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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解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學德呂明坤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胡張愛珠
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對人
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胡伯毅
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100年度聲字第352號駁回聲請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除係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該規定所示對「法院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除對法院「准許」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外;另對於法院「駁回」解任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所規定不得抗告者,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達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昶公司)自民國91年8月間即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至今清算仍未完結,達昶公司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亦無其他現務需了結,僅需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清算即為完結;達昶公司持有之達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股票,係於公開市場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相對人應直接將達新公司股票分配予股東即可,並無變價為現金之必要,惟相對人於100年10月5日向主管機關事前申報轉讓達昶公司持有達新公司之全部股份,總數高達30, 589,734股,相對人賤賣達昶公司之剩餘財產,實已侵害股東權益至鉅,相對人顯已不適任達昶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選派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達昶公司之清算人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擔任達昶公司清算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及抗告人聲請另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解任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聲明不服,自亦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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