契約變更之情況下,原告始起訴請求給付本項之承攬報酬,故本項根本沒有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R.1 之適用,鑑定機關不僅未依「工程慣例」對本項為鑑定,還誤用契約條款,其鑑定結論自無足採。 ⑤鑑定報告P51(3)⑤部分: 第3 次鑑定說明會,鑑定人要求原告套繪「剩餘土石方攤平位置、租地位置及實際土方堆置位置」的地籍圖供判斷的參考,從上圖可證,租地位置與實際堆置位置大致相符,而剩餘土石方攤平位置係包含於原告實際挖運之土方暫置位置。至於原告需另行租地的原因為「原核定剩餘土石方攤平位置因88風災沖刷右側凹案處,致腹地不足所致」。鑑定機關未能詳閱鈞院提供之卷證及原告補充之證物,而做出鑑定報告P51(3)⑤「剩餘土石方攤平位置,此非原告所主張之土方開挖暫置位置」的鑑定結果,顯然偏離事實。 ⑥鑑定報告P51(3)⑥部分: 鑑定結果略以:「縱原告提出土方運離堆置之施工項目,惟就系爭工程實務上,尚難謂有運離之必要性」云云,惟鑑定結果並不否認原告確有土方「運離」之事實,「運離」既屬事實,復如上所述,「運離」係經被告核准後之施工工項,即有其必要性,鑑定機關未經合理之分析、計算及親赴工地現場勘查,並參考被告核准之文件,即率認「就系爭工程之實務上,尚難謂有運置之必要性」云云,鑑定單位之鑑定方向有誤、鑑定品質粗糙及偏離事實,顯不可採。 ⑵無論採「工程實務」之計算結果或被告「依經驗判斷」的結果,原告確實有將開挖之土方運至暫置場的必要。 ①依據結算書、竣工圖、原設計圖所載,回填的土方若在施工區域附近堆置,堆置的高程高於系爭工程洪水水位高程,因此,每墩回填之土方若不挖運至不影響水流之區域暫置,洪水來時勢必阻礙水流,有溢流、潰堤或斷橋之危險,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周遭百姓生命的安全,因此開挖後之土方確實有運至暫置場暫置的必要。 ②基礎開挖方式變更設計前,原告提送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有關「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略以:「挖方除利用於填方外,其餘棄土之棄置地點,需依規定之土石暫置場位置堆放並予以整平,不得任意運離工地。」,基礎開挖方式變更設計後,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書,有關「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即依被告的指示修正為:「1.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2.當橋墩基礎、墩柱結構體完成後,將此土石方暫置場之土石方以卡車小搬運至橋墩基礎回填,…。」,本份計畫書被告於99年7 月19日核准在案並列入契約文件,要求原告據以執行。從而可證,被告及監造單位均同意「開挖之土方確實有運至暫置場暫置的必要」。且施工期間被告及監造人員,亦未阻止原告或告誡原告「開挖之土方運至暫置場暫置」的施工方式有誤,反而監督原告是否有按核准之「施工計畫書」執行。從而可證,被告及監造單位亦認為「開挖之土方運至暫置場暫置」的施工方式,當屬必要,否則會阻礙水流,造成不可預知的危險。 5、關於鑑定事項第五項(即鑑定報告第52-53頁): ⑴A 值:鑑定結果第53頁(1) 內所述:「經查,變更設計之施工面積不同於原設計施工面積為兩造無爭議之事實。」即本件工程因變更設計改採二層圍堰開挖,由原設計開挖面積8,510.88m2,變更為19,278m2,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為鑑定人確認開挖面面積(A) 已改變。顯見第53頁(4) 鑑定結果:「開挖底部面積也一樣」發生重大謬誤。 ⑵△H 值:遍查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除工項「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含抽排水),未含運費」等兩工項外,並無他項開挖工項,足證被告原設計開挖深度僅及於地表下10M 。另原告已提供予鑑定機關P21~P37橋墩開挖深度表(參原證42)及相關工程設計圖說,明確載明最深開挖深度為14.7M(原告整理如本院卷六第238頁附件四)。被告除漏列各橋墩開挖深度自地表下10M至14.7 M之挖方時的抽排 水且短付「構造物開挖,10M<深度≦14.7M含抽排水費」 之費用外,原設計抽水深度僅計算至地表下10M,即已屬 重大錯誤。據上,鑑定結果之△H值理應變更為14.7M,鑑定人未細閱原告檢附證物,忽略此一△H值之變動外,對 此重大改變因素竟隻字未提,且毫無申論,實屬重大謬誤。 ⑶d1:基地外側滲流長度(cm)及d2:基地內側滲流長度(cm):系爭工程開挖面積因變更設計後,d1值(基地外側滲流長度)於短軸向(原設計33.6M ,變更設計後32.4 M)較無改變外,於長軸方向(595M方向)即已發生重大改變;d2值(基地內側滲流長度)於短軸向(原設計33.6 M,變更設計後32.4M )較無改變外,於長軸方向(595M方向)即已發生重大改變(由原7.45M=14.9÷2,改變為 297.5M=595÷2)。又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前地下水位在 EL=15.1的位置,變更設計後的地下水位平均位置在EL=2 0.841(詳參本院卷六第236頁附件二),變更設計前之 H=2.0,變更設計後H=10.741或7.741(詳參本院卷六第 240-243頁附圖一至附圖四),而經實際計算結果,變更 設計後之滲流量比原設計之滲流量大52.37倍至13.72倍(詳參本院卷六第235頁附件一)。原告已於104年7月11日 陳報鑑定單位,但鑑定人確認開挖面積已改變之事實於前,卻忽略d1及d2值之改變於後,且於鑑定報告中對此隻字未提,亦未片語論述,做出錯誤之鑑定結果,實屬重大謬誤。 ⑷據上,鑑定報告第53頁(4) 之論述略以:「開挖底部面積也一樣,故基礎結構體施作期間並無因為開挖面積增加而增加抽水機數量之需求。」之鑑定結果屬重大謬誤,顯不可採。本部分因涉及複雜之「地下水力學」,恐為一般土木技師所不易熟悉,故原告請求將此部分移送針對「地下水力學」素有權威之屏東科技大學丁澈士教授再次鑑定(按:丁澈士博士為我國早期唯一留學荷蘭專攻地下水力學國內知名之專家學者)。 ⑸基礎開挖方式變更設計前,原告提送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規畫採用「8"抽水機6 部」即可符合施工所需。基礎開挖方式變更設計後,原告提送之系爭計畫書即修正為「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原告提送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修正版)第二章「表面水抽水措施」的施工內容已與原契約施工內容不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在計畫書內加註「奉核准後辦理契約變更設計」的字句。原告依被告的指示加註後,被告即核准原告提送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修正版)並列入契約文件,要求原告依約執行。由上可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從工程實務及經驗上」判斷,因「施工方式改變」確有增加相關抽排水設備之必要。 6、關於鑑定事項第六項: ⑴鑑定報告第54頁答1部分: ①原告檢附之原證42:P21~P37橋墩開挖深度表及相關橋墩工程設計圖說,明確載明最深開挖深度為14.7M 。竣工結算時,該部分挖方量僅依「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工項單價給付,則該部分之抽排水亦將有短付情形,此理甚明。鑑定機關未細閱原告檢送之證物,率爾做出系爭鑑定報告第54頁之答1 :(1) 之結論:「其中有關結構物開挖之工項,業已含臨時抽排費用。」,屬於重大謬誤。 ②來自於原設計17處橋墩採孔挖長33.6M*寬14.7M 之抽排水費,應無可爭議。惟變更設計後,開挖面積改為長595M* 寬32.4M 之全敞式開挖,其抽水面積已由「點狀」抽排水型態改變為「面狀」型態之抽排水,此為一般人等皆淺易得知之現象,竟為鑑定人所忽略,且對此抽排水條件改變之事實,未有隻字片語為論述,率爾輕言「其中有關結構物開挖之工項,業已含臨時抽排費用」,實屬嚴重謬誤。③工項「壹、三、1 :河流改道移排水費」與鑑定題目略以:「……臨時抽排水之費用是否即已列在契約工項「構造物開挖項目?」無關,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將其列於其中,亦屬謬誤。 ⑵鑑定報告第54頁答2 部分: 第54頁答2 第3 行略以:「…開挖面積(A )增加,…」即與鑑定報告第53頁(4) 之鑑定結果略以:「…開挖底部面積(A) 也一樣,…」,出現前後論述矛盾之謬誤。如前所述,被告既已漏算開挖地表下10M 至14.74M之抽排水費,鑑定報告第54頁答2 所述:「故開挖期間因為開挖面積增加而增加臨時抽排水之數量,已隨開挖土石方量增加而使抽排水費用相對增加…」之鑑定結果亦屬謬誤。況乎,17座橋墩原設計係逐墩孔挖,與變更設計後變為全敞式之全面開挖,其抽排水條件業已改變如前鑑定題目第(五)項所述。抽水條件既已改變,則原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抽排水」費用(單價)即已不適用,此亦為工程界習慣眾所皆知之道理。鑑定機關忽略此一事實之改變,猶以原「構造物開挖」內之「抽排水」費用供為論斷之依據,即屬謬誤。再者,本項原告請求鑑定的項目是橋墩基礎開挖所增加之【臨時抽排水費用】(即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 二.7「基礎抽排水費」),並非構造物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鑑定機關未細閱原告檢送之文件及歷次鑑定說明會的陳述內容,而做出「開挖土石方量增加致構造物開挖時增加的抽排水費已包含於構造物開挖之工項內,因此無須相對增加因上述原因所造成之給付」之鑑定結果,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與申請鑑定之內容無關。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6,883元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 元及「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20「(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已載明該項次「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參證物一),且於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G-003 亦明確標示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參證物二),該項目應依設計圖施工,施工內容明確,費用皆已計入工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20「(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 (二)系爭工程於招標時,發包招標文件附有「詳細價目表〔標單〕」供原告填列標價(即契約工程項目及投標金額),另附上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供原告參酌投標。原告於投標時如對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有疑義時,應依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之規定(參證物四),向被告提出釋疑,惟查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出疑義,於施工完成後再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實無理由。又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規定係原告的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云云,惟若如原告主張係權利,原告於投標當時放棄此權利,出價競標並得標後,於事後主張再增加給付,對於投標當時詳閱工程投標須知並提出釋疑,然未得標之廠商,並不公平,顯有違反招標公平性之原則。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未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內容,並放棄對招標文件提出疑義請求被告釋疑之權利,再於施工完成後另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求償,實有違系爭工程發包招標及契約規定,故原告請求額外給付相關費用,並無理由,且顯然有悖工程發包招標公平原則。另原告稱系爭工程,原告從領取圖說至開標,時間僅1 個月,所有投標廠商實均無法自行依工程圖說一一重新核算工作項目及數量,並一一比對所有文件的工項及數量是否相符,僅得依招標文件中工程標單所列之數量計算投標總價云云,惟被告發包工程歷來皆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辦理,系爭工程發包預算金額6 億多,工程金額實鉅,原告於提出投標金額前,應負有自行評估工程之責任,原告為專業營造公司,應於投標前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內容,對有疑義部分請求被告釋疑,非以「審核投標文件時間不足」一語迴避其投標前應詳細閱覽招標文件,評估工程項目、範圍及內容,審慎評估之責任,對於投標當時其他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後提出投標總價而未得標之廠商並不公平,故原告稱審閱招標文件時間不足云云,顯然推卸其自行評估工程投標總價之責任,原告於壓低投標總價後得標,其後再以閱覽招標文件時間不足,要求增加給付工程金額,並不合理。 (三)「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被告編製本件工程契約工項時,係參酌單價分析表,但並非全然依據單價分析表編製契約工項,且單價分析表僅提供投標廠商參考。而按「投標廠商應將各項證件影本、投標廠商證明書、標單、詳細價目表(1 仟萬元以上工程另依『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規定』辦理)等,連同押標金裝入招標機關提供之制式信封,密封後投標。…」、「…其契約單價除『安全衛生部分』依發包預算內所編單價不予調整外(招標文件中另有規定者同),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及「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⑵標單⑶工程詳細價目表…⑸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9條、第79條及第83條(參證物十七),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包含標單與單價分析表,兩者為獨立項目,故單價分析表並非標單之一部分。 