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林建龍
- 即債務人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辜濂松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相對人
-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蔣家禹
- 代理人
- 趙靜怡
- 相對人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詹宣勇
- 訴訟代理人
- 鄭正杰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相對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正昭
- 訴訟代理人
- 杜宜杰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 即債權人
- 限公司接管)
- 法定代理人
- 孫全玉
- 相對人
-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陳慕勤
- 相對人
-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雷信堅
- 相對人
-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健偉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建龍自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60期,利率9.88%,月付新台幣(下同)39,539元,因當時債務人無工作無法履行,嗣債務人於97年10月覓得固定工作任職於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至100年平均每月薪資各約27,244元、28,495元、32,908元,顯無法滿足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及負擔利息因收入無法完全滿足而毀諾,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復自99年10月起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約10,970元,每月平均收入餘額21,938元,而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約21,399元(含房租6,500元、水電費1,6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保險費3,299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實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又債務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39,539元,惟聲請人主張其當時無工作,自98年7月起任職於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惟自97年至100年之平均收入均無法滿足協商方案及其目前已無法清償債務等節,亦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影本、在職證明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稅資料,其98年至100年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326,933元、345,701元、394,902元,月平均收入為27,244元、28,808元、32,908元,均不足以履行協商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及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均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