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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戴博誠
  •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吳國誌、賴昭呈

  • 原告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麗花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唐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賜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誌(歿) 特別代理人  邱麗花 被   告  國立清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賴昭呈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力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703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519,9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第一、二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原告1,519,924元。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減縮其聲明為:㈠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443,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經被告清水高中表示同意(參本院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成公司)於100年9月26日之時,標得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下稱清水高中)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年10月3日完成簽約,其承攬之工程項目計 有「走廊新建工程(承攬之單價:2,761,037元)」、「空 中跨越廊道工程(承攬之單價:3,551,966元)」、「增設 工程(承攬之單價:6,933,617元)」,此有被告2人間所簽署之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可證。嗣後被告來成 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委託原告承攬施作,並於100年10月11日訂立 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約定總工程費用為2,761,037元(含稅)。 ㈡其後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來成公司經營不善,導致被告來成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誌因此龐大債務壓力因而於100年 六月間自殺身亡,致造成原告其後之後續履約工程之請款上產生困擾。其後原告公司負責人因聽信被告清水高中之承辦人員之建議,要求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之說明,以為確保請款之合法進行下,因而始與被告來成公司之負責人之家屬聯絡,因而提出書面說明,內容略謂原告有借用丙級營造牌即被告來成公司承包被告清水高中系爭工程云云,惟此部分純屬因原告公司負責人不諳法令之用語,及誤以為以此說明之內容,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款故。詎被告清水高中據此認定被告來成公司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事,逕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與被告來成公司終止承攬契約,隨後即交由系爭工程原設計監造賴張亮建築師事務所成立公平清算計價小組進行施工工程清算作業,其清算結果為被告來成公司就有關「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之履約工程價金為1,947,703元,但因此部分之工程價金必須另扣 除逾期違約金罰款420,339元、原工程之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45,000元及工程保固金38,954元後,實際應支付被告來成公司之金額為1,443,410元。亦即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 中有工程款債權1,443,410元得請求。但因被告來成公司部 分因無法定代理人出面協調及配合開立統一發票辦理辦理請款,導致至今依然無法配合辦理領取,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質獲得清償。是就此部分自有訴請被告來成公司給付之必要。 ㈢次查,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所定工程合作契約,就原告承作被告清水高中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之費用,原係約定2,761,037元(含稅),惟因系爭走廊新建工程經被告清水高中 片面終止未能完工,且於承攬之時,被告來成公司即表示該公司因當時有資金上之困難,因而約定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全係分包交由原告施作,此參原證二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書之記載自明。是有關系爭工程已經施做並經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賴張亮建築師事務所清算計價部分全部係由原告所完成,依據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工程合作契約,契約有終止或解除之情形時,被告來成公司應就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後之工程款項給付原告,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已施做部分既經業主即被告清水高中辦理結算完畢,被告來成公司與原告均未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經費結算書提出異議,被告來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走廊新建工程款項數額即如系爭工程經費結算書所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工程款 1,947,703元。 ㈣查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確有1,443,410元工程款得 予請求,又原告對被告來成公司亦有工程款得請求,然被告來成公司卻因經營、財務等問題至今遲未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款,雖經原告催促仍無下文,實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來成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1,443,410元工程款,自屬有理。 ㈤退步言,倘若法院審認之結果,認原告係向被告來成公司借牌而施作被告清水高中之系爭走廊新建工程,而對被告來成公司未存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完成,乃確有派員施作完成,是縱認原告代位請求之依據即次承攬債權不存在,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即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來成公司仍係存有此部分之債權請求,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來成公司向被告清水公司請求給付1,443,410元工程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來成公司確實有委託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①被告來成公司標得被告清水高中之系爭工程後,確實有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此部分亦有當時原告為完成系爭走廊新建工程,而與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買受預拌混凝土)簽定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中一鐵材行(買受鋼筋)出具之單據及現場施作情形之照片可佐。此部分並經證人陳進來、傅銘彬、石秉根及李定蒼於102年8月20日至鈞院結證,證明原告確有進場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 ②另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是否係屬真正?此部分固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結果,雖於102年6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認為「甲1與甲2印文、乙1與乙2印類印文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体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各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暫無法認定」,然上開鑑定並未有排除二者之印文有不同之處,僅因鑑定單位較小心之下,在未有原印章可供比對下,因而為此較保守之鑑定意見而已。衡情以論,苟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並非真正,則又何來「甲1與甲2印文、乙1與乙2印類印文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之情形存在?且又何來原告會實際執行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之系爭之工程之餘地? ③雖被告清水高中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真正加以否認,然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乃確係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所簽訂,否則原告豈有擅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及必要?況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予以鑑定之結果,並未認有二者印文存在不同之處,且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形體亦大致疊合。