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作被告主辦之「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決標,兩造並於97年3月正式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總 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000,000元,工期為40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月16日,因辦理第二次、第三次設計變更而停工,展延後預定竣工日原為98年12月13日,嗣後又因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變更設計辦理停工並展延工期,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99年1月20日,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延長相關項目7,642,215元 、其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如屬「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可歸責於機關」之設計變更工項與「可歸責於機關」之數量增帳所致增加之工期,應計入展延天數,而不應扣除,此乃因業主發動之設計變更或數量增帳,非可歸責於廠商,故因此導致工期展延致廠商額外支出費用之不利益,應由業主承擔。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告核定停工2次,另有展延 工期1次,加上被告另行核定之5日颱風假,上開期間互有重疊,起迄日期為98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22日止,共計189天。而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扣除之範圍。縱認被告所稱關於設計變更工項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應予扣除,惟本件原告於等待變更程序期間並無前述得受補貼之情,故非屬內政部補償標準應予排除之範圍。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時間關連費用14,859,452元: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約定及契 約所附內政部補償標準「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展延工期增生費用。另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業主應補償承包 商因展延工期而增生成本及費用,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動要求變更設計)而停工,並非原告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原告自行承擔、吸收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調整給付。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下列項目: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包含①勞工安全衛生費、②環境清潔費、③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④設備保全費、⑤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合計7,642,215元;其他項目(即辦公室租金、 水電費、電話費、工程保險費),共計4,857,154元;必要 性人事費用,共計1,652,490元。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 合計為14,859,452元。被告雖抗辯依內政部補償標準之規定,僅於超出180日之部分得請求必要之人事費用,180日以內之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查,內政部補償標準係將工期展延天數區分180日以內者及180日以上者,分以二項規定其補償項目,並無拆分同一工程之展延天數分別適用180日以內及 180日以上規定之明文。 ⒊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發生之時間關聯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期延長所為之「補償」,自與民法第127條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有間, 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 定。況原告提出本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尚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40條、第227條之2等請求權,非囿於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自無2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且查,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原告不僅提供人員施作工程,更需採購物料安裝於工程上,是整體工程之時效,應適用製造物供給契約之時效認定,即適用15年之時效。且司法實務判決皆以正式驗收合格日為時效起算日,故本件時效起算日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6月8日起算,即便鈞院認定原告請求停工期間之補償費用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惟原 告業於101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時效之嫌。原告雖未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惟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未於該時提出即行失權之約定,且本件時效應自99年6月8日起算,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起訴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⒋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即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於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事由並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該工程發生展延工期情事存有預見。基於同理,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適用內政部補償標準,亦不得認定係二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㈢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15,512,415元: ⒈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共11,202,194元: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①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既載明為「焊接」,且相關施作成本結構均為「焊接」,被告於第2次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改用工法 迥異、價格較高之「壓接」方式施作,自為新增工項,應另行辦理議價;又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焊接」亦非「熔接」,由原證25之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表示意見,足資得證;另原證25之會議結論雖載明:訪價資料(電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熔接」而非「焊接」,且其附表亦為「熔接」與「壓接」訪價資料,足證被告訪價資料均為「熔接」等語。惟既非「焊接」與「壓接」之訪價資料,便不應作為調整「焊接」為「壓接」之議價計算基礎,更不應作為調整系爭工項工資價格之依據。 ②另本件送交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第24頁「四、分析」之說明欄及第25頁,明示系爭工程管道裸銅線工項,依現場情況不能以「焊接」方式接合(包含「錫焊」及「熔接」),而原告以「壓接」方式接合乃適當之施做方式,與原告於起訴狀第12頁以下說明「焊接」將製造有毒氣體及濃煙而導致工安危害之陳述完全相符。且系爭工程監造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現場技師張宗寶於98年5月7日會議亦曾指出:「…地面層上倘3萬多點要以熔接方式施做,除較易氧化外亦將造成 熔接所產生濃煙造成工作環境之惡化等問題。」,顯見此乃熟稔工程實務者之一致看法,當為可採。被告雖主張共同管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無不能焊接之情云云,惟除前述鑑定機關實地勘查認定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為侷限空間且通風設備不良外,於工程施做期間亦未編列臨時通風設備之費用,此有設計單位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0日亞工(98)字第0127號函說明二:「有 關會中討論『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 備費』之編列疑義,經查確僅計列『壹,二:共同管道機電 設備工程』項下之二.1至二.11項,另『壹,一:修復工程』部分確未編列之陳述可資為證,足見現場裸銅線如以「焊接」施做確有工安危險。 ③系爭工程契約條文第20條第(四)項約定係規範「承商主動提出替代方案履約」之情形,亦即承商雖得依據原契約所設計之條件履約,但在不影響工期、成本的情形下,承商主動提出以較優的規格、功能、效益方式履約之情形,故該契約約定之適用要件必須是「原設計可行且無缺失,而業主也沒有功能需求變更」;至於設計變更所發生之情形者,係規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七)項,亦即原設計條件有缺失、或配合業主需求而變更時,則屬於設計變更之範疇。 ④本件除原設計之「焊接」經鑑定為不能施做外,「壓接」與系爭工程契約原訂之「焊接」工法完全不同(鑑定報告書第25頁項次二說明欄明示:「承商改以壓接施做是變更施做方式,為工法變更」),且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載明「焊接」,相關施作成本結構亦為「焊接」,故其費用結構當有所差異,定性應為系爭契約所無之新增工項而應另行辦理議價。因此,被告除了定性錯誤(誤將新增工項爭議認定為計價爭議)外,對於「壓接」、「焊接」成本結構認定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⑤被告復謂鑑定單位未就施工時期當時之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二者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格二者做比較,而焊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云云,惟姑且不論該契約單價乃被告於當時詢價而來,如就新增工項論之,其本應由二造重新議定單價。本件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業已指出被告結算時向原告減價部份係以「熔接」認定來處理減價,但因「焊接」並非一定是「熔接」,故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再做追加減,故因而增加或減省之費用應依實際變更為壓接施作之價格與系爭工程契約價格做比較計算追加或減省才合理,絕非被告所舉以膠水或膠帶封箱並無差異之例得以比擬。是以,原告主張此新增工項(裸銅線)應追加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8,042,620元。原告對於上開情事,於竣工 結算前已多次表示異議,且原告已實際施作完成,依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民法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8,042,620元。 ⑥末查,原告於各次辦理契約變更時,均以函文明確表示「暫依被告核定金額辦理契約變更,惟保留爭議權利。」且於結算時,以函文表示係就「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實難謂原告於辦理契約變更、或辦理結算後即拋棄合約範圍外工作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權;另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工程所為之結算」,並無確定工程款之效果,特如承攬人已明白表示就結算中之項目仍有爭議或暫時保留權利,俟後提出爭訟,並非不許。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 系爭工程之PEX及PVC電纜於投標時之標單係約定採用單芯電纜,單價分析表中PEX及PVC電纜預算亦為單芯電纜單價,惟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標後提供給業主之契約文本時,卻於詳細價目表中誤載為「多芯電纜」,因此兩造真意應係採用單芯電纜施作,此綜觀系爭工程所有契約文件及訂約過程,並參酌設計單位之意見,亦可得知。故本項無須辦理變更契約,僅需更正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即可,是被告應依原訂之單價(本質上即為單芯電纜單價)給付予原告,數額為2,093,997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 綜觀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並無預埋螺栓之施作項目,原土木標施工(本案為機電標)所預埋之螺栓長度均為1.5cm,甚至不足1.5cm,致機電標所編列之配電支鐵無法上鎖在螺栓上,因為規定的螺栓長度須2.5cm以上,螺母才 能鎖在配電支鐵上,鎖緊後須露出三個螺紋,顯係業主單位於土木標施工及驗收時,並未注意該螺栓應露出牆壁面應有之長度;又由業主提供之土木標圖說、土木標單價分析表亦可得知,配電支鐵16∮螺栓預埋工項為鄰標(土木標)應施作之工項;再者,系爭工程設計單位亞聯公司亦明確表示:「…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均列有16∮預埋螺栓項,本案支鐵單價則無16∮預埋螺栓項…」,可知系爭工程之配電支鐵16∮預埋螺栓項係屬鄰標(土木標)工項,並非原告施作範圍。故就此新增工項,被告應追加給付工程款合計584,000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元 : ①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農曆春節連續降雨期間,各事業單位(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地下管路發生設置缺失,導致引進管漏水,進而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原告於發現後立即搶修,並即時通報監造單位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且隨即通知被告,故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僅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編列「施工後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可知原告施作範圍僅包括施工前及施工中發生之淹水狀況,並不包括竣工後之共同管道淹水狀況,而本次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件係發生於原告竣工日之後,故並非原告施作範圍,甚為明確,因此產生之增生費用(抽水費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②再者,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之現勘研商會表示:「其衍生之修復費用及相關賠償責任應由各管線單位負責。」,可見被告亦認為上開共同管道淹水情事係因各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維護不當所導致,應由各管線單位負擔相關修復費用。故共同管道淹水修復費用(抽水費用、交通維持費及設備損壞換修費用)300,577元應由被告先行 支付與原告後,再由被告向各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請求負擔。 ③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項次壹、二、19及項次壹、二、20已經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故應由原告負責排除共同管道淹水情形並負擔相關費用云云,惟經查閱相關契約文件,並未發現工程估價單之存在,即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另臨時抽排水本為原告之工作項目,非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本件原告無從請求保險理賠,併予敘明。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 系爭工程之PVC電纜、防火電纜等工項均需設置線槽,而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亦載明「線槽配置」工項,原告均依約施作完成。然被告於原告完成施作後,才發現原設計線槽位置過低,遂請設計單位及台電提供相關變更圖說,並指示原告施作變更線槽配置位置。原告遂依被告變更指示,拆除已完成之線槽並重新配置線槽,因此增加「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及「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本 項額外支出係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僅給付「拆除及重置材料費用」41,819元予原告,而「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181,000元部分則未給付。鑑定報告書建 議金額雖僅為77,342元,惟為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不再爭執。 ⒉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因具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 項之可歸責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183,034元: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6月8日 正式驗收完成,原告自99年6月23日起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 ,故自99年6月23日起,被告應就系爭工程工地之接管負遲 延責任。