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原 告 林文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貴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起至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貴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林文貴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林文貴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林文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文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宏隆成公司)新臺幣(下同)223,640元,及自 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貴48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自101年9月至106年4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貴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223,64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貴471,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01年3月至106年4月30日 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貴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國祥,於101年6月18日由童志宏接任主任委員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1年8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宏隆成公司於100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消防改善工程合 約(下稱消防工程合約),承攬被告城市經典大樓之消防改善工程,承攬報酬為723,640元,約定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 後分三期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分別給付25萬元,第三期給付223,640元。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給付第一、二 期工程款25萬元,卻遲未給付第三期工程款,雖經原告宏隆成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 置理,不得已乃為本件請求。又依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被告應於100年7月20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其未於該確定期限前給付,已陷遲延給付。原告宏隆成公司乃併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21日起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雖辯 稱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未完成驗收,尚有147項缺失,故不給 付款項云云。然依據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五條,工程於驗收後,被告方行給付工程款,本件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次及第二次工程款,足證該消防工程已完工驗收。且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7月10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城市經典大樓因消防安全檢查在100年1月7日、3月7日及5月2 日皆經檢查結果不合規定,屢遭台中市消防局舉發及裁罰,故被告方於100年5月3日與原告宏隆成公司簽訂系爭消防改 善工程合約,由原告宏隆成公司承攬消防改善工程,經原告宏隆公司施作後,該大樓消防檢查即「複查合格」,是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業已驗收,委無疑義。被告雖所列之147項消 防缺失,亦未見被告說明究竟那幾項係原告宏隆成公司依系爭消防改善程合約之作施項目,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林文貴與被告於99年9月18日簽訂興建機車棚BOT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車棚合約),約定由原告林文貴出資興建,於完工後交予被告驗收後管理,而被告則應自100年5月1日 起至106年4月30日之六年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貴15,000元作為承攬報酬。原告於車棚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惟被告僅給付至100年8月之工程款,自100年9月之每月應給付之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其金額共計90,000元(15,000元x6個月)。被告對於到期之工程款已不願給付,未到期之 工程款更無自動給付之可能,為免各月工程款於到期日後本於同一事由繁累起訴,造成雙方訟累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洵有以本訴一併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林文貴乃同時請求已到期之90,000元工程及嗣後到期之工程款。原告林文貴已將工程如期完工,經被告驗收後管理使用。丁玉麟為被告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有代表管委會權限,其與原告林文貴簽訂者為大樓車棚之工程合約,乃合法之承攬契約,其內容並無不法可言,丁玉麟自有權代表被告。