據此,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來成公司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代位被告來成公司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工程款項1,443,410元予被告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實 有理由。 ㈦聲明:⑴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應給付被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443,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清水高中抗辯: ㈠查被告來成公司將系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轉包與原告施作,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十一)款第1目前段約定,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經被告清水高中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嗣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後,由訴外人即得標廠商裔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來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報進度勘驗即先行施作,為確保結構安全無虞,尚須由被告來成公司及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石秉根簽署出具「建築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部份報告書」及「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並依規定變更承造人後,始得依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關於此,證人石秉根亦結證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163、164頁被證二建築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部分報告書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系爭國立清水高中工程是否需要簽署該兩份報告書及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按照正常程序是要簽章,本件工程因為沒有申報勘驗,所以後續清水高中才申請一個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鈞院卷163頁)…」(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等語。否則,系爭工程之建物若無使用執照,勢將成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被告清水高中因此所衍生之相關損害賠償恐難以估算。按上開報告書及申報書之出具及相關程序之進行,屬被告來成公司承攬期間之契約義務,與被告清水高中應給付被告來成公司之工程款,互為對待給付,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在被告來成公司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石秉根出具上開報告書及申報書以進行相關程序之前,被告清水高中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被告清水高中並已發函催告被告來成公司於相關申請書表用印,俾利申請使用執照,惟迄無下文,此觀之證人石秉根結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份建築物未施作先行勘驗報告書是否已簽署?)目前未簽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未簽署之原因?)此份文件應由承造人請我簽署,我目前未接獲承造人的請求。」(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益明被告來成公司確實未履行其承攬期間之契約義務,被告清水高中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此外,系爭工程之建物若無使用執照,勢將成為違章建築必須拆除,被告清水高中因此所生之相關損害,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2 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來成公司及原告連帶賠償,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四)款約定,亦須於計算實際損害後有剩餘者,被告清水高中始應將該差額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在此之前,被告清水高中亦無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443,41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確有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尚有疑問: ⑴有關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被告來成公司字樣印文之真偽,依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謂:「甲1與甲2類印文、乙1與乙2類印文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是否即各出於同一印章,則由於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暫無法認定…」等語,可知,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被告來成公司字樣之印文是否真正?仍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存有次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係由原告實際施作云云,惟據證人陳進來、傅銘彬結證,其等係訴外人吳耕霈叫其等至系爭工程工地施作,工資係吳耕霈支付或向吳耕霈請款等語,證人傅銘彬亦陳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目前為止,唐寀營造有限公司有無付過清水高中工程的任何款項?)都沒有。」(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知原告並未給付上開證人任何報酬。另證人石秉根雖結證謂:「實際上跟我接洽的人是吳耕霈,他是不是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我不確定。」、「接洽當時,是去臺中市政府辦理逐案簽章,由吳耕霈帶承攬手冊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所以對我來說沒有查證問題。」等語,證人李定蒼亦結證謂:「我有見過吳耕霈,整個工程都是他在處理,他當初遞送的名片也是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件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可知訴外人吳耕霈應係代表被告來成公司、而非代表原告公司與上開證人接洽。由上足見,訴外人吳耕霈請證人陳進來、傅銘彬至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及與證人石秉根、李定蒼聯絡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事項,應非代表原告公司,故原告主張其實際執行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施作云云,應非可採。 ㈣退步言,縱認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內容為真、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亦係原告所施作(假設語氣),然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所載,被告來成公司係將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性質上原告即屬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履行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契約之使用人,縱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係原告所施作,被告清水高中受領工程施作,亦係基於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依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來成公司負有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72條無 因管理之要件不合。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更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清水高中給付被告來成公司1,443,41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顯無理由。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來成公司特別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為:對於被告來成公司這件被告清水高中的工程完全不清楚,也不知道要問誰。