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05號 原 告 熊英芝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被 告 張凱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43萬6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羅永再簽定工程合約書,由羅永再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大里區之房屋修繕工程,總工程款110萬元,並 曾追加二次,第一次之追加工程款為20萬7400元;第二次之追加工程款為7萬9200元。茲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積 欠工程款尾款15萬元及二次追加工程款,總計43萬6600元( 計算式:150000+207400+79200=436600)未給付。 ㈡茲訴外人羅永再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承攬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訴外人羅永再係與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簽定工程契約,並非與被告簽定工程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羅永再與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訴外人羅永再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憑,可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應為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張凱復。從而,原告縱使自訴外人羅永再受讓該工程款債權,亦應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基益營造有限公司後,才能向訴外人基益營造有限公司主張,其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