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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佩韻
  •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 原告
    李永旭即廣埕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李永旭即廣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 被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廣埕企業社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承攬。民國100 年6 月初因訴外人張邁轟介紹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承作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下稱愛老郎)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俗稱天地料),原告乃受邀至「愛老郎」新建工程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及介紹人張邁轟見面,並聽取王俊明解說天地料之施作方式,解說完畢後,王俊明稱事後會交付詳細之施工圖說予原告。約一星期後張邁轟再約原告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桃太郎)一樓交誼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談論合作細節。見面後王俊明交給原告「愛老郎」牆壁工程之施工圖說,於原告過目時,張邁轟即問王俊明:「你要由你的工程班底施工這部分(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還是要交給李老闆(指原告)來施作」,王俊明稱:「我的工班排不出來,交由他(手指向原告)來施工好了」,張邁轟問原告:「你要做嗎?」,原告答應可以。王俊明請原告報價,原告即稱「就簡單以工資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再加上實作材料費計算」,王俊明聞言後稱:「好! 」,至此兩造達成協議。嗣原告於100 年10月中旬完成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工程款總計64萬2,860 元。 ㈡其後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至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請領「愛老郎」新建工程之牆壁工程尾款時,原告亦同時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卻稱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不可能委託原告施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64萬2,860 元。原告爰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4萬2,860 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2,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附於本院卷後),其內容雖與原告持有之施工圖相類似,惟實則完全與本件工程無關。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施工圖,僅十幾張,並非如被告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那麼厚;且施工圖下方除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之字樣外,在工程名稱欄亦會填入圖名:「直板外牆施工圖」,然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卻未有上開記載。足見被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一本與本件無關。 ㈡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即鳩工購料,其中大部分委由「昇達實業社」負責人張永林承作,含工人及購料均由張永林全權負責,原告則在場監督施工。原告已照實支付張永林承攬工程款50萬7,368 元,並向其取得相關單據憑證及派工資料。又租用吊車吊取角鐵等物料之租金係由原告支付,收尾部分亦係由原告自行進料派工收尾,此有材料憑證可稽。綜上,原告基於雙方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承攬關係: ⑴查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未曾發包任何工程予原告施作。次查,本件工程可分為「結構」及「板材」二大部分,原告所施作之「天地料」,係焊接於鋼骨結構上之材料,本屬於結構部分之工程項目,而被告向訴外人宋淑娟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僅為板材施作,並不包含結構部分之施工,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天地料之工程項目,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倘被告有發包予原告施作,理應有議價過程,然事實上兩造並未議價。又當初被告提供給原告者乃整本的圖,現場須以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然原告所施作者卻與圖說完全不同,如何向被告請款!如以98年不同的工法來論本件,則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契約之合意。是以,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原證一之圖說委託其燒焊天地料,然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顯然與原證一之圖說不同,自難認定被告曾委託原告施作天地料。 ⑵次按,承攬為債之契約,僅契約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提出主張或請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張邁轟間原告:『你要做嗎?』,原告答應說可以…」、「…跟宋淑娟夫妻合作了十幾年,我信的過他們…」,由上開原告自認之事實,足證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應為張邁轟等人,而非被告。原告既係向張邁轟及宋淑娟承攬天地料工程,自應向張邁轟及宋淑娟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有錯誤,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款單之對象為宋淑娟,而非被告。又依原告請款單之記載,其報價日期為「0000000 」,然原告之放樣時間則在「6/19、6/21」,施工日期竟早於報價時間;另請款單所載電話「0000-0000000」,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之電話號碼,足見原告並非向被告承攬。另請款單所載吊車及昇達請款等項目,原告均未提出施作內容及被告會同點收之證明,顯非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原證一圖說係被告提供予其施作天地料之依據,惟查,原證一圖說並無錏扁管之設計,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竟有錏扁管,益見原告承攬工程之對象並非被告。 ⑷原告雖依法院諭示提出請款單所載資料,惟查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僱用工人或向他人訂購材料,並無法證明兩造就人員派遣、施作材料、型式、規格、數量、價格等內容曾進行任何「實作實算」之討論及同意。若原告無法提出此部分資料,即不能逕以原告曾於本件工地施作天地料即認定兩造間有契約存在。 ⑸被告未曾與原告談論過施工問題,被告亦未將工程發包給原告,被告亦不認識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契約書上之日期乃怡泰營造有限公司偽造者,被告與怡泰營造有限公司間根本無實際之契約關係。