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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游文科戴博誠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藍美文、郭雅麗

  • 上訴人
    (即原審之本訴原告)(即原審之反訴原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原審之本訴原告) 億太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美文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 訴 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 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 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億 太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億太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億太公司)於本院就同一聲明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其所追加請求部分與 原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聲明之目的均在請求上訴人麗暢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麗暢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部分為給付,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而得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其基礎事實顯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麗暢公司於本院原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億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3,322元,嗣具狀追加請求億太公司給付因 延誤工期所致營業上損害及喪失預期利益部分之金額共計 96,300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億太公司給付239,622元(見 本院卷第76至78頁),雖億太公司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然麗暢公司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糾紛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麗暢公司於原審民國100年11月7 日所提之反訴補充狀已主張:「反訴被告(即億太公司)因自己之歸責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致使反訴原告(即麗暢公司)無法遂行定作當時所預期應於聖誕節前完工營業之目的,而實際損失聖誕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利益,以及自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等支出,亦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顯見麗暢公司在第一審 已主張因系爭工期遲延完工而受有前揭營業上之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損失,因此,麗暢公司在第二審再補充主張:「被上訴人(即億太公司)因無暇兼顧未依期進場等自己之歸責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致使上訴人(即麗暢公司)無法遂行定作當時所預期應於聖誕節前完工營業之目的,除該未竣工部分之實際損失外,尚包括聖誕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收益,以及自99年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等支出,合計96,3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核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億太公司辯稱麗暢公司在第二審所為上開陳述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合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云云,容有誤會。 貳、兩造爭執要旨: 甲、關於上訴人億太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本訴原告)億太公司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億太公司於100年1月17日與上訴人麗暢公司簽訂RICHART LUXE之門市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原先載明系爭工程價款為1,000,000元,但因麗 暢公司變更追加工程,致使系爭工程總價增加為1,202,630 元。而億太公司已依約完工,麗暢公司雖支付億太公司訂金200,000元、第一期款400,000元及第二期款300,000元,惟 尚有驗收工程款302,63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仍未予置理 。爰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麗暢公司給付工程款302,63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麗暢公司給 付億太公司302,63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本訴駁回之理由雖係稱億太公司工作部分尚未完成,然原審判決卻於反訴駁回理由稱「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逾期,應按每日1,000元計算違約金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與一般工程契約簽訂後,始由承攬人施作之常態不同,而係採取『施工在先,簽約在後』之順序。揆諸常情,倘若反訴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反訴原告應於 100年1月17日簽約時即得主張,然其就此均無異議,或為任何保留,則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工程違約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復參酌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系爭工程自99年12月20日後多次展延,尤其反訴原告嗣因主張系爭施工瑕疵而於100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反訴被告時,亦未主張反訴被告工期遲延,益證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逾期等語非虛。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逾期違約,並且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核與卷附事證不符,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故既億太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並未逾期,且億太公司於同意替麗暢公司施作時即已開始各項前置工作之進行,含與麗暢公司為討論修正及訂貨、叫工等積極行為。麗暢公司所稱之進場,億太公司有99年11月15日至99年12月10日與99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20日工程施作之工人人數及施作簽單紀錄,故億太公司確有工作紀錄及工作完成之證明。億太公司既已完成工作,自得將系爭工程本約100萬元,及嗣後變更追加工程致原先之工 程款除第一期工程外含第二期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總價1,202,630元,向麗暢公司請求給付。 ⒉兩造於100年1月17日所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就億太公司已對麗暢公司提出之本契約施作變更內容與追加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補簽署用印,並就本契約之100萬元工程部分明細 及追加工程之202,630元明細列明。麗暢公司對億太公司授 權本契約(不含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內容在100萬元可施作 範圍內調整,並主張「冷氣部分還是再比價一下,昨日未看細節,到底裝幾台呢?如果省不了辦公室的先別裝預留管路第二期再裝...能省則省,先吹電風扇吧!...」之省不了, 則冷氣購買列入第二期即追加工程處理之證據,此有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雅麗於99年11月24日所發給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Dear聖文&美文昨日相談勝歡也很肯定美文的設計想法及創意,只是從原本的50-60萬到100-110恐怕真不符合店面非自有的預算控制,因為還真不知道這個店面能創造的效益有多少,在捏怕死放怕飛的心情之下只好有勞美文勉為其難痛苦的調整。」可證。參以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亦表示:「我真的很希望能做到100萬元含稅, 挺難的我知道等你們的好消息」,可見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將超出100萬元之認識及預見。 ⒊麗暢公司於原審對於兩造有於100年1月17日簽認系爭裝修工程合約書及就上開裝修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餘款10%(即10 萬元)未付予億太公司,暨麗暢公司嗣後追加簽名之部分追加工程為22,792元,均不予爭執。茲有爭執者僅有「兩造約定之門市裝修合約書關於裝修內容是否曾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兩造約定之門市裝修合約之裝修工程金額是否追加雙更為1,202,630元?億太公司得請求麗暢公司給付之系爭裝修工 程欠款金額是否為302,630元?」億太公司於原審一再主張 「平面設計圖」係設計麗暢公司可以如何擺設,故麗暢公司所另委請之訴外人「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依照億太公司提供之擺設空間平面設計圖,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重新估價,並非對本件兩造系爭工程契約實際工作內容為估價,僅係依億太公司平面設計圖之擺設為估價,亦即並非億太公司將原不符規格格局之舊規格改造完成工作內容之評估(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評估時億太公司已完工,故舊規格與舊格局及材質、屋況、管路狀況之變更難度,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均無從評估),且未考慮麗暢公司改變工作內容之變更成本,故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之估價單無從就原先屋況為正確估價,且亦無法擔保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於施作過程中不會追加工程款。