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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4號

聲請人
聲請人
相對人清算人 柯閔郎
相對人
天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天廈企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廈企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民國92年6 月1 日起開業,因不善經營,業報經經濟部93年2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16502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為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經股東選任聲請人柯閔郎為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公司經營事務。而經聲請人清理相對人之資產負債後,相對人之資產總額為3,143,850元,負債總額為6,919,918 元,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表及其債權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破產,俾以完成公司解散後續程序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79條固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亦有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 條、第149 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經依清算程序清理相對人之資產負債後,相對人僅積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政罰鍰6,919,918 元,債權人僅有一人,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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