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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號

再抗告人
兆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維珊
再抗告人
潘忠豪
相對人
劉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9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足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仍應準用上述有關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在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之100年度抗字第11號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用,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於法均有未洽,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3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於本件裁定同時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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