查台電公司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工程99年7月份電 費帳單183,034元寄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接管單位「桃園縣政 府」而未獲處理,經台電公司來函表示:若再遲未繳納電費,將暫停系爭工程供電,原告為避免系爭工程因斷電衍生其它損害,乃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則依民法第240條規定 ,上開電費之繳納係原告為保管系爭工地所需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代墊電費。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做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 ⑴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編列「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係採乙式計價,而「施工前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可解釋為工地現狀積水排除相關費用,另「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應係針對雙方於訂約時可以合理預見之「施作過程中將遭遇颱風、下雨等天候因素導致系爭工程工地淹水之情形」,至於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無從考量。因此,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並未將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納入考量。次查,被告係以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1至壹、二、11等工 項工程款1%估算得出自來水管線抽水費用數額,至於為何 以1%估算而不是1.5%或2%,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估算依據 ,由此可見上開數額僅是雙方訂約時一個暫時性估算,顯然未能切確反應自來水管線抽水所需實際費用,亦未能反應「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⑵此外,被告因於97年5月23日召開之協商會議決議:「由原 管線興建單位(即被告)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實際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故於97年9月12日即公開招標「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 共工程共同管道自來水管修護工程標」招標金額20,196,093元,並於97年10月20日公告決標金額17,788,000元,故被告明確允諾願意先行支付相關管線修復經費,待完成修復後再與其他公司依實際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相關處理費用事宜,是原告因此增生之設備修復費用及緊急抽排水費用,被告應為支付。 ⑶且查計價項目倘係採乙式計價,則不論承商(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大於或小於契約預估數量),訂約雙方原則上均不得主張調整契約金額。惟乙式計價方式仍存有例外情形,如實際施作之數量如與原合約之數量誤差達10%以上者,仲裁實務上亦有認於此時應得合理調整(增減)給付者,事實上,有關乙式計價項目之數量差異問題,與總價承攬合約之數量差異問題相同,其有關數量誤差之風險負擔,均尚應考量承包商於投標報價時是否得以合理預見。本件因鄰標或其他管線管理單位疏失導致共同管道淹水之情形,並非雙方訂約時所得預見,在編列詳細價目表時亦無從考量,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4:環境清潔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5%,壹、二、24: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 工程費用0.6%,壹、二、28: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 用10%之約定,故間接工程款(即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及管理及利潤費)係以直接工程款數額11.1%計算,則因被告應給付卻未給付予原告之直接工程款數額為13,297,686元(合約範圍外工作11,202,194元及被告受領遲延所生之必要費用183,034元、因情事變更所生之自來水管收水 費用1,912,458元之加總數額),故間接工程款數額為1,476,043元(未稅)(直接工程款數額(未稅)13,297,686元11.1%=1,476,043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稅738,686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一)項約定,上開直接工程款及 間接工程款數額乘以5%,即被告應負擔之營業稅費用738,686元【(直接工程款數額13,297,686元+間接工程款數額1,476,043元)5%=738,68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71,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停工及展延工期共計189天之衍生費用請求部分: ⒈依內政部補償標準最末段載明「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展延天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一節規定,其中第2次設計變更議價程序係因廠商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屬非 可歸責於機關原因,應予扣除;另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90天,屬「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 ,自應予扣除。然因該90天工期,原告於98年11月15日即完成,故僅應扣除該90天中之67天。又颱風假5日屬天災部分 應予扣除,合計僅79天得請求補償。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⑴工期展延超過180天部分者,始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惟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者僅79天,自無必要人事費用之補償可言。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停工、展延工期共189天 均得請求必要人事費用補償,亦僅於超過180天部分之天數 即9天得請求補償。 ⑵關於原告「外放證據冊(一)」資料部分,其中: ①表1.1「辦公室之租金」所列之各項保全費用、影印機租費 等,均非屬於「工地辦公室之租金」,被告礙難核給。 ②表1.2「水電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另行編列,部分則屬 重複編列,部分則屬不明處所,均不應核給。 ③表1.3「電話費」中,部分已於決算中編列,部分,則未依 天數拆分,部分則屬不明處所,金不應核給。 ④表1.4「工程保險費」,部分非工程保險,其餘已於決算中 編列,屬重複請求,被告礙難同意。 ⑤表1.5 「必要性人事費用」,縱認被告得請求人事費用,然被告舉證證明「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顯係濫竽充數,率依規定湊足5人充數,且計算方式以實領金額計算,亦有 未合。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本件承攬報酬包括「工料」,屬於承攬契約範圍,原告雖稱其請求停工期間與時間關聯費用,並非承攬報酬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應為15年時效云云。然依修正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業已解決早年前爭議許久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區分不易之問題,是其時效之計算,應依承攬短期時效性質〈承攬報酬為2年時效;損害賠償為1年時效)論之;又原告本項請求,係依約定之「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其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依原證5函文所示,原告至遲於98年12月 22日當日申報第二次復工(當日即竣工)之次日起,即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一併檢具分析資料 (含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然原告於復工及竣工後,並未請求,或雖有請求然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 原告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且仍未檢具分析資料,業已罹於上述1年或2年請求權時效。 ⑵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於「停工申 報復工時」即得請求,而原告於第1次復工當日即98年9月10日,即以原證11函文向被告請求補償1,300萬元,被告機關 亦回函請原告依上開補償標準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程序送核,並未拒絕原告請求,足稽原告陳稱按工程慣例渠於驗收後始得請求云云,係事後推委應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12月22日當日申報復工及竣工之次日起,即得向被告機關為本項請求,卻遲至101年2月22日始提出本項請求,不論其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 年)或為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其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係雙方就日後可能發 生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預先約定補償內容及請求時程,而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約定。則兩造既事先預為約定,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之要件。原告所引實務個案判決,雖另有不同見解,然本件雙方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就請求時程預為約定,且約定以 「內政部補償標準」為補償內容,核與原告所引實務個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㈡工程款1515萬2415元(含稅)之請求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並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工法之變更,而非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原告於原證21、原證22函文中,業已自承此等變更係「裸銅線」之安裝「工法變更」。而裸銅線工項之單價,以被證1單價分析表之裸銅線 80mm2為例,其安裝工資僅佔13.66%而已,其餘86.34%之 單價係裸銅線本身之材料價格。故其費用之計算,無需變更:查本工項「裸銅線」,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每1M裸銅線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分別為19元、22元、24元。然原告於施作前一再以原證21、22之函文要求將上開焊接工法,變更為以「壓接式C型端子」 壓接之工法,並以98年6月1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辦理契約變更,被告機關遂應 原告要求召開研商會議並作成會議結論:「一、…,符合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同意廠商申請將契約項次『壹,一,15裸銅線60mm2』、『壹,一,16裸銅線80mm2』、『壹,一,17裸銅線100mm2』、『壹,一,18銅排200※40※5mm』單價分析表內之『安裝工資(含焊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變更為『安裝工資(含壓接固定件等零星工料)』…。(五)此變更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以市價參考電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壓接與熔接之減損比例為39%」,顯見兩造確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嗣兩造依該 會議結論作成被證5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經兩造用印確認,其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將契約項次變更,即焊接安裝工資減去39%後,所餘61%為壓接工資,迄系爭工程竣工後,決算數量即如兩造用印確認之被證6「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合計上開裸銅線等 決算直接工程款金額為10,157,488元(不包括間接工程款)。 ②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結算之效力: 本件原告既要求變更安裝工法,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辦理契約變更,並用印確認及辦理決算,即無所謂「新 增工項」,原告雖舉原證50函文表示爭議保留云云,惟此應係指「扣款保留爭議」而言。觀之原證50函文一再提及「98年6月11日協商會議之扣款保留爭議立場」,故應依原證25 協商會議(裸銅線)之原告代表陳春發發言以觀。由該會議記錄第3頁原告代表陳春發意見「同意契約變更程序,修正 單價分析表之焊接,但對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仍有爭議」乙節,業已表明所爭議者,為是否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內 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用而已,故而,應將上開陳春發之意見解釋為:第2次契約 變更書圖中,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原告僅對安裝工資(壓接、焊接)之差價扣款,有所爭議保留,而非「新增工項」主張之爭議保留。本件被告機關業已依上開契約變更後之竣工決算給付裸銅線等1015萬7488元(已含安裝工資)之直接工程款(不包括間接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於領取上開裸銅線工程款後,竟稱此等壓接安裝為「新增工項」,另行要求壓接工資高達804萬2620 元云云,顯無視於契約第20條第4款「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 金」之規定,欲就一個壓接工項主張「二次」壓接工資,已逾原證50函文及原證25協商會議(裸銅線)第3頁所述之原 告扣款爭議保留範圍,應受經原告用印提出之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限制。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1」為原告自行臨訟製 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③鑑定結果雖認:現場不能以焊接方式(錫焊、熔接)接合…云云,惟共同管道內有諸多通風口、通風井,通風良好,應無不能焊接之情形。鑑定結果另認:壓接方式較契約價格增加501萬4035元…云云,惟查,鑑定單位並未就施工時期當 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做比較,而係以壓接價格與契約價格為比較。然因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故各項單價未必等同當時市場價格,故焊接價格未必等同契約價格,而原證25所示之98年6月11日研商會議結論,即係認施工當時的 壓接價格比焊接價格稍低,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 辦理變更時,就減省之費用予以酌減。是鑑定結果顯誤解鈞院送鑑意旨,未就施工時期當時的壓接價格與焊接價格,二者做比較,故被告機關礙難同意該等鑑定意見。 ④又鑑定結果雖指出:「本項之追加(減)款是否符合契約第20條第(四)款規定得免除給付予承商,因不屬法院囑託本案鑑定範圍故不予探討」一節,惟查,本件係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約定變更系爭裸銅線安裝工法,而系爭 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業已規定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 為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所不爭執,原告當時僅就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款內之「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 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適用有所爭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如鑑定意見所言,有增加廠商履約費用情事,亦僅為被告機關不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已,亦即被告機關僅應退還原告契約變更前後之差價608,247元(包含間接工程款 及稅款在內)而已,是原告於超過608,247元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並無理由: 依原證29預算書及設計圖所標示為4/C(即4芯),即多芯電纜,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係合意以多芯電纜施作PEX及PVC電纜工項;次依原告於97年6月27日以隆電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工項之「多蕊電纜線」取得不易,恐造成工程進度落後,要求監造單位同意「…依據合約第二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提出建議契約工程項目變更。申請將合約工程項目中多蕊…等電纜線變更為單蕊1C電纜線…」一節,可知原告亦自承原契約真意為「多芯電纜」,被告機關嗣後亦應原告要求,召開如原證29所示之研商會議,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約定,將原契約之「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款第4目規定,系爭工程因將多芯電纜變更為單芯電纜而減省之廠商履約費用(即多芯電纜線與單芯電纜線之價差),自應於契約價金中扣除,其變更後之單價,即如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2請求金額計算總表」內之「追減 變更後單價」欄內所示。原告若認被告不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即應證明單蕊電纜線較之多蕊電纜線更貴或無價差等情。