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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6號

聲請人
富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陳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由關係人預納聲請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補費裁定雖遭聲請人公司住址以查無此人退回,惟另已於100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白陳秀娥於聲請狀上自行填載之住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該等費用之繳納,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而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已於100年12月1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本身亦無其他可供查詢之地址供本院辦理送達、法定代理人部分復已無從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甚明。則本件聲請人既住、居所不明,而法定代理人亦已死亡而未陳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非訟事件法關於程序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亦無從命其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宣告破產後,曾另行再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其法定代理人亦列白陳秀娥,惟增加送達代收人之註記),經本院101年度破字第10號以:該案聲請人陳報該公司之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而聲請人陳報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除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50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29,046,420元)、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金振益衛浴企業公司50萬元外,尚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794萬7,284 元、營所稅違章罰緩419萬6,666元,復有該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陳報狀及本院於該案中函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徵字第1010006807號函文、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又上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暨罰鍰合計1,214萬3,950元之債權,依法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陳報所餘現有資產之現金,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等理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有本院101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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