2、又系爭工程契約文件為:「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⑵工程詳細價目表。⑶施工補充條款。⑷投標須知。⑸標單、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⑽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設計圖。」,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5 條訂有明文(參證物七),自上開契約規定可知,契約文件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即「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僅係招標文件,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供投標廠商參酌,原告投標時僅須提出記載投標總價之標單,放入被告提供之制式信封中投標,無須檢附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 3、另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D.5 條「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第1 項「契約各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未附訂項目者請刪除)」之規定,其順位優先順序為:⑴契約主文⑵投標須知⑶開標(議價)/決標紀錄⑷補充施工說明書⑸施工補充條款⑹設計圖⑺施工說明書(包括技術規定及一般條款)⑻其他契約文件(參證物九)。是以單價分析表既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即無上開契約各條款間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故以契約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為準,並無疑義。本件原告以「單價分析表」中分析各細項材料、機具與契約文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名稱不一致,主張應以「單價分析表」作為依據,顯無理由。 4、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 章總則第22條:「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參證物三),故契約內工作項目之內容,仍須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做為工作執行及計量計價之基準,既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20已載明「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即表示該項次須確實完成,始可計量計價,無關單價分析表細項之內容,單價分析表僅為契約工項之參酌,故原告稱系爭工程契約工項之編製,係以單價分析表作為依據,實屬無稽。 (四)按「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8條(參證物八)訂有明文。即系爭工程係由廠商以完成主體工程並自行考量相關費用等所需費用總價進行投標,以最低總價得標,再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79條之規定以決標總價與原預算總價比例,調整原預算之各單價,作為契約單價,即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原預算各項契約單價」,而契約預算單價係由楊育叡工程司編列,依證人楊育叡於鈞院102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可知證人楊育叡工程司編列契約預算時,已考量「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價格,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縱認單價分析表有所漏列,楊育叡工程司既已考量並納入預算單價中,並無漏未編列預算之情形,又楊育叡工程司並提出編列預算單價之計算式及依據(參證物十五),亦可見楊育叡工程司確實有將「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價格納入編列。原告於本件工程契約簽訂時,既表明願依總價5 億7,9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契約項目壹、一、20之單價9,250 元,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應係評估後,於投標時提出金額競標,後由原告得標,承攬報酬金額已然確定,故原告即應依據契約規定之應完成項目及計價規定履行義務,不應以低價搶標後,再於日後藉詞單價分析表漏列,要求被告增加給付,此無異形同事後增加承攬報酬,則對於當初因考量費用致投標金額未達最低價之競標廠商而言,亦構成不公,有違投標公平原則。是以被告依據調整後之契約單價,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給付工程款項,即無漏未給付之情事。 (五)倘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之計價主張(參原證6 、7 、13、16)部分,被告抗辯如下: 1、H 型鋼水平支撐之價格部分:原告固主張以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參原證6),惟被告就工程支出皆有預算考量,於 發包本件工程時,投標者所提出之價格當無可能事後在以其實際支出金額要求被告給付,若以實際金額給付,即與政府機關發包投標精神不符,而被告於編列預算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提供之價格,是以原告請求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應以本件工程發包施作時之98年行政院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單價965 元(參證物十二)為基準,較為妥當。 2、原告請求9M鋼板樁與9M型鋼之差額1,476 萬6,081 元(參原證7 )部分:系爭工程係使用「H300×300 ,L =9M之 H 型鋼」(參證物十三:竣工圖所示),又價格應以本件工程發包施作時即民國98年為基準,而依當時平均價格為4,700 元(參證物十四),是以,本件工程9M型鋼之單價應為4,700 元,原告援引「H350×350 ,L =9M」之H 型 鋼價格,且係民國100 年之平均價格,而本件工程於99年12月30日即已完工,原告以民國100 年且不同規格及品項之H 型鋼價格13,000元請求,實無理由。 3、原告提出如原證27之統一發票,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查: ⑴原證27中原告提出鋼板樁之單據,經被告詳閱後,發現上開原告提出之明細中鋼板樁記載:「鋼板樁III」,惟自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一、20「(IV型)鋼板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項目可知,本件工程係使用單價較高之IV型鋼板樁,所提出單據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尚非無疑,且原告所附之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鋼板樁打設工資明細表附表3 所載:「鋼板樁H 型鋼」,並非H 型鋼水平支撐,因此被告對於上開明細表所記載,仍有爭執。 ⑵若原告提出之明細確係本件工程所使用,則: ①原證6 機械點工175,000 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27之支出明細表及施作明細表其上所載之數量(以時為單位),其計算之依據為何,被告無法確知,故就該部分實無法表示意見。原證6人工點工407,65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原證27之點工明細表,惟其上所記載相關人員所領取之薪資,並未提出相關簽收記錄,故就上開記載金額部分仍有爭執。②原證6 材料租金268,772 元部分:原告提出原證27之材料租金統計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被告無法對應其內容,無法表示意見。 二、原告主張因設計變更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27,890,575元部分: (一)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擋土支撐方式改採二層圍堰,並無造成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之變更,其開挖土方方式仍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土方仍暫置在開挖區旁邊,待基礎完成後,再回填土方至開挖處」,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設計的基礎開挖土方方式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基礎完成後,再回填土方,並將剩餘土方就地整平』變更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石方整平』」,非屬原訂工作範圍具有變更設計性質之情事。亦即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係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變更,基礎開挖方式並無變更,僅係開挖數量有所增加,土方應暫置於開挖區旁之情形並無改變,故開挖後土方係暫置於開挖區旁(詳參證物十附圖螢光筆註記所示),並不須在挖土機開挖土方後,再將土方另行運至暫置區堆放,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工項係為機械將土方挖起後,置於開挖區域旁,俟結構物完成後再回填開挖區域(即「構造物回填」工項),多餘之土方運至河床窪地整平(即「餘方處理」工項,此項已包含土方運送費用),自無衍生原告所主張之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及暫置場復原、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另原告提出之原證23並非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修改版)內之資料(詳參外放之證物十六)。 (二)系爭工程關於土方相關費用,就「構造物開挖」、「構造物回填」及「餘方處理」部分,契約詳細價目表編有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壹、一、18「構造物回填」及壹、一、19「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等四項(參證物一),就構造物開挖及回填後,剩餘土方之處理,係依契約項目壹、一、19「餘方處理(運至工地工程司指定之河床窪地就地整平)」計量計價,而該項目已包含土方運送費用。 (三)原告主張之土方增加費用應為土方暫置的費用,而土方暫置在工程實務上係接續在挖土機開挖後連續一貫進行的作業,為開挖施工所必須,因此在工程慣例上屬於構造物開挖之一部分。依據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 章總則第20條:「凡在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而契約中各圖表文件及詳細價目表等未列明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本局不另計價給付。」(參證物三),故被告依契約規定不應再給付土方暫置相關費用。又原告視其自身施工需求,將原應暫置開挖區一旁之土方另以卡車運送至他處暫置,其因此而額外增加的金額理應自行負擔,被告不應額外給付原告任何超出契約需求之所有費用。 (四)又工程各項施工計畫書,僅是原告為完成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之工項,所採行施工方式之規劃,並非計量計價之依據,亦非屬被告強制要求原告之施工方式與步驟,原告所稱「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石方整平」,應係原告視自身機具及人員施工需求及工地現況,將原應暫置開挖區一旁之土方,自行另以卡車運送至它處暫置,以利其施工便利性,因而額外增加的金額理當自行負擔,被告自不應額外給付原告任何超出契約需求之所有費用,始為公平。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送之各項施工計畫書之審查,僅是針對其是否有違契約圖說規定之審查,然施工計畫內容並不能即代表契約圖說規定,且工程實務上絕無可能僅依據原告所提送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就給付相關所有費用,故相關施工項目計價仍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原告以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爭計畫書內容要求被告增加額外給付,自屬無稽。另原告稱係受被告要求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內,將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位置,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指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原告提出「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內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參原告原證12)略以:㈠、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位置等等,然原告主張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實際暫時堆置於橋墩P29~ P31東側適當空地位置(參原告原證21),並非施工計畫書所規劃之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位置,顯見實際施作與施工計畫書規劃不符,更足顯示系爭工程各項施工計畫書,僅是原告為完成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與說明及設計圖說之初步規劃,實際施工方式仍有變動,故原告主張依據計畫書請求被告給付相關所有費用,並無理由。