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並無 理由: ①查系爭工程為「後續整合標」,本工項則屬於修復工項,因原來土木標廠商早先設置之「配電支鐵」,於驗收點交後,遭竊賊破壞該「螺栓」而拔除支鐵〈支撐鐵架〉,造成被告機關須將原先遭破壞毀損之原有土木標部分工項,連同機電標,一起併編為「後續整合標」。故而設計單位亞聯公司於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表示:「二、有關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情事,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 ,自非屬…,而係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 復…」。 ②原告雖另再執詞稱原土木標「支鐵」單價列有「預埋螺栓 」項,本標則無,故該「螺栓」屬於原土木標工項…云云 ,然由設計單位之上開函文中:「三、有關本案支鐵單價 表內鑽孔項係指支鐵鑽孔之加工處理費…」一節,足稽支 鐵螺栓之鑽孔等加工處理費用,係為本標修復工項之範圍 。原告推委予原土木標範圍,尚非的論,其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3請求金額計算 總表」內之所示本項請求金額584,000元,亦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並無理由: ①原告雖主張99年2月19日春節期間發生大雨,導致竣工後之 共同管道淹水而受損害…云云,然查:上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係因原告派駐監控中心值班人員不熟諳電腦,未於第一時間發現引進管封口套頭脫開情事,導致既設抽水機超出負荷當機,致共同管道淹水,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七)款第1項、同條(八)款、第12條約定,可知定作物點交前之滅失或毀損風險,均由原告承擔;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有:「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 」3,321,230元、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二)款第4項第(3 )目後段、同條(八)款第8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或 詳細價目表業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編列相關費用。從而,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修復費用,亦由原告負責;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上開大雨災損屬原告應依辦理保險事項。另原告「外放證據冊(二)」中「表2.6」之數額,為原告臨訟製作,該表 後附之應付帳款明細、發票等,被告亦否認之。 ②據上,系爭工程於原告主張之「驗收合格日99年6月8日」、「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之前所發生之任何意外或災 害,或為原告現場人員發現不及之管理疏失問題,或為天災,或渠所陳其他管線單位設置缺失問題,然均屬原告應自行負擔、或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或由渠自行向其他管線單位求償問題,殊無由被告機關先行支付之理。且原告就系爭災損,有無辦理出險理賠保險金,被告並無所悉。 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之金額,被告就鑑定結論認線槽拆除重置費用為77,342元一節,因與監造單位亟泰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宗寶所陳相符,並無意見。然此鑑定結論77,342元,恐與後述「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 無理由?」等之爭點,重複計算,仍應予以釐清如下:直接工程款:77,342元、間接工程款及稅款:不另追加。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為22,879元,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 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縱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既稱「視同點交日為99年6月23日」,則原證47之電費帳單所載 計費期間「自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中,應由被告負擔者,僅99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7日之4天電費,共22,879 元(計算式:183,034÷32天4天=22,879元)。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部 分: ⑴依原證49會議記錄之結論三所示,被告機關係先行辦理原土木標之「管線修復工作」,非原告所謂本標(整合標)〉設備損失修復及抽水費用由被告支出或代支云云。次依原證49會議記錄說明所示,該等自來水漏水,係因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遭竊,導致該等共同管道淹水,進而衍生後續之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故而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估價單中已編列有「壹、二、19.工程介面作業費」1,328,492元、及「壹、二、20.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3,321,230元(按於一般工程編列預算慣例,所編列者僅為「施工中臨時抽排水費」工項,本整合標之修復工程則增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作為各管線單位就其各該管線(引進管)漏水修復前之抽排水費,且所編列之金額甚高,尚屬合理可預期之抽排水費。原告將之解釋為限縮於「工地現狀之積水排除」、「下雨、颱風之淹水」云云,殊屬誤解。且本工項屬乙式計價,被告自礙難增額給付。 ⑵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①按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係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使一方履行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意味受不利益之一方,因情事變更所作之犧牲已超出其極限,故應予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此即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須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方得適用該規定之理由。而該等自來水漏水,肇因於共同管道內自來水管線設施〈幹管法蘭接頭、不鏽鋼螺栓…等〉遭竊所致,該等漏水、積水情事早存於契約成立前,而本件修復工程(即本件「後續整合標」)於預算編列時,即欲將「各該管線(引進管)完全修復前」之漏水、積水情事,予以排除。此與情事變更原則之契約成立後要件即有未合。 ②再者,原告認為該等費用過低云云,此係原告投標當時之風險評估問題,被告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均給與原告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得以審閱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尤其本件為「後續整合標」,包括修復工程,被告對於投標前之工地現況情形,亦應派員確實履勘評估,渠等對招標文件或工地現況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被告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再佐以公開閱覽制度的實施與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故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工地現場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揭櫫之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則本件關於系爭工程相關規定包括工地,既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工地狀況之履約條件,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投標金額,而得任意調高,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另本項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 ⒋又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各項間接工程款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直接工程款既無理由,則其間接工程款,即無所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間接工程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 ⒌被告對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營業稅之計價百分比,並無意見。然其工程款請求既無理由,則其營業稅請求,即失所附麗。