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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3號

原告
德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世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告
和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見原證1),由被告承攬原告之「青山分廠復建計畫準備工作臨時工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9萬1998元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案經鈞院以99年度建字第106號 (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之工程內容,依約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各該工程款46萬2833元、350萬1425元、9萬4010元,合計為405萬8268元。但原告有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合計354萬2959元,則原告以所代墊款項與應付工程款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僅剩餘51萬5309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5309)。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62萬元,已足以清償上開抵銷後之剩餘工程款,原告自不再負給付被告工程款之義務。則依上述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相關費用之款項354萬2959元已經前案全數抵銷,被告並應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10萬46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節錄)。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354萬2959元,與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業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且判決已確定,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經抵銷之原告代墊款項354萬2959元債權,已生實質既判力,不容被告就原告代墊款債權354萬2959元一事再行反覆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2項程序、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請求權時效云云,均無足採。

三、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債權354萬2959元,與被告對原告之之工程款債權405萬8268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僅餘51萬5309元,為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萬元,均為兩造於前案不爭執 (參原證2,判決書第4頁不爭執事項5),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債權405萬8268元,已因原告代墊工程款354萬2959元抵銷及以上開已付工程款中之51萬5309元為清償後而消滅,則原告已付工程款中之110萬4691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其給付之原因即已事後消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收工程款110萬4691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10萬4691元,且被告溢收之工程款110萬4691元,性質上與原告代墊款項迥異,自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15年適用,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辯稱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受「請求權相互影響」法理之影響,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工程款溢付並依上開民法第179條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告所辯稱之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二者性質完全不同;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節錄),被告辯稱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2項瑕疵告知之法定程序即任意支出代墊款項,該額外行為未使被告獲得利益、縱認獲有利益,被告亦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免付償還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四、退步言,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相關費用之款項354萬2959元未經前案全數抵銷,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代墊款110萬4691元:(一)縱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405萬8268元,應先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162萬元後,再與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之相關款項354萬2959元為交互結算,據此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代墊款110萬46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被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後,以其非台中當地之廠商,無法就近找小包商為由,請求原告代找小包商並代付工程款,原告為此代墊本工程之相關款項354萬2959元,係屬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足見,該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相關費用之款項354萬2959元部分,顯然並非原告用以修補被告次承攬本工程之瑕疵費用,原告為被告代墊工程款,並無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上述代墊工程款部分之工程,並非被告所施作,何來工作物有瑕疵而須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可言?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二)兩造於前案訴訟之不爭執事項已載明「… (一)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以及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簡化協議如下…4.原告對於被告100年3月7日答辯 (二)狀表1、100年4月1日補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之爭執僅限於:被告 (按:即本件原告)有無該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本件工程。此外,別無其他爭執。」 (參原證2,判決書第4頁不爭執事項4.)。是以,本件被告次承攬本工程後,以其非台中當地之廠商,無法就近找小包商為由,請求原告代找小包商並代付工程款,原告為此代墊本工程之相關款項354萬2959元,係屬因委任所生之必要費用一節,被告既均不爭執,並同意其為真實、法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本件訴訟程序中卻主張前案未深究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514條云云,顯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其主張顯不足採。(三)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相同,而前案就「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3.)是否可採?被告如確有該等支出、且相關支出係用於工程契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內容者,則原告應在相關可採金額範圍內許被告抵銷抗辯;否則,被告抗辯無理由。」之重要爭點係本於爭點簡化協議及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既於前案之簡化爭點協議中自願放棄主張 (包含其於本件主張之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514條第1項)而不予爭執,則被告於本件再予主張,顯非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為被告代墊本工程相關款項之判斷,已生爭點效,於本件訴訟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即應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被告辯稱本件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及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0日完工驗收、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始有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權、被告無法於前案抵銷時為抗辯、時效抗辯為新的防禦方法云云,委無足採。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原告承攬,原告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以「民法債編第八節承攬」作為規範兩造法律關係依據。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尚非有理。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項次1、2、9、11之項目均已完工多時,然原告倘認為被告就前開工程項目施工有所瑕疵,於工程進行中即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如被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即原告所謂之「代墊款」)。原告就被告所施作之前開工程項目,非但未曾向被告表示有所瑕疵,更遑論曾定期限向被告請求修補瑕疵,更有甚者,原告請求第三人修補前開項目之工程時,被告自始至終幾未曾參與,亦不知原告究竟代墊多少款項,直至前案訴訟程序中,原告始突然提出為數眾多被告未曾看過且亦未曾簽名之請款單據。因原告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程序,故原告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要屬無理。