另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契約附則:「依據施工需要,甲方(按:被告)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⑷核定之初步計畫或施工計畫。」,自上開約定可知,施工計畫書當須被告核定後分送予原告公司,始得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係原告自行考量人員、機具、時間、技術及成本等事項後選擇之施工方式,而原告所提出之計畫書,只要符合契約目的,被告即予以同意備查,故不得以被告同意備查,即認為應適用契約第6 條規定,事實上,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計畫書同意備查,與契約第6 條規定無涉。 (五)原告提出如原證28所示統一發票,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實質上之真正,表示意見如下: 1、基礎開挖後運至暫存區之卡車費用: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係記載「小計回填:總價8,486,154 元」,被告對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原告主張之運費,尚有爭執。 2、暫存區開挖之挖土機費用: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均記載「土方工程」,是否即為挖土機費用,仍有爭執。 3、暫存區運至基礎回填之卡車費用: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記載「運費」,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暫存區運至基礎回填區之卡車費用,仍有爭執。 4、暫存區管理:該部分僅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並無統一發票可憑。 5、場地復原:第四河川局指定之土方暫時堆放位置,並無場地復原之問題。 6、租地費:原告提出與胡淑貞之98年7 月10日之協議書及切結書,惟此部分原告係租地用作施工便道及堆置施工材料及機具,並非租地以堆置土方,故上開費用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部分: (一)原告起訴狀原證16之抽排水費用708,316 元,原告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計算,單位:處,數量:17,單價:36,231,系爭工程共有17個橋墩基礎即17處,總計為615,927 元(計算式:17×36231 =615927),另計包商利潤管理費(615,927 元 ×10%=61,593元)及包商業營業稅(615,92 7元×5%= 30,796)共708,316 元(615927+61593+30796=708316),此部分被告已於結算時如數給付(參證物十一),上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係指基礎開挖完成後,為利控制基礎開挖地面滲流水,於基礎開挖地面上施作臨時匯集排水導溝等抽排水費用。 (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規定:「臨時抽、排、移、擋水及臨時排水改道等,費用均已列在構造物開挖、河流改道移排水費等項目內,不另給價。」(參證物五),自上開規定可知,臨時抽排水之費用已列在契約工項「構造物開挖」項目內,不另給價。系爭工程基礎擋土支撐方式變更改採二層圍堰,導致開挖面積增加,致構造物開挖數量增加,僅造成原本之抽排水數量與體積增加,其抽排水費用業於系爭工程契約下述工項內隨增加數量之一定比例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於項目「構造物開挖」金額(參證物六),故被告已於構造物開挖數量變更增加時,即隨增加數量之一定比例,增加給付抽排水費用於「構造物開挖」之金額予原告。原告稱與系爭契約原設計之情形截然不同,且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5條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復以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爭計畫書內容要求被告增加額外給付,自屬無稽(理由詳參前述二、(四)所載)。 1、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原契約數量為74,899 M3 ,結算數量為174,421M3 ,增加數量為99,522M3(計算式:174,421 -74,899=99,522),原契約金額為2,022,273 元,結算結果金額為4,709,367 元,增加2,687,094 元(計算式:4,709,367 -2,022,273 =2,687,094 )。 2、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原契約數量為22,159M3,結算數量為128,021M3 ,增加數量為105,862M3 (計算式:128,021 -22,159=105,862 ),原契約金額為1,041,473 元,結算結果金額為6,016,987 元,增加4,975,514 元(計算式:6,016,987 -1,041,473 =4,975,514 )。 (三)被告依系爭工程工區現況及施工期限,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雖有要求補正,然就抽排水之規劃部分並未要求作修改,即抽排水規畫皆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原告為利施工進度,自行規劃之施工機具與步驟,非被告要求原告修正或變更,其相關額外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負,原告稱係被告指示原告修正之情事,並非事實。另基礎開挖抽排水方式,需視施工現場需要機動調整,有時需10台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有時僅需3~4 台抽水機間斷抽水,故「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之抽排水方式,僅是初步規劃,抽排水方式當視施工現場需要而定。 (四)原告所提送之「整體計畫書」係為完成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之工項,所採行施工方式之概略規劃,而原告所提送之系爭計畫書係為單項施工計畫書,僅是原告為完成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之工項,所採行施工方式較為詳細之規劃,並非契約計量計價之依據,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送之各項施工計畫書之審查,僅是針對其是否有違契約圖說規定之審查,然施工計畫內容並非即代表契約圖說規定,工程實務上絕無可能僅依據原告所提送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就給付相關所有費用,故相關施工項目計價仍須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原告以被告同意備查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內容要求被告增加額外給付,自屬無稽,另原告稱係受被告要求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施工計畫書」之抽排水方式內容,被告否認有為指示,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五)原告提出如原證29所示統一發票,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惟實質上之真正,表示意見如下: 1、抽水機購置:所載抽水機是否皆為本件工程所使用,尚有疑問。 2、修理費:所載修理費是否皆為本件工程所使用,尚有疑問。另: ⑴馬達修理(憑證號碼:JU00000000):所附冠志五金行之單據僅記載馬達修理費用9,000 元,並無統一發票所載馬達一台27,000元。 ⑵發電機修理(憑證號碼:MU00000000):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僅記載發電機引擎修理80,000元,惟並無統一發票所載吊車費用6,000 元,且吊車費用應非修理費用之一部分。 ⑶發電機修理(憑證號碼:QU00000000):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僅記載發電機引擎修理85,310元,惟並無統一發票所載發電機費用18,600元。 3、發電機租金:發電機是否確實為抽排水所用,尚有疑問。4、發電機油料:其中部分單據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且發電機是否確實為抽排水所用,尚有疑問。 5、臨時用電: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無法證明上開收據所載之電費金額均為本件工程抽排水所支出。 6、抽水機配件:是否確實用於本件工程,尚有疑問。 四、關於鑑定報告: (一)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書建議被告無須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挖填土方費用」、「抽排水費用」等費用,並無任何意見。 (二)就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有關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理由部分,沒有意見。 五、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及第13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5 月2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參原證1 )承攬「台1線溪州大橋橋基保護工程(P21~P37)」(即 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總價為579, 000,000元整;而依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5日 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71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 程於98年4月27日開工,99年12月30日完工,且已於100年6月17日驗收合格(參原證2)。 (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按筆錄係記載「壹、20」,爰依職權補充之)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 」,該項單價分析表內容未列「H 型鋼水平支撐」、「9M型鋼」項目。 (三)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 1、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原契約數量為74,899M3,結算數量為174,421M3 ,增加數量為99,522M3(計算式:174,421 -74,899=99,522),原契約金額為2,022,273 元,結算結果金額為4,709,367 元,增加2,687,094 元(計算式:4,709,367 -2,022,273 =2,687,094 )。 2、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原契約數量為22,159M3,結算數量為128,021M3 ,增加數量為105,862 M3(計算式:128,021 -22,159=105,862 ),原契約金額為1,041,473 元,結算結果金額為6,016,987 元,增加4,975,514 元(計算式:6,016,987 -1,041,473 =4,975,514 )。(參被告101 年12月7 日答辯㈠狀證物六)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原設計,原本整體施工計畫書規畫採用8"(英吋)抽水機6 部即可抽排水(參原證14),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不可行,經契約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方式無法適用,故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而修正後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同意,依系爭計畫書第14 頁 (參原證15)內容為預定採用8~10台6"~8" 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 (五)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 元、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土方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27,890,575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參、一、兩造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證1 系爭工程契約、原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5 單價分析表、原證14被告98年12月11日函文暨整體施工計畫書、原證15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第14頁(參本院卷一第12-26 、31、44-46 頁)、證物六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74頁)、原證18被告彰化工務段99年7 月19日函(參本院卷一第90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原本(置卷外)可資佐憑,堪信實在。 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985 元、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參原證1)項次 壹、20項目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 」,惟該項單價分析表(參原證5 )卻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實際上並未包括「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部分,則被告自應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部分」3,760,985元(參原證6)予原告。