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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平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瑋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鄧清財即上益水電材料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0 年間,先後施作上訴人所承包東勢(下稱估價單1 ,見原審卷第20頁)、黎明店(下稱估價單2 ,見原審卷第21頁)、中埔(下稱估價單3 ,見原審卷第22頁)、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案名「鼎鼎有茗」申請用電(下稱估價單4 ,見原審卷第23頁)及水電配線等(即估價單5 ,見原審卷第8 頁)、(台玻)南京東路5 樓(下稱估價單6 ,見原審卷第24頁)等6 處水電工程,總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23,516 元,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23,516 元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因承作上開6 工程,分別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元,及由訴外人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業主「鼎鼎有茗」給付申請用電費用(即估價單4 )12萬元予伊,惟上揭申請用電費用部分係約定應由業主負擔,故而由業主逕付予伊,該12萬元不應列為上訴人已付伊之工程款。再兩造就系爭臺北市○○區○○○路000 號「鼎鼎有茗」水電配線等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伊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上訴人則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 利潤計算工程款支付予伊,並保障伊因系爭水電工程可得利潤至少10萬元。則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水電工程下列費用合計402,252 元:①材料成本費用:自100 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支出材料費用167,044 元(含水電材料126,147 元、2.0 電線12丸共11,496元、5.5 電線3 丸共5,151 元、T5 14W櫥櫃燈25組共4,250 元、洗孔15孔共18,000元、水電另料費2,000元)。②工具耗損:10,000元。③伊雇用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部分:系爭水電工程除由伊負責現場作業外,並有訴外人吳育儒、王信宜、楊家誠、黃子豪等工人前往施工,且施工期間有加班情事,上訴人應按伊每日2,500 元、吳育儒與王信宜及楊家誠每日以2,000 元、黃子豪以每日1,150 元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加班2 小時內,加班費以時薪乘以l.33計算、加班3 小時以上,加班費以時薪乘以l.66計算),合計共90,568元。④員工勞健保費用及意外險保費:7,200 元。
⑤油資費:11,200元。⑥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2,240 元。⑦車輛耗損:14,000元。⑧保證利潤:100,000 元。
㈢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23,5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1 之工程,被上訴人僅前往查看現場並未施作,伊只需給付950 元。估價單3 部分被上訴人僅將所購買之水塔送至現場即離開,並未安裝,應扣除工資及油錢,伊只需給付8,500 元。上開估價單1 、3 之金額,加上上訴人應給付之估價單2 之工程款12,000元、估價單4 之工程款106,568 元、估價單6 之工程款291,848 元,伊僅應給付被上訴人419,866 元,而伊已給付50萬元(其中12萬元由伊交給估價單4 之業主代為支付被上訴人)。
㈡兩造有爭執者乃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5 之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雖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惟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5 向伊請款,伊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逕行自100 年9 月22日起不再進場施工,伊迫於業主開業在即,緊急委請訴外人世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瑾公司)施作,並於100 年9 月27日全部施作完成,因而支出工程款276,630 元,伊因被上訴人擅自停工已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所支出之工資僅為69,200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之銷貨單與估價單,均為101 年間始開立之單據,與系爭工程無關,且上開單據亦無伊之簽名或蓋章認可,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材料,並不全然用於系爭工程,不應由伊負擔。另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日為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8 月25日、8 月26日、9月7 日、9 月8 日、9 月20日、9 月21日,加班日僅有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20日,則原審卷第73頁最下方3,672元,第74頁13,200元、1,300 元,第76頁下方23,264元,第77 頁 中間11,770元之材料費,因上開單據均非在本案工程日誌所載之施工日期,故不應列入材料費。被上訴人主張之工資及加班費已有諸多不實,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獲得之報酬即為其工資,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請求工資及加班費,至於楊家誠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師傅或學徒,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否則不可請求。再者,被上訴人為王信宜、楊家誠、吳育儒、黃子豪之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員工勞健保與意外險之保險費。又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油資費,伊已另行補貼予被上訴人。另高速公路過路費,以及車輛耗損,應屬被上訴人之差旅費及車輛折舊,不應由伊負擔,且非本件承攬契約伊應支付之項目。伊雖承諾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後給予保證利潤,但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估價金額,且該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後續工程未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證利潤10萬元。
㈢聲明:(1)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約定應於100 年8 月30日前完工,惟工程進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但施工進度遲延,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1日後即擅自停工,並未繼續施作完工,伊因業主將於100 年10月1 日開幕,乃緊急另找世瑾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方於100 年9 月27日由世瑾公司施作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490 條以及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而造成伊所額外支出之工程款276,630 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76,63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伊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上訴人僱請他人承作系爭水電工程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伊係因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上訴人遲不付款,伊始先行停工,故遲延完工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遲延之損害276,630 元等語。聲明:反訴駁回。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930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6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4,586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兩造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先後施作上訴人承包坐落東勢(估價單1 )、黎明店(估價單2 )、中埔(估價單3 )、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案名「鼎鼎有茗」申請用電(估價單4 )及系爭水電工程(估價單5 )、(台玻)南京東路5 樓(估價單6 )等6 處水電工程。
二、兩造就下列估價單所示之工程,被上訴人有施作並就下述工程款金額不爭執:
㈠估價單1 (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950 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
㈡估價單2(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12,0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
㈢估價單3 (見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8,500 元(見原審卷第100 頁)。
㈣估價單4 (見原審卷第23頁)工程款金額為106,568 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㈤估價單6(見原審卷第24、25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金額為291,848元(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
