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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維珊
抗告人
潘忠豪
相對人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49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事後已陸續清償550萬元,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仍主張其票據債權為3000萬元,委有未合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如果為真,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違誤,本院因而認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應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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