另背拉項目部分,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項目雖記載為「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9M長鋼鈑樁」,顯然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項目實際上並不包括「9M型鋼」費用,而係以「9M長鋼鈑樁」費用計價,惟契約約定及原告實際施工之背拉材料為9M型鋼,被告編列單價有誤,則被告自應給付「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 81元(參原證7)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貳、一、(一)至(四)之抗辯內容置辯。 (二)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 」(參本院卷一第18頁原證1 ),該項單價分析表內容未列「H 型鋼水平支撐」、「9M型鋼」項目(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5 )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20 「 (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已載明該項次「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另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證物一),且於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G-003 亦明確標示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參本院卷一第70頁證物二),而單價分析表亦於壹、一、20之表頭載明「工作項目:(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 型 鋼)」(參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5 ),可知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種文件,均一致載明是項工程內容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亦即包含有「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另觀諸原告於98年5 月2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旋即於98年6 月4 日函送被告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含支撐計算)」,其中原告於第7 頁一、緣由(一)記載:「…在6M以下採13M 鋼板樁背拉H 型鋼〔長9M〕…」,第8 頁(二)、1、2、3均有提及:「…(背拉9M型鋼)…」,第4點則提及「…水平支撐(含角撐)…」(詳參本院卷一第27-29頁原證3);且遍觀本案全卷,均無原告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後,曾就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之工作內容,向被告提出:投標時依單價分析表誤以為是要施作9M長鋼板樁、不知要施作H型鋼水平 支撐等工項等等類此之釋疑或有為爭執之相關事證;另依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主辦工程師即證人許成江到庭結證稱:「(問:自本件工程開工起,原告在施作甲、壹、一、20工項時,有無曾經就該工項要使用9M長鋼板椿或9M型鋼,而提出疑問?有無曾經使用9M長鋼板樁而被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糾正之情形?)我進場後已經做了P35-37墩,我們查驗時,原告就都是用型鋼施作,有符合圖說。之後施作其他各墩,各墩也都是進符合圖說的工料,不曾提出到底要用長鋼板樁或型鋼的問題,是一直到後來即法院剛才提示給我看的原證30函文,他們才有提出要辦理變更設計的申請,原告提出原證30的來文時,該項工程已經都施作完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足見原告於投標之時,對於系爭工程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載壹、一、20之工作項目,即已正確認知係「(Ⅳ型)鋼鈑樁擋土,H=13M(含H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 索及9M型鋼)」,亦即工作項目包含有「H型鋼水平支撐 」及「9M型鋼」,應臻明確,堪先認定。 (三)原告雖謂:招標文件內之工程詳細價目及資源統計表均已為被告鎖定內容,原告依單價分析的工項填入單價後,即可產生工程詳細價目表各欄位的單價及複價與資源統計表內之各工項統計資料,因此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並非憑空產生出一個單價,且單價分析表為提供投標廠商計算標價的基礎,非被告所述供投標廠商參考用。是以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雖記載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卻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項目,故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當無可能編入「H 型鋼水平支撐」費用,另工程詳細價目表壹、20項目雖記載為「9M型鋼」,惟該項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9M長鋼鈑樁」,則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20實際上當無可能編入「9M型鋼」費用,而係以「9M長鋼鈑樁」費用計價,足見被告漏未編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款項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投標前,對於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20之工作項目既無認知錯誤之情形,亦即原告明確知悉得標後,該工項要施作之項目內容有包括「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則在斟酌填載單價分析表之投標價格時,理當係就該工項之施作成本為整體之考量、盤算,殊無可能明知必須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應使用「9M型鋼」,卻不列計在該項工程投標價格之內,或以與圖說、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表頭所載不符之其他材料即「9M長鋼板樁」估算、填載投標價格。尤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表頭業已載明「(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惟以下所列之工料名稱卻無「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等欄位,徒以白紙黑字所顯現之文字進行比對,即能簡易察覺並無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是以原告於填載單價分析表之各細項工程單價時,如真有無法列入系爭工項已列出之欄位,或對「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應使用「9M型鋼」部分究應列入何欄位產生疑義時,理當能即時發現。基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於投標時如對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標單〕」及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有疑義時,應依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文件內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之規定(參證物四),向被告提出釋疑,即屬有據。原告雖謂:前開釋疑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且等標期僅有28日曆天,所有投標廠商實均無法自行依工程圖說一一重新核算工作項目及數量,並一一比對所有文件的工項及數量是否相符,僅得依招標文件中工程標單所列之數量計算投標總價云云,惟查,原告於投標前即已明知系爭工項之施作項目有包括「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且單由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表頭及項下所列細項之文字進行比對,即能清易察覺並未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已詳如前述,可知並不需一一比對所有文件才能發現。是以原告如認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情形,何以不提出釋疑?另原告如於填載單價分析表時,確實未估算、列計「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工程款,又何以於98年6 月4 日函送被告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含支撐計算)」時,甚至整個施工過程,均未曾就原告所謂單價分析表在系爭工項漏編「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乙節,提出任何釋疑或詢問?原告上開所陳,顯然尚不足以合理化其行為。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招標時,放棄釋疑權利,以低價出價競標並得標後,再於事後主張要增加給付,對於投標當時詳閱工程投標須知並提出釋疑,然未得標之廠商,並不公平,顯有違反招標公平性之原則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原告另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款約定:「契約文件:本契約包括下列各項文件(1) 契約書主文。(2) 工程詳細價目表。(3) 施工補充條款。(4) 投標須知。(5) 標單、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依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9條規定(參被證17):「投標廠商應將各項證件影印本、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詳細價目表等,連同押標金裝入招標機關提供之制式信封,密封後投標…」,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投標時僅須提出記載投標總價之標單,放入被告提供之制式信封中投標。再者,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參原證5 )上已明確記載「單價分析表〔標單〕」,故單價分析表為標單之一部分,自屬於契約文件,且招標文件內之工程詳細價目及資源統計表均已為被告鎖定內容,原告依單價分析的工項填入單價後,即可產生工程詳細價目表各欄位的單價及複價與資源統計表內之各工項統計資料,因此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契約工項之單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所列工料價格加總而成,且為提供投標廠商計算標價的基礎,非被告所述供投標廠商參考用,故被告稱單價分析表並非屬於契約文件,顯有違誤云云,被告則否認單價分析表為標單或契約文件,並抗辯稱:編製本件工程契約工項時,係參酌單價分析表,但並非全然依據單價分析表編製契約工項,且單價分析表僅提供投標廠商參考等語。而按「投標廠商應將各項證件影本、投標廠商證明書、標單、詳細價目表(1 仟萬元以上工程另依『工程招標文件增列提供標案資料作業規定』辦理)等,連同押標金裝入招標機關提供之制式信封,密封後投標。…」、「…其契約單價除『安全衛生部分』依發包預算內所編單價不予調整外(招標文件中另有規定者同),原則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如得標廠商對所調整後之單價提出異議,機關應針對異議部分檢討廠商投標之單價後,再行協議調整…」及「全份招標文件包括:(可複選)…⑵標單⑶工程詳細價目表…⑸單價分析表」,系爭契約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9條、第79條及第83條(參證物十七),分別訂有明文。依上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83條規定,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包含標單與單價分析表,兩者為獨立項目,故被告抗辯稱:單價分析表並非標單之一部分等語,即有所憑。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明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⑴契約書主文。⑵工程詳細價目表。⑶施工補充條款。⑷投標須知。⑸標單、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及決標公告。…⑽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說明書修正對照表、…()設計圖。」(參證物七),則自上開契約規定可知,契約文件並不包括「單價分析表」至明。基此,被告抗辯稱: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僅係招標文件,被告於招標時提供,供投標廠商參酌等語,益徵有據。