被告稱車棚造價僅須20萬元等等,純然子虛烏有,而原告林文貴承攬本契約,係依被告之指示之地點興建,該地點既非被告所指之大樓消防救災之逃生通道,且原告林文貴既依被告之指示而完成工作,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原告林文貴與被告於99年9月28日簽訂節能省碳工程合約, 約定原告林文貴承攬被告大樓公共用電之節能省碳工程,承攬報酬以工程完工後所節省之電費差額計算,被告應自99年10月至105年10月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節能省碳工程, 係由原告林文貴先行負擔所有工程成本,其原因仍在於被告經費不足無法給付原告工程款,乃有以減省電費給付工程款之約定。雖被告辯稱系爭節能省碳工程合約違背公序良俗云云,惟,被告既未負擔施工成本,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且原告所得者,僅為六年內因節能減碳工程施作後所減省之電費,究其實際乃係將被告毫無負擔之工程所生效益歸於工程出資者而已,與公序良俗無違。而依據系爭節能省碳合約,被告應自99年10月至105年10月給付原告林文貴節省電費之金 額,所謂節省電費差金額係指工程完工前一年之各月電費和工程完工後同月份之節省電費而言。依據被告城市經典大樓地下二樓(電號00000000000號)向電力公司查詢結果,自98年11月至99年2月之電費依序為36,875元、35,501元、37,487元、34,788元,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依序為24,040元、22,638元、15,239元;地下室三樓(電號0000000000號)自98年11月至99年2月電費依序為48,199元、50,818元、49,146元、43,613元,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依序為22,107元、24,753元、19,711元、22,461元。計算後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份所節省電費即被告應給付系爭節能減碳工程之承攬報酬為171,395元【計算式(100年11月份:36,875元+48,199 元-22,107元-24040=38,927元)+(100年12月份:35,501元+50,818元-22,638元-24,753元=38,928元)+(101年1月份:37,487元+49,146元-14,083元-19,711元=52,839元)+(101 年2月份:34,788元+43,613元-15,239元-22,461元=40,701 元)】。 ㈣、另被告先後於100年8月23日委請原告更換E棟大樓污水馬達 (費用50,000元)、100年9月15日F棟大樓污水馬達(費用 50,000元)、100年9月19日更換公共男廁小便斗水龍頭(費用200元)、100年9月25日緊急搶修A棟13樓水錶室漏水(費用1,200元)、100年10月18日更換F棟14-11前單切開關(費用80元)、100年10月19日更換A棟17樓及C棟13樓10W220V高功率日光燈(費用900元)、100年11月4日更換20W高功率燈管60支及220V省電型23W螺紋燈管50只(費用5,700元、7,000元)、100年11月7日更換女廁馬桶水箱一組(費用2,800元)【以下合稱系爭更換設備工程】。又原告林文貴亦承攬被告全部大樓之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及工程,100年10月 及11月之承攬報酬,每月3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另僱用原告林文貴為防火管理員,應給付原告林文貴100年10月、 11月份各為7,000元,亦未給付,上揭金額合計209,800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原告林文貴僅積欠被告關於店面之管理費24,776元,同意與原告林文貴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中抵銷扣除。其餘部分均已繳納,不應抵銷。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隆成股份有限公司223,640元 ,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貴471,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101年3月至106年4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林文貴1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 ㈠、本件工程合約係由訴外人丁玉麟代表被告與原告宏隆成公司簽訂,而訴外人丁玉麟除涉暴力討債等犯行而被羈押外,並與本大樓之承攬廠商有背信圖利之行為,被告將擬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宏隆成公司所承攬之本件消防改善工程,並未完成驗收,此有新發包之承包商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會同驗收點交時,發現共有147項缺失故障之事實可以為證, 若原告宏隆成公司確有完成本件消防改善工程,豈會如此?原告宏隆成公司既未將本件消防改善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本件合約之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當無付款之義務可言。 ㈡、系爭車棚合約中,就原告林文貴所承攬之標的,僅概略記載機車棚,至於其詳細的規格、數量、材質等等內容,完全付之闕如,顯然無法特定承攬合約之「一定工作」究竟為何?足見兩造對承攬合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該承攬合約應尚未成立。再依被告第15屆管理 委員會99年10月例行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管理委員會有通過授權丁玉麟處理系爭車棚合約,但契約金額並未經過被告管理委員會討論,更未討論簽訂系爭合約的相關細節,且系爭車棚合約,也未經過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確認,明顯又係原告與丁玉麟間私相授受共同不法圖謀被告管理費收入利益之個人行為,此自訴外人李國慶居然可以在原告林文貴與被告簽訂系爭車棚合約之前,即99年9月15日,事先與原告以785,000元的價格簽約,即足為證。故系爭契約確實是被告當時的主任委員丁玉麟與原告林文貴共同圖謀被告利益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已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林文貴之請求,並無理由。