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邱麗香即立全冷凍食品行 相 對 人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票字第3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所持有並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實際債務金額並未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相對人據此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若發票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系爭本票是否真正、或是否無效有所爭執時,依法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實際債務金額並未達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200 萬元,縱使為真,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