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忠豪
- 相對人
-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祥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以金額新台幣3300萬元之本票提出裁定,因債務上有糾葛,委有未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人誤書為再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2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台中市○區○○○路61號6樓(下稱忠明南路址)、「台中市○區○○○街31號」之地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101年1月3日抗告狀記載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址均位於忠明南路址,顯見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其於101年1月3日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於101年2月22 日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既因逾期始提出抗告而經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是抗告人就原審於100年11月25日所為裁定並提起抗告,亦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於100年11月25日及101年2月22日所為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