本件原告林文貴所興建之機車棚,在市場上一般的行情價格,大約20萬元即可作成,但原告林文貴卻藉訴外人丁玉麟之強勢護航,由丁玉麟代表被告與原告林文貴簽訂該合約,依該合約第3條計算,原告林文貴 依該合約可以取得之報酬竟高達108萬元,顯然並不合理, 其中恐有內情。且該合約第四條「當乙方‧‧‧違建‧‧‧,均需由甲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之約定,足見訴外人丁玉麟圖利原告林文貴之深,由此可見一斑。故雖該合約係由訴外人丁玉麟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林文貴簽約之刑事背信犯罪行為,訴外人丁玉麟所為之不法背信行為,自不得對本人即被告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效力,被告當無受該合約拘束之必要,當無付款義務可言。又原告林文貴與訴外人丁玉麟所簽訂之系爭車棚合約,係占用到城市經典大樓住戶之消防救災之逃生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顯然係一違建,並有危害城市經典大樓住戶公共 安全之虞,故縱使被告管理委員會有決議授權丁玉麟簽訂系爭車棚合約,也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16條第2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係無效。 故被告當無本件原告林文貴所訴之給付義務可言。末者,原告林文貴在承攬時,對被告陳稱該機車棚之建造成本大約100萬元,然而,經現場實地勘查其施工材料及數量,依目前 台中市一般之行情估價,該機車棚之價值,僅僅大約20萬元左右而已,是以,原告林文貴在承攬該合約時,確實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約,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該合約。 ㈢、關於本件節能省碳工程合約,就原告林文貴所承攬之標的,僅概略記載現有B2F、B3F公共照明設備之節能省碳工程,至於其詳細的規格、數量、材質等等內容,完全付之闕如,顯然無法特定承攬合約之「一定工作」究係為何?足見兩造對承攬合約之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 ,該合約應尚未成立。且依被告第16屆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例行會議記錄所載,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通過與原告林文貴簽訂系爭節能省碳合約,故系爭契約確實是被告當時的主任委員丁玉麟與原告林文貴共同圖謀被告利益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已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原告林文貴之請求,並無理由。合約第6條記載工程費為原告林文 貴收取完工後六年所節省之省電差額費用,然而,原告林文貴卻未在起訴狀中提出實際數據證明城市經典大樓電費究竟在施工前與施工後有何不同,所節省之電費究竟如何,而以全部城市經典大樓所有住戶的整體用電量加以計算,顯然並不合理,亦悖離於該節能省碳工程合約之本旨,並可能由原告林文貴獲取不當或不法之利益之虞。 ㈣、關於原告林文貴所請求關於更換設備工程、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及工程之209,800元工程款部分,依管理委員會實 務上之運作,承包商除了每月正常保養而按月收取之保養費用外,若有不在其承攬保固範圍,需要額外加收費用,都要先報價後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方才發包施作,且會與承包商簽訂工程確認書,然原告林文貴除無法提出承攬被告水電工程之合約,俾以讓被告瞭解其承攬範圍外,其主張之上開工程,均未在會議中提出討論過,若被告有通過決議承諾發包給原告林文貴每月保養項目以外之工程,不可能原告林文貴會沒有任何工程確認單可供證明。 ㈤、縱認原告林文貴請求有理由,然原告林文貴尚積欠大樓店面管理費24,776元及洗衣部於101年6、7月租金6萬元,尚未繳納,爰依法主張與原告林文貴請求有理由部分互相抵銷。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關於訴外人丁玉麟於99年5月至100年10月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被告與原告宏隆成公司簽立系爭消防改善工程合約、與原告林文貴簽立系爭車棚合約、節能省碳合約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宏隆成公司主張其已完成消防改善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第三期款;原告林文貴主張其完成車棚興建工程、節能省碳工程、更換設備、保養維修、消防設施保養工程,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業據渠等提出上開合約書、存證信函、車棚照片、收據7紙為據。被告拒 絕給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宏隆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防改善工程第三期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㈡原告林文貴依據系爭車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㈢原告林文貴依據系爭節能省碳合約,請求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份減少之 電費差額,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㈣原告林文貴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更換設備工程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㈤原告林文貴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100年 10月、11月保養維修及消防設施保養工程(防火管理員)之報酬,有無理由?數額應為何? 二、依據原告宏隆成公司與被告於100年5月3日簽立之消防改善 工程合約第一、二條約定:「本約所定消防改善工程,由乙方(即原告宏隆成公司,以下同)提供專業技術負責辦理」、「乙方處理現有缺失處,以達到驗收合格為止,如複檢未通過,所開罰單由本公司支付」。由上開約定條款可知,原告宏隆成公司與被告關於消防改善工程之承攬標的應為:「處理現有缺失處,以達驗收合格為止」。又依據上開契約之文字「如複檢未通過,所開罰單由本公司(即原告宏隆成公司)支付」等語,則所謂「驗收合格為止」,原告宏隆成公司主張應指由消防主管機關消防檢查複檢通過,尚屬可信。