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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長宜林學晴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
富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聰
相對人
廖雄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執有之本票,均以抗告人民國98年標到工程並領得各期工程款之日,做為各該本票之到期日,惟抗告人未標到工程,亦未領得工程款,各該本票並未到期,不應開始計息;相對人於98年間,曾要求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應自相對人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相對人多年前,曾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借款150萬5000元,至今尚未清償,抗告人主張抵銷,抵銷後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法不得請求等語。惟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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