是以,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之估價單依原審判決所載並非麗暢公司實際支付之修補費用,故對於麗暢公司所提尚未竣工部分之181,200元(估價表第11項第8-14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於存證信函中列舉億太公司施 工短缺尚有:店外招牌及櫥窗大圖、一樓展示櫃及LED燈具 、二樓天花板吊燈、二樓櫃體及LED燈具、二樓檯面人造石 、二樓廁所抽風機、廁所及辦公室儲物櫃、後院硫化銅門、後院拖把洗滌處、廁所廁牆、二樓櫃檯鐵柱鏽蝕等部分,既非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對於本件糾紛無任何證據價值可供參酌,原審以此為億太公司未施工完成,不得請求餘款之依據,確有錯誤。茲提出證據及理由如下: ⑴系爭工程施作內容經兩造不斷磋商雙更,因應增加項目及更改施工項目,此由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99年12月28日所發給億太公司電子郵件載明「Dear聖文&美文依昨日電話約定,工程再展延至今日下午,要清潔好交給我,所以我們下午5:00交接。另外招牌和圍柵應於12/30處理好,美文昨日電話 說招牌部分沒問題是大圖輸出的法律部分有疑義經過幾番思慮之後,由於廠商是極度的不信任,圖檔後製的問題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 」,可知兩造完工日期經麗暢公司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交接,且麗暢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06分已確認「工程僅剩清潔」、「招牌和圍柵展延至12月30日」、「大圖輸出的法律部分有疑義經過幾番思慮之後,由於廠商是極度的不信任,圖檔後製的問題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故大圖輸出業經麗暢公司捨棄,億太公司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作並與麗暢公司完成交接。至於側面招牌部分非兩造約定範圍,麗暢公司硬坳億太公司將舊房東已有招牌內容更換,億太公司表示麗暢公司願付費就沒問題,但因麗暢公司表明不願付費要另找他人施作(故非兩造契約範圍),且系爭工程所述圍柵亦已完成,故麗暢公司於存證信函中所述億太公司施工短缺部分,既非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對於本件糾紛無任何證據價值可供參酌。 ⑵關於麗暢公司於原審100年11月7日民事反訴補充狀所述之①「大圖」,承上所述,係麗暢公司捨棄而不在系爭工程範圍 ,且麗暢公司捨棄時,工程費用已超過100萬元,此為麗暢公司已知;②「招牌」,此非兩造約定之範圍,麗暢公司另行新增招牌費用與億太公司無關;③「廁所人造石檯面」,亦非兩造工程契約範圍;④「未施作之天花板探照燈及櫃內條燈及燈光太暗改善的水電整體施工」,非兩造工程契約範圍;⑤「後院格柵及地板延伸設計」,麗暢公司承認格柵圍籬已完成,至延伸部分則非兩造工程契約範圍;⑥「未依約如期完工,施作內容亦多所剋漏短缺,過程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此與事實不符,如未完工,麗暢公司不可能要求整理清潔交屋,且億太公司已予監工,否則麗暢公司怎會與億太公司於電子郵件討論工程施作及變更施工項目等細節,足見麗暢公司指稱億太公司有上揭項目施工短缺,與事實不符。原審判決以此為億太公司未施工完成不得請求餘款之依據,確有錯誤。 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明定:「如有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其上並無附註有逾期情形,且亦未為有系爭工程有何部分未完成之註記。而依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8日發給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可證系爭工程早於99年12月30日前完工,大圖輸出則經麗暢公司捨棄,億太公司亦已依約完成交接,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工作未完成情形。 ⑷另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所發給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聖文&美文關於與隔壁印度市集的紛爭,我認為全是我們思慮不周所致…一開始就應將與它隔牆的露縫全部補上,除了施工期任何粉屑不致影響他的產品外,對於氣味及噪音與未來保全上都有好處。所以如果可以請速速以任何方便便宜的材料處理,若可加泡棉隔音更好,這點麻煩美文再花心思指示處理好嗎?也拜託聖文到現場時再度向店家說明及致歉,不情之請,請見諒及幫忙了,那個陳先生其實人挺好的,一定是忍無可忍才找我,麻煩了…」,此即為麗暢公司於系爭工程內容有變更之證據。故原審判決謂「因此自應認定100年1月17日所為書面契約即為兩造承攬裝潢之法律基礎,無論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等,均應以此為據」之認定,因未含同日同契約附件之追加工程價目表之認定,而認為系爭工程未有追加工程價目表之追加,顯與事實不符。 ⑸再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屬「施工完成在先,補行書面簽約在後」情形,兩造早已口頭約定施作內容及工作報酬。原審判決雖謂「倘其所述屬實,原告即應於100年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時,將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加註說明應行施作及刪除施作之部分;或者重新檢附其所認定與工程價款相當之設計圖說,始符常情。」等語,然因麗暢公司不斷修改變更及追加系爭工程內容,故億太公司對於契約係採追加變更工程施作內容,列於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之方式,與一般工程實務相同,雖未慎重之將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加註說明應行施作及刪除施作之部分;或者重新檢附其所認定與工程價款相當之設計圖說,然自列於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價目表,已知兩造變更及追加之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故原審對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施作範圍確有誤認。 ⑹麗暢公司承認應給付億太公司之金額除系爭工程尾款100,000元,加計麗暢公司追加部分之工程款22,792元,共計122,792元,原審未就此部分判決億太公司勝訴,億太公司殊難認同。 ⑺億太公司於100年1月17日所提之追加工程價目明細中僅179,838元之追加部分,未經麗暢公司為同意之書面簽名,然由 麗暢公司於99年11月24日所發電子郵件,可知麗暢公司確實有追加工程之指示。故億太公司既依麗暢公司要求施作,施作項目費用亦已經億太公司人法定代理人告知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甚且表示「我真的很希望能做到100萬元含稅,挺難的我知道」等語,上開情形即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所示「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予報酬」。億太公司從無提及「追加施作工程不須報酬」,且已明示麗暢公司需給付,此為麗暢公司所明知並仍要求億太公司施作,雖100年1月17日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所列之追加工程價目明細中有179,838元金額,未經麗 暢公司為同意之書面簽署,此「未定報酬額」之給付報酬方式,民法第491條第2項既明文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億太公司已提出價目表通知麗暢公司並為施作,麗暢公司即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為給付。故億太公司所請,於法有據,原審未就此部分為億太公司勝訴之判決,億太公司亦難認同。4.另有關兩造就系爭工程,依工程估價明細所載,即除尾款100,000元外,另變更追加工程部分,麗暢公司共應另加給付202,630元,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億太公司既接受麗暢公司 追加工程之請求,且億太公司亦已提出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價目表予麗暢公司,為麗暢公司所不否認,雖麗暢公司爭執其已將之劃毀無拘束力,但麗暢公司於99年12月仍要求億太公司依追加變更工程追加項目施作,億太公司亦已依約完工,故億太公司請求麗暢公司給付之系爭工程欠款總金額302,630元,於法有據。 5.再麗暢公司主張系爭工程100萬元以內工程施工明細應以圖 說為主,則就超出100萬元追加變更工程即施工明細價目表 所列追加部分,如認億太公司不存在承攬關係請求權,則億太公司對上開已為麗暢公司施作完成部分,自得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之主張。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本訴被告)麗暢公司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系爭工程麗暢公司追加施作之項目僅為22,792元,其餘億太公司提出之追加明細,未經麗暢公司同意,且與兩造協議系爭工程總價100萬元一節不符。系爭工程總價 應為1,022,792元(原始約定價款100萬元及麗暢公司同意追加之22,79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第13條約定, 工程完竣後,億太公司應通知麗暢公司驗收,麗暢公司於工程驗收無誤後始行給付餘款,然億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項目仍未完成,更因工程延宕,依據兩造契約約定,應負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述億太公司尚未完工之項目及因工程遲延所造成麗暢公司之損害,合計已逾億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麗暢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億太公司之訴。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本件系爭工程,由於承攬人(即億太公司)於兩造約定施工相關細節之後一直拖延,始終未能提供具體書面契約,迄至施工告一段落後之100年1月17日始提出,並與麗暢公司簽署,此與一般工程契約係於簽訂後始由承攬人進行施作之常態確實不同。從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施工在先,簽約在後之順序倒置情形業經兩造自認屬實,系爭工程契約書既於工程進行相當期間後始行簽訂,揆諸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兩造係於系爭工程之後期,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而簽訂書面契約,顯然已就系爭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獲致合意,否則如何簽訂書面契約?因此自應認定100年1月17日所為書面契約即為兩造承攬裝潢之法律基礎,無論工程金額及施工項目等,均應以此為據。...因此縱令兩造於簽訂書面契約 之前曾經多次口頭溝通及電子郵件往來,如經納入契約條款者,即屬契約內容自不待言;倘與系爭工程書面契約條款不相符合,即應以本件書面契約內容為準,不得摭拾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另為有利於己之引伸解讀。」