而查,被告城市經典大樓因99年度之消防檢查複查不符規定,經臺中市消防局在100年1月7日、100年3月7日檢查複查不符規定,臚列各項缺失並命限期改善,因仍未改善,於100 年5月2日由臺中市消防局開立舉發單及裁處書等情,有該局101年7月10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93頁)。嗣於100年7月3日再經臺中市消防局複查結果為合格,亦有消防安全檢 查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足認原告宏隆成公司於100年5月2日承攬系爭消防改善工程,進行現有缺失 之處理,在100年7月3日經臺中市消防局複查合格,堪認原 告宏隆成公司就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作已經完成,被告依約自應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雖主張其新發包之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會同驗收點交時發現有147項缺失故障 ,本件尚未驗收完成,被告無付款義務等語。惟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所謂驗收合格,應指由臺中市消防局複查通過而言,業如前述,否則即無再約定「如複檢未通過,所開罰單由本公司負責」之情形。本件既經臺中市消防局複查合格,且業經被告給付第一、二期款完畢,被告自不得再謂尚未驗收合格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至被告另行發包之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發現之缺失究是否為臺中市消防局複查合格後始發現之缺失,或其缺失之項目與臺中市消防局通知改善之項目是否一致,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自難僅以協發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列出缺失項目乙情,即認原告宏隆成公司未完成系爭消防改善工程之內容。是以本件原告宏隆成公司主張被告依據系爭消防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應自100年7月20日給付第三期款223,640元,迄今尚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223,6 4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另被告主張系爭車棚合約未經授權丁玉麟簽立,且機車車棚乃係違建,系爭車棚合約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另主張本件機車棚經鑑定結果施工材料費用僅需20餘萬元,而原告林文貴依系爭車棚合約可取得之報酬高達108萬元,認本件應係 主任委員丁玉麟圖利原告林文貴,丁玉麟之背信行為不得對被告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之效力,被告不受系爭車棚合約之拘束;復主張系爭車棚合約係原告林文貴施用詐術,陷被告於錯誤而締約,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車棚合約等語。惟查,依據系爭車棚合約約定之內容,係由原告林文貴承攬城市經典大樓機車車棚之興建工程,並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契約約定之標的本身並無涉及不法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至系爭車棚是否屬違建而有遭拆除之虞,乃係行政機關管理之問題,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及生效。又系爭車棚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造價依一般市場行情約221,235元乙情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隨卷可參。此與系爭車 棚合約約定之報酬即每月支付15,000元,共支付72個月,計108萬元,固有相當之差距。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 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棚之興建事宜,業經99年10月14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例行會議決議授權主任委員即丁玉麟處理,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而機車棚之興建事項應屬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則被告當時之代表人丁玉麟與原告林文貴訂立系爭車棚合約屬職務範圍所得為之權限,且丁玉麟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林文貴簽立系爭契約,依前揭說明,當屬被告自身所為之法律行為,並非代理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丁玉麟無權代理,系爭車棚合約對其不生效力亦不受拘束云云,為屬無據。至本件丁玉麟是否涉及背信,乃被告應另行向丁玉麟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非其可拒絕履行契約之理由。再者,被告指稱原告林文貴以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及主張丁玉麟為圖利原告林文貴而簽約,二人涉及刑事背信犯罪行為,應有內情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本件原告林文貴確有興建完成系爭車棚並交付被告使用,有機車車棚照片在卷足按(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則原告林文貴依據系爭車棚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依系爭車棚合約第二條,甲方(即被告)於管理期間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林文貴)15,000元作為支付工程款。第三條:工程款支付期限: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共計六年。本件 被告僅支付至100年8月1日。則原告林文貴請求自100年9 月份起算已到期之六個月工程款計90,000元,及自101年3月起至106日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屬有據。 