三、上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9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5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15萬元、18萬元,合計38萬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付款簽收簿)。
四、估價單4所示工程業主「鼎鼎有茗」已支付被上訴人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字據、第34頁付款簽收簿)。
五、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工程款金額,上訴人並保障被上訴人因系爭水電工程可得利潤至少1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
六、被上訴人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然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5(見原審卷第8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被上訴人因未收到估價單5所示之工程款,故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停工。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上開估價單1至6所示之工程,並以該6紙估價單計算總工程款金額,而估價單4所示工程業主「鼎鼎有茗」已支付被上訴人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已將估價單4之申請用電計入兩造承攬之6個工程項目及費用內,則上揭由「鼎鼎有茗」業主支付之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自應計入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中,況該申請用電費用12萬元係由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即業主「鼎鼎有茗」之員工顏秀如轉付被上訴人,亦經顏秀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振瑋簽立、載明「煩請貴公司代保管12萬,敝公司平野設計要支付給鄧清財水電,凡(應為煩之誤)請會計代給付,謝謝」之字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從而,上訴人抗辯就卷附估價單1 至6 所示之工程已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可堪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未簽訂書面之承攬契約及約定承攬總價,而係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工程款金額,及被上訴人有派員施作系爭水電工程,然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5(見原審卷第8頁)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有施作估價單5所示之項目亦無爭執,僅就該估價單所列各項目之金額有爭執,而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之計算,既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應列出工資及材料費用,按工資及材料費用總額加計10%利潤計算,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時,自應提出各項材料費用單據及工資明細作為請款之憑據,故而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材料費用及派工狀況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5與訴外人展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見原審卷第72至第77頁)、並與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日誌所載施工日期相互比對,被上訴人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計支出之材料費用合計106,167元(因系爭水電工程支出之材料費用單據計有:原審卷第72頁右上175元、第73頁最下方3,672元、第74頁13,200元及1,300元、第75頁180元及18,677元、第76頁17,367元及16,562元、第76頁下方單據中第1至4項23,264元、第77頁中間11,770元等單據。經核對估價單5與單據品項,其中卷附第76頁中間及下方單據之1至4項所列品項亦係用於系爭水電工程,惟單據上未列金額,故各該品項金額參照原審卷第146 頁及第147 頁估價單所列相同品項、數量之金額定之)。上訴人辯稱原審卷第73頁最下方3,672 元,第74頁13,200元、1,300 元,第76頁下方23,2 64 元,第77頁中間11,770元之材料費,因上開單據均非在本案工程日誌所載之施工日期,不應列入材料費云云,查上開單據為估價單,其上所記載之日期與施工日期並非當然一致,且該單據所列項目與估價單5 之項目相符,故應列為材料費,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至有關工資部分,被上訴人雖據提出員工施工明細資為佐證,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並非僅有系爭水電工程,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實際施工之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至19日、8 月25日、8 月26日、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20日、9 月21日,加班日僅有9 月7 日、9 月8 日、9 月20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現場班長及會計簽認之工程日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依該工程日誌所載工資每工2,200 元、加班按1.5 日計算,足見兩造當時係約定工人每日工資為2,200 元、加班則按1.5 日計算工資,而依該工程日誌所載到工數計算後,系爭水電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派工工作之工數計28人次,加計加班3 人次及其中100 年8 月25日被上訴人下午3 點始到工之工資1,000 元後,系爭水電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金額為69,200元(計算式:31人次2200元+1,000 元=69,200 元)。合計上開材料費用及工資並加計上揭工程日誌列明應補貼之油資5,600 元(每次800 元,計7 次)後之金額為180, 967元(計算式:材料費用106,167 元+工資69,200元+補貼油資5,600 元=180,967 元),加計10% 利潤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99,064 元(計算式:180,967 元1.1 =199,06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並應支付工具耗損、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保險費、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車輛耗損及保證利潤等費用,然上開工具耗損、車輛耗損等,係被上訴人工作性質所使然,員工勞健保及意外險保險費則係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應負之責任,上訴人既已給予利潤,自不應再重複負擔該等費用,而高速公路收費站過路費則應為油資補貼所包含,保證利潤至少10萬元部分則需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至完工始有保證利潤可言,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工,自亦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利潤10萬元。
㈢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估價單1至6之工程之總工程款金額為618,930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1、2、3、4、6合計金額419,866元+估價單5金額199,064元=618,93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為118,930元(計算式:618,930元-500,000元=118,930元)。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8,930元,及自100年10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水電工程施作中,提出估價單5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因該估價單所列金額過高,不同意按該金額付款,被上訴人因未收到估價單5所示之工程款,故在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下停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水電工程於被上訴人停工後,上訴人乃另委由世瑾公司將系爭水電工程施作完工,上訴人因而支付世瑾公司276,630元,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委請世瑾公司施作者,乃係接續施作被上訴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部分,業據證人即世瑾公司之廖春貴於原審到庭結證略以:到施工現場是就現場沒有完成的水電工程接下去施工,現場已經施作的水電工程部份都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顯見上訴人所支付予世瑾公司之276,630 元,乃係系爭水電工程未施工部分另委由世瑾公司施作之工程款,該工程款縱被上訴人未遲延,上訴人仍應支付,是上訴人該工程款之支出,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遲延無涉,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遲延受有何項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揭工程款,無從准許。
㈡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將系爭水電工程未施作部分另發包予世瑾公司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276,6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8,930 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損害276,630 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反訴。原審判決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