等論據,符合常情並與事實相若。另原審判決就工程內容部分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亦應以100年1月17日之契約書為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亦為契約附件;第九條則規定本工程圖說由乙方(即本件原告)提出並經甲方(即本件被告)簽認後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簽認,故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按圖施工,於法有據,洵屬正當。經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列舉原告施工短缺部分...經核確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相符,自值 採信。」等論據,因與事實相符,亦能資為判斷之依據。 ⒉億太公司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者,無非係兩造在10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書面契約前之部分口頭溝通及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其中:⑴舉麗暢公司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大圖輸出的後製,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等語,即謂麗暢公司已捨棄該施工項目;⑵泛指麗暢公司催告函中所列億太公司施工短缺部分,均非屬於工程範圍;⑶舉麗暢公司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工程延至今天下午我們5點交接 ,另外招牌圍柵應於12/30處理好」,即謂圍柵已完成,招 牌非約定工程範圍,冀以證明工程已全部完成;⑷舉麗暢公司99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言及請求億太公司修補與隔牆的露縫,俾以終止與隔壁印度市集因本工程所引致的糾紛,即認為麗暢公司有變更和追加工程內容之情事;⑸復舉麗暢公司99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僅表達對於店內空調設施裝設的想法,即認為麗暢公司有變更和追加工程內容之事實等等,均係個人有利於己之引伸和解讀,欠缺具體的證明效力,洵難資為推翻原審判決理由之依據。 ⒊關於億太公司上訴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時,經麗暢公司簽認總金額22,792元部分之追加工程明細,此部分麗暢公司於原審並未否認,而原審漏未就此部分為億太公司勝訴之判決,難以為其認同乙節,業已據原審判決於其理由五中詳細說明。據此,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所餘工程款另需麗暢公司於工程驗收無誤後始予付清之約定,在億太公司尚未完全履行上開義務之前,麗暢公司拒絕所餘工程款之給付,於法應非無據 ⒋證人廖文國於101年8月29日之陳述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已於兩造所約定之工程期間(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 內完成,且其施工內容有變更原約定設計圖追加工程之情事存在: ⑴證人廖文國固陳稱其為系爭工程之木工包工(工頭),工程承攬方式為點工方式承包,並數度說明其參與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以及工作日數等等過程,惟其所提出實際施工之圖說,竟與麗暢公司所持由億太公司所提供、兩造均執為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工程圖內容毫無二致,而其施工項目亦均在原始合約範圍之內,則依其所言,系爭工程應只有短作未完工之情事爭議,要無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存在。簡言之,證人廖文國所陳述者,應僅為億太公司依照與證人廖文國固有之合作方式,所為指示其按原工程圖追加派工之過程而已,而證人廖文國所稱之變更施工內容乙節,經比對現場實際完工與原設計圖後,所差異者竟僅係短少原設計圖已約定之工程項目以及降低原設計工程品質以較差之材質取代,均反而得用以證明億太公司依約短少給付之證據。又證人廖文國陳稱其於99年12月16日已全部按設計圖施作完竣,所剩工程需待裝置五金以及油漆乾後方能進場繼續施工,並提出工程日記等資料,與其於99年12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以及100年1月8日均 仍有進場施作等語相互對應,不啻吻合麗暢公司所提99年12月17日始見工人進場施工、證人印皖明證述99年12月第二個星期三猶未見有人在內施工、證人蔡美真所言聖誕節前一周均未見有人施作動工等情不謀而合,蓋以工地現場之門面為全透明大面積之玻璃門窗,在外無論白天黑夜一眼即可清楚望穿整個店面內部之動態,現場何時有工程進行、何時內部無人施工,一般人均可自玻璃門外輕易窺知。 ⑵尤其以一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過程,皆係以木工先行入場施作固定基本空間後,其他如油漆、水電、玻璃、弱電、保全等工程才有辦法接續作業,倘如該木工工頭廖文國證述其進場施工密集期為99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9日,非惟證明該木作部分之工程已超過合約施工期限,更遑論其他應接續進場完工之油漆、水電以及其他工程勢必將更為延後。此復可由億太公司設計部經理藍聖文於99年12月23日至24日約定完工後若干日所寫給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載述現場工程進度內容,亦足資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未於約定日期內完成。 ⑶按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始首次在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金額、完工日期,以及施工圖說之提交並確認相關重要工程內容等等正式有所約定,而依通常經驗以觀,經底定施工內容之系爭工程有關施工前既有舊存裝潢之拆除作業工作,至此始可能正式開始著手進行,焉有如證人廖文國在庭所證其於99年11月15日即已進場放樣,且業已將舊有裝潢拆除完畢,並於99年11月16日進場施作等情形發生之可能?按該木工部分在訂金未付、工程圖尚未確認、工程細節猶在討論尚未定案之前,即已先行進行放樣並聲稱進場施工,顯然有違一般裝潢工程之常理,實應屬該證人片面迴護其原僱用人之托辭,殊不足以採信。 ⒌億太公司訴訟代理人迭於歷次庭訊中聲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且估價明細表內亦標有不同顏色工程項目,欲執為追加項目之證明,亦屬無稽。蓋每個應施工項目均在合約所附之工程圖說內,而此份工程圖說自99年11月12日起首次由億太公司員工呂俊偉以電子郵件提供麗暢公司後,繼由億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藍美文於99年11月23日再次提出,用為兩造第一次議價之依據,乃至於100 年1 月17日藍聖文攜帶正式書面合約進行兩造補簽之時、甚至兩造爭訟期間分別呈交法院者,皆與證人廖文國所持工程圖屬於同樣一份,顯見自始至終系爭工程僅有此一份工程圖,並作為施工內容以及兩造約定施工總價金(100 萬元)之基礎和依據,而億太公司迄今所實際給付之工程內容與該工程圖間之差異則是工程內容短少以及部份內容品質低於原所約定者而已,並無渠等所稱有變更及追加原約定施工內容之情事,應亟明確。 乙、關於上訴人麗暢公司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原告)麗暢公司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億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交付之「99.11.17ED HARDY店面設計平面圖」及系爭工程合約書,兩造就其內容均無爭執。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工 程期限自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共17個工作天); 第5條則約定,系爭工程如未依約完成,億太公司應按日以 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損害賠償交予麗暢公司,本賠償全由麗暢公司應付億太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之,億太公司不得異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協商變更或延長完工期日,億太公司迄仍未照其所提供之店面設計平面圖施工程完竣,且已施作工程部分亦存有瑕疵,經麗暢公司於100年8月2日以 台中何厝郵局731號存證信函通知億太公司限期修補,惟未 獲置理,麗暢公司乃委請訴外人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公司重行估價,而億太公司尚未竣工之部分為181,200元;另麗暢公 司於協商期間,僅曾向億太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得延至99年12月30日以前完工而已,故億太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 約定,應自100年1月1日起負工程遲延之賠償責任,按日賠 償麗暢公司1,000元,則計算至100年8月25日億太公司收受 本件反訴狀繕本之日止共237日,億太公司應賠償總金額為 237,000元,及自翌日即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 日1,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給付418, 200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億太公司應給付麗暢公司418,200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麗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1.億太公司於99年11月23日所提出工程總價799,470元之估價 單,係其依照施工圖所具體臚列之施工細項,此部分原非屬於系爭工程總價款100萬元之範疇,倘於該明細中尚有未施 作之部分,應難謂億太公司已確實完成本工程,而不對於身為定作人之麗暢公司負其承攬人之修繕及賠償責任。而億太公司尚未施作之部分計有:⑴大圖PVC預算11,070元、⑵招 牌預算30,000元、⑶廁所人造石柱面7,700元、⑷未施作之 天花板探照燈及櫃內條燈及燈光太暗改善的水電整體施工34,892元、⑸後院格柵及地板延伸設計(僅完成格柵圍籬並未完成後陽台安全門等事項,更遑論依圖施工的拖布盆及地板延伸設計。麗暢公司(即定作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金額合計為93,322元,加以億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其明細表中所列之監工管理費50,000元,當予剔除始屬合理。因而,麗暢公司請求億太公司賠償之金額當為143,322元。然原審判決理由中竟謂「反訴 原告據以請求之181,200元,並非反訴原告實際支付之修補 費用,而係居佳室內設計裝潢提出之估價單據,自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侔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悖,殊難昭人折服。 ⒉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應以兩造100年1月17日簽認工程契約書中所約定以反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為據,而參諸類似工程之承攬施工慣例,其具體施作項目,則應輔以承攬人之工程設計圖為基礎,所編列之詳細工程估價單為準。