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維珊
- 抗告人
- 潘忠豪
- 相對人
-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已陸續清償55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仍主張其票據債權為3000萬元,委有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如果為真,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本院因而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