況且,即便如原告所主張,單價分析表亦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惟誠如前述,被告招標之系爭工項內容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原告於投標時所認知之系爭工項內容亦為「(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項之內容均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於填載單價分析表時,又無可能明知必須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應使用「9M型鋼」,卻故意不列計在該項工程投標價格之內,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足證原告於投標時,確有漏未列計「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或有如何之正當理由,以致係以與圖說、工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表頭所載不符之其他材料即「9M長鋼板樁」估算投標價格之情形。換言之,原告確係以「(Ⅳ型)鋼鈑樁擋土,H =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且有包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來填載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應堪認定。基此,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雖未列出名稱為「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細項,但被告既有要施作系爭工項及給付工程款之意思,原告亦認知係要施作系爭工項,並據以估算工程成本及利潤,再填載於單價分析表上,不僅等標期間未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8條提出異議,得標後,復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又依系爭工程圖說提出「基礎開挖回填計畫書(含支撐計算)」,且在施工過程中,亦未見有關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有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或被告漏未編列前開2 工項之工程款等等之質疑或詢問,顯然,事實上,原告應已在投標時,即將「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工程款列計在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並無原告所稱漏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或被告根本未編列該2 工項之費用等情形,灼然甚明。是以被告抗辯稱:該項目應依設計圖施工,施工內容明確,費用皆已計入工程詳細價目表項目壹、一、20「(Ⅳ型)鋼鈑樁擋土,H=13M (含H 型鋼水平支撐及背拉鋼索及9M型鋼)」等語,合於情理,堪予採信;反之,原告嗣後徒以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未明列「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即謂系爭工程契約漏計「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工程款,則於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投標時,在填載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時,既已有斟酌施作「H 型鋼水平支撐」及「9M型鋼」之成本及利潤,而無漏未估算或列計該2 項工程款之情形,則在得標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即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約束,而無再重複請求上開2 工項工程款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H 型鋼水平支撐工項費用3,760, 985元、9M型鋼與9M鋼鈑樁之差額14,766,08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土方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27,890,575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的基礎開挖方式為地面下打設擋土設施後逕行開挖,基礎開挖土方施工方式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基礎完成後,再回填土方,並將剩餘土方就地整平,故原設計的基礎開挖土方係未含運費【參原證1 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惟因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經原告公司專業技師檢核無法符合契約要求(參原證9 ),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召開結構計算說明協調會議討論調整擋土支撐配置(參原證10),嗣後經被告准予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土方量增加,故原本的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亦不適用,原告乃提出修正版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嗣經被告同意備查(參原證18 ) ,原告並依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施作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證1 系爭工程契約、原證2 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9 原告公司函、原證10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及附件、原證18原告彰化工務段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26 、37-40 、90頁),另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原本(置卷外)可資佐憑,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參原證12)略以:「(一)、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 東側適當空地,…。(二)、當橋墩基礎、墩柱結構體完成後,將此土石方暫置場之土石方以卡車小搬運至橋墩基礎回填處,填築至設計高程。(三)、等所有橋墩柱於回填完成後,將開挖所剩餘之土方,以小搬運短距離載至橋墩底低漥處填平及整平(由工程司決定),…」,故基礎開挖土方方式已變更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方整平」,原告須額外支付土方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本項因被告因應現定變更施工方式所額外增加之費用如附件二所示,合計為27,890,575元(參原證13)等語,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固有約定如上之內容,但否認有變更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並以前揭貳、二、(一)至(四)之抗辯內容置辯。 (三)綜析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本項爭點首要究明者,厥為系爭工程在變更設計前、後,關於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究竟有無變更? 1、經查,系爭工程原設計開挖臨時土方為暫置開挖處附近,就地攤平,不需以卡車載運至暫置場,故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17之工程款,載明「未含運費」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工程之承辦工程師即證人楊育叡到庭結證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70 頁倒數第12列至倒數第4 列證詞),又經本件鑑定人即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確認無誤(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⑶、①),並有原證24被告彰化工務段函附附件案由欄載明:「…依契約規定剩餘土石方採就地攤平…」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5-176 頁)、被告在證物十(參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螢光筆標註之位置圖說在卷可佐,堪先確認。 2、次查,系爭工程嗣後經被告准予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土方量增加,故原本的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亦不適用,原告即提出修正版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系爭計畫書嗣經被告同意備查,原告並依修正計畫書之內容,施作完畢,已如前述。而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參原證12,另可參酌卷外之計畫書原本)略以:「(一)、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二)、當橋墩基礎、墩柱結構體完成後,將此土石方暫置場之土石方以卡車小搬運至橋墩基礎回填處,填築至設計高程。(三)、等所有橋墩柱於回填完成後,將開挖所剩餘之土方,以小搬運短距離載至橋墩底低漥處填平及整平(由工程司決定),…」,則單由上開文義觀之,即可知系爭工程在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原告就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處理方式已非如系爭工程契約原先約定係暫置在開挖處附近,而是變更為暫時堆置於橋墩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另由原告本件施作之橋墩為P21~P37,位置明顯與P18~ P20不同,益徵原告依系爭計畫書施作基礎開挖後,土方 之暫置位置及需卡車小搬運,確已與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同。又原告確實有依系爭計畫書之內容施作,故原告於開挖橋墩P21~P37時,所開挖之土方確有使用卡車為小搬運,載運至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之後,要回填時,又以卡車將土方由暫置區小搬運至回填處等情,則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土方開挖、回填之包商即證人呂文育到庭結證稱:「(問:請具體說明原告委託工作的內容?)負責全部工程的開挖及運輸,從P21到P37。一開始要整地,因為現場高高低低,是用挖土機整地,整地之後要開施工便道及我們要堆置土方的便道,在開工前,我和原告先協調,要將土方堆置在何處,因為該處是河川地,不能夠隨便堆置,如果影響河流,會被開罰。當初原告說要將全部土方都堆置在P25或26往上游方向幾百公尺遠的地方 ,所以後來便道就是以那個要堆置的地方來開設。之後就開始降挖,挖出來的土就放到剛剛所說的堆置地點,之後由原告去施作他們負責的其他工項,待他們完成鋼板樁之後,我們再繼續往下開挖,挖出來的土方也都是運到剛才所述的堆置地點,因為現場開挖的地點原告的其他工程施作需要用到場地,所以沒有辦法堆放土方,之後原告做好基礎後,我們再去作回填,即將原本載去堆置處的土方再運回回填,回填至將基礎蓋滿,之後再由原告施作後續的工程,一直做到原本載出的土方全部回填回來,將現場收拾回復原地貌,我負責的工項就施作完畢。我承攬的此工項要使用卡車、挖土機、推土機、壓路機、割路機,卡車、挖土機、推土機從施工到結束都放在那邊,壓路機、割路機使用完畢就帶走了。」、「〔問:請提示原證21第2 頁,斜線部分是否是土方暫時堆置的地點?(提示本院卷一第146頁)〕是。」、「(問:以現場開挖土方的狀況 ,有無可能將土方直接放置在開挖區的旁邊?)不可能,因為橋墩與橋墩間的距離不大,堆在那裡會影響原告其他工程的施作,而且本件工程的土方量3、40萬方,數量很 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頁及背面);鑑定人張金生 亦到庭結證稱:「…鑑定報告不是說現場沒有做土方運置,而是說既然土方須運至暫置區,為何在變更設計時沒有主張這項要議價的議題,雖然實際上現場有做,…」、「…我們鑑定並沒有否定運移部分…」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34頁倒數第8列至倒數第6列、第136頁倒數第7列)。據 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變更設計後,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已由「暫置開挖處附近,就地攤平」變更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由卡車載運至暫置場,基礎完成後,再由暫置場的挖土機挖方,卡車運回至基礎回填區回填,並將剩餘土方整平」,故原告須額外支付此部分之卡車運送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費用等,即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擋土支撐方式改採二層圍堰,並無造成基礎開挖土方方式之變更,其開挖土方方式仍為:「挖土機開挖土方後,土方仍暫置在開挖區旁邊,待基礎完成後,再回填土方至開挖處」云云,以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造主辯工程師許成江到庭結證稱:「(問:系爭工程工區所開挖土石方,於工程進行時,原告公司係放置於何處?如何處理?)有堆放各墩旁,也有堆放在河川局指定的位置,P21是高灘區,沒有堆置,應該 是從P31-37。」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頁),不僅與被告准予備查之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之內容不符,亦與原告現場施作之實況不合,均無可採。 