原審判決關於施工項目部分,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亦應以100年1月17日之契約書為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亦為契約附件;第九條則規定本工程圖說由乙方(即本件原告)提出並經甲方(即本件被告)簽認後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簽認,故被告抗辯原告必須按圖施工,於法有據,洵屬正當。經查被告於存證信函中列舉原告施工短缺部分...經核 確與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設計圖說相符,自值採信」(參原審判決理由壹、本訴部分五)。準此,99年11月23日兩造相約於麗暢公司討論工程細節時,億太公司正式向麗暢公司提出之施工設計圖以及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明細, 當時就該估價單內容,因麗暢公司表示木作預算太高,要求全部工程尚應包含冷氣及水電、廁所與泥作工程及招牌、店內大圖、名片等項目,嗣經兩造協商後億太公司同意另加「監視、網路、招牌、總機」以總價100萬元承包,此應為原 審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應「按圖施工」以及「工程總價款為100萬元」等基礎之實質內容。從而,麗暢公司舉此估價單 中億太公司迄未施作之部分,作為其工程短缺瑕疵之依據,應非無稽。 ⒊關於麗暢公司所主張於系爭工程中因承攬人之責任所致生之損害內容,除依99年11月23日億太公司所提出之工程設計圖、工程估價單以及兩造當日討論後所獲致關於工程總價金以及工程具體內容之共識,臚列億太公司迄未施作及不應收取之金額計143,322元;另麗暢公司亦認為因系爭工程延誤所 致生營業上損害或預期利益之喪失部分,仍應令億太公司負擔,始屬適法合理。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原所約定之完工期日為99年12月20日,而億太公司於約定施工期間(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確實因忙於其他工程無暇兼顧 而遲至99年12月17日始進場施作,迄至100年1月12日方自認完工而離場(尚留有麗暢公司前述所指之部分未完竣工程),而麗暢公司為達開幕營業之基本需求,事後雇工自行修補該未竣工部分,並遲至100年2月1日始正式營業。億太公司 因無瑕兼顧未依期進場等可歸責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致使麗暢公司無法遂行定作當時所預期應於聖誕節前完工營業之目的,除該未竣工部分之實際損失外,尚包括聖誕節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收益以及自99年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100年1月份整個月營業額等成本與商機利潤,合計96,300元,其損失十分明確,此一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之事由,未能依約定日期向麗暢公司為完全之給付,顯因其部分給付尚無法令麗暢公司獲得定作之預期目的,同時猶造致麗暢公司無端之損失,自亦難謂此工程內容之短缺,非屬於億太公司承攬工作之瑕疵,而令億太公司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⒋麗暢公司所列億太公司於系爭工程中迄未依約施作,應自約定總工程款扣除或不應收取之金額143,322元。茲復舉因億 太公司遲誤工期所致生麗暢公司營業上之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總金額計96,300元,二者合計239,622元,均屬於可歸 責於億太公司之事由,所造成麗暢公司工程瑕疵之損失,爰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擴張請求億太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麗暢公司共計239,622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反訴被告)億太公司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麗暢公司另行委由「居佳室內設計裝潢」就億太公司之平面設計圖說自行估價,漏未考慮億太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必須改變舊有格局、管線、材質及施工難度,僅憑圖面比對獲致金額短少之結論,不足採信。另系爭工程契約係於100年1月17日簽約,當時麗暢公司並未主張億太公司工程逾期,且契約內容亦無註明。況查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Dear聖文&美文關於與隔壁印度市集的紛爭,我認為全是我們思慮不周所致…一開始就應將與它隔牆的露縫全部補上,除了施工期任何粉屑不致影響他的產品外,對於氣味及噪音與未來保全上都有好處。所以如果可以請速速以任何方便便宜的材料處理,若可加泡棉隔音更好,這點麻煩美文再花心思指示處理好嗎?也拜託聖文到現場時再度向店家說明及致歉,不情之請,請見諒及幫忙了,那個陳先生其實人挺好的,一定是忍無可忍才找我,麻煩了…」等語,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如有變更設計 、增加項目或甲方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及「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之規定,足見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之事由。又依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兩造完工日期業經麗暢公司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交接。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99年 12月28日於上午10時06分確認「工程僅剩清潔…」、「招牌和圍柵」展延至12月30日,顯見兩造約定完工日期已非契約記載之99年12月20日。另就「大圖輸出」部分已因著作權爭議而由麗暢公司捨棄施作,圍柵則已施作,其餘若干工程項目已因麗暢公司拒絕追加工程金額而予排除,億太公司並無任何逾期違約情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麗暢公司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1.麗暢公司上訴之意旨,無非係以99年11月23日所提出之工程總價799,470元之估價單為上訴理由。然兩造對於99年11月23日所提出工程總價799,470元之估價單,並無契約上之合意;又因麗暢公司要求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既於原審均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書面係該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之書面,且麗暢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則麗暢公司另行主張「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並非第1項第2款之「事實發生於第一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外情形,故麗暢公司之上訴,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 院應駁回之。 ⒉承前所述,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係就麗暢公司已對億太公司提出之本契約施作變更內容與追加工程內容及工作報酬補簽署用印,並就本契約之100 萬元工程部分明細及追加工程之202,630 元明細列明。麗暢公司對億太公司授權本契約(不含追加工程部分)在施作內容100 萬元可施作範圍內調整,依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1月24日所發給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足證兩造確有追加「第二期」工程施作之合意;且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亦表示「我真的很希望能做到100 萬元含稅,挺難的我知道等你們的好消息」等語,可見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有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將超出100 萬元之認識及預見。又關於麗暢公司於原審100 年11月7 日民事反訴補充狀所述億太公司未施作之項目,或係麗暢公司已捨棄而不在系爭工程範圍,或非兩造約定工程範圍,麗暢公司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億太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為麗暢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億太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本訴部分不利於億太公司部分廢棄。麗暢公司應給付億太公司302,630元,及 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麗暢公司則答辯聲明:億 太公司之上訴駁回。麗暢公司就反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聲明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億太公司應給付麗暢公司239,622 元。麗暢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億太公司則答辯聲明:麗暢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原審判決麗暢公司反訴敗訴而未據麗暢公司聲明上訴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依100年1月17日裝修工程合約(第六項)之工程 總價記載為100萬元。 ㈡定作人有簽名確認之追加工程款明細部分為22,792元。 ㈢定作人已給付之款項總額為90萬元。 ㈣兩造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內容確如其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承攬人是否業已完工而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若可,數額若干? ㈡定作人是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甲、關於上訴人億太公司上訴部分: 一、億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00萬元,麗暢公司嗣後變 更追加工程項目,致工程總價增加為1,202,630元,而億太 公司已施工完成,麗暢公司尚積欠原工程尾款100,000元及 追加款202,630元未為給付,億太公司自得請求麗暢公司給 付云云,惟為麗暢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尚有諸多項目未竣工,且麗暢公司追加施作項目工程款僅為22,792元,而麗暢公司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項目及因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害,合計已逾億太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麗暢公司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總價款原始約 定1,000,000元及麗暢公司嗣後追加工程22,792元等情,業 經麗暢公司自認無訛,且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經麗暢公司簽章確認之追加工程請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億太公司主張麗暢公司追加工程項目工程款為202,630元,且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既為 麗暢公司所否認,則億太公司自應就其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202,630元及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億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為202,630元,固據 其提出工程估價明細5張為證(見原審100年司促字第13261 號卷),惟麗暢公司否認其真正。