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4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洪茵綺
- 債權人
- 勝美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勝男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 債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代理人
- 李軼倫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璟璇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勝民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債權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債權人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茵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茵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結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__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9年3月,自97年3月至99年2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及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具狀陳述及其存簿中薪資收入所示總收入為904,04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部分)二年合計約為300,000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賃15,000元、水電費3,000元、餐費7,500元、子女教育扶養費計12,000元,支付至97年11月即因失業而由親友代支付,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37,500元),而在清算執行中各債權人總受償額為824,395元,而於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人即債務人又陸續償還各債權人860,700元,其應無可處分餘額,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各普通債權人並無可分配餘額問題,是可見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前引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