二、原告就於101年5月20日始提出本訴請求「瑕疵修補必要之費用(即代墊款)」,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之短期時效。蓋系爭工程原告於99年5月20日業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完成,是原告最遲亦應於100年5月20日向被告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惟原告於101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業已罹於時效(按:罹於時效1年又1日),是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要無履行給付之責。

三、尚須強調者,原告係於前案訴訟程序99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張,然原告於前案提出該主張之時點,被告無從對原告之「抵銷抗辯」提出「時效抗辯」防禦方法。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如原告有修補必要費用之請求,至遲亦應於100年5月20日為請求,否則於該時點後被告即取得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權可對抗原告。換言之,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始有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權可得對原告主張。然原告於第106號訴訟程序提出「修補必要費用請求之抵銷抗辯」之時點為99年11月29日,被告於原告提出該抵銷抗辯之時點,尚未取得民法第514條之時效抗辯權之權利(按: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方有時效抗辯權利),故無從主張,亦無主張之期待可能性。是以,就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514條的時效抗辯權」,為本件訴訟「新發生的攻防方法」,並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得遮斷。

四、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項次1、2、9、11之項目,被告於認為「伊所施作之定作物有瑕疵,且有修補瑕疵必要」之前提下,被告始認為自己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惟被告就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自始至終不知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曾為任何定作物存在瑕疵之告知,即貿然請求第三人修補瑕疵後,向被告主張支出之代墊款項,原告主觀上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修補瑕疵)之意思而為修補,客觀上修補行為更非利於被告,並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無理由。

五、被告認為其施作之工程項目並無任何瑕疵,而原告竟未先踐行瑕疵告知之法定程序即任意支出代墊款項,該額外行為實未使被告獲得任何利益。惟縱認被告獲有利益,被告亦為善意受領人,爰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免負償還責任。

六、依據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可得出「請求權相互影響」之法理,原告無從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權,其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更無主張餘地,且該請求權亦受「請求權相互影響」法理之影響,適用一年之短期時效,故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部分亦併同主張時效抗辯。就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向被告主張代墊款110萬4691元,均無理由。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1月12日訂立原證1所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二、本件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6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前案程序中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承攬範圍各自主張,但為簡化前案爭點以節省程序上之勞費,被告同意只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11項次之工程款請求給付,而對該工程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其他項次之工程款,日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亦同意日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第六條第1、2、9、11項次以外之代墊款。

三、前案訴訟程序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7日答辯 (二)狀表1、100年4月1日補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之爭執僅限於:原告有無該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系爭工程。此外,別無其他爭執。

四、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之工程內容,依約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各該工程款46萬2833元、350萬1425元、9萬4010元。但原告已經支付被告相關工程款162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經調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6號卷宗,可知於前案訴訟程序中,法院就被告工程款之各項請求與原告代墊款之抵銷抗辯事項,已賦予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復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第4點已約明:被告對於原告在前案提出之100年3月7日答辯 (二)狀表1、100年4月1日補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之爭執,僅限於原告有無該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本件工程,此外,別無其他爭執;爭點第2點亦約明:原告抗辯為被告代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是否可採?原告如確有該等支出、且相關支出係用於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內容者,則被告應在相關可採金額範圍內許原告抵銷抗辯 (參原證2前案判決第4頁)。法院踐行完整爭點整理程序後,綜合證據資料及兩造攻防主張辯論結果,判定:「原告(即本件被告)事後已施作工程契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該第1、2、9項次之工程款分別為46萬2833元、350萬1425元、9萬4010元,合計共405萬8268元(計算式:462833+0000000+94010=0000000)。又被告 (即本件原告)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1、2、9項次工程相關款項共354萬2959元,被告抗辯以所代墊款項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剩餘51萬5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5309),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162萬元,已足以清償上開抵銷後之剩餘工程款,被告自不再負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之義務。」(見前案判決第8、9頁),故就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工程款債權為405萬8268元,而原告對被告則有代墊款債權354萬2959元,後者得全數用以抵銷前者,抵銷後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餘51萬5309元,而原告業給付被告超額之工程款162萬元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抵銷請求事項,業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被告自不得就原告代墊款債權354萬2959元是否存在、其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瑕疵修補費用)、得否抵銷、抵銷數額多寡一事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被告於本件所辯原告之代墊款債權為承攬契約關係中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原告就此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2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之請求程序要件,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云云,顯違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基本原則,而無理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之工程款債權經抵銷後僅餘51萬5309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達162萬元,已溢付工程款110萬4691元,被告受領此部分款項,於原告主張抵銷抗辯後,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付之工程款110萬4691元。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非行使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定作人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被告所辯未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2項程序,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一年短期時效等問題。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固有明文。惟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被告既因原告溢付工程款而獲財產金錢總額之增加,自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故被告辯稱其為善意受領人,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付償還責任一節,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110萬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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