另上述各項爭議金額或鑑定金額,偶有包括本項稅款,或鑑定意見認為不另追加者,應避免重複列計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14,859,452元(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7,642,215元、其 他項目4,857,154元、必要性人事費用1,652,49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共189天,有無應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扣除之天數? 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上開費用之性質為何?係承攬報酬或工期延長之補償?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申請展 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被告提出請求?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工程款15,512,415元部分: ⒈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部分之工程款11,202,19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工項所生工資8,042,620元, 有無理由? ①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為施作工法之變更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 ②原告將施作裸銅線工項由原約定之焊接變更為壓接,其費用之計算,是否需變更?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③兩造就系爭工程本項工程款辦理之結算,其效力為何?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 093,997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施作PEX及PVC電纜工項,兩造合意係以多芯電纜或單芯電纜施作? ②若當事人之真意為單芯電纜,則系爭工程契約中關於PEX及 PVC電纜工項於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算標準,是否需變更? 如需變更,應以多少為當? ⑶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或新增系爭工程工項?其請求被告給付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有無理由? 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有無理由? ①於春節期間所生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淹水事故,是否可歸責於兩造? ②原告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 ③系爭工程契約或詳細價目表有無就上開事故施作之修復工項編列相關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④上開事故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辦理保險之範圍?原告有無就上開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告對應給付此項費用不爭執) ⒉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有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9項 約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其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所支出之電費應以多少金額為合理?(被告對應給付點交日之後的電費22879元與原告不爭執,計算 式183034元/32天*4天)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是否已編列於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二、21「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範圍內? ⑵若無,就原告支出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有無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1,476,043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738,686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除上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 用,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⒈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得依 內政部補償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 生之時間關連費用部分。而依系爭工程契約該部分約定規定觀之,其約定之原因無非係因該等停工或展延工期之原因,屬非可歸責於廠商,若將因此增加之費用,全責令廠商自行負擔,無異加重廠商之責任,而特設有由機關補償之約定,並不以該等事由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為限,顯見應非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應屬機關就廠商增加費用之貼補,性質上即應為承攬報酬之性質。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應適用買賣之時效云云,然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系爭工程既屬就既 有土木標工程後續之機電整合標工程,其重心即在由原告提供勞務,施作特定之工項,使高鐵桃園車站公共工程達得以使用之程度,而重在工作之完成,即屬承攬性質,原告主張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自無理由。 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縱得請求停工/展延工期期間發生之時間關連費用,其性質既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如前述,自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顯見原告於展延工期或申報復工時,即得就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請求被告補償,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主張應自驗收完成時起算,自乏依據。而依原告主張停工/展延工期期間,至遲至98年12月22日止 ,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就因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告補償,惟原告遲至101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內政部補償標準,就停工/展延工期關連費用請求 被告補償,為無理由。而縱原告主張之金額均屬有據,亦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無從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補償之天數及金額部分,即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分,因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部分增加之關連費用,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設有處理 機制,而為締約之兩造所明知,自非屬原告於締約時所無從預料之情形,而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處理,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關於裸銅線、電纜、配電支鐵、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等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所生之工資630,102元,為有 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裸銅線施作部分,因變更為壓接致增加工資8,042,62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裸 銅線部分,業經以第2次契約變更程序辦理,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工程第2次契約變更書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至276頁),且系爭工程之契約變更程序均經兩造採議價程 序,復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契約變更簽認單,雖因系爭工程已開始施作,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通常施工廠商均會配合採行契約變更程序,然該契約變更程序既為兩造合意之變更,除原告預先聲明保留爭議部分外,應認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不容事後再行爭執。