四、另原告林文貴主張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節能省碳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工程完工後,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所節 之省電差額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城市經典大樓地下二、三樓公設電費差額資料。惟查,本件原告林文貴關於節能省碳工程施作之內容為何?是否施作約定之工程?如有施作,於施作後是否經被告驗收通過?均未據原告林文貴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認原告林文貴確有施作何節能省碳工程。又依據卷附之電費差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固顯示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電費較98年11月至99年2月之電費為少,然其減少之原因是否為告林文貴施作工程之結果,亦未據原告林文貴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是原告林文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電費,自不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林文貴主張施作更換E棟大樓污水馬達(費用50,000 元)、100年9月15日F棟大樓污水馬達(費用50,000元)、100年9月19日更換公共男廁小便斗水龍頭(費用200元)、100年9月25日緊急搶修A棟13樓水錶室漏水(費用1,200元)、100年10月18日更換F棟14-11前單切開關(費用80元)、100年10月19日更換A棟17樓及C棟13樓10W220V高功率日光燈( 費用900元)、100年11月7日更換女廁馬桶水箱一組(費用 2,800元),據其提出蓋有被告戳章之收據7張(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憑,另據證人即於100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 日擔任被告總幹事之鄒明達於本院證述:上開7張蓋有戳章 之收據為廠商之請款單,表示維修好要請款,廠商修好我們去看,有修好就會在上面蓋戳章,如果沒有請款單,表示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則上開七項設備維修部分應有施作完成乙節,應可認定。另關於100年11月4日更換20W高功率燈管60支及220V省電型23W螺紋燈管50只(費用5,700元、7,000元)部分既無請款單或收據,自難認確有施作之情形。惟據證人鄒明達復證稱:上開蓋有戳章之請款單係由機電工程廠商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來施作,是以承攬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原告林文貴復未提出本件係由被告與原告林文貴成立承攬關係之證明,則原告林文貴以其名義請求,尚屬無據。此外,原告林文貴請求被告給付大樓保養維修工程100年10月、11月之 承攬報酬39,000元、39,00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城市經典大樓管理概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上記載瑨億水電 工程(100/12/15改協發機電)負責社區整體機電、消防設 備維護保養),每月服務費用39,000元(100/12/15改25,000元),則承攬人應係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林 文貴,原告林文貴復未舉證被告大樓保養維修工程係由其承攬,則原告林文貴以其名義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11月 之承攬報酬39,000元、39,000元,自屬無據。另被告關於原告林文貴自100年4月起即每月收取防火管理員7,000元之事 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頁),則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於更換消防設備維護保養廠商為協發機電以前,應有聘用原告林文貴為防火管理員之事實。原告林文貴請求100年10月 31日、100年11月30日防火管理人員7,000元、7,000元之報 酬,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宏隆成公司依據系爭消防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23,64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文貴依 據系爭車棚合約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林文貴請求防火管理員報酬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主張 原告林文貴尚欠店面24,776元管理費部分應予抵銷,此部分為原告林文貴不爭執並同意抵銷,是核被告與原告林文貴既互負有債務,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另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林文貴積欠洗衣部租金6萬元部 分,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林文貴有積欠之事證,自難就此部分逕予抵銷。是於抵銷上開24,776元店面管理費後,本件原告林文貴請求被告給付79,224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3月至106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原告林文貴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宏隆成公司、林文貴勝訴部分准予提供相當擔保【原告宏隆成部分酌定擔保金223,640元、原告林文貴部分酌定擔保金259,224元(計算式:79,224元+180,000元(15000元X12個月{自101年3月 至102年3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文貴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