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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更字第4號

聲請人
陳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陳靜如破產。

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為尚耘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擔任其配偶所經營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未料因大環境經濟之改變,致家族企業之二間公司之生意嚴重受到影響,為能度過機濟危機,除以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外,又分別擔任上開二間公司向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之保證人,未料仍無法使上開二間公司轉虧為盈,終致該二間公司只得宣告倒閉,致聲請人因此需連帶背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443萬0344元,超過聲請人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聲請人及其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願意立切結書拋棄,已提出切結書為憑,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以觀,並未見其有強制之意思,難謂其不得拋棄;又聲請人之子女已成年,父親已亡故,母親名下有財產可供處分收益,聲請人無須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生活均由親友幫忙接濟,其個人生活花費壓低,實不應以「戶」為支出之單位,聲請人「個人」支出應以內政部頒最低生活費為標準,每人每月1萬0303元計算,一年僅12萬3636元,依上核算,聲請人剩餘之財產,應非不能構成破產財團而無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資產、負債狀況如下:⑴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即現有資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370地號土地及其上5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82巷35號6樓),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4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經拍定在案,共賣得價金218萬8000元(拍定金額土地為74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44萬元,合計218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98年度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12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全卯字第1401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等為證,且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⑵聲請人負債狀況為①積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萬61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5萬4059元。②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216元。③積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萬8492元。④積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0萬61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⑤積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27萬96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⑥積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0年12月3日止)70萬3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⑦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萬33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1萬4290元⑧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01年7月27日止)52萬5662元。⑨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8萬2440元。⑩積欠債權人吉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68萬8800元。⑪積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17萬元、14萬4383元及其利息。⑫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8萬元、481萬元及其利息。⑬積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0年地價稅977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3065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開部分銀行之民事陳報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年2月20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15252877號函(附於本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8月21日中市稅管字第1010014348號函(附於上開執行卷之參與分配卷內)可參,並經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上可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資產顯不足以清償上開①至⑬之債務至明,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前揭債務,其中積欠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計約70萬33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設定有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係具有別除權之債權;另積欠地價稅977元、房屋稅3065元合計4042元(977+3065=4042)等具有優先債權性質,而聲請人現有資產計約218萬8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前揭具有別除權及優先債權後,尚有約餘148萬0658元(218萬8000元-70萬3300元-4042元=148萬0658元)。另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大部分為金融機構,破產程序較不複雜,法院所酌定之破產管理人費用應不致過高;又聲請人已立切結書,拋棄破產期間家屬之生活費優先受償之權利,且依目前狀況,只須計算聲請人1人之生活費用,而非全戶。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優先權之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應有剩餘財產,可供清償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亦應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除具有破產宣告原因外,亦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應予准許。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審酌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101年10月23日中律興三字第101541號函及附件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基本資料表,選任李岳霖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之。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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