查本件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NT$1,000,000元(含稅價)。」;第8條約定 :「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該增減部分如合約所列之明細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不同時,應由雙方另議金額,由甲方(即麗暢公司)簽認後施工,並以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而上開工程估價明細5張雖附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後 方,但該等估價明細表第1張上除經畫有一斜線外,並載有 「本明細超出原合約價格(含圖面),雙方依1/14合議及 1/16E-mail內容進行」等文字,且經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雅麗及億太公司人員藍聖文簽名並註記2011.1.17;另其餘 估價明細4張上則均經以黑色筆墨打大叉註記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億太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 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又證人藍聖文亦於本院證述:「(在億太公司擔任的職務?)專員,我負責貨車的調度、工程的聯絡。」、「(100年1月17日上訴人﹝即億太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即麗暢公司﹞簽約的時候,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由你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是的。契約早就打好,由藍美文的太太劉玉瑄交給我,我拿到施工的地點與被上訴人簽約。」、「(於整個簽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無對你所帶去的契約書所附的估價明細有意見?)有,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款項金額怎麼會這麼多錢。當時我跟郭雅麗說請她與藍美文再討論。」、「(估價明細第1 頁上打叉並載有『本明細超出原合約價格(含圖面),雙方依1/14合議及1/16E-mail內容進行』,是何人註記?﹝提示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雅麗。因郭雅麗認為所有的金額已經超出100萬元,所以才打叉,包含後面四 張被打叉的估價明細部分,也都是郭雅麗打叉的。」、「(此部分,你們公司有無同意郭雅麗打叉?)沒有,因公司當時不曉得。」、「(既然如此,為何你會於上面簽名?)當時是簽約順便請款。我認為工程有異議的話,我簽名代表我知道郭雅麗對此有異議,等我回去之後再溝通協調,我知道郭雅麗對這些有異議,我簽名的想法是想說我知道郭雅麗對這些有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綜此,足見該等估價明細並未經兩造同意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億太公司據以主張麗暢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為202,603元云云,尚難採信。 ㈢億太公司雖另援引麗暢公司99年11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100 年1月14日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麗暢公司明知系爭工程金 額可能超出1,000,000元,但仍為追加工程之指示,且億太 公司追加部分係依支付命令之估價單請求麗暢公司給付,麗暢公司雖無簽名,但億太公司曾經告知麗暢公司,且已施工完畢,依民法第491條規定應視為允為報酬云云。然本件兩 造均不否認確有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但就裝潢項目及工程金額則有重大爭執,究其原因乃係兩造並未「事先」確認裝潢承攬契約項目及工程金額,而係依據口頭溝通與電子郵件往來,即由億太公司逕行施工,嗣後再由兩造補訂書面契約,此觀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間為99年12月1日至99年 12 月20日止,但契約簽訂日期則為100年1月17日即可得知 。上開「施工在先,簽約在後」之順序倒置情形業經兩造自認屬實,系爭工程合約書既於工程進行相當期間後始行簽訂,揆諸交易常情與經驗法則,兩造係於系爭工程之後期,因億太公司請求麗暢公司給付工程尾款而簽訂書面契約,顯然已就系爭工程金額獲致合意,否則如何簽訂書面契約?因此自應認定100年1月17日所為書面契約即為兩造承攬裝潢之法律基礎。因此縱令兩造於簽訂書面契約之前曾經多次口頭溝通及電子郵件往來,如經納入契約條款者,即屬契約內容自不待言;倘與系爭工程書面契約條款不相符合,即應以本件書面契約內容為準,不得摭拾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另為有利於己之引伸解讀。本件億太公司提出之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 年11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雖記載:「Dear聖文 &美文昨日相談勝歡也很肯定美文的設計想法及創意,只是從原本的50-60萬到100-110恐怕真不符合店面非自有的預算控制,因為還真不知道這個店面能創造的效益有多少,在捏怕死放怕飛的心情之下只好有勞美文勉為其難痛苦的調整。」、「冷氣部分還是再比價一下,昨日未看細節,到底裝幾台呢?如果省不了辦公室的先別裝預留管路第二期再裝…能省則省,先吹電風扇吧...」、「我真的很希望能做到100萬元含稅,挺難的我知道等你們的好消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146頁);另億太公司提出之100年1月14日之兩造對話 內容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亦有:「億太公司法定代理人:那要是每個人都超出我的一百二十萬呢?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超過一百二,我也是一百萬加上去...」等語,然上述電子郵件意旨及對話內容,語意含混,指涉不明,尤其參酌全篇郵件及通話內容,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終明確拒絕億太公司追加款項之主張,諸如:「...你一百萬沒辦法做的時候你要拒絕我,不然你就是把二十萬訂金退給我,你不可以繼續來做..」等語,顯見麗暢公司始終反對億太公司追加款項之主張,億太公司任意截取對話片段,逕自擴大解釋認為麗暢公司業已同意追加工程款項或應視為允為報酬云云,缺乏具體實據可佐,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億太公司主張麗暢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項為202,630元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總價款原始 約定1,000,000元及麗暢公司嗣後追加工程22,792元,已如 前述,而麗暢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尚有尾款100,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22,792元未為給付等情,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惟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 :「....驗收工程(10%)甲方(即麗暢公司)於工程 驗收無誤後,現金匯款全額付清予乙方(即億太公司)新台幣$100,000元。」;另經麗暢公司簽章確認之追加工程請款明細(金額22,792元)則註記「與尾款同付」(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經麗暢公司驗收無誤後,麗暢公司始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0,000元及追加款22,792 元,共及122,792元之義務。 ㈤億太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惟為麗暢公司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並未按圖施工,且尚有諸多項目未竣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之規定,系爭工程設計圖亦為契約之附件,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亦規定:「本工程 圖說由乙方(即億太公司)提出並經甲方(即麗暢公司)簽認後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確實照辦」,且億太公司確提出工程圖說交付予麗暢公司,經兩造定稿確認等情,亦據億太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並有該設 計圖說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42頁),故麗暢公司抗辯億太公司應按圖施工,尚屬有據。又麗暢公司舉上開設計圖說據以主張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店外招牌及櫥窗大圖、一樓展示櫃及LED燈具、二樓天花板吊燈、二樓櫃體及 LED燈具、二樓檯面人造石、二樓廁所抽風機、廁所及辦公 室儲物櫃、後院硫化銅門、後院拖把洗滌處、廁所側牆、二樓櫃檯鐵柱鏽蝕」等項目未施作,億太公司則否認該等項目均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而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爭執甚烈,且僅依上開設計圖說,實尚無從詳加辨別何者係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何者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是以自難僅依該設計圖說,即遽認麗暢公司上開主張為真。然麗暢公司既否認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自仍應由億太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認麗暢公司已負有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之義務。 ㈥億太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工程施工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等情,雖據麗暢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惟 麗暢公司陳稱當時係因工程已延宕,造成其錯失聖誕節及元旦檔期,國外進貨又須進入店裡,只能選擇先行開店營業,根本未及依圖驗收等語。