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 簡培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建昌木業傢俱商行 張建中 巫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張建中、巫啟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原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等應負擔費用,促請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以A4之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向全體會員寄發道歉啟事,內載:「本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前曾於本協會100 年度8 月編印『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內末頁刊登蜂箱廣告,然該等照片係盜用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所有之照片,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並無販售該等蜂箱。特此向全體會員公告說明,並向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致上最高歉意。道歉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㈢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在臺灣養蜂協會會刊上以A4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其內容為:「本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前曾於本協會100 年度8 月編印『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內末頁刊登蜂箱廣告,然該等照片係盜用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所有之照片,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並無販售該等蜂箱。特此向全體會員公告說明,並向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致上最高歉意。道歉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經營之「順富木材商行」專事生產木製相關器材、設備,其中尤以特製之「蜂箱」聲譽最為卓著,銷售多年,為養蜂業界所推崇。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間即設計、製造一系列之原木色木製蜂箱,拍攝該系列之照片,並以該等照片之「雙層蜂箱」、「交尾箱」、「美杉蜂箱」、「梧桐蜂箱」、「蜂框」刊登販賣廣告於臺灣養蜂協會(設臺中市○區○○○路2 段40之1 號)編印之會員手冊內頁(連續3 屆均刊登,即第13屆91年11月版、第14屆94年9 月版、第15屆97年8 月版)。 ㈡詎101 年1 月間原告接獲先前曾經購買蜂箱客戶之電話,詢問:「為何臺灣養蜂協會100 年8 月發行之會員手冊末頁廣告中,原告所經營之『順富商行』變更名稱為『建昌商行』、「原告之聯絡地址由『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1 鄰司公廍3 之2 號』變更至『屏東縣長治鄉○○村○○街5 號』,卻未公告周知」。原告經向臺灣養蜂協會探詢及要求確認會員手冊內容,方獲悉原告前述刊登之廣告照片,竟遭被告等剽竊、盜用。亦即被告等刊登於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100 年8 月發行之會員手冊末頁廣告中所附之照片,均係重製、拷貝原告前述之照片。 ㈢查上開照片具有原創性(orginalty ),且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expression),並足以特定著作者之個別性。茲被告等明知上開照片,係原告等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並自91年11月間即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之會員手冊內頁廣告,為業界所週知,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然被告等竟基於盜用前開照片之故意,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攝影著作重製後,交付予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刊登於該協會100 年度會員手冊上,作為被告等販賣蜂箱之廣告使用,嚴重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權。又我國之養蜂業相關社團法人僅有「臺灣養蜂協會」一家,此外無其他類似或相關之協會或團體,故我國養蜂產業相關重大事宜均由該協會承辦與協調,蜂農欲購買各式養蜂蜂箱、蜂框等器材,資訊來源亦僅該協會之年度「會員手冊」所附之廣告。被告等剽竊、盜用原告之照片刊登廣告,不但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更使原告等蒙受巨大商業利益損失。 ㈣審諸臺灣養蜂協會100 年8 月會員手冊發行前,原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9 萬1,818 元;臺灣養蜂協會100 年8 月會員手冊發行後,原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收入合計為101 萬8,547 元,以上有原告帳務紀錄用估價單可稽。準此,可知自100 年8 月會員手冊發行後,原告因被告侵害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約為66% (計算式:1,018,547/2,991,818=0.34,以會員手冊發行後,即100 年上半年與下半年相比)。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始能適度填補原告之損失。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而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爰併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在臺灣養蜂協會會刊上以A4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其內容為:「本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前曾於本協會100 年度8 月編印『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內末頁刊登蜂箱廣告,然該等照片係盜用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所有之照片,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並無販售該等蜂箱。特此向全體會員公告說明,並向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致上最高歉意。道歉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 ㈤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⑶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在臺灣養蜂協會會刊上以A4版面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其內容為:「本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前曾於本協會100 年度8 月編印『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內末頁刊登蜂箱廣告,然該等照片係盜用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所有之照片,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並無販售該等蜂箱。特此向全體會員公告說明,並向順富木材商行即簡清漢、簡培任先生致上最高歉意。道歉人:張建中、巫啟文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認有盜用原告所有上開照片之行為,請求與原告和解道歉。 ㈡被告張建中、巫啟文係合夥關係,合夥所成立之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因前有某位朋友找被告張建中、巫啟文做蜂箱,被告2 人乃一起合夥去做,做完該位朋友定作的蜂箱交付後,渠等就做不下去了,惟並未就合夥進行清算程序。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拍攝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之蜂箱照片為攝影著作: 按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是攝影著作必須有思想、感情表現之因素。申言之,倘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其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參以系爭照片於攝影過程中,原告特意安排拍攝蜂箱之背景及畫面顏色,依其所在位置,運用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以展現蜂箱之顏色、材質、設計性及實用性,顯有融入思想、感情表現等諸因素,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呈現,其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創作性,故系爭照片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而有原創性之要件,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堪可認定。而被告2 人復坦承渠等有盜用原告之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重製翻拍原告先前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上之系爭蜂箱照片至明。 ㈡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額為2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而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重製翻拍原告前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上之系爭照片,再以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名義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之會員手冊末頁廣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所提出100 年8 月編印之第16屆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節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而被告以上開方法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確有可能使閱覽者誤以為系爭照片所示之蜂箱係被告所製造之產品,因而向被告訂製購買。則被告以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原告有損害發生,自不待言,然實際損害額實不易證明,是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違法之方式重製翻拍系爭照片,及臺灣養蜂之人口不多,製造蜂箱之業者更是屈指可數,其間之競爭排斥性極大,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所獲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100 年8 月間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發行前,自100 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收入合計為299 萬1,818 元,然自被告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發行後,其自100 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收入合計為101 萬8,547 元,依此原告因被告侵害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約為66% ,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 萬元,始能適度填補原告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等營業收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91頁)。惟查,原告營業收入減少之原因,或係受大環境景氣低迷之影響,或係因競爭者眾之緣故,亦有可能係需求減少所致,其因素不一而足;況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亦僅有部分係販賣蜂箱之收入。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尚難作為原告因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所生損害數額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張建中、巫啟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本件「建昌木業傢俱商行」係由被告張建中、巫啟文合夥經營一節,業據被告張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參酌被告自陳渠等合夥做完某位朋友定作之蜂箱後,就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足徵被告2 人已無合夥之財產,被告2 人之合夥財產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合夥之債務至明。又被告張建中、巫啟文合夥所成立之建昌木業傢俱商行雖未辦理商業登記,惟該合夥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張建中、巫啟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臺灣養蜂協會之會員手冊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就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救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被告固有侵害原告攝影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原告應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難認原告有名譽、信用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臺灣養蜂協會之會員手冊上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依第84條或前條第1 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是依上開規定,得請求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應僅限於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於本件應係指100 年8 月編印之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及被告重製翻拍之照片而言。茲原告請求被告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對於侵害行為所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所為之處置。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於臺灣養蜂協會會員手冊刊登道歉啟事一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建昌木業傢俱商行、張建中、巫啟文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註: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5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之聲請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