被告來成公司至少有兩份印章,但是原告提出的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上面來成公司和吳國誌的印文是否是來成公司和吳國誌的印章所蓋,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來成公司有在100年10月3日與被告清水高中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施作被告清水高中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 ㈡被告來成公司就前開工程對被告清水高中尚有1,443,410元 之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來成公司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清水高中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清水高中就系爭工程仍有1,443,41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來成公司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採購標價單、詳細預算書、清水高中101年10月2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費結算書、101年10月18 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有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足 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系爭走廊新建工程施作,被告清水高中則否認原告有次承攬施作系爭走廊新建工程;另被告來成公司辯稱:被告來成公司至少有兩份印章,原告提出之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來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國誌之印文,其不清楚是否為來成公司及吳國誌的印章所蓋用。查: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作契約1份為證;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工 程合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結果,故因無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係系爭合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與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分別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後,形體大致疊合,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參諸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上「來成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之排列順序及位置,與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之排列順序及位置相同,並觀之「「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其中「司」部分之筆畫均呈現「一」、「口」之筆畫部分較為突出情形,堪認系爭工程合作契約書上「來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吳國誌」印文為真正。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清水高中總務主任李定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工程是發包給被告來成公司,其沒有見過吳國誌本人,系爭工程都是吳耕霈在處理,吳耕霈當初遞送給其的是任職於來成公司之名片,整個工程都是吳耕霈及鍾士圍負責聯繫,系爭工程的小包商都是跟吳耕霈聯繫,小包部分沒有跟學校直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簽證技師石秉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每層樓施作完成後之現場履勘,系爭工程是來成公司跟清水高中簽約,現場勘驗接洽人員都是吳耕霈,至於吳耕霈是否為來成公司員工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水電工程之小包商傅銘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管路,其不清楚該工程是何人承包,是吳耕霈找其去現場施作,報酬也是吳耕霈支付給其,工地現場負責人大部分是吳耕霈,有時後是鍾士圍,吳耕霈都是進度有需要時才通知其去現場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證人及施作系爭工程板模之小包商陳進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施作系爭工程的板模,是原告公司找其去施作,其向原告公司承攬板模工程,至於系爭工程是何人向清水高中承包其不清楚,其在該工地作了二個多月,並不知道來成公司,施作報酬都是原告公司的吳耕霈支付給其等語(見本欲卷第244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確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轉包部分工程項目予證人陳進來、傅銘彬等人施作甚明;再查,系爭工程合作契約前言記載:「甲(即被告來成公司)、乙(即原告公司)雙方基於專業分工之需,就有關國立清水高級中學(以下稱簡稱「業主」)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並以甲方名義與國立清水高中所簽定之「六藝樓銜接綜合教學大樓空中廊道工程合約」,雙方就內部工程之分工施作部分,訂定如下之分包合約:」等語,並參諸系爭工程合作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被告來成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益徵被告來成公司承攬被告清水高中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中屬次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之契約關係,屬獨立之契約關係,非原承攬契約之一部,被告來成公司與原告間為工程界俗稱之大包與小包關係。換言之,被告清水高中與被告來成公司公司各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被告來成公司得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求承攬報酬。而被告來成公司與原告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原告得依據承攬關係向被告來成公司請求報酬。因原告與被告清水高中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無法依據承攬契約向被告清水高中請求報酬,原告僅得依據其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來成公司給付報酬,除非被告清水高中有積欠被告來成公司系爭工程款,原告始得以被告來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行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之債權。至被告來成公司有無違反被告來成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間承攬契約之被告來成公司不得轉包事項,此係被告來成公司有無違反其與被告清水高中間契約義務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影響原告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來成公司之次承攬人等語,為有理由。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來成公司就系爭工程關於走廊新建工程部分約定總價為2,761,037元,因被告清水高中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之承攬契約而 未完工,就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來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 1,443,410元等語,並有前開採購標價單、詳細預算書、清 水高中101年10月2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費結算書、101年10月18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有 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核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來成公司有1,443,41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語,亦屬有據。 ㈣另被告清水高中雖辯稱被告來成公司未出具「建築物未申報勘驗先行施作部份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及依法變更承造人之違約情形,被告清水高中得拒絕給付工程款與被告來成公司等語。然查,本件係被告清水高中自行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且經被告清水高中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就被告來成公司已履約部分之工程款1,947,703元,扣除逾期違約金420,339元、營建混合物處理費 45,000元、工程保固金38,954元後,被告來成公司尚得請領工程款1,443,410元,此有被告清水高中101年12月26日清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堪 認本件係被告清水高中終止與被告來成公司後之結算金額,另被告清水高中於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就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業已另行委由訴外人裔恆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堪認被告來成公司與被告清水高中間就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結算完畢,又被告清水高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上開應扣款項外,尚有其他損害,是被告清水高中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㈤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來成公司公司承攬被 告清水高中之系爭工程,原告向被告來成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其中走廊新建工程部分,被告來成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以被告來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來成公司對被告清水高中請求工程款債權,是原告基於承攬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水高中應給付被告來成公司工程款1,443,41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清水高中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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