億太公司固舉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8日寄送予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聖文&美文依昨日電話約定,工程再展延至今日下午,要清潔好交給我,所以我們下午5:00交接。另外招牌和圍柵應於12/30處理好,美文昨日電話說招牌部分沒問題是大圖輸出 的法律部分有疑義經過幾番思慮之後,由於廠商是極度的不信任,圖檔後製的問題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始 會僅餘清潔云云,然觀諸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郭雅麗於99年12月21日寄送予億太公司藍聖文之電子郵件中明白記載:「我同意展延至99/12/24下午前『第一階段的足可應付營業準備之工程』完工交接,這至少應該包含所有木作工程展示櫃及弱電保全與廁所及所有水電工程及所有清潔完畢。而大圖及招牌製作與辦公室外的後院柵欄及門口的裝置藝術工程可為第二階段也應於99/12/30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再於99年12月28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億太公司藍聖文,電子郵件中載明同意依其等電話約定將工程再延至當日下午清潔完成於5時交接,並提及 招牌及圍柵仍應於12月30日處理好等語,則依上開麗暢公司電子郵件寄送時間之先後順序及內容觀之,顯見麗暢公司上開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中所指當日下午5時應清潔完成辦 理交接之工程,應係指前揭99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所指「第一階段的足可應付營業準備之工程」而言。億太公司徒以上開麗暢公司99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即斷章取義謂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故於99年12月28日僅餘清潔云云,要非可採。 ㈦證人藍聖文雖於本院證述:「(是否記得系爭工程施作的起訖日?)進場的時間我忘記了。施工完畢印象中應是在101 年1月中旬,我們的工人才整個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 頁背面),惟其亦證述:「(系爭工程的整個施作過程是否清楚?)我應該清楚百分之七十,因現場的一些聯繫及部分監工是由我負責。」、「(是否記得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於何時與被上訴人公司議定好要施作及何時開始施作、施作哪些項目?)有點模糊,但印象中應是第二次郭雅麗與藍美文碰面的時候,至於當時我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詳細談好及進場施工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有無看過這些圖?﹝提示原審第53-67頁﹞)沒有看過。」、「(你到 現場如何監工?)我監工的部分,並不需要看圖,看現場有無需要幫助的地方,人員有無未到場,我負責聯繫,有關工程本體的部分,我沒有介入協調,我應是負責行政總務方面,故工程的部分,我也不清楚。」、「(何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做點交的動作?)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去做點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依證人藍聖文上開證詞,亦僅足證明億太公司之工人係施工至101年1月中旬退場,但工人退場當時,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是否均已施作完成,實尚無從依證人藍聖文上開證詞為判斷。此外,億太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其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而經麗暢公司驗收無誤之系爭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業已成就,則麗暢公司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100,000元及追加款22,792 元,共及122,792元,尚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億太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麗暢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202,630元,且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含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而經麗暢公司驗收無誤,則億太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麗暢公司給付工程尾款100,000元及追加款202,630元,共計302,63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億太公司雖備位主張就追加 工程部分,倘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麗暢公司就億太公司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項目,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麗暢公司既否認其就系爭工程有為上開追加,且億太公司亦無法就其所為業已施作該等估價明細上所載追加工程項目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億太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麗暢公司返還該追加部分工 程款,亦屬無據。 三、從而,億太公司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麗暢公司給付302,63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 1326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上訴人麗暢公司上訴部分: 一、麗暢公司主張依億太公司99年11月23日提出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系爭工程億太公司尚未施作之部分計有: ⑴大圖PVC預算11,070元、⑵招牌預算30,000元、⑶廁所人 造石柱面7,700元、⑷未施作之天花板探照燈及櫃內條燈及 燈光太暗改善的水電整體施工34,892元、⑸後院格柵及地板延伸設計(僅完成格柵圍籬並未完成後陽台安全門等事項,更遑論依圖施工的拖布盆及地板延伸設計),麗暢公司(即定作人)自行修補而支出之金額合計為93,322元,加以億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過程中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其明細中所列監工管理費50,000元,當予剔除始屬合理。麗暢公司自得請求億太公司賠償共計143,322元之金額云云,惟為億太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上述工程項目未施作,而經其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補費用93,322云云,固據其提出億太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出具之工程總價為799,470元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惟億太公司否認兩造就上開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有契 約上之合意,並陳稱其中僅大圖輸出部分屬契約內容等語。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固規定:「合約附件:設計圖壹份,估價單壹份」,然觀之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但嗣後未經兩造同意作為該契約附件之估價明細一份,並非麗暢公司所指之該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且上開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雖係億太公司於99年11月22日向麗暢公司所提出,但迄至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期間,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有所調整,此觀卷附兩造間歷次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明。是以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確有以上開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作 為契約內容之合意。麗暢公司仍執上開億太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提出之工程總價為799,470元之估價單,據以作為本件 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施作工程項目之認定依據,委無足採。基此,麗暢公司僅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即主張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前揭⑴大圖PVC預算11,070元、⑵招牌預算 30,000元、⑶廁所人造石柱面7,700元、⑷未施作之天花板 探照燈及櫃內條燈及燈光太暗改善的水電整體施工34,892元、⑸後院格柵及地板延伸設計等項目未為施作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㈡惟億太公司就其中「大圖輸出」項目係屬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項目,且嗣後億太公司並未施作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則麗暢公司關於大圖部分係屬兩造 契約內容,億太公司並未施作之主張固堪採信。然億太公司就大圖輸出部分未予施作之原因,抗辯:大圖部分因著作權爭議而經麗暢公司捨棄不作等語,而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原審自認:有關大圖輸出的部分,我事後有以e-mail要求扣除大圖及招牌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佐以麗 暢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寄送予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中關於大圖部分之內容係記載:「...而大圖及招牌製作與辦公室外的後院柵欄及門口的裝置藝術工程可為第二階段也應於99/12/30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嗣麗暢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再寄送予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則記載:「Dear聖文&美文依昨日電話約定,工程再展延至今日下午,要清潔好交給我,所以我們下午5:00交接。