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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陳文爵

  • 當事人
    蔡謹旭之2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   蔡謹旭 即債務人       之2 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謹旭自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任何財產,因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國中時即以聲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貸款買房,後續卻因父親工作不穩定,房貸繳不出來,致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間被拍賣,聲請人當時17歲就呈負債狀態,進入社會工作後即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1/3,但因利息 、違約金甚高,目前累積負債金額達新台幣(下同)2,575,410元98年間合作金庫將債權轉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人曾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不同意仍要求聲請人一次繳清欠款。聲請人於101年2月轉換工作至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8,000餘元,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8,000元) 則為19,500元,聲請人顯然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台灣英特科人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28,000元,其須負擔本人及父親生活費用共19,5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支出單據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淑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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