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邱麗香即立全冷凍食品行 相 對 人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惟抗告人實際借款金額並未達票面金額,相對人實無由向抗告人追討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 務,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揭主張,核均屬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