本件系爭工程裸銅線部分,依原告所提針對裸銅線部分之研商會議記錄,原告僅就是否扣款及扣款金額有所爭議,並未提及增加之費用是否由被告支付部分,自不得事後再行請求因而增加之費用。 ⑵而就因改以壓接方式施作遭被告扣款部分,原告既已於採契約變更程序前即已告知保留對是否扣款部分之爭議,尚不因採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爭執。就被告因變更採壓接方式施作而扣款是否適當部分,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系爭工程現場情形,因共同管道屬侷限空間,通風設備不良,且接合處數量多達三萬多處,裸銅線不能以錫焊方式接合,亦不得以熔接方式接合,改以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且改採壓接方式應增加費用為5,014,035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頁),堪認改採壓接方式施作應屬適當,且費用僅有增加而無減少,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扣除價金,自屬無據。又其中數量減少部分被告亦 無異議,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而被告就單價部分扣除之金額為630,102元〔計算式:(12,789-12,144)+25,000 (161-152.42)+(8,693,116-8,284,234)+(162,250-156,175)=630,102〕,亦有被告提出之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估價單詳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此部分 扣除之費用既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PEX及PVC多芯電纜工項之工程款2,093,997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設計原意,就PEX及PVC電纜工項部分,設計單位亦稱本係以單芯電纜設計等情,業據其提出電纜線規格疑義處理研商會議記錄為證,而依該會議記錄所載,設計公司即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即為:「有關設計圖、契約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不符案,設計原意為原先欲以41/C設計,惟因筆誤致未修改到」(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堪認原始設計即為以單芯電纜施作,且與原告投 標時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所列品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此外原告投標時標單所附單價分析表,其中價格與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相同,且工作項目亦記載為41/C(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再參酌前述設計公司所表示之設計原意,堪認詳細價目表所列價格,即應係以單芯電纜設計所得價格。從而,原告既已以單芯電纜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所列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主張應予扣除減省之費用,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當初係以多芯電纜取得不易而請求變更為單芯電纜,就因而減省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查,該等電纜項目之設計原意既為單芯電纜,且標單及單價分析表亦記載為單芯電纜,原告投標時所得預期之施作內容即為單芯電纜,若僅因正式契約之項目為設計單位誤載,即要求原告應以多芯電纜施作,亦失其公平,且使原告增加投標時無從估算之成本。從而原告依設計本意施作,且預算估計時即以單芯電纜估算,自應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無理由,仍應依契約所載單價給付原告,惟數量部分因現場實需數量減少,自應以減少後數量計算,再以實做數量乘以原訂單價減去被告給付之數額,即為被告就此部分扣減之金額,應為2,140,815元〔計算式:(5,2132,989-14,810,133)+(6,4882,382-14,760,200)+(2,8251,884-5,076,525)+(4,0981,574-6,192,078)+(1,7551,276-2,149,875)+(6091,008-591,948)+(432638-233,988)+(473204-78,423)=2,140,815 〕,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93,997元,應有理由。 ⒊原告施作之配電支鐵工項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修復工項,原告請求施作配電支鐵之工程款584,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配電支鐵螺栓安裝屬土木標工項,而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增加之工程款云云。然查,依設計單位即亞聯公司之說明,原土木標螺栓長度不足,既經報警查明係為竊賊破壞所致…應屬本案修復工程應辦事,由承商辦理修復,有亞聯公司98年5月8日亞工(98)字第021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且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 項目亦列為修復工程,顯見該工項本係針對土木標遭破壞之工項加以修復,螺栓長度不足既屬土木標施作後遭破壞所致,亦應屬修復工程所應施作之內容,堪認依設計原意該部分即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請求因而支付之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土木標單價分析表列有螺栓費用,而系爭工程則無,堪認該部分不屬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然土木標單價分析表雖列有螺栓費用,但就安裝費及運費縱為1.75M 之項目亦僅編列80元(見外放證據冊二項目三第60頁),而系爭工程就配電支鐵之安裝工資單價則就1.75M及1.45M項目分別列為201元及134元,遠高於土木標之安裝費用,更足認該安裝工資應已包含修復在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後發生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300,577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因自來水管線漏水所生災損,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之工作,其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保管之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見本院卷一第31頁)。系爭工程既係於99年10月21日驗收,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4頁),於驗收前已完成工程之保管,自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主張99年春節期間因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置缺失致引進管漏水造成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生災損,既係於原告應負保管責任期間所發生,亦應由原告負責修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費用,自無理由。至原告是否得另向設置缺失而實際造成淹水之其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其餘問題,不另贅述。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業主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指示所生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需費用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認以77,342元為合理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及第9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費用即應以上開金額為合理金額,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 ㈡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後,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受領遲延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被告受領遲延而支出之電費22,879元為有理由: 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 第9項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 