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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2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22號

聲請人
禾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中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禾松興業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生意,至今已有多年,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聲請人訂單短少,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迄至民國100年6月之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聲請人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收入不敷負擔償還債務,且時日已久,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6,705,377元,惟聲請人所有財產僅剩134,751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且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陳報其公司資產總價值僅134,751元,其中需應付稅捐部分為40,355元,且別無其他之資產;而聲請人於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負債總額共計6,705,377等情,此觀聲請人提出之禾松興業有限公司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即明,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公司名下財產資料,該公司確無任何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再衡諸依聲請人前開資產負債核算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顯亦需相當之費用,且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就前開供留抵稅額之40,355元部分,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乃至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於此情形,聲請人顯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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