另外招牌和圍柵應於12/30處理好,美文昨日電話說招牌部分沒問題是大圖 輸出的法律部分有疑義經過幾番思慮之後,由於廠商是極度的不信任,圖檔後製的問題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億太公司抗辯大圖輸 出部分,因著作權爭議而經麗暢公司捨棄不作等語,應堪採信。 ㈢麗暢公司主張其因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前述項目並未施作,經麗暢公司自行修補而支出之金額合計為93,322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惟大圖項目既因著作權爭議而經麗暢公司捨棄不作,麗暢公司再據以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賠償此部 分施作之費用,即屬無據。另依麗暢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其餘支出之「招牌製作」、「水電工程」及「燈飾乙批」等項目,是否確屬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既仍尚有疑義,且依麗暢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內容,實亦無從判斷是否確係用以作為系爭工程約定工作項目內容之支出,是以麗暢公司據以請求億太公司償還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據。故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該93,322元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麗暢公司另主張億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過程中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其明細中所列監工管理費50,000元,當予剔除始屬合理云云,然既為億太公司所否認,且麗暢公司就其所主張億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過程中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麗暢公司主張憶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過程中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云云,尚難採信。尤其,億太公司就系爭工程縱有仍未完工之項目,且已施作完成之工程亦存有瑕疵,但此亦係億太公司是否應補修繕或償還修繕費用,抑或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難因此即謂得逕將工程明細中所列監工管理費用予以剔除。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於施工中存在諸多瑕疵,並且仍有多處工程未依約完成,過程中毫無監工及管理可言,其明細中所列監工管理費50,000元,當予剔除始屬合理云云,而請求億太公司給付該50,000元之款項,顯然毫無所據,且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麗暢公司請求億太公司賠償共計143,322元之金 額,洵屬無據。 二、麗暢公司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原所約定之完工期日為99年12月20日,而億太公司於約定施工期間(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因忙於其他工程無暇兼顧而遲至99 年12月17日始進場施作,迄至100年1月12日方自認完工而離場(尚留有麗暢公司前述所指之部分未完竣工程),而麗暢公司為達開幕營業之基本需求,事後雇工自行修補該未竣工部分,並遲至100年2月1日始正式營業。則就麗暢公司因億 太公司施工延宕,所造成麗暢公司之聖誕節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收益以及自99年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100年1月份整個月營業額等成本與商機利潤,合計96,300元,麗暢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億太公司則抗辯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依麗暢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亦非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且兩造完工日期業經麗暢公司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交接,而就「大圖 輸出」部分已因著作權爭議而由麗暢公司捨棄施作,圍柵則已施作,其餘若干工程項目已因麗暢公司拒絕追加工程金額而予排除,億太公司並無逾期違約責任可言云云。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4條第1項規定:「工程期限:民國99年12月01日;完工日期99年12月20日(共17個工作天)。」同條第2項規定:「如有變更設計、增 加項目或甲方(即麗暢公司)因其他應配合工程以致影響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即億太公司)得停工迄甲方付款後再行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作天,完工日期應順延之。倘因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可知,兩造雖合意預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但仍非不得由雙方協商延展。而依麗暢公司定代理人郭雅麗於99年12月21日寄送予億太公司藍聖文之電子郵件所載:「按照雙方口頭的約定及承諾,原工程的時間完工期為99/12/20。我同意展延至99/12/24下午前第一階段的足可應付營業準備之工程完工交接,這至少應該包含所有木作工程展示櫃及弱電保全與廁所及所有水電工程及所有清潔完畢。而大圖及招牌製作與辦公室外的後院柵欄及門口的裝置藝術工程可為第二階段也應於99/12/30以前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以及麗暢公司於99年12月28日寄送予億太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聖文&美文依昨日電話約定,工程再展延至今日下午,要清潔好交給我,所以我們下午5:00交接。另外招牌和圍柵應於12/30處理好,美文昨日電話說招牌 部分沒問題是大圖輸出的法律部分有疑義經過幾番思慮之後,由於廠商是極度的不信任,圖檔後製的問題廠商如果不願意就別勉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麗 暢公司已同意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延展至99年12月30日。㈡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係於100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工程施工店面交付予麗暢公司等語,雖為億太公司所否認,抗辯: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即已交接云云。惟證人廖文 國於本院證述:「(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東海藝 術村的工程是否有做過?)有。」、「(該工程何時、何人找你去施作?)是億太公司的藍聖文找我去做的。我於99年11月15日進場施作。」、「(上開工程中你擔任何職務?)木工、木作。」、「(從進場施工到億太公司叫你做上揭變更追加前,你是做到何時?)時間太久,從我的資料上我也看不出億太公司何時叫我變更。﹝看了一下資料﹞現在我曉得了,99年11月18日施工之後,之所以會隔了數日從23日再開始做是因為億太公司有指示我圖面變更之事,因圖還沒有畫出來,我沒有辦法做,所以就轉移到別的工地去施工,一直到11月23日變更圖出來我又再進場施工做到11月26日。之後,應該也是圖面又有變更,所以又隔了幾天,從12月2日 再度進場施作到12月16日為止該工程就結束,我在施工期間都是依照億太公司的圖來作木做施工。99年12月16日我就全部按圖做完,剩下收尾的細節像是裝五金,因為需要等油漆乾了之後才能作,所以就後面再陸陸續續進去施工,從資料上看起來於99年12月22日到29日間、100年1月8日都有進場 作收尾的施工,另外還有追加保險櫃的暗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藍聖文亦於本院結證:「(系爭工程的整個施作過程是否清楚?)我應該清楚百分之七十,因現場的一些聯繫及部分監工是由我負責。」、「(是否記得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於何時與被上訴人公司議定好要施作及何時開始施作、施作哪些項目?)有點模糊,但印象中應是第二次郭雅麗與藍美文碰面的時候,至於當時我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詳細談好及進場施工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否記得系爭工程施作的起訖日?)進場的時間我忘記了。施工完畢印象中應是在101年1月中旬,我們的工人才整個退場。」、「(何人負責與被上訴人做點交的動作?)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去做點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第186頁背面),綜合證人廖文國、藍聖文上開證詞,可知 證人廖文國負責之木工、木作部分於100年1月8日既仍有進 場施工,且現場全部工人係於100年1月中旬始退場,則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係於100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工程施工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雖經麗暢公司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99年12月30日,惟億太公司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工程施工之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則億太公司自99年12月3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甚明。至億太公司雖舉麗暢公司99年12月2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Dear聖文&美文關於與隔壁印度市集的紛爭,我認為全是我們思慮不周所致…一開始就應將與它隔牆的露縫全部補上,除了施工期任何粉屑不致影響他的產品外,對於氣味及噪音與未來保全上都有好處。所以如果可以請速速以任何方便便宜的材料處理,若可加泡棉隔音更好,這點麻煩美文再花心思指示處理好嗎?也拜託聖文到現場時再度向店家說明及致歉,不情之請,請見諒及幫忙了,那個陳先生其實人挺好的,一定是忍無可忍才找我,麻煩了…」等語,抗辯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云云。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僅足認麗暢公司就億太公司施工期間之粉屑、氣味或聲響而衍生與隔壁印度市集之紛爭,希望億太公司能儘速以加設泡棉等便宜材料之方式予以解決,尚無從據以為系爭工程有因而延宕,抑或麗暢公司因而指示停工之判斷。