被告與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之契約書亦未提到天地料之項目,且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其與宋淑娟間之契約書,足見本件工程實際上是被告與宋淑娟間之契約,與怡泰營造有限公司無涉。被告係將本件工程做到最後一天時,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才出現,宋淑娟稱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是他們的營造,被告是做到最後一天,才跑出來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補簽契約。 ㈡被告承攬宋淑娟之本件工程外牆部分,並不包含施作L 角鋼型式之天地料,故被告自不可能委託原告施作天地料: ⑴按承作外牆板材時,若業主要求一併施設L 角鋼型式之天地料,則每平方公尺板材之單價將提高400 至500 元。查張邁轟於98年7 、8 月間代宋淑娟向被告探詢外牆板材施作價格後,被告於98年11月間曾提出估價資料予張邁轟。該份估價資料之單價分析載明施作外牆部分「未含L 角鋼」,單價為1,730 元。則宋淑娟嗣後正式與被告簽訂外牆板材合約時,單價既減為1,680 元,足見於本件工程中,被告無須為宋淑娟施作L 角鋼型式之天地料,原告所施作之天地料,顯非被告所委託至明,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⑵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交給你的是二張原證一的施工圖或是一整本的施工圖)應該有好幾張。被告交給我十幾張施工圖」,惟原告起訴時竟僅提出其中二張圖說,顯然故意隱匿證據。其次,原告本應就起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表明原證一之原始資料共有十數張,則依法原告即負有提出此一文書之義務。又原告既自認原證一之圖說共有十幾張,則原告為證明其請求之對象正確,施作之內容與圖說相符,即應提出全部圖說以資證明,否則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再者,原證一之圖說既為原告所引用,且該圖說之內容又與本件訴訟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款 之規定,原告即有提出之義務,若原告拒絕提出原證一之全部文書,依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認定原證一之全部文書即為被證二之文書。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施作「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俗稱天地料),已施作完畢,原告有工程款包含工資及材料費,未獲給付。 ⑵被告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所承攬者,係宋淑娟新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 ㈡本件爭點: ⑴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或係宋淑娟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⑵原告是否於100 年6 月初,受張邁轟(宋淑娟之夫)之邀,至「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工地現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見面,並由被告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 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款64萬2,86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畢「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惟工程款均未獲給付;及被告係向業主宋淑娟承攬「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牆壁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承攬上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實係原告向張邁轟及業主宋淑娟直接承攬者,原告應向其等請領工程款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究係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者,或係向張邁轟及業主宋淑娟所承攬者? ㈡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 ⑴依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之夫張邁轟於本院結證稱:天地料是牆壁工程的一部分,天地料及板材都是被告承攬的工程;當初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100 年5 月20日進場施作,但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說他派不出工,王俊明問伊可否介紹會作天地料的廠商給伊,伊說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王俊明說可否介紹鋼結構的廠商給他,因他要做焊接的工程,伊就找原告;第一次約在工地見面,王俊明向原告解說如何施作天地料,當時並無拿資料,當場原告跟王俊明說他會施作此工程,王俊明說他要整理一些現場施作的圖說,之後再約見面,後來渠等約在后里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面,見面之後,王俊明就將圖說交給原告。因本件工程已經發包給怡泰營造有限公司,伊只是單純介紹;當時王俊明有跟原告說,天地料固定的工程要請原告施作,之後王俊明就問原告此工程如何算,原告說一個工人一天3,000 元,材料實報實銷,這些都是在后里的「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說的,王俊明說好,過程就是如此,因雙方達成協議,就開始施作。被告公司要向怡泰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時,伊和宋淑娟有通知原告來,伊等請怡泰營造有限公司把原告應得的款項扣下來,但王俊明不同意,怡泰營造有限公司就將整筆尾款都給被告公司;原告所施作的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的,王俊明告訴原告說,就是依照他交付的圖說來施作;當時王俊明與原告有就工程款部分達成協議,王俊明問原告工程款如何估算,原告說以最簡單方式一個工人3,000 元,材料實作實算,王俊明當場回應說好,這是第二次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見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101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興建「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業主宋淑娟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施作的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是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在桃太郎叫原告施作的;在桃太郎談的那天,王俊明拿一些資料給原告,教他要怎麼做;王俊明就問原告錢要怎麼算,原告說一天3,000 元,材料照算;當場並無任何報價單,是口頭約定,並無提到總價多少,只有聽到工一天三千,材料照算,王俊明說這樣合理,這樣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衡以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係在場親自聽聞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與原告約定承攬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人,渠等更已以具結擔保證詞之真正;且該2 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詞復屬一致;又該2 位證人與兩造間亦無特殊親誼關係,足見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堪予認定。 ⑵參以證人即向原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昇達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伊在施作角鐵、錏管時,有施工圖,是原告提供給伊的,有幾張,是A4的紙張;伊施工當中,原告有跟業主張邁轟及被告公司聯絡,之後原告再指示伊如何施作,當時原告有跟伊說,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時間,派不出工來,所以才請伊來施作,有無按圖施工,伊不知道,因為光看圖面伊不知道如何施工,所以才由原告及業主張邁轟與被告公司商討之後,再跟伊說要如何施工,因為這種工程伊是第一次施作,一定要先確認;錢是原告要付給伊的,伊當然找原告聯絡,到伊施工的最後階段,被告公司的外壁板師傅有到現場,協調之後伊有修改鐵件;施工的方法及材料都是原告和被告公司聯絡好之後,再告訴伊要買何材料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衡諸證人張永林僅是承攬一小部分工程之業者,與兩造間無任何親誼關係,更已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由證人張永林之上開證詞,現場究應如何施工及施作之材料既均由原告與被告討論後,再指示證人施作,足徵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無訛。 ⑶次按,被告已於本院自認其提供給原告的是整本的圖,現場是以被告提供的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被告既有提供原告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圖說,且現場更須以被告提供之圖說施作,益徵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確係宋淑娟發包予被告施作者,被告再將其轉包予原告。否則被告即無須製作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圖說,亦無須將上開圖說交付予原告施作。由此亦徵原告所施作之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乃被告所發包者,至堪認定。 ⑷審諸被告公司負責人王俊明自承:100 年6 月間,伊與張邁轟、原告有在「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碰面,伊去時有帶一本如何焊接的圖,原告拿著伊帶去的焊接的圖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否則被告基於工程利益及技術秘密之考量,豈有不向張邁轟請求承攬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卻同意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無條件教導原告如何施作之理!是被告抗辯其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云云,要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4萬2,860元,為有理由: ⑴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請款單之真正。惟查,依證人即向原告承攬外壁鐵件工程之張永林於本院結證稱:所謂外壁鐵件工程是指將角鐵及方管固定在主結構體上,方管就是錏管,承攬方式為連工帶料;由伊購買錏管、角鐵來施作於本件工程;放樣項目也是伊承作的;以上提到之錏管、角鐵、放樣及工資,伊均有向原告請款;施工期間自100 年6 月23日至100 年7 月2 日,僱工人數資料與原告書狀所附之證據相同;收尾部分是原告自己收尾;本院卷第116 頁昇達實業社請款單是伊向原告請款之資料,原告有按請款單上之金額扣除零頭後開立支票給伊;本件工程有請吊車到工地現場,吊車的錢是原告出的,吊車是要吊錏管及鐵件進去樓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此外並有證人張永林當庭提出之昇達實業社請款單、估價單、銷貨單、僱工人數表及長鴻機械起重行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書狀所附之單據相同,業已當庭發還,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支付證人張永林承攬報酬50萬7,368 元、吊車租金及收尾費用之情,堪予認定。惟原告請款單上所載6/19、6/21放樣工資各支出4,500 元、9,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依證人張永林上開證述,放樣項目既係其施作者,則放樣工資自已包含於昇達實業社所請款項50萬7,368 元中,應自原告請款單中扣除。 ⑵又依證人即原告僱用收尾之工人劉國成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所承攬之「愛老郎老人長期照護機構」,有須要做鐵的部分,原告就叫伊過去做;伊是原告僱用的工人,原本鐵件工程已經做得差不多了,但還有一些沒有做到的地方,原告才叫伊進去做收尾的工作;當時講好一天的工資是2,000 元,收尾的工作有時伊會帶幫手過去;伊未開請款單給原告,都是口頭說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是原告為完成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收尾工作,而須再自行購買少量之錏管,並須支付收尾工人之工資,與常情無悖,亦屬可信,此外並有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原告請款單中所載原告自行購買角鐵支出5 萬5,276 元部分,經核其貨單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2 頁),其時證人張永林之外壁鐵件工程尚未完成,原告應無預先購買用以收尾之可能,是上開購買角鐵之支出,尚難認與原告之工程收尾有關,應予扣除。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應為57萬0,646 元【計算式:昇達請款507,368 元+ 吊車租金5,000 元+ 收尾費用(工資18,000元+ 錏扁管5,460 元+ 錏扁管7,644 元)+ 稅額27,174元=570,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者,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7萬0,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聲請送建築師公會鑑定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是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查,縱認現場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之實際施作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圖說有不相符合之處,亦屬被告事後有無修正施工方法或被告得否主張瑕疵給付之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從因此即認被告未將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屬無必要。 七、被告雖又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施作人員林錫榮、黃玲虹,欲證明被告要進場施工時,因天地料尚未施作,被告無法施工,故宋淑娟與張邁轟才去請原告做完天地料工程後,被告始進場施作板材(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依證人張邁轟、宋淑娟均證稱:在桃太郎見面時,只有張邁轟、王俊明、原告及宋淑娟在場,被告公司的工人及小姐根本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3 頁),參以「桃太郎老人養護中心」並非施工現場,是被告公司之工人及小姐應無在場之可能,足見證人張邁轟、宋淑娟所言,堪可採信。從而證人林錫榮、黃玲虹縱能證明被告施作板材前,天地料尚未施作,然尚無法證明本件牆壁上下固定件工程係張邁轟、宋淑娟發包予原告者,而與被告無涉。是上開2 位證人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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