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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陳宗賢黃建都柯雅惠
  •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陳誠峰

  • 上訴人
    德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被 上訴人 築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誠峰 訴訟代理人 鍾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臺中市外埔區安定國民小學(下稱安定國小)之「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塑鋼推開門、塑鋼橫拉窗」項目(下稱系爭門窗),含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不含紗門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款總價(含稅,下同)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上訴人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玻璃、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系 爭門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 安定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僅給付80%之工程款672,000元,其餘20%之工程款16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22,795元(10,855×2×1.05=22,7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後,尚欠145, 205元(168,000-22,795=145,205),竟藉故拒不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施工前有丈量尺寸,並經上訴人確認才下單,下單後師傅進場安裝,很多工項必須由上訴人統合管理,但上訴人幾乎都置之不理,上訴人所謂掘牆鑿柱並非被上訴人之因素所造成,惟被上訴人為工程順利進行,大都由被上訴人之師傅自行吸收處理,並非由上訴人僱工處理。 ㈡、否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未施作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而 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 約金65,130元之事實。況縱確有該筆違約金,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蓋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先將舊門窗拆除後,被上訴人始能安裝新門窗,而上訴人既未將舊門窗拆除,被上訴人自無法施作新門窗,被上訴人顯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門窗材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書,清楚記載出廠證明係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而塑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僅南亞塑膠公司之經銷商,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屬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與安定國小所訂立之合約書載明:(系爭門窗)每樘均應「以現場尺寸丈量為準」而製作,詎被上訴人卻未依該約定,為便宜行事擅自以兩種統一尺寸裁製,致實際施作之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2樓2樘;東棟1樓10 樘、2樓11樘)寬度超寬,為兼顧門窗兩側之平衡與美觀, 須兩側鑿掘,上訴人因而支出鑿掘工資,及衍生之土水泥作修補、廢棄物清運整理、工期延宕所增加之管銷費用等,計每樘3,000元,25樘共75,000元(3,000×25=75,000),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所載,圖號D1塑鋼 推開門2樘計17,368元,已於同年8月請款,上訴人亦已支付,惟實際上該2樘門被上訴人並未交貨,亦未施工,被上訴 人顯屬違約並溢領款項,上訴人並因此遭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工程結算時,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即裁罰扣款65,130元(10,855×6=65,130),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130元(75,000+65,130=140,130),茲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5,075元(145,205-140,130 =5,075),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對於原審判決應給付之75,000元有爭執,因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施作不符合門窗尺寸,導致上訴人須另外支出以修復之款項。再者,被上訴人應依兩造之合約規定,提供系爭工程門窗之原廠(南亞塑膠公司)出廠證明書,惟被上訴人卻提出塑豐公司輾轉開發之出廠證明,且該數量不符,顯難以證明系爭工程之門窗材料乃南亞塑膠公司出品之正廠貨品。依合約規範門扉玻璃應使用5+5釐米之強化玻璃,而被上訴人所安裝者係為3釐米之普通玻璃,與南亞塑膠公司正廠貨品有 異,此較正廠貨品價差達30%,是該價差亦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叁、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 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承攬安定國小之系爭工程,嗣於100年6月23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其中系爭門窗,含本體、安裝、玻璃、塞水路及南亞標準五金配備;不含紗門窗、拆除運棄、水泥崁補、二次清潔、特殊五金:門弓器。㈡、兩造約定合約數量為48樘,工程款總價為84萬元。上訴人應於貨到工地時給付總價60%;安裝完成時給付總價20%;玻璃、塞水路時給付總價15%;驗收完成時給付總價5%。系爭門 窗已完工,業經業主安定國小於100年10月14日驗收,安定 國小亦已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㈢、系爭門窗約定數量為48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為46樘。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被上訴人未施作,原因為上訴人未依 約先將舊門窗拆除。 ㈣、圖號D1塑鋼推開門2樘之工程款80%計17,368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請款單中,已將上開金額扣除。 ㈤、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46樘門窗中,有25樘(含北棟1樓2樘、2樓2樘;東棟1樓10樘、2樓11樘)寬度超寬。 ㈥、依安定國小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4,078,471元,結算總價為4,050,760元,其他違約金4,000元,驗收扣款27,711元(不包括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 )。驗收結果:1.門D1(97*234)計2樘,因未施作,故結 算總價時予以扣除。2.其餘施作項目與竣工圖說規定相符,准予驗收。3.德啟營造有限公司未拆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已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扣罰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畢,該部分工程亦經業主安定國小驗收後,於100年12月16日給付上 訴人工程款,扣除未予施作之部分,被上訴人所餘未請款部分為145,205元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之100年12月請款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安定國小101年3月6日安定 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第27頁、原審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故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致46樘門窗中,有超過半數計25樘寬度超寬,必需鑿柱掘牆修正,每樘施工費用增加3,000元,該尺寸不符25樘施工費用共增加75,000元,理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此部分增加之施工費用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稱其就上開門窗係先丈量尺寸,再與上訴人確認尺寸無誤後才下單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所自認(原審卷第59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裁切門窗尺寸,增加上訴人花費一情,顯為無據。㈢、另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2月請款單內容中明載 :D1塑鋼推開門D6FP6共2樘計17,368元,已於8月請款、並 獲支付兌現(100年10月15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票號0000000,金額672,000元),惟上揭2樘門並未交貨,亦未施工,被上訴人顯屬違約並溢領貨款。又上揭2樘未交貨施工之塑 鋼推開門,臺中市政府於工程結算中裁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 約金,即裁罰扣款65,130元(即10,855×6=65,130),自 應由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D1塑鋼推開門2橖,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請款單中係列為請款金額中之扣減額,有100年12月請款 單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重複溢領款 項情形。再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因遭臺中市政府裁罰扣款 65,130元一節。經查,依安定國小上開函文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支出憑證影本以觀(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裁罰扣款65,130元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裁罰扣款之事,更遑論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證人吳晉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係上訴人沒有拆除舊有門窗,才沒有安裝上開D1塑鋼推開門2橖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背面),益徵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未施作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一節,與事實顯有所出入,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未拆除並重新施作兩樘門D1,致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規範,遭扣罰4,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基上事 證,可知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拆除舊有門框,而未施作事由所致,亦難令被上訴人對此部分負違約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門窗之材料除數量不符外,亦非南亞塑膠公司之正廠貨品等語。惟查,上開系爭工程完工數量,既經業主安定國小驗收完竣,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爭執數量所有不符,顯屬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廠證明書,所記載出廠證明係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出,有出廠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亦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已施作完畢,且安定國小亦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且將該工程款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扣除未予施作之部分,所餘之工程款為145,205元,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請款單可證,亦無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5,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柯雅惠 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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