單位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8日驗收完畢,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接管單位或被告應於1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接管完畢,惟被告及接管單位均未即時接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已 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因保管系爭工程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催收99年7月份電費,惟被告 指定之接管單位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斷電衍生損失,爰暫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183,0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通 知及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第1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惟查,依上開電費通知所載計費期間為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27日,合計共32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期間為99年6月24日後 ,且上開電費收據亦未明確區分各時點之電費,自僅能以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從而,自99年6月24日至同年月 27日共4日之電費應為22,879元(計算式:183,0344/32=22,879,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被告應負擔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其餘部分電費,既非被告所應負擔之保管系爭工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1,912,458元, 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施工前因共同管道漏水嚴重,所支出之抽水費用1,912,458元,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二、21 「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所得包含,且經被告明確承諾先行支付,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作項目已列有「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排水及通風設備費」之項目,業據被告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既以編列施工前之抽排水費用,其目的即係針對施工前系爭工程現場已有之積水排除所編列,是系爭工程施工前共同管道漏水之排除,既屬施工前所應排除之積水,應即為該工項費用所包含之範圍,堪以認定。從而,就系爭工程共同管道漏水所致淹水之排除,既經於系爭契約中編列報酬,且係以「一式」方式編列,而非以實支實付方式編列,自含有因計算不易而以單一金額計算之用意,原告請求實際支出中超過原約定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乏依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明確允諾支付該部分金額,並提出協商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然依該協商會議紀錄結論為:「由原管線興建單位(內政部及本處)辦理管線修復工作,所需經費由高鐵建設相關費用先行支用俟完成修復後再依時計使用費用與管線財產歸屬權責釐清結果處理費用撥正事宜」,顯見該協商會議結論僅及於漏水管線之修復費用如何處理問題,尚不及於系爭工程工地積水排除費用之支應,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允諾支付云云,尚非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因抽水費用過高為原告訂約時所無從預見,亦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共同管道積水情形,並非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方始發生,而係於原告投標前即得調查評估之範圍,原告對於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自亦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成本,並與系爭工程契約所擬定之報酬比較後決定是否投標,自難謂為訂約時無從預見之情形。是原告既得於投標前加以調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積水情形以評估成本,縱事後因評估失準而增加支出,亦非屬投標時無從預見,且無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情形,自無從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被告增加應給付之工程款。至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大於10%應得認為有情事變更適用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就抽水費用之工項,本係以「一式」方式計費,且以總工程款1%計價,而未以具體抽水數量作為估價標準,自 難謂有何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間接工程款308,159元,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724,099元(計算 式:630,102+2,093,997=2,724,099,受領遲延之電費非屬工程款,而「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計算間接工程款,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環境清潔費為直接 工程款0.5%,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為直接工程費用0.6%、管理及利潤費為直接工程費用10%,是間接工程款應以直接工程費用11.1%計算(計算式:0.5+0.6+10=11.1),為被告所不爭執,就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另行請求間接工程款即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02,375元(計算式:2,724,09911.1%=302,375)。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55,48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營業稅為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之5%,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得另請 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2,801,441元,其中「拆除及重置工資 費用」系爭鑑定報告認依工程實務不應加計營業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13頁),應以2,724,099元計算,間接工程費用則為302,375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另請求之營業稅應為151,324元〔計算式:(2,724,099+302,375)5%=151,324〕。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78,019元(計算 式:2,801,441+22,879+302,375+151,324=3,278,019)。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停工/展延工期之時間關連費用,因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裸銅線之工資,雖因業經契約變更程序而不得請求增加之費用,但既無因而減省之費用,被告扣除630,102元 應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金額。電纜線部分,原告之施作既符合契約設計原意,自得依契約約定單價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差額2,093,997元,應有理 由。配電支鐵部分,因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費用。自來水管線漏水災損部分,因屬原告負保管責任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責修復,而無從請求被告支付修復費用。因配合被告指示而增加之拆除及重置工資費用77,34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99年7月電費部分,於99年6月24日後被告即陷於受領遲延,自應支付6月24日後電費22,879元,其餘部分則不 得請求被告支付。施工前自來水管線漏水抽水費用,則因已屬系爭工程契約工項而不得請求被告另行支付費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得另請求間接工程費用302,375元及 營業稅151,324元。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給付3,27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