億太公司以該電子郵件所載上開內容,抗辯系爭工程縱有遲延,亦非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云云,洵非可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在當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範圍內,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麗暢公 司101年4月23日反訴擴張上訴聲明狀所述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係為「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原所約定之完工期日為99年12月20日,而億太公司於約定施工期間(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20日)確實因忙於其他工程無暇兼顧而 遲至99年12月17日始進場施作,迄至100年1月12日方自認完工而離場(尚留有麗暢公司前述所指之部分未完竣工程),而麗暢公司為達開幕營業之基本需求,事後雇工自行修補該未竣工部分,並遲至100年2月1日始正式營業。億太公司因 無瑕兼顧未依期進場等可歸責事由,未能依約如期完工,致使麗暢公司無法遂行定作當時所預期應於聖誕節前完工營業之目的,除該未竣工部分之實際損失外,尚包括聖誕節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收益以及自99年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100年1月份整個月營業額等成本與商機利潤,合計96,300元,其損失十分明確,此一可歸責於億太公司之事由,未能依約定日期向麗暢公司為完全之給付,顯因其部分給付尚無法令麗暢公司獲得定作之預期目的,同時猶造致麗暢公司無端之損失,自亦難謂此工程內容之短缺,非屬於億太公司承攬工作之瑕疵,而令億太公司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7頁),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麗暢公司與億太公司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就億太公司因施工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完成工作遲延之法律效果;此與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就承攬人因工作瑕疵而應負損害責任效果有別。揆諸前揭說明,麗暢公司於反訴擴張上訴聲明狀內所表明之訴訟標的雖引用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然依其所述原因事實,對照民法相關規定,應 係適用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麗暢公司誤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自不受其法律意見之拘束。從而,系爭工程雖經麗暢公司同意延展完工日期至99年12月30日,惟億太公司遲至 100年1月12日始將系爭工程施工之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顯已違約,且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該施工遲延事由係可歸責於億太公司,麗暢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賠償自100年1月1日起因遲延而生之營業損失,即屬有據 。 ㈤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凡依外部 客觀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惟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考)。麗暢公司委請億太公司施工之系爭店面,係欲作為營業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麗暢公司既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將該施作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麗暢公司並因而延後開幕營業,依通常情形,自足認麗暢公司受有依其所定營業計畫而預期可得之營業利潤之損失。是以麗暢公司主張其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元旦檔期之營業利益損失,自屬有據;至麗暢公司主張其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聖誕檔期之營業利益損失部分,麗暢公司既已同意億太公司施工延展至99年12月30日,則在此期間之前,億太公司即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自難認麗暢公司有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聖誕檔期之營業利益損失,故麗暢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㈥又麗暢公司主張因億太公司施工延宕所造成之聖誕節檔期、元旦檔期等之預期收益以及自99年12月起算之員工薪資、店面租金、保全費用、100年1月份整個月營業額等成本與商機利潤,合計96,300元,而請求億太公司損害96,300元(月租25,000元、管理費1,000元、保全費2,300元、電費折半估算3,000元、員工薪資折半計算25,000元,聖誕檔期及元旦檔 期營業利益損失40,0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電費收據及員工薪資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惟億太公司係自99年12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麗暢公司主張其受有聖誕檔期之營業利益損失,尚屬無據,已如前述。另依麗暢公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第178頁),麗暢公司係自99年10月起承租系爭坐落臺中市 ○○區○○村○○街00巷0號2樓房屋,並自99年12月起算租金,每月25,000元,則不論億太公司自99年12月1日起開始 施工後有無遲延,麗暢公司依約本即應支付租金,殊難認該租金之支付,係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所造成,是以麗暢公司主張其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25,000元之租金損害,洵屬無據;再依麗暢公司提出之100年3月電費收據所示(見原審卷第179頁),麗暢公司雖支出電費5,000元,但該用電計費時間係100年1月13至100年3月15日,亦即此乃係億太公司將系爭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後之用電費用,自難認係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所造成之損害,麗暢公司請求億太公司賠償電費折半3,000元之損害,亦屬無據;又依麗暢公司提出之員 工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80頁),麗暢公司雖有於100年1月支出員工薪資32,800元、8,800元、20,000元,共計61, 600元,然億太公司既於100年1月12日即將店面交接予麗暢 公司,且上開薪資表又未記載各該員工之薪資起算日究為 100年1月13日,抑或係100年1月1日,自難僅以該等薪資表 之記載,即認麗暢公司該等薪資支出係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是以麗暢公司據此主張億太公司應賠償按此薪資表折半估算之員工薪資損失25,000元,自非有據;另麗暢公司就其主張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管理費1,000元 、保全費2,300元之損害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麗 暢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可採。況麗暢公司得既請求億太公司賠償因其施工延宕所造成之元旦檔期營業利益損失,業如前述,而所謂之營業利潤實乃係指營業銷項扣除進項及費用支出等成本開支後之獲利,則就其所支出之包含員工薪資、租金、水電等相關費用成本開支,自不得再重複為請求。是故麗暢公司主張億太公司應賠償其因施工延宕所造成之月租金25,000元、管理費1,000元、保全費2,300元、電費折半估算3,000元、員工薪資折半計算25,000元及聖誕檔期之營 業利益損失,即無理由。 ㈦本件麗暢公司委請億太公司施工之系爭店面,係欲作為營業使用,而麗暢公司既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遲至100年1月12日始將該施作店面交接予麗暢公司,麗暢公司並因而延後開幕營業,依通常情形,自足認麗暢公司受有依其所定營業計畫而預期可得之營業利潤之損失,麗暢公司自得請求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所受之元旦檔期營業利益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麗暢公司提出之99年11至12月及100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比對觀之(見原 審卷第181至182頁),麗暢公司於99年11至12月僅有進項之「進貨及費用」,未有任何「銷項」;而100年1至2月,除 進項之「進貨及費用」外,即已有「銷項」,且銷項金額近40,000元,固堪認麗暢公司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然麗暢公司既因億太公司施工遲延,而未及於元旦檔期開幕營業,則就其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2日 期間之營業損失數額,實難令麗暢公司證明其實際損失之營業利益數額。本院認斟酌上開億太公司遲延完工情節、麗暢公司開幕後銷售狀況及進項成本開支等一切情況,認本件麗暢公司得請求億太公司賠償之元旦檔期營業利益損失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㈧綜上所述,麗暢公司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賠償其元旦檔期營業利益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 一、關於上訴人億太公司上訴部分: 億太公司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麗暢公司給付302,630元,及自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261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本訴部分為億太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麗暢公司上訴部分: 麗暢公司本於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億太公司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反訴部分,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麗暢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麗暢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 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非正當,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應一併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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