3、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契約變更係擋土設施之支撐方式變更,基礎開挖方式並無變更,僅係開挖數量有所增加,土方應暫置於開挖區旁之情形並無改變,故開挖後土方係暫置於開挖區旁(詳參證物十附圖螢光筆註記所示),並不須在挖土機開挖土方後,再將土方另行運至暫置區堆放,系爭工程「構造物開挖」工項係為機械將土方挖起後,置於開挖區域旁,俟結構物完成後再回填開挖區域(即「構造物回填」工項),多餘之土方運至河床窪地整平(即「餘方處理」工項,此項已包含土方運送費用),自無衍生原告所主張之暫置場場地租金、卡車運送費用、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及暫置場復原、管理維護費用等費用;另原告稱受被告要求修正系爭計畫書內,將橋墩基礎開挖後之土方先暫時堆置於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位置,被告否認有為上開指示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故由原告依變更設計後之施工需要,提出系爭計畫書,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而後,原告即依系爭計畫書進行施工,被告亦依系爭計畫書審核原告有無依變更設計後之約定施作,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後,業已就「基礎開挖擋土支撐」工項,合意變更如被告同意備查之系爭計畫書所載,即臻明確。而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內容所示,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就「開挖土石方之處理及方法」變更如該頁內容所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以變更設計後,土方應暫置於開挖區旁之情形並無改變云云置辯,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內容既是兩造最終合意之處理方式,則被告爭執當初是否有為如此之指示,顯然亦已不生影響。至於土本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第4-5 列雖謂:「縱原告提出土方運離堆置之施工項目,惟就系爭工程之實務上,尚難謂有運置之必要性。」等語,惟開挖之土石方要如何處置,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核與有無施作之必要,要屬二事,是依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計畫書既經被告准予備查,且系爭工程基礎開挖之土石方實際上亦係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履行,顯見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即是兩造合意之處理方式,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之意見,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 (四)依上所述,兩造既均合意就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之「開挖土石方之處理及方法」變更如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則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變更上開開挖土石方之處理後,如因此而有費用之增加,例如原告所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費用等等,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對此,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之土方增加費用應為土方暫置的費用,而土方暫置在工程實務上係接續在挖土機開挖後連續一貫進行的作業,為開挖施工所必須,因此在工程慣例上屬於構造物開挖之一部分。依據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0705 章總則第20條:「凡在工程慣例上為工地施工所必需,而契約中各圖表文件及詳細價目表等未列明者,承包商應遵照工地工程司指示辦理,本局不另計價給付。」(參證物三),故被告依契約規定不應再給付土方暫置相關費用云云。然查,兩造之所以就「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約定如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純係因系爭工程確有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之必要,且變更設計後,開挖之土石方數量又較原系爭工程契約之數量多出數倍之多,以致於無法再依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開挖之土石方暫置在開挖區旁,而需以卡車小搬運至暫置區,待回填時,再以卡車小搬運至回填處,系爭工部程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16及17原未編列運費之約定,顯然即與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之實際施工情形不符,而無從全然據以採計為工程款之依據。另觀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資料(http://pcces2.pcc.gov.tw/PCC_MRP/ ),亦可知「構造物開挖」有區分特別註明「未含運費」及未特別註明「未含運費」(按即有包含運費),且每立方公尺之平均價格不同,更徵是項工程所開挖之土石方究竟要否搬運至暫置區,工程價格確有高低之別。準此,系爭工程既經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且兩造合意之土石方處理方式(按即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及原告實際施作之結果,均是有以卡車小搬運至暫置區,再由暫置區以卡車載運至回填處,被告顯然無法再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16及17所示未編列運費之單價,核計應給付之工程款,而應由兩造就變更設計後之該工項單價,重新議價。就此,本件前經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方(按指原告)因變更設計,開挖土方量增加,須運送至暫置場,乙方提出之『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時,其內容若有涉及施工方式改變,如開挖土方運送至暫置場之租金、卡車運送之費用、土方暫置場開挖之挖土機費用、暫置場復原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增加,或者如屬於甲方(按指被告)需求或指示之情事變更情形時,乙方均應於契約變更時正式提出契約變更請求經甲方同意後,依實作數量結算給付…」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8 頁),嗣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更明白指出:「…變更設計之臨時土方是否一定需運離開挖處暫置,本會認為並非唯一之方法,但不論採用何種施工方式,因其工程詳細價目表並無可計價項目,因此須雙方合意暨合議後增加計價項目」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⑶、①所載),均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法適用在系爭工程業經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之情形,自無足取。 2、被告復抗辯稱:開挖後土方並不須在挖土機開挖土方後,再將土方另行運至暫置區堆放,原告視其自身施工需求,將原應暫置開挖區一旁之土方另以卡車運送至他處暫置,其因此而額外增加的金額理應自行負擔,被告不應額外給付原告任何超出契約需求之所有費用;且工程各項施工計畫書,僅是原告為完成契約內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設計圖說之工項,所採行施工方式之規劃,並非計量計價之依據,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送之各項施工計畫書之審查,僅是針對其是否有違契約圖說規定之審查,然施工計畫內容並不能即代表契約圖說規定,且工程實務上絕無可能僅依據原告所提送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就給付相關所有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反駁稱:此為施工上之必要性,被告應依約辦理契約變更,並核實給付工程款等語。關於此項爭執,應予探究者乃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在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載明「開挖土石方之處理方式及方法」,究竟係屬原告因自身施工需要所為之施工規劃,抑或是因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而應併同辦理契約變更之範圍?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且原告亦不爭執之結算數量(參本院卷一第74頁),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原契約數量為74,899 M3 ,結算數量為174,421 M3,增加數量為99 ,522M3 (計算式:174,421 -74,899=99,522);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 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原契約數量為22,159M3,結算數量為128,021 M3,增加數量為105,862 M3(計算式:128,021 -22,159=105,862 ),可知系爭工程在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項次壹、一、16工項之開挖土石方之數量超過原系爭工程契約2 倍以上,項次壹、一、17工項之開挖土石方之數量更超過原系爭工程契約5 倍以上,不僅現場開挖範圍變大,且開挖之土石方數量劇增,再加上施工現場係河川地,有行水安全之考量及河川地管制之限制,被告對於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之內容,亦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而准予備查,並於原告依系爭計畫書施作時,容任原告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處理開挖之土石方,而未曾要求原告需遵守原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開挖之土石方暫於開挖區旁,綜上種種,本院認原告及證人呂文育一致陳稱:變更設計後,不可能將開挖土石方暫置在開挖區旁等語,應符實情,堪予採信。基此,系爭工程既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而有需將開挖出之鉅量土石方以卡車搬運至暫置區,再由暫置區以卡車載運至回填區之必要,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經核顯屬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必須併同配合辦理處理方式變更之工項,而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原告依自身工程需要之施工規劃而已。況且,被告於98年11月16日審查時,就原告當時所提出之基礎開挖回填計畫審查意見表(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1)序號4之審查意見亦載明:「第二章施工方式與契約圖說不同,應加入說明奉核准後辦理變更設計。」,再參酌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參第51頁、⑶、①),及鑑定人張金生到庭證稱:「…既然土方須運至暫置區,為何在變更設計時沒有主張這項要議價的議題,雖然實際上現場有做,…」、「(問:鑑定人的意思是開挖土石方的方法變更不在變更設計裡面?)我不是這個意思,我的意思是變更設計的項目是雙方要協議的,兩造在議價過程沒有把這個項目議價進去。」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34頁倒數第8列至倒數第6列、第135頁),本院認關於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因已變更原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開挖土石方處理方式,且於原告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無對應之單價,自應由兩造依契約變更之相關程序辦理,始符公允。 3、另本件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雖謂:「綜上,由於鋼鈑樁擋土辦理變更設計,致土方開挖已隨之辦理變更數量,且當時乙方(按指原告)亦未就土方暫置乙事提出契約變更請求,本案經契約變更雙方議定完成,即甲(按指被告)、乙雙方已完成合議,且依據證人表示,基礎開挖土方期間應無土方運至暫置場堆置之情事;且乙方於驗收前並未提出異議,故乙方主張衍生額外土石方處理方式之費用27,890,575元,建議不給付。」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39 頁);另經送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則認:「…開挖土方既無運置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支出之費用尚難謂有理。」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52頁答3 ),鑑定人張金生復到庭結證稱:「…雖然實際上現場有做,但計價還是要回歸工程詳細價目表,但就工程詳細價目表部分,原告變更設計時沒有針對這項提出請求。」、「…我們鑑定並沒有否定運移部分,但原告要運移之前,要詢明被告是否要做契約變更,原告這些動作都沒有,到最後契約變更也結束了,原告才提出這種要求。」等語(參本院卷六第134頁背面、第136頁)。惟查: ⑴原告於開挖橋墩P21~P37時,所開挖之土方確實係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之內容,以卡車為小搬運,載運至橋墩P18~P20東側適當空地,之後,要回填時,再以卡車將土方由暫置區小搬運至回填處,且上開處理方式,係兩造於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所合意之開挖土石方處理方式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上開2 份鑑定報告所為建議被告不給付之前提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者有別,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即失所附麗,無法採用。 ⑵至於上開鑑定意見均有提及原告於辦理系爭計畫書之契約變更時,並未對開挖土石方之處理因而衍生增加之費用,請求辦理契約變更,於該契約變更結束後,應不得再為任何工程款之追加請求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即發文請求就本項辦理契約變更(參原證39),但因兩造就增加的金額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兩造最後可以接受的方式為原告同意先行依據被告變更預算書之金額及數量辦理,但原告仍保留請求工程款之權利,故變更協議書才會出現「先行依據」、「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辦理」之字句,此可參兩造用印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參原證40);且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提出本項之求償通知予被告(參原證41)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39原告於99年11月2 日之函文、原證40兩造於100 年4 月21日簽立之第2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原證41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之函文為證,被告亦未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所陳,確有所憑,堪予採信。而依上開原證40兩造所簽立之第2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內容為:「一、甲乙雙方(按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同意P21~P27支撐鋼柱變更為圓形鋼管及P21~P37變更擋土開挖支撐型式,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公路總局100 年1 月4 日路養護字第0990064972號函同意之變更預算書辦理(其中雙方權利及義務仍按原契約規定辦理)。二、前項變更引致契約數量、金額調整(包含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約估增加金額2,184 萬5,229 元,因無涉及新增項目,因此後續之估驗計價及結算仍依契約規定以實做數量辦理。三、協議書正本二份,雙方各執乙份,副本十份由甲方陳報備用。」(另可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4),則由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 用語係「其增加的數量金額,先行依據…」,可知該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並非就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之全部應辦理契約變更事宜,為完整之議定,兩造顯然仍存有若干爭議,且因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一造對於雙方尚無共識事項,有於該次協議中同意拋棄或捨棄爭執之意旨,則上開契約變更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兩造於100 年4 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對於兩造業已達成共識部分,所為之協議,效力不僅不及於未記載在該協議書中之事項,該協議書中未記載之事項,例如:原告尚有爭執之如原證41函文說明欄第一項所載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造成施工方式改變所增加之費用等,亦不生原告已不再爭執或捨棄爭執或同意被告不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效力。從而,前開2 份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張金生均以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簽立契約變更協議書時,並未對開挖土石方之處理因而衍生增加之費用,請求辦理契約變更為由,而認原告於該契約變更結束後,應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云云,所根據之前提事實以及對於兩造於100 年4 月21日簽立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效力解釋,均容有誤會,從而,渠等據以所為之鑑定結論,即無可憑採。 4、據上所述,系爭工程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依系爭計畫書第二章第五節第27頁所載內容,業已變更原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開挖土石方處理方式,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建置之資料(http://pcces2.pcc.gov.tw/PCC_MRP/ ),可知「構造物開挖」包含有「運費」之工程單價,係高於「未含運費」者,顯然無法依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及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 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之單價,核計此部分之工程款,而應由兩造依契約變更之相關程序辦理。詎被告拒不辦理相關契約變更程序,則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土方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即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之變更設計,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之挖填土方費用為27,890,575元(詳如附件二,即原證13),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貳、二、(五)所示置辯。是以本項爭執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工程款為多少? 1、經查,原告雖引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為據,並檢附相關支出憑據(詳參本院卷二第137-153 頁原證28,對照表參本院卷三第64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7,890,575元。惟按系爭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18條(參原證8 )固規定:「本工程設計數量僅供參考,竣工時以合於規定之實作數量結算。」,惟比照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參本院卷一第17-25頁)及系爭工程之結算書( 參本院卷一第74頁證物六、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9 、10-40 ),可知兩造固然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但結算方式仍應受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約束,亦即以該表所列單位、數量、單價,相乘計算出複價,僅「數量」部分,係依實作數量結算,而非以原告施作各該工項之實際開銷及支出憑證,作為本件工程款之計價依據,堪先認定。基此,原告依原證28所附之實際支出憑證,據以計算如附件二項次2 、3 、4 、5 、6 所示之費用,並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計算如附件二項次1 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被告則有所爭執,且原告計算之方式,又未提出任何依據,亦無法遽採。 2、據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計價標準即如附件二所示,既不可採,惟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計算式,則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相關之工程款係依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 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計給,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即: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原契約數量為74,899 M3 ,結算數量為174,421M3 ,增加數量為99,522M3(計算式:174,421 -74,899=99,522),原契約金額為2,022, 273元,結算結果金額為4,709,367 元,增加2,687,094 元(計算式:4,709,367 -2,022,273 =2,687,094 );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原契約數量為22 ,159M3 ,結算數量為128,021M3 ,增加數量為105,862M3 (計算式:128,021 -22,159=105,862 ),原契約金額為1,041,473 元,結算結果金額為6,016,987 元,增加4, 975,514元(計算式:6,016,987 -1,041,473 =4,975,514 ),有被告提出之證物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74頁,另可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9 )附卷可稽,亦堪認定。則在審酌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導致基礎開挖施工方式所增加如附件二項次1-6 所示工作項目之費用時,仍應由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及17之單價,進行調整,顯較能符合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精神。另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http://pcces2.pcc.gov.tw/PCC_MRP/ )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條內容規定,所建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提供各界參考應用,是依據標案資料統計分析並依價格資料庫運作機制而來,主要提供主辦機關於發包預算時參考使用(參上開網站「常見問題之問答集」),具公信力,且符合市場行情,對於同屬公共工程之系爭工程,應可資為議價之參考。 3、而經本院以「構造物開挖」及與系爭工程完工日期(99年12月30日)之前後期即公布期數第36期(99年11月19日)及第37期(100 年1 月17日)檢索結果,可知依開挖深度、有無包含運費、是否含抽排水等等,臚列有不同之價格資訊,茲就與本件有關之工程項目整理如下列附表(金額單位均為元)。原告主張以第36期及第37期之平均價格作為本件計價之參考,應認更能吻合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時之實際市場行情,本可憑採,惟查,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亦說明:「其主要目的為提供工作項目、人力、機具以及材料方面之參考價格資訊,並且提供工程主辦機關執行預算編列時之參考依據,實際影響價格之因素(如工程規模、地區、工法、市場競爭等)甚多,請使用者在運用時,考量前述因素再進行調整。」等語(參同上問答集)。而經比較下列附表編號3 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7之單價每單位為47元,與編號4 即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36期及第37期之均價每單位為87元,可知二者相差將近2 倍之多,顯系爭工程契約有其影響價格之特別因素存在,倘若逕以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統計價格與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差額計算本件被告短少給付之工程款,顯然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精神相悖,亦對被告以及本件競標而未得標之其他廠商均欠公平,自非允當。故本院認在參考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統計價格時,應以相同深度,但有無含運費之價差比,經換算後之價格(即下列附表「本院依比例調整後之價格」欄,計算式詳參下列附表「備註」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本件計算被告短少給付之工程款,較能兼顧兩造之公平性。另就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雖有如下列附表編號6 、9 之統計資料,但因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之價差過鉅,若以該2 數據為基準,將造成原告請求之運費、暫置費用、抽排水費等之工程款與構造物開挖本身之工程款,比例失衡,顯然該2 統計數據之工程有其特殊考量,並無法在本件予以參考,附此敘明。 ┌─┬──────────┬──┬───┬───┬───┬────┬────┬──────────┐ │編│工項名稱 │單位│第36期│第37期│前2 期│系爭工程│本院依比│ 備 註 │ │號│ │ │均價 │均價 │均價 │契約約定│例調整後│(前欄計算式) │ │ │ │ │ │ │ │單價 │之價格 │ │ ├─┼──────────┼──┼───┼───┼───┼────┼────┼──────────┤ │1 │構造物開挖,深度<5m│B.M3│ │ │ │27 │ │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 │ │,(機械挖,開挖機,│ │ │ │ │ │ │細價目表 │ │ │含抽排水),未含運費│ │ │ │ │ │ │壹、一、16 │ ├─┼──────────┼──┼───┼───┼───┼────┼────┼──────────┤ │2 │構造物開挖,深度<5m│B.M3│46 │48 │47 │ │33 │87:107.5=38:47 │ │ │ │ │ │ │ │ │ │以編號4 、5 之價差比│ │ │ │ │ │ │ │ │ │來計算編號2 若未含運│ │ │ │ │ │ │ │ │ │費之價格為38元,再以│ │ │ │ │ │ │ │ │ │38 :47之比例,計算編│ │ │ │ │ │ │ │ │ │號1 含運費之價格即 │ │ │ │ │ │ │ │ │ │38:47=27:33 │ ├─┼──────────┼──┼───┼───┼───┼────┼────┼──────────┤ │3 │構造物開挖,5m≦深度│B.M3│ │ │ │47 │ │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 │ │<10m ,(機械挖,開│ │ │ │ │ │ │細價目表 │ │ │挖機,含抽排水),未│ │ │ │ │ │ │壹、一、17 │ │ │含運費 │ │ │ │ │ │ │ │ ├─┼──────────┼──┼───┼───┼───┼────┼────┼──────────┤ │4 │構造物開挖,5m≦深度│B.M3│85 │89 │87 │ │ │ │ │ │<10m ,未含運費 │ │ │ │ │ │ │ │ ├─┼──────────┼──┼───┼───┼───┼────┼────┼──────────┤ │5 │構造物開挖,5m≦深度│B.M3│105 │110 │107.5 │ │58 │87:107.5=47:58 │ │ │<10m ,(含抽排水,│ │ │ │ │ │ │以 編號4 、5 之價差 │ │ │依設計圖說計價線),│ │ │ │ │ │ │比,來計算編號3 若加│ │ │含餘方近運利用 │ │ │ │ │ │ │計運費之價格 │ ├─┼──────────┼──┼───┼───┼───┼────┼────┼──────────┤ │6 │構造物開挖,5m≦深度│B.M3│192 │200 │196 │ │ │ │ │ │<10m ,抽排水 │ │ │ │ │ │ │ │ ├─┼──────────┼──┼───┼───┼───┼────┼────┼──────────┤ │7 │構造物開挖,10m ≦深│B.M3│86 │90 │88 │ │48 │87:88=47:48 │ │ │度<15m ,未含運費 │ │ │ │ │ │ │以編號4 、7 之價差比│ │ │ │ │ │ │ │ │ │,來計算編號3 若深度│ │ │ │ │ │ │ │ │ │為10m≦深度<15m , │ │ │ │ │ │ │ │ │ │未含運費,應有之單價│ ├─┼──────────┼──┼───┼───┼───┼────┼────┼──────────┤ │8 │構造物開挖,10m ≦深│B.M3│162 │168 │165 │ │90 │88:165=48:90 │ │ │度<15m , │ │ │ │ │ │ │以編號7 、8 之價差比│ │ │ │ │ │ │ │ │ │,來計算編號6 若加計│ │ │ │ │ │ │ │ │ │運費之價格 │ ├─┼──────────┼──┼───┼───┼───┼────┼────┼──────────┤ │9 │構造物開挖,10m ≦深│B.M3│540 │562 │551 │ │ │ │ │ │度<15m ,抽排水 │ │ │ │ │ │ │ │ └─┴──────────┴──┴───┴───┴───┴────┴────┴──────────┘ 4、又系爭工程在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為「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項次壹、一、17為「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然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深度為14.7公尺(P21~P37 橋墩開挖深度表參原證42,另原告整理之構造物開挖深度統計表參本院卷六第238 頁附件四),依工程實務,構造物開挖之深度小於5M、5m≦深度<10m 、10m ≦深度<15m ,因施工難度不同,深度愈深愈難施作,故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亦各異,此經鑑定張金生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六第142 頁背面),另由上開附表編號2 、4-9 所示取自前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統計數據,相互比較,亦灼然甚明。惟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各橋墩開挖深度自地表下10M 至14.7 M之構造物開挖工項,均僅以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核計工程款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鑑定人張金生結證詳確(參本院卷六第142 頁及背面),堪認真實。準此,原告主張構造物開挖10 m≦深度<15m 部分,被告有短少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堪可採認。 5、再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關於構造物開挖深度小於5M之土石方數量為174421立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74頁證物六,項次壹、一、16之結算數量),5m≦深度<10m 為107524.78 立方公尺(按以本院卷一第74頁證物六,項次壹、一、17之結算數量128021立方公尺,減後述10m ≦深度<15m 之數量20496.22公尺),10m ≦深度<15m 為20496.22公尺(參本院卷六第239 頁原告書狀附件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則以上開附表「本院依比例調整後之價格」欄之單價與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及17之單價差額,計算本件原告因系爭工程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3,577,231 元,析述如下: ⑴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若含運費,單價應調整為33元,與原契約單價27元,相差6 元,故此部分被告短少給付1,046,526 元(計算式:174421×6 =1,046,526 )。 ⑵關於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7為「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若含運費,單價應調整為58元,與原契約單價47元,相差11元,故此部分被告短少給付1,182,773 元(計算式:107524.78 ×11=1,182,773 )。 ⑶關於「構造物開挖,10m ≦深度<15m ,含運費」部分,單價應調整為90元,與原契約單價47元,相差43元,故此部分被告短少給付881,337 元(計算式:20496.22×43= 881,337 )。 ⑷以上合計3,110,636 (計算式:1,046,526 +1,182,773 +881,337 =3,110,636 )。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包商營業稅」合計依總工程款15% 列計(參本院卷一第25頁工程詳細價目表),依此計算前開被告短少給付工程款之此部分費用為466,595 元(計算式:3,110,636 ×15% =466,595 )。是以總合即為3,577, 231 元(計算式:3,110,636 +466,595 =3,577,231 )。 6、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231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憑,不能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17,249,242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設計的基礎開挖方式為地面下打設擋土設施,每墩開挖面積為462.48㎡,開挖深度為6~9M,平均每墩 抽排水體積為5,709 M3,依原本的整體施工計畫書(參原證14),規畫採用8"(英吋)抽水機6部即可施工。惟原 設計之擋土支撐方式不可行,故原設計之基礎開挖方式,經被告准予變更施工方式改採二層圍堰、開挖,每墩開挖面積增為1278.62㎡,平均每墩抽排水體積增為17,791M3 ,因施工方式變更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方式無法適用,故被告要求原告修正基礎開挖擋土支撐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業經被告審核同意,依系爭計畫書第14頁(參原證15)內容為預定採用8~10台6"~8"強力抽水機24小時不間 斷抽水,並以配合臨時電以求供電之穩定,另備有兩組抽水機(含發電機)備用,惟為因應現場實際狀況,原告實際上現場採用8"~10"抽水機16部(參原證26),臨時電量亦隨之增加,故本案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造成原規畫的抽排水條件改變,因此所增加的抽排水費用為17,957,558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參原證16),惟被告僅支付 708, 316元(含包商利、稅及管理費),故被告尚應給付差額17,249,242元(計算式:17,957,558元-708,316元 =17 ,249,242元)予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現場施工 照片、原證29支出憑證等為證,又經系爭工程領班即證人楊仁德到庭結證綦詳(參本院卷二第9-10頁),固非無據。惟依前述,兩造固然約定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但結算方式仍應受工程詳細價目表之約束,亦即以該表所列單位、數量、單價,相乘計算出複價,僅「數量」部分,係依實作數量結算,而非以原告施作各該工項之實際開銷及支出憑證,作為本件工程款之計價依據。基此,原告依原證29所附之實際支出憑證(參本院卷二第154-330頁), 計算如附件三第二項(一)所示之費用,並據以推算被告短少給付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另查,系爭工程因構造物開挖之抽排水費用,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列計,而非以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列計乙節,業經證人楊育叡(參本院卷一第171 頁)、證人許成江(參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鑑定人張金生(參本院卷六第142 頁)分別證述詳確,堪予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所增加之抽排水費應列計在項次壹、三、7 「基礎抽排水費」,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又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及項次壹、一、17「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可知本件與「構造物開挖」有關之抽排水費,業已包含在上開項次之單價中,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包含抽排水在內,均係以開挖之土石方數量作為計價之基準,是以系爭工程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本院於前述肆、三、(五)計算被告短少給付之工程款時,既係以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6「構造物開挖,深度<5m,(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部分及項次壹、一、17 為 「構造物開挖,5m≦深度<10m ,(機械挖,開挖機,含抽排水),未含運費」之單價,另又將「構造物開挖,10m ≦深度<15m ,含運費」部分區分開來,而分別以各該單價作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調整,並據以計算,足見本院前述核計之「構造物開挖」費用,亦已包含有系爭工程因變更改採二層圍堰、開挖後所增加之抽排水費用。從而,自無再另計算原告此部分所主張抽排水費用之餘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合計3,577,231 元,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補充條款第18條、民法第491 條、第148 條規定,所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因基礎開挖方式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本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即應給付,卻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1月15日(參本院卷一第5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231 元,及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民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 【附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市○○里○○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蔚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連金銘 住同上 簡大程 住同上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治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5 年9 月3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應更正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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